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最终权――行政诉讼引发的思考

合集下载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交融——从有限司法变更权谈起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交融——从有限司法变更权谈起
( ) 限 司法变更权 的缺 陷 二 有
益。
基 于上述观 点 , 学界提 出了诸如把 司法变 更权 的权 限范围 法 扩展 到诸如行政合 同 、 行政补偿和劳 动教养争议 的案件 中等 建议 。
( ) 疑 的 实质 三 质 上述观 点 的提 出, 要依据 的是分 权制衡 理 论 。 主 这个 理论对
题 的 出现 , 界对于 有限 司法变 更权 的质疑 日益 突显 。 各
山林 、 矿产 等资源 的所 有权 或使 用权 的 司 法变更 权源 自法 官的 自由裁 量权 。在 刑事 诉讼 和 民事诉 决 如行 政机 关对 土地 、
行 人 讼 中, 法官针 对具 体案情都 享有 不 同程 度 的 自由裁量 权 , 尤其 在 确认 处理 决定 , 政 管理相对 人对 处理 决定不服 提起 诉讼 , 民 只 民事诉讼 中法官拥 有广泛 的 自由裁 量权 。 在行政 诉讼 领域 , 但 人 法 院审理后 根据行 政诉讼 法的规定 , 能作 出维持 或撤销 这两种 民法 院行 使司 法变更 权的 范围和 条件 受到 了比较严 格 的限制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方式 的判 决 。 这样 的判 决是 不符合 司法最 终干 预 原则 的。 四, 第
依照行政 诉讼法 第 5 条 的规 定及相 应解 释来看 , 4 第一 , 政诉讼 有 限的司法 变 更权 不利 于及 时有效 地保 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 行 法规定 的八种类 型的作为 可诉具 体行政 行为 , 中六种 是属于 不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规定法 院有 限度地适 用变 更权 , 其 使行政 处理 这类 服 行政 处理 的( 中三种 是不 作为 行为)二种是 属 于不服 行政处 案件法 院无权 适用 变更权 , 其 , 行政机 关 滥用 自由裁 量权 的行为 就受 势 罚的( 包括 强制措 施)人 民法 院只对 上述两 种类 型 的行政处 罚才 不到有 效的 约束和 及时 纠正, 必损 害行政 管理相 对人 的合 法权 。 拥 有司法 变更权 , 也就 是说 , 司法变 更权 仅 限于行政 处罚, 适用 不 于其他行 政行为 。 次 , 须是行 政处 罚显 失 公正才 可 以判 决变 其 必 更, 对行政 处理没 有显 失公正 的则 不能判 决变 更 。 因此 , 理论 上 , 我 们把这 种司法 变更权称 为有 限 司法变 更权 。

论我国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我国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的司法变更权。
( ) 五 建设 高素 质 、 业化 的行 政 审 判 队伍 专
高素质 、 专业化的行政审判 队伍是行政审判 的基础 , 离 开 了这个根本性 的问题 ,就不可 能建立起来完 善的行政诉
讼制度 。 首先 , 转变思想 , 加强行政审判重要性 的认识 。我们 一 定要转变那种认为行政 审判就是装 门面 的错误认识 ,认 识
诉讼 , 于行政审判具有多大 的社会影响力 , 取决 即社会公众 对行政审判的认知程度 。 行政审判要打开局 面, 就必须要硬 起手腕树立 自 身的司法权威 。要充分利用广播 、 电视专访 、 开设报刊专栏 , 宣传 , 上街 以案讲法 、 疑解难 。 答 大力宣传行 政诉讼法 的意义和 目的,增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和对行政诉 讼 的信心 , 提高人们依法保护 自己合法权 益的主动性。 还要 注意通过 当地政府信访部 门, 多渠道拓 宽案源 。 对政府无法
基础上 , 揭示 了我国行政诉讼 目前存在的、 急需解决的几大问题 , 并针对这几 大问题提 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 关键 词 :诉讼 ; 违宪审查; 裁决; 变更权 中图分类号 : 9 54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3 3 3 (0 11 - 0 2 0 17 — 2 12 1 )10 5 — 2
窄 . 能 够有 效的 保 护 行政 相 对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我 国行 政 诉 讼 概 述
我国行政诉讼 制度始建于 18 年《 92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颁行之际 , 8 年现行《 19 9 行政诉讼 法》 的颁布 , 志着我 国相 标
对完整 的行政诉讼制度基本形成 。最高人 民法 院的统计显 示 :9 9年至 20 18 0 8年 ,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 理各类一 审 行政案件 10 0 5 , 4 5 8 件 审结 10 5 2件 , 4 13 结案率为 9 .%。① 97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权的含义。

行政权,通俗地讲,就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中所行使的权力,从现代意义上讲,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行政权也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从权力的内容来讲,行政权包括了国防权、外交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和社会文化管理权等;从权力的形式来看,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司法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指导权等。

司法权的含义。

司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主张居中进行判断,并进行终局性裁判的一种权力,它来源于宪法权力。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成为独立的权力形态,开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

司法权一般具有判断性权力、被动性权力、中立性权力、独立性权力、终极性权力等特征。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运作模式截然不同的权力。

行政权以如何更好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目标,在专门研究行政权如何运作的行政管理学从政治学分离之初,就是以效率作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

其后行政管理学理论虽经历多次演进,但还是以如何更好地完成既定管理目标――“追求效能、效率以及经济的最大化”为运作模式。

而司法权的目标则与行政权有本质区别,它通过个案审理,通过保护个体的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程序的正当性、个人应享有的实质权利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以及平等理念。

因此,出于对个体权益保护的偏好,司法权的运作模式更偏向于抗辩式,即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由对立双方提出事实程序来证明本身立场的正确性,这一程序固然带来相对的公平,但也会造成程序的繁琐和低效率。

另外,司法权由于过于追求逻辑上的严密性和法律上的合乎规范性,从而囿于一个相对自我封闭的圈子中,对于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效果和由此引发的制度成本便无法过多顾及,这与行政权所要追求的目标往往存在矛盾,这是现实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紧张的根源所在。

论行政诉讼的作用及意义

论行政诉讼的作用及意义

论行政诉讼的作用及意义摘要:行政诉讼是一种最为公正、有效的监督行政方式,它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巨大的意义和作用。

行政诉讼,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有利于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行政诉讼是惩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有力武器。

关键词:行政诉讼作用意义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共事务和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它是一种国家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必然依靠和运用国家强制力,而且行政管理涉及到每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方方面面。

由于强大的国家权力作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很容易产生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以权谋私、随意执法等腐败和违法现象,损害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政府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以致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发展。

基于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诉讼这种监督行政的方式便应运而生。

本文就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过程中的巨大作用及其意义作简要论述。

一、行政诉讼是一种最公正、最有效的监督行政方式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依据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法律而管理国家和社会,行政职权不同于一般的权力,它具有强制性和优先性。

所谓强制性是指行政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同时,行政权力具有优先权,是指行政权力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

又由于行政权力事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又具有自我扩张性,造成该权力极易滥用,导致腐败。

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正确行使其职权,就有必要对之进行监督,以保证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反映和真正的实现。

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调查思考

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调查思考

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调查思考我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虽然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由于该制度自身的局限,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而“最棘手问题是行政诉讼运作机制不畅”,从而导致行政诉讼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

在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下,近年来一些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创新思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制度,尝试引用协调制度这一新的结案方式,来化解越来越复杂的行政纷争,不仅使得一大批行政诉讼案件“案结事了”,而且形成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衡平互动,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推动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现状考量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协解毕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审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

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

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感想(精选5篇)

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感想(精选5篇)

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感想(精选5篇)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感想篇1把握是学好行政法的关键,但它只是前提性条件,不能替代具体学习方法。

在对具体内容的把握上,有以下几点值得考生参考:“实”是重点。

凡是教材、法律规定中具有实用性、应用性的内容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

因为司法考试是职业资格考试。

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它主要测试的是入门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因此,司法考试的性质决定其偏重于那些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内容。

例如,行政法概述、行政诉讼概述这两章,作为编写教材是不可缺少的,但作为司法考试则是不重要的,因为概述所涉及的是入门所要掌握的基本原理,在法律实务中,它不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也不会成为律师辩护的理由。

相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类的内容,则几乎是司法考试必考的内容。

因为司法职业每天所面对的是生活中发生的案件,而行政案件所要分析的首要的问题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新”是考点。

司法考试每年都会有所微调。

调整无非是考试方法和考试内容两个方面。

去年的司法考试,考试方法上的调整如论述题的增加;考试内容上的调整如证据方面的内容,由于有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证据方面的考题占了六分。

在总分约40分的比例中,6分的分值应该说是占了比较高的比例。

今年的司法考试,新的内容增加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应急和政府采购法三个部分。

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它裹挟了许多新的现代政府的理念,几乎是必考的内容。

需要考生注意。

“特”是题眼。

司法考试涉及的内容很多,这恐怕也是司法考试被称之为“天下第一难考”的重要原因所在。

但其所涉及的内容在考试中并不能等量齐观。

有的具有出题价值,有的不具有出题价值。

具有出题价值的部分我们可以称其为“题眼”。

就像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必须有“新闻眼”一样,应对司法考试也需要有“题眼”。

题眼究竟何在呢?“特”往往是题眼所在,即那些特殊的制度、特殊的规则即是题眼所在。

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往往是题眼所在;如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也往往是题眼所在。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纠纷也随之增多。

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既防止行政权滥用,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救济。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这和法制政府的构建不相适应。

因此,我们要更新行政救济的观念、完善和健全行政救济的制度和机制。

一、完善立法扩大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

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制定的各个单行法,扩大了受案范围。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的现象。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出发,原则上应当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

为了精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

扩展受案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规范程序确保救济公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行政救济程序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

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目前这种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是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诉讼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

它是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式,是维护行政法治、保护公民、法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政诉讼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给公民、法人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

一、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指案件交由哪个行政法院审理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法院的设立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行政区域的划分历经多年才能按部就班地完成,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问题占据了重要地位。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完善行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和取消异地行政诉讼的限制。

具体来说,应当建立一个详细的指导性文件,明确行政诉讼管辖权的具体规定,防止由此引发的案件受理问题。

同时,取消异地行政诉讼的限制能够让公民和法人依法在其他行政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保护了他们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二、证据难以获得问题行政诉讼中,证据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缺乏证据势必导致判决结果失去公正性和合理性。

但是,有些证据并不是直接面向公民和法人,而是需要经过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才能获取。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协作和建立封闭式证据系统来解决证据难以获得的问题。

在加强协作方面,政府部门可以协助行政法院收集必要的证据,同时公民和法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具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明文件。

在建立封闭式证据系统方面,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关于行政行为的登记和记录机制,记录下行政机关的决定和相关手续,便于之后的审判。

三、程序复杂繁琐问题行政诉讼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公民和法人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尤其是案件的逐级上诉,往往令人望而却步。

这是需要尽可能的简化程序,提高公民和法人自主权和参与度。

因此,建议从以下方面出发:1.行政法院应当制定详细的流程规定,将程序变得更加简单和易于操作;2.支持公民和法人通过互联网和其他手段提交证据、开展调查,并依法采纳;3.加强行政法庭的人力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办案效率。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问题的反思摘要:我国目前刑事的《行政诉讼法》中当中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当做被告的具体情形。

随着当前复议体制改革方式的不断变革,复议工作也有了进一步的深入整体的制度在这一设计过程当中会面临着比较高的维持率,这种情况就不能更好的实现复议救济工作和监督工作发挥出功能。

因此需要对行政诉讼当中被当做被告问题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被告一、行政复议机关被当作被告的制度面临的挑战首先,这一情况会导致整体工作面临着比较高的原案维持率,这种情况的存在,就严重的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出现的意义。

从当前阶段的整体运行情况来看,行政首长很难在行政诉讼当中被当作被告,对于这件事情很难接受。

并且复议机构在办案的过程当中也会存在是种种方面的压力。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通常采取维持原决定的方法。

所以会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作用。

根据相关统计得到的数据,当前全国法院行政审判过程当中维持原判的比例在复议决定中占至少一半。

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判决,并不是由于执法力量高,而是说明了复议机关在本身的制度上存在比较大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发现。

除此之外,不利于对于当事人及时进行救济。

在进行行政复议过程当中,相关机关单位往往会由于不想作为被告而维持原来的判决,使得整个复议制度设置的目的落实不到实处,当事人的行政申请不但不能得到良好的纠结,反而增长了诉讼的时间,增加了诉讼的负担。

最后,不利于复议机关发挥出自己的价值,减弱了复议制度的公信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会做出比较大的维持原判的决定,很容易给人出现一种官官相护的印象,这就会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整体公信力比较低,不利于及时纠正自身的问题,实现行政的进一步推进。

二、对复议维持决定的审查应坚持司法最终原则行政复议仍旧是一项具体行政活动,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对国家行政权具体运用的结果。

它与普通的具体行政活动一样,特殊性只能反映在监督性和救济性问题上面。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谈谈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及建议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2017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是,改革的力度稍弱,且改革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作用不甚明显。

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仍存在公权力干涉过多、法院缺乏独立性、案件“执行难”、法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

(一)诉讼过程中公权力干涉过多首先,我国法院的财政支出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法院财政受同级政府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很难保证公正审理、独立审判。

虽然,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确定了由省级财政统筹地方三级法院财政保障的政策,但是据了解尚未得到真正落实。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不仅受到外部公权力的影响,也有来自法院内部系统的压力,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以致原告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其次,地方保护主义还未完全消除,法院为了减小行政诉讼案件所造成的影响,维护政府公信力,往往会做出相对不损害政府形象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在不公正的裁决做出后法院自身的权威也受到了质疑。

再者,当行政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又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行政诉讼案件究竟怎样执行?又该如何执行?关于此类问题目前尚未得出明确统一的结论。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报告可以得知:目前“执行难”已经基本解决。

但必须明确的是,报告中所述的“执行难”问题针对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民事案件,现实情况下真正进入执行程序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并且由于司法缺乏独立等原因,此类案件很难得到执行。

(二)行政相对人受到公权力和法院的双重压力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官本位的思想,公民对公权力本身就有着天然的惧怕之情。

在实践中,“民告官”往往需要克服极大的现实阻碍。

法院由于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往往会劝告行政相对人撤诉,进行私下调解,甚至哄骗行政相对人撤诉,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相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偏高,从而使得进入审判阶段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为稀少。

就行政相对人而言,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识比较淡薄,很多相对人由于不清楚诉讼流程,出于避免麻烦等的考量,最终选择不了了之。

[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3篇

[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3篇

[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3篇《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标志着 __“人治时代的终结”和“法治时代的开始”,不仅推动了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更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

通过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我受益匪浅,对行政诉讼法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相关争议的活动过程。

我认为对行政诉讼法概念的把握,需要掌握以下几个要素:1、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地位恒定。

行政诉讼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其他诉讼参加人和法院。

基于行政权的特性和行政诉讼的首要任务,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列为被告的,则必须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两者地位不能交换。

2、行政诉讼的客体为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所要处理的,是由行政行为引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

行政机关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3、行政诉讼的类型为主观诉讼。

简单说就是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存在主观上的权利侵害为前提。

《行政诉讼法》第2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 __提起诉讼”的规定,表明了原告的起诉条件。

4、《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有关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审理程序等具体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综合以上要素,《行政诉讼法》相对于我们行政执法人员而言,主要是做到“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也是当前我国行政工作的基本要求。

近些年来,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相继颁布,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日渐完善,依法行政有了操作依据和行为规范;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对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制定的意义行政审判的经验和面临的问题(附制定回顾资料)

《行政诉讼法》制定的意义行政审判的经验和面临的问题(附制定回顾资料)

首先,阐述了《行政诉讼法》制定的意义。

《行政诉讼法》颁布和实施的意义重大,除了人民所熟知的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推进法治政府的建设之外,还有诸多重要意义。

这些意义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使人民群众从共和国的国民成为法治国家的公民。

公民是享有公权利的主体,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公民的私权利。

正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的公布和实施才使国民成为真正具有公法权利的公民。

第二,使政府由权治政府走向法治政府。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始终在为人民利益工作,但主要依靠行政权力进行管理,依据法律规定管理的方式不占主导地位。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揭开了真正用法律治理政府、治理社会的新篇章。

第三,扩充了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职能,使人民法院拥有了监督行政权的职能。

第四,使社会由人情关系社会逐步步入规则社会。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陆续颁布,行政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社会的规则化程度逐步提高。

第五,使国家的规范体系日益完善。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尤其是填补了公法领域的诸多空白。

第六,使我们党主要依靠政策执政走向依法、依宪执政。

过去评价党和政府决策与行为时,主要看是否符合政策,或者是否符合某种原则与精神,但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评价决策或行为主要以法律为标准,对完善党的领导方式产生重要影响。

一《行政诉讼法》的颁行,为法治中国建设举行了“奠基礼”;为国家的长治久安装上了“安全阀”;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了“保护伞”;为行政权的行使戴上了“紧箍咒”;为官民矛盾的解决找到了“金钥匙:其次,他总结了30年来行政审判制度发展的基本经验:第一,党中央坚定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改革开放是《行政诉讼法》得以较好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

我国行政审判事业能够顺利发展,离不开党中央的坚强领导。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一)司法权与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

司法权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效益等其他价值目标。

把追求公正作为司法权的首要目标,并不是说在行使司法权时,就可以忽视效率、效益等价值,而是说在诸种法律价值准则中,公正价值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对其他价值的追求,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力求各价值目标的最大化实现。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法院居中作出的裁判应当为双方当事人予以充分尊重并履行。

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效率、秩序与公正”,它在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同时,兼顾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但效率和秩序则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

国家法律之所以设定行政权并赋予各级政府等行政部门以行政职能,目的就在于对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社会事务实施及时、高效的行政管理,如果忽视行政权的及时性和高效性,即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公正的,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公正”,既无益于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无益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有序。

因此,行政职能的基本价值准则当是效率和秩序,并在追求效率和秩序的过程中,尽量达到和接近公正。

当然,并不是说行政权的设置与行使可以忽视公正价值,而是说与司法权相比,它们在价值追求方面是存在差异的。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性质不同。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按照预设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的裁判结论,从而以权威性、终局性的方式解决争端的一种国家权力。

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要求法官在处理各种争议时,地位超然,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从而实现司法权之基本价值追求——公正。

行政权的性质则与此不同。

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时,其本身即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在该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此,行政权不可能具有中立性。

学习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精选4篇)

学习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精选4篇)

学习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精选4篇)学习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20xx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

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该法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

具体地说,就是民告官。

民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官是指政府机关和有执法权力的执法部门。

也就是说,政府的执法部门如果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做到严格依法办事,或者工作中有失误,就会被当事人告上法庭。

我局作为价格行政的执法机关,其执法过程直接与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打交道,其行为、举止,业务水平,工作经验等各方面素质都要求较高,随着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维权水平的提高,对执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也是考验。

通过这次重新学习《行政诉讼法》,我深深地感到了责任、压力、和危机意识,特别是在对个人检查当中,一定要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在查处每一起案件中,都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原则,加强自身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的提高,秉公执法,不询私情,绝不能在工作中出现差错,因为一旦有什么被检查对象质疑的地方,就会走上被告席,所以,应该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本领,为自己和单位负责,特别是为单位领导负责,因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单位领导是法人,就要首先坐到被告席上,到那时候,不仅是自己个人的.损失,更是单位的耻辱,所以我认为不断加强学习是非常必要的。

学习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2一、行政法治的内涵第一,法律至上原则。

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

2.依法行政规则。

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

3.合法性规则。

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

学习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3篇

学习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3篇

学习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学习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精选3篇(一)1.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2. 学习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行政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行政诉讼程序是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基础,它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了案件的公开和透明。

3. 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诉讼的主要程序和特点进行规定,包括起诉、受理、调查、听证、判决等环节。

这些程序性规定保证了案件的有序进行,并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4. 学习行政诉讼法还让我了解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违法、不当或滥用职权的行为都可以通过诉讼来进行纠正。

5. 行政诉讼法的学习还让我了解到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包括案件的紧急性、专业性和公益性。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需要在维护公共利益和敏感度之间进行权衡,并始终保持公正和客观的立场。

6. 在实际学习中,我还参与了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的模拟和实践,通过模拟法庭的方式,了解和掌握了行政诉讼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技巧。

总的来说,学习行政诉讼法使我受益匪浅,不仅提高了我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认识和理解,也为我今后从事相关工作和法律事务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依据。

学习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精选3篇(二)学习行政问责制给我留下了许多重要的心得体会。

以下是我从学习中得出的一些体会:1. 行政问责的目的是促进政府的公正执法和公共服务。

行政问责制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一种重要机制,旨在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

通过建立问责制度,政府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2. 行政问责需要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和权力制衡。

行政问责制的核心是明确责任,并将责任与权力相匹配。

在行政机关中,不同职能部门的责任和权力应当明确分工,避免权力滥用和责任推诿。

同时,需要建立一系列监督和评估机制,以确保责任的落实和行政行为的合规性。

浅析行政诉讼的作用及局限

浅析行政诉讼的作用及局限

浅析行政诉讼的作用及局限【摘要】行政诉讼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意义,它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建立起了相对独立而又相互制约的机制,是对行政违法或者失误最有力的救济方式,同时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民主审查监督维护救济【正文】一、行政诉讼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内容,不仅说明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及制定依据,同时也彰显了行政讼诉的作用。

(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根据我国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宪政原则,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行政诉讼法》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建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宪政体制。

因为,国家审判权除了具有独立性外,还有普遍性的特点,它不仅包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争议的审判权,而且也包括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争议的审判权。

行政诉讼正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将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扩展、充实了我国国家审判权的原有内容,使之更加完整,为实施宪法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规定: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因遭受到违法侵害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行政诉讼就是这样一种最为公正、有效的救济制度。

通俗的说,行政诉讼是依法维护了“民告官”。

公共权力分工与救济制度承继——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之思考

公共权力分工与救济制度承继——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之思考
学、 共政策。 公
“ 有权利 必有救济 ” “ 、有侵害必有保护 ” 。现代行政法治 权 力扩充并不可怕。只要是为社 会发展所需 要 , 能够 良性 运 要求必须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 行为所造成 的侵害予以法律上 作 , 行政裁 决权就可以为公民的权利提供 更充分 的保障 , 而不 的补救 , 是行政救 济。行政救济 是对 行政权 力侵犯公民 是侵 害公民 的权利。他 们一方面 勇于开拓创 新 , 免机械 刻 这就 避 权 利所 造成 的损害给予补救 的法律制度 总称 , 即行 政救济是 板地理解和运用三权 分立原 则, 时代 的发展 中不断赋 予三 在 对行政权 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制度化的救 济。行政 救济以是否 权分立以新 的内涵 , 他们 更多体认 到的是司法权 与行政权 之 由行政机关 实施救济作为标准可分为行政 内救济和行政外救 间没有不可逾越的界线 , 行政 权完全可 以借鉴 司法权运 作的 济。行政 内救济是指行政机 关实施 的救 济 , 我国包括行政 有益经验 , 在 司法权也可以吸收行政权 的某 些合理 的运作形式 , 复议、 信访、 行政仲裁等 , 主要是指行 政复议 。行政 外救 济包 在良性互动 中共同发展 。另一方面 , 注重对权 力监督制度 也 括诉讼 救济和 立法直接实施的救济以及 立法机关或其他机关 的完善。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 制度的监督和 管理 , 各国 也注 已经形 成制度 的其他救济途径 , 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诉讼 。 重对行政复议权的监督 制约机制 的建立与完善 。 对 行政争议采取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符合现代法治社会 国 然而 ,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 告诉 我们 , 司法是最 后的 家权 力分工基本原则的要求。对 纠纷 的解决权和 救济的给予 正义源 泉。在法治国家 , 司法裁决是受 到普遍 的信赖 的。确 权应属于司法机关 司法权的内容。设 立行政诉讼制度 直接体 定一个体 制上独立的司法机 关来解决社 会纠纷 , 是法治社 会 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 , 但 行政权力逐 的基本要 求。鉴于行政 权力 的 自我膨胀性 , 立司法审查 制 确 渐扩大 , 立法逐渐 将一些 司法裁 判权赋予 行政机关。即使是 度以司法权力来遏止和 制约行政权力 的这种膨胀特性是任何 在严格 实行 三权分 立原 则的国家 , 立法上和理 论上也尽量在 行政监督 的力量所无法企及的。因为 司法以公正 、 公平 、 开 公 保留司法对 行政裁决权 的最终的控 制和监督 的前提 下 , 逐渐 的程序作为基本 , 大限度地避免 了偏私和 专断。为了保 障 最 将对 行政 纠纷的裁决权和救济的给 予权 交给行政机关。可 以 行政 复议 的正义性 , 无论是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 , 还是大陆法 说, 对行政纠纷的解决 同时存在行政 的和 司法 的双重裁决程 系的法德等 国, 都普遍确立了司法最终裁 决原 则。在英 国, 有 序是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解决行政纠纷制度 的 时法律对 于某 些行政裁判所 的裁决没有规 定上诉 的权 利 , 但 共同特 点。将行政内救济作为行政诉讼 必经或选择经过 的诉 这并不妨碍高 等法院 对这 个裁 决进行 司法审 查。2在 美 国, 【 前程序 , 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经验 。 “ 为了保障公正 , 为行政管理相 对人提供 有效 的救 济 , 对行政 司 法 权 的 介入 与延 伸 — — 行 政 复 议 的行 政 诉 讼 色 彩 机关的行为——无论是通过 正式行政裁决程序作出的行政 决 切有权力 的人 都容 易滥 用权力 , 这是 万古 不易的 一 定还是通 过非正式程序实施的行政行 为——进行司法审查都 条经验 。有权 力的人 使用权 力一 直到遇 有界 限的地方 才停 是必须的。 法国的行政 法院 的裁 决 制度和稍 后 的行政 救 ” 止。 …有权力的行使就 应该 有权 力的监 督。西方各 国在赋 济、 ” 德国的异议审查 、 日本 的行政 不服 申诉 等 , 可最终接 受 均 予行政机关行政权 力的同时 , 也都注重对权 力的监督 。在进 司法审查 。 入资本主义垄断 时期 以后 , 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 以后 , 行政 从我国行政救济制度 的发展 历史来 看 , 国的行政 复议 我 机 关与行政相对人之 间的行政争议急 剧增多 , 大量的行政争 实际旱于行政诉讼制度建 立的。在新 中国成 立初 期 , 国就 我 议案件 涌向法院 。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 司法程序 的复 杂 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其后 则有逾百件法律法规均对复议作 性 , 院 无 力 承担 大 量 的 案 件 , 使 许 多 行 政 案 件 久 拖 不 决 , 法 致 了明确 的规定 。因其时行政诉讼 制度 尚未建 立 , 所以复议 是 严重影响了行政效 率。行 政复议 则以其廉价 、 方便 和迅速 而 当时唯一的行政救济途径 , 经复议所 作出 的决定也是终 局决 备受社会实践的青睐 。各 国纷纷在行政 系统 内部建立和加 强 定 。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 不服 , 不能提 起行政 诉讼 。我国的 也 了行政复议制度。西方 各国行政 复议 制度 的发 展历史表 明, 行政诉讼是从 民事诉讼 中脱胎而来 的 , 国的行政诉讼 制度 我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后第一次修改,修改决定共61条。

修改决定扩大了受案范围,畅通了诉讼渠道,完善了管辖制度、证据制度、诉讼程序、审判监督和执行制度,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公民权利保护,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制定、1990年实施的。

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

长期以来,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十二三万件,大量行政纠纷进入信访渠道,老百姓“信访不信法”;有的案件即使法院受理了,也很难作出公正裁判,法院不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调解结案比较多;有的案件即使裁判了,执行同样很难。

这些问题主要缘于实施,同时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行政诉讼法是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法律,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完善。

多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对修改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建议。

行政诉讼法修改工作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了修改方案。

在立法过程中,大家积极参与,献计献策。

总体来说,各方面共识比较多,很多制度取得重要进步;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围绕制度是更理想一些,还是更实际一些。

关于受案范围原行政诉讼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明确了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司法最终权――行政诉讼引发的思考没有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诞生,就不会有近几年关于“司法最终权”的提法。

但行政诉讼也似乎只是给了人们一些现象上的提示,我国立法对司法最终权既没有明确肯定,也没能力完全肯定一一在一定程度上这应该是一个宪法或宪政中的问题。

也许,更重要的还不是立法的态度,而是司法最终权在理论上是否成立。

如果理论上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我国法制建设中的某些方向性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司法最终权的意义尽管我国已经有人尝试着谈论中国的“司法最终权”,但这个概念既不是我国的特产,也不首先产自中国。

最先提出并肯定司法最终权的是西方人,我国有些人只是在发现我国的某些制度有些西方司法最终权制度的样子,才有了这种不合传统宪政思想的提法。

事实上,所请西方的司法最终权,既不是由宪法或哪个普通立法的某个条文明确规定的,也不是在十年八载中形成的,而是在长期的法治思想、尤其是宪政思想的不断发展,在法治实践、尤其是宪政实践的不断进步中形成的,如今已被认为毫无疑问:法院给人定罪、处理民事纠纷;法院审查、裁决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合法;法院审查、裁决议会的立法是否违宪。

而除了法院自身或另一个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审查、撤销法院的裁决。

具体地说,司法最终权应当包括三点含义:1.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

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最传统的法律纠纷,是平民违法或被认为违法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传统上就由法院裁决。

议会立法要适用并服从宪法,政府行使行政权要执行宪法和法律,他们也有可能违反宪法和法律并侵犯他人权利引起法律纠纷。

这些公权力的行使引起的法律纠纷在进入法治社会之后也由法院一一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诸如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之类的专门法院一一解决。

2.一切法律纠纷,至少在原则上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

从根本上说,法院的性质,即法院之所以是法院,是由它适用司法程序决定的,法院是外在的,而程序是内在的。

我们暂时不必说司法程序包括哪些要素或内容,仅从它对解决法律纠纷的重要作用看,它应该是具有产生高度公正的素质和能力的制度,因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最本质的要求是公正。

3.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

所谓最终的权力,是说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否定、撤销法院的裁决,而事实上主要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的。

如果法院对于议会的立法元权审查,议会的立法权就是最终的;如果法院不能审查行政行为,行政权就是最终的。

但司法最终权的意思是说,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原则上只能由法院最终裁决,这种最终权具有排它性。

当然,无论是这种还是那种法院,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三审法院行使了最终裁决权,都不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决权命题的成立。

传统的中国:司法权?最终极?谈论司法最终权的前提是先有司法权或司法机关,而奇怪的是我国虽有法院,但却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和司法权。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性立法甚至普通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司法权、司法机关的规定。

在理论上以及官方的非正式文件中,关于司法机关、司法权的含义及用法占主导地位的是指检察院和法院,以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1]在80年代中期以前,关于司法机关的范围甚至还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2]只是到近几年,司法权才更多地从审判权的意义上使用,司法机关才更多地被非官方理解为人民法院。

而近几年关于司法最终权的提法事实上是特指法院的权力。

所以说,从我国立法上的态度以及传统法学理论上看,司法最终权绝不是我国立法和法治(制)思想所肯定的制度。

从我国各国家机关传统的职能权力、相应的制度及其所体现的思想内容看,即使假定审判权就是司法权,司法最终权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实际法制现状也很难刺激人们关于司法最终权的想象。

首先,作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所推崇的是以人民代表大会或国家权力机关为核心,其他国家机关受它监督、对它负责的原则。

尽管权力机关这个“核心”地位的内涵并不清晰,其他机关如何对权力机关负责、负责到什么程度也很模糊,但它所包含的对审判权在有关法律问题上的权威性地位的否定精神应该是可以肯定的,因为从实践看,权力机关正是打着监督权的大旗行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的,而且现在对法院个案审理的监督和介人很深,甚至到了命令法院按其意向判决的程度。

我国在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方面,也只提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预,而从不提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干预。

这种连审判权相对于权力机关的独立性都没有肯定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对法院的“司法最终权”的否定。

第二,即使从具体适用法律、具体决定公民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理解“最终权”,在很长一个历史时期,甚至直到今天,实际上享有“最终权”的也不止是法院一家。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以前,人民检察院享有对被告人的“免予起诉”决定权,事实上是一种当事人不能上诉也无人能够撤销的“最终”定罪权。

行政机关则普遍享有通过一般行政决定确定公民权利义务的权力,通过对公民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

在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以前,尽管从制度的层面看,权力机关可以撤销同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但却没有说可以撤销政府下属部门的决定和命令,而且即使是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撤销权,事实上也未听说真正使用过。

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事实上的权力也是“最终的”,直到今天,对那些不受行政审判管辖的大量行政领域和行政行为,事实上行政机关仍然有最终权。

相比之下,虽然事实上权力机关也不撤销法院的判决,司法判决也有最终的意义,但由于这种最终权并非独此一家,没有特色,不提也罢。

事实上最重要的也许是,正由于其他国家机关也有最终权,而法院不能审查、撤销其他机关的决定并进而否定其“最终权”,法院的最终权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最终权。

第三,在我国,相对于司法最终权而极富挑战意义的制度是,在法院的背后有一个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而这个监督机关却不是一个法院一一它叫检察院。

而更进一步的一个更有意思的问题是,这个高高在上、可以对一切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却不能撤销法院的判决,当然也不能撤销行政行为、宣布立法违宪。

这个对法律问题一元裁决权的机关不知道为什么叫法律监督机关,仅仅是为了在形式上或思想上否定法院的最终权吗?抑或是可以等待取得一种裁决权? 行政诉讼:司法最终权?应当说主要是出于经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以及由于改革开放从海外吹进来的包括法治建设经验在内的新鲜空气,我国诞生了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

我们把这部将政府椎上被告席的行政诉讼法叫做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

其实,政府走上被告席只是里程碑意义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的意义应该是司法权一一审判权一一的发展,尤其是那种带有最终裁决权味道的发展。

进入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之后的英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国王不能为非”的观念,那意思是说国王不会做错事,他永远都是对的,其实质是对国王法律责任的豁免,即承认英王法外特权。

新中国成立后早已没了国王但事实上长期贯彻着“政府不能为非”的思想,有一段时间,甚至“明确地谈论政府违法”在政治上是相当危险的问题。

行政诉讼制度的诞生及其首要的贡献应当是结束了政府法外特权的历史,从立法上、制度上明确地肯定了政府违法现象的存在。

肯定了这一点,由谁来处理以及怎么处理政府违法问题就是必须做的文章了。

1982年宪法上本来写着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答案:权力机关可以审查同级政府的立法、决定和命令,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这些答案甚至在1954年宪法里都有,那时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问题的监督权甚至更明确,但实践表明,这些规定不够实际或缺乏成效,检察院的监督权有名无实,权力机关的撤销式监督权几乎从不使用。

当我们的目光投向西方的相关做法时,我们发现他们对行政行为违法问题的处理是由法院来承担的,而无论这个法院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法院。

无论是出于实际需要,还是由于借鉴他国经验,我们最终还是选择了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并实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这个方案。

表面上看这只是一个解决对行政的监督的方法问题,而事实上则是对传统政治体制、法制观念的重大突破。

无论如何,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行政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落到实处,而这个问题一旦交给法院解决,就立即变得实实在在了。

这其中的奥妙在程序,只是能够真正认识到这一点的人并不多。

传统上相互“平行”互不干涉的政府和法院突然之间产生了一种全新的关系:法院可以审查、撤销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一旦能够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传统的决定权就不再是“终局”的了;而另一方面,由于法院能够撤销本来行政机关具有终局意义的决定,法院的权力便突出地显示出“最终”的意义了。

公权力用于决定平民的权利义务是一种传统特权,没有新异之处,但一种公权力可以撤销另一种公权力的决定并直接实施法律制裁,则极富现代法治意义。

中国人开始认识到司法最终权的存在和意义,主要就是上述原因。

当然,没有其他机关能够撤销或事实上没有撤销司法判决,以及即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法律主张(其实就是诉讼程序中的主张)最终仍须由法院确认或决定等因素,也从另一些侧面提示人们司法(法院)最终权的存在。

二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只有合理的存在才有生命力。

中国由法制向“法治”的转变,行政诉讼制度对传统相关制度的一定意义上的否定,似乎已昭示人们认识这一点。

从世界范围看,司法权从裁决普通的刑事、民事纠纷到审查、裁决立法行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而成为“最终”的权力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一诞生便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了巨大的作用,并受到民众的热烈拥护和高度评价。

这样的制度应该有其存在的理论根据;而充分认识这一点,也许正是打开我国法治大门的一把金钥匙。

司法权的本质功能由司法程序以及构成司法程序基础和要素的司法制度所决定。

制裁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是法治的保障,司法权的使命正在于此。

但是,法的保障却不是靠纵容违法或滥杀无辜、容忍无政府状态或强树社会秩序所能实现,它应当是保障和实现法的公正。

作为保障司法功能得以实现的司法程序或司法制度也就当然应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

但司法权也是由人掌握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3]司法制度必须有能力控制法官滥用权力的倾向;同时,由于司法权的功能对象还包括对一些附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行为的评判和制裁,尤其是要面对权力性能主动,人、财、物、武装实力强大的政府,为使法官能够免受外来强力或权力滥用行为的干预,司法制度对法宫的制约与保障功能的辩证结合,应当是促进司法裁判高度公正并实现司法最终权价值目标的良性机制。

在人们学会画圆之前,圆的半径并不是长短不齐的,画圆不圆事实上是人的过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