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调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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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调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加强公司员工调配管理,规范调配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各单位员工调配管理工作。
第三条 调配原则:
(一)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原则;
(二)适才适用,内外并重原则;
(三)用人所长,协商一致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部是公司员工调配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司调配管理体系,制定调配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实施全公司员工调配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各单位员工调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员工调入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调入人员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个人简历,根据公司用人需求和用人标准,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用人单位或部门共同进行面试,了解基本情况。人力资源部汇总考核结果,上报人事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向集团公司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二)调入人员需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符合要求,由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调入手续;
(三)办理调入手续主要包括:
1. 核定工资;
2. 采集员工个人信息;
3. 填写工资转移单;
4. 签订劳动合同;
5. 接收人事档案、保险等手续;
6. 更新人力资源信息库。
第六条 员工调出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员工调出应由本人提前30日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部室)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确认,报请人事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二)员工调出申请获批后,请调人到人力资源部门填写职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按公司要求做好办公用品、相关资料、财务账款清算、归还、移交等相关工作;
(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工资转移、档案转移等有关调出手续;
(四)员工调出后,人力资源部需及时更新人力资源信息库,并将“员工离职申请”、“工资转移单”等材料归档;
(五)员工调离时,工资发放按员工与本公司所签聘用合同书办理;
(六)员工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连续超过15日或累计旷工超过30日,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无需经本人同意。
第七条 员工内部调配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因工作(生产实际)需要,公司所属各单位之间人员调动,由调入单位(部室)提出书面缺员申请,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公司人力资源部经酝酿并与调出单位(部室)协商,报请人事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办理内部调动手续;
(二)各部室因定员限制需员工转岗,以及员工因个人原因申请转岗,均应提出书面申请(员工个人申请应由单位部室负责人、主管领导签字同意),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报请人事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
,方可转岗;
(三)外部调配手续:
1. 员工调动需填写《员工调动审批表》,审批表需经人力资源部经理和总经理审核批准后上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
2. 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调动通知函》,通知调出、调入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
3. 调出单位办理员工相关调动手续,清查调出人员财务账款、办理办公用品归还,依据部室提供的签字清算审批单,转出工资、社会保险关系以及个人档案、组织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
4.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调动手续,依据人事调动通知单及各单位工资、社保、档案关系,开具工资转移单、档案转移单;
5.由调入单位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员工入职手续。
第八条 借调员工管理主要内容:
(一)借调人员指由于某项工作需要,从其他部门或各单位临时借入的人员,在完成某项工作或借调期满时需返回原单位。原则上,借调人的工资、社保由原单位负责、日常行政管理由借调单位负责;
(二)借调人员调配程序:
1. 征求借调人员单位意见,下发《借调函》,填写《员工借调审批表》,审批表需经企业负责人和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审批;
2. 人力资源部办理借调手续,明确借调时间,借调人按通知要求到新部门报到;
3.借调员工借调期满,因工作需要仍需续借的,需报请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同意,履行续借手续,未经同意的,期满后返回原单位。
第九条 其他要求:
(一)员工调配应以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和不突破公司劳动定员计划指标为前提,调出(入)职工应确保企业生产骨干的相对稳定和生产工作切实需要,严格控制系统外和非生产人员调入;
(二)公司员工不适应现任工作岗位时,可申请调换一次工种或岗位,调换后如仍不胜任,公司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只有在年度核定编制范围内,岗位空缺时方可提出人员调入申请;需增加编制未核定人员编制的,需先申报人员编制,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
(四)人员调动(借调)审批手续需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未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函,履行办理相关调动(借调)手续,或调动双方自行私下调动的,一律为无效调动;
(五)无效调动(借调)员工需按文件要求自行返回原单位、部室,否则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相关部室领导及员工本人责任;
(六)调动人员应结清在调出单位的账款,履行好交接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