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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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增量利益),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只是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是他个人的事情,人与人之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社会化生产中,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是一种发展利益。这些由许多人共同创造的剩余,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增量利益关生则非常复杂,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但是,民法在调整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其法理学依据是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微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微观规制关系,它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8]而民法主要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为对象,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另外其还调节较轻微的侵权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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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原因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实现了人类的经济自由理想,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满足了人类的经济秩序理想,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法。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个人利益在民法上的表现就是权利。民法通过设定权利,并赋予私权以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明确鼓励个人去追求自己的正当权益,维护个人利益。其次,民法以平等为首要原则。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2]它要求商品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的平等性,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为满足商品交换这一特性,民法把平等放在首要位置,赋予民事主体以独立人格,承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它们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在具体民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并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第三,民法以自由为精神内涵。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可以说都是自由精神的体现。正是基于自由主义思想,权利行使自由原则主张,权利行使与否,悉属个人自由,国家不得干预。其集中体现在对所有权的规定上。意思自治原则更是个人自由主义的集中体现。它主张,个人意思原则是自由的,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原则上应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契约自由原则是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过错责任原则同样包含着个人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它是指个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时候,才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近代市民社会,个人从事各种工业活动经常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若使每个人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不涉及过错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这显然是对市民在生产领域自由的维护。民法的上述特性使民事法律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通和补充。[3]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1]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我们看到其调整对象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民法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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