关于抗辩制改革·朱苏力文集·法理探幽·法律思想网
朱苏力-龚刃韧就法治问题的对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比较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 2008年6月17日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它既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规划的一部分,同时也是执政党对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追求和升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要深入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主要的是要理解中国国情,中国的经济、社会转型和发展,以及与之相伴的法治,同时必须同中国的伟大复兴和中国和平发展的历史使命联系起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确实成功借鉴和吸收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许多法治经验和教训,但这种借鉴很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简单甚至全盘照搬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法治模式和理念,就能回答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问题。
这种观念不但在中国法学界存在,而且在政法实践中也有一定影响。
如果不加认真反思和比较,轻则中国法治实践脱离中国社会实际,社会效果不佳,也许法学学术水平上去了,但法治在社会实践中边缘化了;重则可能背离乃至有损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局,损害中国和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因此,基于历史和国情,比较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观念,有助于深入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资本主义法治的基本观点、发展和社会背景法治是历史久远的话题,针对的主要是人治。
其核心观点是,个人会有情感,有偏好,不确定;领导人交替,可能改变规则和政策,引发政治不稳定。
但现代西方社会强调法治不仅如此,还因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引发的一系列条件。
马克思在一系列著作中曾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有过比较初步但很深入的分析:法治属于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是由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以及其他社会条件决定的;与之相伴的法治观点并非一种抽象的理论、普遍的真理,而是对西方近现代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回应,是对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一种理论总结,同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
美国民事没收的无辜所有者抗辩:历史、现状与启示
美国民事没收的无辜所有者抗辩:历史、现状与启示作者:吴光升来源:《法治研究》 2015年第4期吴光升摘要:美国的无辜所有者抗辩制度是对美国民事没收财产权侵害危险的一种抑制措施。
虽然目前关于无辜所有者抗辩是否属于一种宪法性抗辩还存在争议,但该抗辩的具体事由及证明对完善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及证明无不具有启示意义。
我国应当参考该制度将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分为事前存在合法财产权益的抗辩事由与有条件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两种,并将这两种事由的证明责任在检察机关与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分配。
关键词:民事没收没收程序无辜所有者抗辩利害关系人抗辩事由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 12BFX06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吴光升,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为完善刑事涉案财物没收制度,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种未定罪案件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目前学界关于该程序的讨论虽然已经很多,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这些讨论大多着眼于检察机关与法院如何运用该程序,而对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如利害关系人可依据哪些事由提出抗辩,谁就这些抗辩事由承担何种程度的证明责任等问题,却少有研究。
美国无辜所有者抗辩(innocent owner defense)是美国民事没收中保障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的一种极其重要的措施,该制度对规范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与证明,甚至对完善我国涉案财产的没收范围,无不具有启示意义。
目前,我同学界对美国无辜所有者抗辩已有所初步介绍,但论述过于简略,其中有不少易使人误解之处。
基于此,本文以下对美国无辜所有者抗辩的来龙去脉与现状进行评价,然后就其对完善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利害关系人的抗辩事由及证明所具有的启示意义进行简要论述。
先履行抗辩权之探究(精)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先履行抗辩权之探究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关键词 : 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不履行的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实质履行内容提要 : 在大陆法上 , 先履行抗辩其实是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或同时履行的抗辩的内涵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7. 1. 3条首次将先履行抗辩权规定为一项独立规则 , 我国《合同法》为矫正司法实践对双务合同之牵连性的认识缺陷 , 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7. 1. 3条 , 对先履行抗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 因此 , 先履行抗辩权并非《合同法》所独创。
《合同法》应借鉴大陆法的做法 , 将诚信原则明定为判断后给付一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
为避免合同关系陷于僵持状态 , 先履行抗辩权在行使上应注意与合同解除制度相匹配。
先履行抗辩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学理概括。
[1]检索罗马法以降的大陆法之债法的概念体系 , 无从发现先履行抗辩权这个概念 , 更遑论有关该概念的细致分析了。
我国有学者因此断言 , 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首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创。
但令人颇感意外的是 , 在《合同法》制定前 , 我国民法学界从未有人对该概念作过分析 ; 《合同法》颁布后 , 除了教科书上的介绍外 , 也鲜有人对该概念的渊源、实质构成及法律效果等问题作过深入探讨。
此种状况使人难免发出这样的疑问 :大陆法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为何未明文规定先履行抗辩权 ? 《合同法》规定这种权利的原因何在 ? 如何理解该权利的实质构成要件 ?一、先履行抗辩权之由来——理论基础及立法例之变迁有些学者认为 , 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之外所新增加的抗辩 , 也是一项为我国合同法所独创的抗辩制度” [2]。
为弄清该断言之真伪与《合同法》规定该种权利之原由 , 有必要重新审视大陆法关于“合同不履行的抗辩”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例之变迁。
读朱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有感--浅谈法律的多元化问题
体 的组织方式就会 不同. 正是 因为这些不同也就造成 了文化多元和法律的多元. 通过对 该文章 的阅读我们可以看 出社会实际生活 中的法律 多元 及其 互动关 系 一些关于法律多元 的理论观点 。从 中我们可 以看 出研究法律 多元问题对建设 中国" 法制建设的现 实意义。 和 3 - 代 关键 词: 法律规 避 法律多元 制定法 民间法 中国法制 ” 法律规 避和 法律多元 ” 一文 出 自朱 苏力教 授于 19 年编纂 的 96 《 治及其 本土 资源》 法 一书 。虽 然该书 出版 已有 一些年 限 了, 书 但 中 的一些观 点对 现在 的法 治建设 还是起 到 了很积 极 的作 用 。 书 本 内容 以交叉学 科 为背景 , 浅近 的社会 法律 问题入 手 , 中讨论 了 从 集
以下 几个 方面 : 第一 , 序上 的非 正式性 , 程 多元 的解 纷方 式 的程 序通 常具有 简 易性和 灵活 性 的特点 ,相对诉 讼程序 的 复杂性 和高成 本及 迟延 等 问题 , 这种特 点 凸现 了程序利 益 。基 于这一 特 点, 多元 的解 纷机 制 能够 降低 当事人 和社会 的纠 纷解 决成本 ,节约 和有效 利用 司法 资 源 。第 二 ,纠纷解 决基 准上 的非法律 化 。多元 的解纷 方式无 需机
械 适用 实体 法规 定, 在法律 规定 的基本 原则框 架 内, 以有 较大 的 可
灵 活变通 和 交易 的空 间。第三 , 纠纷解 决 主体 的非职 业化 。无 论 是调解 员或 仲裁 员, 至小额 诉讼和 专 门法 院的” 官” 都 可以 由 乃 法 ,
方文 化和 西方 的法律 制度 ,在殖 民的建 立 了据说 是更为 文 明的法 律制 度;而 另一 方面殖 民地 人民 并未完 全接 受强加 给他们 的文 化 和法 律 。 许多地 方 , 民地人 民仍 然 习惯于 他们 的法律 文化 , 在 殖 一 旦发 生 了纠纷 , 人们 并不是 借助那 些殖 民者给 他们 带来 的、 被称 之 为” 原始 的” ” 、低级 的” 律制 度 。这样 , 这些 殖 民地或前 殖 民地 法 在 国家就 同时存在着 并有 效运作着 两种或几种 完全不 同的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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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2016 年第01 期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建议,崔建远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杨立新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房绍坤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刘春田再谈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吴光荣论我国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葛俏“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蒋大兴连带责任的弹性不足及其克服,张平华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郑彧中国海法典编纂论纲,司玉琢论私募股权众筹中公开宣传规则的调整路径,刘明质疑精神权利,陈健论储蓄卡活期账户中持卡人权益的保护,王福友驰名商标反淡化构成要件的分析与检讨,黄汇《民商法学》2015 年第12 期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徐银波重构“禁止抽逃出资”的公司法理基础,刘燕独立担保的单据机制研究,刘斌法人概念的私法性申辩,屈茂辉保险利益原则:从绝对走向缓和,抑或最终消解?,马宁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研究,马齐林论我国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四个关系,费安玲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王文胜清偿抵充探微,黄文煌社团罚抑或合同罚:论股东会对股东之处罚权,蒋大兴我国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理论反思,刘维专利侵权法定赔偿中的主体特征和产业属性研究,李黎明自我复制专利侵权问题研究,刘强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传统构造与最新发展,岳业鹏《民商法学》2015 年第11 期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薛军保护既有权益是民法典编纂的底线,俞江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团体法思维,王雷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黄忠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胡晓静拍卖中的合同关系和代理效果,武腾破产视角下的抵销,许德风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蔡立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吴汉东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李友根论商标禁止注册事由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冲突,李琛收益权信托之合法性分析,高凌云城镇房屋租赁纠纷利益冲突化解机制研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杨晓蓉《民商法学》2015 年第10 期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汤文平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类型区分及法律效力方,新军论民事生活与民法典,邱本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王笑冰内幕交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司法观察,王林清从不当得利到损害赔偿: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逻辑演进,周伦军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冉克平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陆青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王欣新中国海商法学发展评价,张文广《民商法学》2015 年第09 期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房绍坤先公司合同问题研究,方斯远从公私合一到公私分离,李凤章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高圣平“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反思,张学军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朱晓喆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丁文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王洪亮我国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统计分析,金海军未注册商标“抢用”问题的规范分析,王好擅自处分共有物合同的效力设计,张永论界定商标侵权使用行为的两步审查法,刘维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马丁·舍尔迈尔《民商法学》2015 年第08 期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溯源与移植反思,熊琦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陆青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王雷论法人董事与代表人董事,许德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胡改蓉民法中恢复原状类型与规范意义,胡卫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徐晓论我国家庭暴力概念,夏吟兰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肖立梅“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置疑,李永军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郭富青我国内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废论,陈苇演绎作品的作者身份确认分析,陈明涛《民商法学》2015 年第07 期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崔建远商标挟持与注册商标权的限制,崔国斌金融衍生工具法律性质及指纹判断规则,许凌艳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规范的继受与调适,马宁集合资金信托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化研究,姜昭论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文杰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研究,郑佳宁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模式的构建逻辑与制度设计,徐卫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分野,郭禾论作品定义的立法表述,李琛登记行为补助行为说之质疑,申建平法院对医务人员过失判断依据之辨析,窦海阳保理法律问题研究,田浩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李建伟论破产程序中未到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王欣新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吴文嫔《民商法学》2015 年第06 期中国民法典编纂若干问题探讨,柳经纬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房绍坤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刘颖“平等主体关系说”的弃与留,蔡立东有关债法总则存废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张素华论软件修改权在第三方插件侵权中的适用,徐彦冰发行权规定的现存问题与改进建议,焦和平法经济学中的“财产权”怎么了?,冉昊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朱晓喆中间型定额保险的契约危险问题,韩长印论优先股的发行,张志坡未生效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许中缘论《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郑孟状银行卡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张雪楳旅游纠纷中的连带责任,叶金强《民商法学》2015 年第05 期基本权利与私法,克劳斯-威尔海姆·卡纳里斯身份行为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丁慧基于合同关系的替代责任: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汪华亮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冉克平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张玉敏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汤淑梅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贺剑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姚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许莉网络侵权治理中通知移除制度的局限性及其破解,徐伟知识产权领域“通知—删除”规则滥用的法律规制,司晓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陈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李霞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徐强胜欧美主要国家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制度之变迁,郑观《民商法学》2015 年第04 期人体基因法益权利化保护论纲,冷传莉商事契约的解释,王文宇论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传统基础与现代发展,岳业鹏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王雷遗嘱形式完善三题,房绍坤赠与的法律范畴,刘家安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孙若军合作作品判断标准辨析及权属和行使探讨,赵海燕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叶林类别表决权: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的衡平,刘胜军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徐银波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李扬信息社会下的民法典,扬·斯密茨半掩于救济的债因: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范雪飞意大利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陈晓敏《民商法学》2015 年第03 期我国多重买卖规则的检讨与重构,孙毅论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石冠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的再构成,谢鸿飞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常鹏翱论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张传奇知识产权客体新论,何敏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胡开忠论人身保险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于海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之证伪,张鹏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周后春《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历史演变,石佳友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一物二卖的理论与实务,乌兰“走向中国民法典,吴奕锋《民商法学》2015 年第02 期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王利明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崔建远民法典的规范表达研究,耿林现代民法典编纂的沿革、困境与出路,陈卫佐知识产权理论的体系化与中国化问题研究,吴汉东论股东本位,周珺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王迁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庄加园遗产酌给制度的性质、确立基础及其适用,付翠英论监护人对成年嗣后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标准,张学军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薛宁兰获利返还制度之我见,王若冰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王静国企二次改革与双层股权结构的运用,冯果《民商法学》2015 年第01 期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陈甦论商事权力,童列春中国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特殊性研究,郭志京论预约在法教义学体系中的地位,汤文平绝对过失相抵抑或相对过失相抵?,周江洪我国《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再认识,于飞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冯乐坤论要物合同的废止与改造,张金海我国信托法关于讨债信托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应当删除,张淳“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戴孟勇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崔建远美国最高法院2013年开庭期知识产权判例解析,金海军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增值分配:以瑞士法为中心,贺剑《民商法学》2014 年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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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熊文聪论继承法的修正,王歌雅云计算环境下的著作权制度:挑战、机遇与未来展望,王太平信息产权:知识产权的延伸和补充,李晓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姚辉民间借贷纠纷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刘璐金融创新视域下公司治理理论的法律重释,冯果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变迁,郭志京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傅鼎生物权请求权的独立与合并,朱虎债权质权:物债二分体系下的“骑墙者”,唐勇预约合同层次论,刘承韪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樊启荣商标与通用名称问题的消费者调查方法,金海军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常鹏翱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公信力与买方信赖的保护,程啸《民商法学》2014 年第02 期隐性破产规则的正当性分析,韩长印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及其解决路径,李中原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配置比例标准,刘阅春质疑人格权法定,沈云樵论人格权的基础,姜战军公司治理:“结构”抑或“问题”,徐晓松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张旭荣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民事责任之解读,杨立新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刘保玉银行卡非授权交易中的损失分担机制,彭冰竞价排名服务中的网络关键词审查义务研究,宋亚辉英美违法合同禁止返还规则的例外,李爱平日本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刘善华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王海燕《民商法学》2014 年第01 期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邹海林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刘贵祥人格派生财产权初探,隋彭生“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略论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黄辉股东权利及其实现机制,叶林驱散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迷雾,周游医疗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探讨,侯国跃一房成为数个权利标的物时的紧张关系及其理顺,崔建远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中的诚信当事人保护,徐国栋论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金海军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法律构造,宁红丽著作权法制创新与我国《著作权法》完善,刘银良商标合理使用:一个概念的检讨与澄清,熊文聪。
苏力-司法制度变迁-落日游五湖
司法制度的变迁演讲全文[转载]朱苏力:司法制度的变化时间:2005年11月7日早晨19:00地点:政法大学图书馆学术陈述厅主题:名家论坛主讲人:朱苏力崔永东:即日这个论坛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和法学院联合主办的,我们即日有幸请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先生!朱教授不用我多先容了,赫赫驰名,他的研究也分外的有特性,而且他的著作分外多,每年都是一两本的速度,他的代表作《法治及其外乡资源》、另外还有一系列的著作,即日朱教授肯定会给我们带来一个分外精采的陈述,下面有请副校长张保生教授致迎接词!张保生:我代表我们政法大学,代表在座的各位,向朱苏力教授在我们学校做讲座表示热烈迎接!谢谢!【演讲全文】朱苏力:爱护的张校长、崔教授、舒教授以及政法大学各位教师,即日很欢跃、很幸运离开政法大学做讲座。
在十多年前我是往往来政法大学的,特别是这个校园,其时贺卫方教授还住在这个校园,我们往往谈很多问题,城市文化的变迁。
即日再次离开这个校园感到分外密切,而且感到到政法大学有分外精良的空气。
我即日讲演的标题是司法制度的变化,由于中国正在举行一个绝后的社会转型。
为什么说它是绝后呢?由于在中国历史是上简略唯有春秋战国时期变化不妨同目前变化相较量,另一方面从人类历史上看中国优于人口13亿,960万平方公里,而且在长久的一百多年时间内完成这个变化,不妨说是分外艰难的转型,这个转型带来司法制度的变化,于是我简单的就几个问题斟酌一下。
第一个我们即日通常讲司法要独立,要尽量排除政治的影响,实际上司法在历史上没有完全脱离过政治,只不过政府变成隐形的。
第二个在现代社会当中政治功用是特别强化了,而不是弱化了。
尽管它的政治颜色越来越淡,但政府的功用会越来越增强。
斟酌这个问题主要是帮忙我们斟酌司法制度,包括斟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我们看到在一个更盛大的视野中看待司法制度的变化。
司法首先要解决瓜葛,但是司法如果仅仅就解决瓜葛而言,司法并不具有我们即日赋予它的认识样子,司法固然是政治样子的最好一道防线,既没有说它是独一的防线,也没有说它是最好的防线,仅仅说它是最好一道防线,为什么法律人会听呢,而且也没有说它是最踏实的一道防线,为什么我们法律人感到它这么好呢?社会当中其实有很多机制是不妨解决瓜葛,例如我借了张校长的钱不还,张校长不用去法院打官司,张校长不妨拿把菜刀跑到我们家,问我还不还,我恐怕了。
健全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论文
健全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摘要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是经营者集中控制立法中的重要制度,它能够使一项符合禁止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起死回生”。
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建议在我国的立法中引进国际上通行的效率抗辩和破产企业抗辩,以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
关键词效率抗辩破产企业抗辩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我国的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
与国际上先进的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相比,显得过于原则和宽泛,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笔者拟根据国际上通行的两大抗辩事由——效率抗辩和破产企业抗辩,提出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的两点建议。
一、效率抗辩(一)确立效率抗辩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标准的组成部分。
将效率抗辩作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标准组成部分的优势在于:第一,效率作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要求审查机关在审理经营者集中案件时能够主动考虑效率因素,证明效率的材料就会成为经营者申报时必须提交的因素,这样就能够保证集中产生的效率不会被忽视,而使得原本能够产生很大效率的经营者集中被禁止。
第二,将效率作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要求申报方在申报初期就提交有关效率的证明材料,审查机关将效率与其他因素综合衡量后来判断是否要禁止一项集中,比将效率作为一项法定的抗辩更能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效率。
(二)认定效率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大多数国家普遍使用的效率抗辩的三大构成要件,可以被我国所采用。
1、效率必须有利于消费者福利。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
集中产生的效率有时表现为生产者福利的增加,并没有转移给消费者,甚至有时会导致消费者利益的减少。
要求效率必须有利于消费者,可以防止经营者利用集中所带来的生产者福利的增加来掩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在集中后至少不会受到损害。
《民法典》中抗辩规范在民事诉讼上表达与实现
现代商贸工业《民法典》中抗辩规范在民事诉讼上表达与实现李棠洁(广州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广东广州511436)摘要:《民法典》确立了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权利保障体系,对与之密切关联的抗辩(权)也作出了新规定。
基于抗辩的实体与程序兼具特质,这一立法新动态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民事诉讼法的调整与变动,具体表现为适用统一的抗辩概念,诠释沟通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对话功能,构建契合的诉讼抗辩制度以及合理布局抗辩规范等.关键词:抗辩;《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协调与对接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21.07.051《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次《民法典》编撰适时地反映了我国当前民商事领域的变化与需求,其中针对抗辩/抗辩权的规定有着较大变化。
从《民法通则》零规定,到《民法典》共设置14条有关抗辩的规定,内容涵盖时效、连带债务、第三人债务、合同履行、代位权、债权债务转让(移)、保证、委托等制度。
抗辩作为一种事实主张,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对其展开研究不仅能深化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民事裁判方法认识与理解,而且能打破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研究领域藩篱,将实体法要素引入诉讼法学理论领域,契合当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要完成与《民法典》的协调与对接的历史使命。
1抗辩概念应在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中统一张卫平教授曾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存在着严重滞后问题,表征为程序理论与实体规范和理论的分离。
这一分离现象也反映在抗辩规定中。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经使用“抗辩”的概念,其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和《海商法》。
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使用抗辩的概念,而是以“反驳”一词代替。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因此两个部门法学之间应彼此衔接与协调,将诉讼法抗辩与实体法抗辩之关系割裂的立法误区,导致当前针对抗辩的研究均集中于实体法学,而民事诉讼法学对此少有涉猎的问题。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第一卷法学漏洞及其补充方法/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刘守豹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王保树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邹海林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杨志华欧共体反侵销法若干问题研究/常敏日本的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段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段启武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李婉丽第二卷谢怀轼先生从事民法50周年贺辞海峡两岸民事立法的互动与趋同/谢怀轼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胡海宝译)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梁慧星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加腾一郎(梁慧星译)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施行30年的经验/王泽鉴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内田贵(胡海宝译)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邹海林王仲兴公证机构设置问题探讨/叶自强《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库勒尔(孙宪忠译)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尹田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腾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渠涛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桂菊平免责条款研究/韩世远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付静坤译第三卷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孙宪忠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国合同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尹田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梁慧星契约的死亡/格兰特·吉尔莫(曹士兵译)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梁慧星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杨永清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王闯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陈晓译第四卷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一文的思考/梁慧星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刘楠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耀振华软件产权和软件侵权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张卫平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陈华彬加害给付研究/刘海奕过失相抵论/朱卫国《合同法草案》司法部与联邦贸委会:横向合并准则/曹士兵译第五卷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邹海林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陈晓论自认/叶自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汤维建在法律、经济、政治、宗教之间的拉美外债问题/徐国栋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孙宪忠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陈华彬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李薇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刘荣军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构架的建议/能见山久(梁慧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下森定(梁慧星译)法国民法典的奥妙/詹姆斯?高得利(张晓军译)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舒易平诉蓝箭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的评析/喻敏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相”的作者?/梁慧星一审判决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梁慧星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张礼洪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薛虹第六卷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陈明侠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陈华彬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论公司章程/刘志文保险代位权研究/邹海林广义综合契约论-寻找丢失的秩序/江山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北川善太郎(李薇译)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内田贵(胡宝海)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喻敏日本的民法解释学(续)/段匡1947年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阿瑟S ·哈特坎普(姜宇,龚馨译)美国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发展及思想渊源/万群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A.A.S.朱克曼(叶自强译)悬赏广告问题研究/张晓军为商业推销目的擅自拍摄使用他人财产外观现象是否构成违法/王敬毅合同的解释规则/梁慧星两大法系国际私法比较研究/郭小梅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论物上请求权制度/候利宏商业秘密研究/唐兆红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王文钦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张正璋,韩世远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第9章法律问题/候利宏译第七卷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刘颖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汤欣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沈厚富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关于中英法律的比较研究/张学军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叶自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梁慧星德、法、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段匡<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雅各·H·比克惠斯(张晓军译)日本环境法/原田尚彦(于敏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富勒·帕迪尤(韩世远译)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孙毅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研究/胡开忠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单文华统一合同法第三稿/梁慧星第八卷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梁慧星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汪泽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胡基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冯建林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薛虹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星野英一(王闯译)日本环境法/ 原田尚彦(于敏译)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潮见佳男(于敏译)一项判决三点质疑——评香港高等法院1993第A8176号判决书/陈安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金勇军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案/金勇军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及若干对策/张新宝,康常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与国际贸易中的格式之战/王江雨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孙美兰论合同的解释/徐涤宇第九卷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梁慧星信用证与买卖双方义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刘郁武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张民安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地区三法域支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王小能对侵权行为法中过错问题的再思考/喻敏我国现行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于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刘荣军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李金泽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孙宪忠译)墨西哥私法的法典编纂/(墨西哥)尤里·冈萨雷斯·罗尔丹(徐国栋译)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姚德年民事诈欺制度研究/竺琳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于海涌论信托财产上权利义务的冲突与衡平——信托的合同基础与中国继受信托法/张天民医疗过失责任研究/王敬毅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的第4064/89号规则/ 沈伟,李小红译论国际商会关于合同保函的新规则/(西班牙)雅伟·伽玛·德·劳斯寥斯(徐海燕译)附录:国际商会合同保函统一规则第十卷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单文华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 李锡鹤票据背书问题比较研究/ 呜红旗,王启庭票据抗辩研究/ 赵威,赵一民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等/ 陈安旧中国民商立法及其借鉴意义/ 吴克友日本的民法解释学/ 段匡国际统一私法的解释问题研究/ 徐国建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研/ 费安玲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 顾长浩<菲律宾继承法研究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评释/张晓军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抗辩研究/ 张明远让与担保制度研究/ 王建源译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四个敕令/ 徐国栋等译中国民法学者就中国公民诉日本国战争赔偿案法律适用提出法律意见第十一卷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论提单物权效力/ 刑海宝信用证交易原理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王江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于敏论既判力溯及范围/ 马新彦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 崔建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美)L.L.富勒,小威廉R.迪尤(韩世远译)<抚慰金的几个问题——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金勇军<英国法中的不动产按揭(Mortgage)/ 徐明月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 张学军,裴桦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美)克里斯托弗C·瑞曼(张晓军译)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王炀著作人格权诸问题研究/ 李琛国际债券市场法律规范与我国海外债券融资/ 黄助云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郭泽华澳大利亚1901年法律解释法——对一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并缩短其语言的法律/ 宁敏缪剑文先生的信/ 缪剑文在知识、意见与无知之间的法学论文——对缪剑文先生批评的答复/ 徐国栋葛云松先生的信/ 葛云松第十二卷Internet环境下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杜庆春音乐作品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 沈晓雷转帐支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贺绍奇论不当得利/ 马继军医生的稿纸义务和患者的承诺/ 段匡,何湘渝证券仲裁程序选择权研究/ 叶振宇论典权制度之存废/ 杨与龄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 杨丽君德国资合公司法律中的小股东保护/ 邵万雷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著(孙宪忠译)可转换公司债券研究/ 李军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胡基香港版权制度研究/ 黄玉烨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 张烈华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译第十三卷论商品化权/ 杜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肖厚国论根本违约/ 韩世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 王明远货物联合运输之承运人责任研究/ 方新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邱永红台湾地区强制持股制度研究/ 李明良悬赏广告制度研究/ 白云良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 高飞试论输血感染丙肝风险责任的法律适用——徐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和武汉市中心血站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评析/麻爱民,伍治良企业法人民事归责论——兼评《民法通则》第43条/ 梁展欣<外国人问题与国际法:从古罗马到现代拉丁美洲/(秘鲁)埃尔维拉·门德斯·张中国与拉美的罗马法交流·门德斯教授之研究的时代精神(代序)/ 徐国栋罗马法中外邦人的概念/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作为跨民族法适用于罗马与其他民族的随军祭司法/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对万民法之国际性的一些反思/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拉丁美洲法典关于投资者及外国人之规定的比较研究/ 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在安第斯集团投资的法律基础/ 吴颂明译徐国栋校面临政治经济变革的罗马传统:在投资方面平等对待外国人的原则在秘鲁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肖崇明译,徐国栋校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德)福尔克·博伊庭著(邵建东译)美国对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法律监管——兼和欧盟资本充足率监管体制的比较/ 杨亮,林晓君海事对物诉讼与英国上议院/(英)奈杰·蒂埃尔(张明远译)汇率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论析/ 杨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二者择一抑或二者互补/ (意)米切尔·波乃(梁慧星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个体法原则的关系/ (意)米切尔·波乃(梁慧星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研究——股东大会对股东权的保护/ 姜战军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梁海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十四卷取得时效研究/侯利宏票据倍数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涉外合同的概念极其法律适用/傅静坤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梁展欣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张式华,谢耿亮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邹海林输血感染丙肝赔偿纠纷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探析/王逸寒,卢文道《一项判决,三点质疑》的驳论/关今华陈永苗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法律史、民商法典的结构、土地所有权和国有企业问题/徐国栋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陈华彬美国不动产法上的地役研究/马新彦英国合同法的最新发展/(英)约翰森·纳什著(张明远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武岗信用证止付及其司法实践/何植松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马忠法论浮动抵押/李政辉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中国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刘俊海第十五卷交易习惯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齐树洁,蔡从燕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王立蜂消费者信用调查的法律研究/李凌燕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兼论船舶运输企业、海上生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陈海波票据出票伪造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陈辉萍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牟瑞瑾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蒋月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瑞士夫妻财产制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启示/陈苇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交涉义务——情事变更原则效果再考/(日)五十岚清著(刘士国译) <日本民法的展开判例形成的法——让与担保/(日)道垣内弘人著(段匡,杨永庄译)担保物权法的定位/(日)加贺山茂著(于敏译)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杜涛欧洲侵权行为法中的替代责任/(德)克里斯迪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录音制品的法律保护/王小玲现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郑蕾契约、身份与近现代民法的演变/邓小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资金划拨/ 刘颖,邓瑞平译第十六卷电脑多媒体的著作权保护/欧阳瑜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王庭熙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刘桥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功能主义比较法的一个注释/傅郁林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刑海宝论我国外贸代理制与国际接轨/邓德雄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汤欣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梁慧星大陆私法的源流/易继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英)纳尔森·厄尔常(肖厚国译)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段匡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尹田独创性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袁小东“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研究/胡永庆国际保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朱宏文船舶所有权论/周宏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刘颖译第十七卷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成立/黄海峰法律上双重效果问题之探讨——无效行为得否撤销?/赵德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戴世瑛上市公司董事会改革研究/朱羿锟中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理论的发展/张红认股权法律制度研究/刘和平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徐涤宇评“精神权利穷竭说”——与郑成思教授商榷/孙新强表示意思是否意思表示的要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储蓄所错误担保案判决评析/邵建东与外国配偶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日本仙台高级法院秋田支部平成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决评析/(日)宇田川幸则(牟宪魁译)日本民法的展开——特别法担保法/(日)近江辛治著(梅君译)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赵秀文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俞江预约合同研究/吴颂明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李燕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研究/姜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解志国译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 刘颖等译第十八卷物权合意主义及其对我国民法实践的价值/肖厚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折中模型研究/蒋大兴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张学文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兼议《民法通则》54条/梁展欣离婚判决中女性居住权问题-兼论我国的居住权立法/刘东华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兼评最高法院历年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于海涌与高科技产业有关的反垄断法/(德)汉斯?乌尔里希(郭玉军译)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张鹏国际商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黄涧秋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郭树理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历咏,王传辉译美国《全球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刘颖译第十九卷论提单债权效力的渊源/林强域名权的构建/封锐论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交易的影响/谢可训论破产撤销权/常鹏翱中德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分析/刘翠霄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王泽鉴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理论思考/孙新强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尹田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翁晓健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梁慧星竞业禁止的若干法律问题-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高风顺竞业损害赔偿案评析/王健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王闯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蔡庆辉,杜晓帆缔约过失制度研究/叶建丰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陈桂平湖北城乡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调查与分析/罗萍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张严方译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德国《关于非契约之债及物权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陈卫佐译第二十卷股权质权研究/钟青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王雪琴器官移植法律研究/唐雪梅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黄力华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高利红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李东慧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段匡未生效合同辨析——以《合同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依据/张家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规范层面的报告/蒋大兴论物业使用经营权能否作为抵押物/宋学成,王敬毅日本民法典的百年历程/杜颖欧洲产品责任法/杰伦特·豪威尔斯著(李东慧译)我国票据冲突规范研究/陈柳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一)/孙新强译德国联邦司法部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邵建东等译第二十一卷1、“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访谢怀轼谢鸿飞2、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3、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谢鸿飞4、质疑“新人文主义”张谷5、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梁彗星6、论无权处分葛云松7、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陈小君易军8、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方建华9、论隐私权波斯纳10、隐私无价----与波斯纳商榷布鲁斯通11、美国法院关于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李旺12、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毛大春1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民安14、部分国家输血感染损害的状况及问题解决于敏15、日本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解释安永正昭16、日本的产品责任园谷峻17、韩国制造物责任法梁彰洙18、契约自由与消费者保护权五乘19、尼卡轮案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新20、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程啸21、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孙新强译。
中国司法的规律
人了、抢劫了,为什么?因为他处于一个陌生人社会,原来的社会控制机制不再起作用了。在社会转型
时期,流动性增强,就需要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中国近二三十年法治的迅速
发展,最根本的原因并不因为法学家的提倡,而是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在一个比较小型的社区
一、司法纠纷解决的机制
为什么发生纠纷?最主要的问题其实是两大类:第一种是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引发纠纷可能是
由于双方的误解,权利不明确,或者原来权利明确但由于社会变迁而发生了变化。这种纠纷检察机关一
般不干预。第二种是寻租,我们一般说的犯罪现象、侵权现象都是寻租。所谓寻租,是指一个人耗费时
间和精力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社会生活中寻租的现象是很多的,不仅政府存在寻租,日常生活中也
事。有多样解决纠纷的机制,这些机制之间就有竞争,竞争会使消费者获益,老百姓得到实惠。还是
举个例子,马路上车辆发生了磕碰,以前是不允许私了的,都要警方来解决,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
严,实现正义。结果大家都麻烦,都不满意。现在允许当事人私了,虽然不敢说就实现了正义,但总
体看来没出什么问题,相反减少了警方的擅权专权。
清醒地把事情糊弄过去”。注意,这不是说瞎糊弄,而是要头脑清醒,要清楚会有什么结果,什么样的结
果比较好。这和我们的古话难得糊涂道理一样,太清楚了是做不成事情的。但肯定不是所有纠纷都能
拖过去。一旦纠纷会有巨大的外部效应,会影响到其他人,可能就需要某种方式的第三方的干预。两个
同学吵架,一个宿舍的都睡不成觉,一对夫妻吵架,两家老人都不高兴。所以许多纠纷是需要社会介入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
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
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读书笔记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读书笔记一、内容简介本书主要包括有“变法与法治”、“司法问题研究”以及“法学研究的规范化”三大部分内容,朱苏力教授将其写作发表的一些法学论文收入各个部分,研究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情况、我国的司法制度以及我国法学研究的规范化(包括学术批评和法学教育)等多方面内容,蕴藏了许多法理学和哲学思考。
本书在二十一年后的今天,当我拿起这本书,读起来毫无陈旧与过时之感,这就是经典的魅力所在。
二、我的感悟(一)关于打破框架在阅读本书之前,我从未意识到自己实际上被限定在了传统定义的框架之中,将教科书上关于法律的定义背得滚瓜烂熟,却从来没有认识到这是站在政治学的视角对法律下的定义。
在阅读本书之后,才发现如果从社会学的角度理解法律的话,可能会在更大程度上贴近实际,从而更贴近人们的生活。
我在看书的过程中脑海里冒出“打破框架”这四个字,意识到自己从前太过于局限在框架或者所谓标准的定义之中,未曾想到定义的由来是什么,学者之所以下这个结论的推理过程是什么,一篇学术文章的角度、思路、方法以及论证方式又是什么。
朱苏力教授在本书中也提到“所谓结论,按照matz的定理,就是你懒得继续思考下去的地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结论并不重要,结论只是人们为了退出某一具体研究时一个比较有效又体面的战术或策略。
”因此,对于一个问题来说,如果没有最后的结论,就可以继续争论下去,这大概是学术的魅力所在。
(二)关于习惯和惯例本书开篇第一编“变法与法治”,展示了作者贯通全文的一个观点,那就是: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的时候应当考虑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
之所以要对其引起重视,原因在于这些习惯和惯例有着中国几千年文化的惯性,在法律并不能规定一切事物的情况下,习惯和惯例能够充分发挥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
正如朱苏力教授书中所言,真正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与通行的习惯和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
如果一部法律只能够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实施的话,那么即使该部法律的内容非常公正,其也是注定会失败的。
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作者来源:《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一、引论尽管需要进一步界定(特别是“能动司法”,我会在最后一节讨论),我还是能理解目前法律界和司法界关于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基本含义,及其在当下中国的政治社会意义。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见《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道路》,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1日。
而所谓大调解大致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
“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使之覆盖社区、村(组)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在‘大调解’体系中,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
”《四川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推进“大调解”》,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28日。
大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但不等同。
大调解更注意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它也比ADR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等说法朴实和简短,容易为普通中国人理解。
此外,在大调解中,法院和法官始终以司法身份出现,于其中扮演核心角色,积极主动解决纠纷,因此不仅与传统的调解不同,甚至与外国法官以非司法身份展开的调解也有重大区别。
关于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般介绍,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以及Stephenb.Goldber,et al.,DisputeResolution:Negotiation,Mediation,and OtherProcesses,Aspen,2003.但关于替代纠纷解决方式,世界各国并没有、也不大可能有、甚至不应当有统一模式;而调解是写入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章。
民法重述|保证人的抗辩权
民法重述|保证人的抗辩权编者按《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
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
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十讲|保证人的抗辩权本文共7551字,19分钟阅读时间在担保制度中,保障债权人利益是其根本目的, 但任何法律制度都应使社会成员的利益能够“各得其所”,因而不能忽视保证人的抗辩权。
本讲将对保证人抗辩权的内容、特点以及适用等问题进行阐述。
十三、保证人的抗辩权(一)概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作为债的担保形式之一 , 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但任何法律制度均应当衡平的不同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 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不仅要关注保证人义务的设定, 同时也应当关注保证人的利益保护。
保证人的抗辩权就是保证人利益维护的重要一环。
保证合同是一种既从属于主合同又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合同。
一方面,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缔结的主合同是保证合同得以存在的前提和条件。
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和存在期间均取决于主合同。
另一方面 , 保证合同又并非完全依附于主合同,而是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
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也分为不同的类型:第一,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保证债务而享有的一般债务人的抗辩权;第二,保证人基于从属于被保证债务而享有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第三,保证人基于自己独特的地位所享有的专属抗辩权。
前两类,实际上是原有抗辩权类型在保证人制度中的适用,本质上仍然是一般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称为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而第三类则是法律基于保证人的独特地位所规定的抗辩权,专属于保证人,可称为保证人的专属抗辩权。
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朱苏力
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一、问题的界定有别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难办案件(hard case)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自然法),法官因此面临艰难抉择,需要“造法”或通过解释“造法”,但这不仅有悖执法者的角色,受制度制约,而且可能引出坏法律(hard cases make bad law)。
“许霆案”就是一个难办案件。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20日的裁定书,作为民众和学人广泛参与的公共事件以及作为一个案件的许霆案已经结束。
它推动了中国司法和法治与公众的互动,得到了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结果,推动了主要是刑法学某些方面的研究发展;但对于法学人来说,社会耗费了如此多的资源,仅仅得到这个结果是不够的,为避免“黑瞎子掰苞米”,我们或许还应该从中获得更多有关制度建构和理论发展的可能。
[1]本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
它集中关注作为制度的司法在难办案件中的决策过程,其中包括了但不等于个体法官甚或某一法院的决策。
我质疑以个体法官思考为根据的法条主义——主要是法教义学和法律论证推理——在难办案件中的排他有效性,尽管它们是处理常规案件的基本手段。
我将论证,在难办案件中,法官无论怎样决定都必须并首先作出一连串政治性判断,即使裁判者完全没有自觉的政治考量。
所谓政治性判断,我指的是立法性质的判断。
在许霆案件中就是,该行为该不该处罚,现有处罚是否过重,该如何化解相关难题等等;这都不是可以依据明确规则作出的判断。
真正的和经验的司法研究不可能也不应当回避、或以法条主义技能来包装这类判断,相反应充分理解这一判断的实际发生和限度。
我还认为,在当代中国主要属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中,法律人应以一种追求系统性好结果的实用主义态度,充分利用各种相关信息,基于社会科学的缜密思维,尽可能借助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来有效处理难办案件。
因此,我也反对简单地把许霆案理解为司法民主化的胜利,或司法对民主化的呼唤,尽管在一种最宽泛的、但因此没有多少实在意味的层面上也可以这么解读。
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
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摘要」抗辩权的概念来源于抗辩的概念,它经历了罗马程序法、罗马宗教法和德国法三个发展阶段。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并出于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目的,先后创立了实体法上的各种抗辩权。
「关键词」抗辩,抗辩权,历史发展实体法中的抗辩权概念并不是民法典起草者的创新,而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这个发展经历包括19世纪的潘德克顿法学、古日耳曼法、注释法学及罗马法。
抗辩权的概念来源于抗辩的概念,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关于抗辩制度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上罗马法学家亦作了初步的研究。
但是在罗马法时期,诉讼法和实体法还没有像现在这样彼此分离,那时的法学家们虽然对法律做过诸多分类,但他们从未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区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相反,在他们看来,诉讼法是保护权利和制裁不法行为的法规,它和实体法是不可分割的,而实体权利必须有诉权的保障,否则形同虚设,因此,罗马人认为,先有诉权而后才能谈到权利。
(P855)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在罗马法时期,诉讼规范和实体规范理所当然的被视为一个整体,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往往没有明确的区分,私法上的抗辩权与诉讼法中的抗辩因而也未作清晰的界定。
因此,我们想要理解什么是抗辩权,就必须对抗辩的含义有比较清晰的理解。
抗辩的概念最远可以追溯到罗马中的exceptio(抗辩、反对之意)。
Excep tio只是抗辩概念漫长发展史上的一环,通过对它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现行法中的抗辩权概念。
一、罗马程序法中的抗辩由于被告在诉讼中的辩护或防御是由当时的法庭程序规定的,因此有必要首先简要回顾一下罗马民事诉讼法的历史。
罗马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可以划分为法定诉讼程序、程式诉讼程序和非程式诉讼程序三个阶段。
1 法定诉讼程序中的抗辩按照法定诉讼制度,原告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诉权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法定的言词和动作,稍有出入,即会导致败诉,故称法定诉讼。
它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
(P46)在法定诉讼时期,公共权力的功能还是颇为有限的。
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
曹松志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0(000)009
【总页数】3页(P39-41)
【作者】曹松志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关联合同中产生于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对贷款合同的适用性问题——从一则案例看德国消费信贷法抗辩权延伸制度 [J], 迟颖
2.抗辩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J], 李游
3.专利侵权之抵触申请抗辩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若干问题探析 [J], 罗军
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点思考 [J], 朱雪梅
5.涉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J], 章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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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抗辩制改革作者:苏力在司法程序上,中国自清末从欧洲引入了“讯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审判方式,1到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之后提出要抓公开审判,提出了庭审方式改革的问题。
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集中在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审判方式上。
1991年4月颁布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一些地方进行了“抗辩制”(adversarial system)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
不久前,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焦点访谈》栏目公开报道了大连市法院采用抗辩制审判程序对一起案件的审理。
“抗辩制”在社会上和法学界都引起不少反响。
2抗辩制和讯问制是两种不同的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方式。
在抗辩制(也称对抗制,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下,各方自行负责调查。
在民事法律中,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各自准备证据,通常通过各自聘请的律师来进行。
在有陪审团参加的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只作为法律问题的仲裁人和公断人,很少参加迅问,除非他认为某些重要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必须澄清。
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庭审中,法官不仅作出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也就事实、并且在需要赔偿时就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作出结论。
而依据讯问制(也称职权主义或混合式诉讼方式),为了提出一项可能的起诉书,通常由一位法官主持进行审前讯问,其责任包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方面进行调查。
在审判中,法官也担任直接角色,主持讯问证人,往往根据预审档案材料提出问题。
3概括说来,在讯问制中,理论上,法官的角色是发现案件真相和依法出决定;而在抗辩制中,用美国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就是“让双方打仗”,4法官的责任不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竞争的裁断者,法官仅处理或集中处理有关法律的问题。
这两种审判方式到底各有什么优点?中国应当采取何种,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哪一种审判方式?这些问题成为法学家必须回答的问题。
然而,本文不打算抽象地、无背景地讨论抗辩制与讯问制之优劣,而是试图将这一抗辩制改革试点放到中国法理学和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一些初步的理论分析,提出一些问题供人们思考,而并不急于回答这些问题。
一抗辩制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可能引起对中国目前法学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再思考。
首先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普遍的司法原则提出了挑战。
在先前的讯问制司法制度中,事实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确认的。
尽管确认事实总是牵涉到证据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问题,但在讯问式审判中,法律事实的事实性,即事实是否完整、确实和可靠,一般不会受到怀疑。
因为在我国人们的常识中和简单化了的唯物主义哲学思想中一般认为,事实就是事实,只要通过仔细调查,一般是可以查清的;因此法学界至少在理论上认为事实等于案件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完全符合事实真相。
5这一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
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
在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
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
6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
正如吉尔兹所说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7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
8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混淆,这个法学问题一直存在,并长期困扰着许多法学家。
9但在我国的社会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被忽视。
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先前的过于简单化了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而且因为与讯问制审判方式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因素。
依据讯问制的制度设置,这种发现事实、确认事实尽管也有律师的部分参与,但从根本上看来是由检查官或法官作出最后决断的。
这种职能配置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这些政府官员由于不是事件的当事人,在案件中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就总体看来可能保证事实的调查和确定更为公正和有效。
10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的意识形态中,按照定义说来,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和检查院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人们对它们发现和确证事实的可能性和可靠性一直比较绝对。
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和有关的法学教课书中一直被当作没有疑问的一般司法原则而加以确认和阐释的。
举证责任的讨论也是在这个原则的框架中进行的。
然而,这个涉及哲学认识论的法学问题在新的抗辩制诉讼中将突现出来。
抗辩制发现事实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发现和确认证据。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
也许人们会对这里的比喻感到有些反感。
但必须指出,我不敢掠美,这恰恰是英美法学家最经常使用的、并且是引以自豪地使用的一种比喻(市场经济的观念可谓深入人心,或者说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11这里我不想讨论这种比喻是否恰当,有多恰当。
我想指出的是,在我们对这种比喻所产生的或多或少的本能反感中,可能有什么东西是正确的,那就是在这种竞争过程中发现和确证的事实可能只是某些事实、部分事实、部分事实和部分非事实(个人的有一定证据支持的感觉和意见,甚至有某些谎言和欺骗)的混合。
12要将司法决定基于这样发现的“事实”基础上,显然其中某些结果与我们习惯所要求的“法律等于公正”的理想和预期是相抵的。
然而,不论怎样,一旦采纳了抗辩制,确实就对我国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了一个问题。
按照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听取证据的位置,而诉讼双方或各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来确认各自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法官面前,必定就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各方所提出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之作出判决。
且不说在举证过程中各方必定会并经常是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
13其次,尽管事实是确定的,但在抗辩制司法中所提出的事实是以语言为中介的,而现代学术研究早已表明事实与语词之间是不存在那种精密的对应关系的(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书不尽言,言不尽义;中国古人早就指出了这一点),14举证人所选择的语词以及这些语词在法官心目中所产生的关于事实的印象和与此相伴随的感情色彩都是不那么确定的,对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关于事实的不同印象。
特别是抗辩制免除了法官身临其境进行案件调查的责任,而主要依据法庭上的举证,这就使得言词在抗辩制中比在先前的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
因此,无论如何,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
法官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而判断、决定。
语词、表述和解说在抗辩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和律师的经验和手段将起一定的甚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一些美国和香港电视剧上的法庭辩论上就看到了不少这种例子)。
这里并不想指控所有律师必定会有意玩弄技巧,欺骗世人和法官;事实上,由于职业道德、个人良心的约束以及法律的威慑(不能有意作伪证,不能欺骗法庭等),律师即使有意玩弄语词,也会有所顾忌。
但出于打赢官司的个人利益,出于抗辩制对他的制度要求,他们必须尽其所能、而且会尽其所能发挥他的“辩”才。
由于辩才的不同,案件的结果就有可能不同。
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个作为本体意义上的事实并不有利的一方,由于有一个出色的律师,就可能赢得案件,至少减少自己的不利;而本体意义上的事实有利的一方,如果缺乏一个伶牙俐齿的好律师,也仍然可能输,至少损失会更大一些。
这在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将尤为突出;因为这类案件与刑事案件有较大不同,前者的结果大多不是一方全赢或全输,而更多是各方有赢有输,输多输少的问题。
因此,案件中经常是通过律师以言词表述或概括的事实将对案件的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
发现了上述问题或不足之处,抗辩制是否可以避免和减轻呢?当然通过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努力,也许可以避免一些,但我认为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上面提出的或隐含的其他问题(例如收集证据的财力不均,于是财富不均可能会造成对富有诉讼方的有利而对资财不足一方的不利等等),因为这就是制度的限制,是制度中固有的;除非抛弃这种制度或从根本上改造这一制度(但那还是抗辩制吗?),这些不足是无法排除的。
因此,如果采用抗辩制司法程序,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所采纳的原则将明显是“以证据为根据”或以诉讼各方在法庭辩论实际提出或表述出来的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
15并且,在不同案件中,应当而且必须演化出不同的证据决断原则。
因此,无论我们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或法律教科书的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或阐释是否改变,只要采用抗辩制,那么我们的这一司法原则就实际上将或正在发生了重大变更。
二与这一变更相联系的还有一系列法律原则的问题。
例如两审终审原则16与有错必纠原则的冲突。
上面的分析已表明在抗辩制中,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实际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多寡、强弱,而证据多寡与强弱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可证明的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就老百姓一般意义或传统意义上所说的“错案”将不可避免。
当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当案件经过必要程序之后,也就只能如此终结了;但问题是在两审终结之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其他证据,并且是重要的、可能推翻现有案件判决的证据,例如被对方有意无意压制下来的、对其不利的证据。
17如果这些证据出现了,是否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的原则?在先前的讯问制审判方式中,由于收集、认定证据的是由法院或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的,这种错误一旦发生,在理论上讲是司法机关造成的,因此坚持有错必纠似乎是道理的;司法机关纠正因自身的错误而造成的“错案”,这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
但在抗辩制之下,由于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因此这种错误在一定意义上是诉讼人自身的错误或无能力所造成的,从逻辑上说诉讼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将有利于诉讼人的自主意识的形成;同时也将保证两审终审制实际上得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