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管理规定
中国农药进出口管理法规及监管服务措施
农药 商 品 . 并 对未 列入 法检 目录 的农 药 进行抽 检
农 药进 出 口监 管 服务 措施 主要 有两 类 第 一类
1 O月我国农 药进 口量大减
出 口商 品编码 :二是 调 整百草 枯母 液进 出 口商 品编
码; 三 是增 加新农 药 有效 成分 的进 出 口商 品编码 : 四 是 取 消二硝 酚 及其盐 、 五氯苯 酚 的盐或酯 、 克百威 制 剂 的进 出 口商 品编码 :五是调 整 部分农 药海 关 商 品
编码 : 六是 调整 部分农 药 的海关 商 品名称 。
最 大 的农 化产 品供 应 国 2 0 1 2年 中 国出 口农 药金 额 同 比增 长 2 6 . 8 %. 达7 8 . 6亿 美元 农 药 进 口总额 为 5 . 6亿 美元 , 比上年增 长 8 . 2 %。 在不 久前 举行 的第 十
三 届 全 国农 药 交 流 会 上 .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 I C A .
吨 , 比上 月 大 幅减 少 3 9 . 6 % , 进 口平 均 价 格 为
1 0 3 9 6 . 9美 元/ 吨, I : L _ EY J 大 幅增 长 6 6 . 9 %。
耷 目 农嬉 2 0 1 3 . 1 2
2 0 1 3年 l ~ l 0月 , 我 国农 药 进 口量 6 3 3 9 5吨 , 比 比上年 同期 增长 3 . 8 %。 1 0月 , 我 国农 药进 口量 3 9 9 0
上 年 同期 增 长 1 6 . 8 % ;进 口金 额 约 5 . 8 5亿美 元 , 同
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7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7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农药管理名录
【法规类别】化学农药管理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706号
【失效依据】农业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2年第1880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发布部门】农业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1.12.31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
(第1706号)
为加强对进出口农药的监督管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见附件),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同时废止。
自2012年1月1日起,农药进出口单位应按照新名录中的商品编码及其对应的农药品种向农业部申请《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2012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对由于海关商品编号调整导致《通知单》海关商品编号与实际海关
商品编号不一致的,进出口单位可持2012年1月1日前农业部签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通知单》向海关申报。
2012年2月1日起,进出口单位须持与实际海关商品编号一致的《通知单》向海关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农业部、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通知
农业部、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进出口农药登记证
明”的通知
【法规类别】化肥农药农膜柴油
【发文字号】农办农[2001]42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1.08.10
【实施日期】2001.08.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农业部、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通知
(农办农[2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厅(局、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农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管理》(农发[1999]9号)以来,各海关严格凭农业部签发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办理农药进出口手续,工作进展顺利。
为防止不法企业使用伪造“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从事假冒伪劣或禁用限用农药产品的进出口活动,保证进出口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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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关于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农农(农药)[2020]88号)
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关于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农农(农药)〔2020〕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为准确把握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要求,指导农药生产企业、农业农村部门做好仅限出口农药登记和管理服务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仅限出口农药登记的范围(—)"本企业在境内已取得原药登记,申请相同有效成分不同含量的原药登记的"的说明:无原药登记的母药适用本项。
(二)"新农药原药生产企业申请原药及其制剂登记的"的说明:一是新农药原药和制剂可同时申请登记,也可以先申请原药登记之后,再申请制剂登记。
二是取得仅限出口新农药原药登记的企业,可按照新农药制剂要求申请含有该有效成分的单制剂或混配制剂仅限出口登记,混配制剂中的其他有效成分应在境内已取得登记。
三是曾取得境内农药登记,但已无产品在登记有效状态的,原原药生产企业可参照新农药的要求申请仅限出口登记。
二、关于申请仅限出口耳爾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有效的境外登记或进口国(地区)同意进口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与申请企业名称不符的,应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经营合作关系资料)"的说明:一是"证明文件"指境外登记证复E卩件或境外农药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明复E卩件,其中登记证需附标签。
二是申请人为境外农药登记证或进口许可证明持有人的供应商,但境外登记证或进口许可证明未载明的,还应经境外登记或进口许可所在国(地区)农药管理部门证明或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地区)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另外,还应提供申请人与境外登记证或进口许可证持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或协议。
(二)"产品化学资料(产品质量标准、质量检测报告,原药还应提供全组分分析报告)和毒理学试验资料(急性经口、经皮、吸入毒性试验报告),及中毒症状、急救及治疗措施资料"的说明:一是"试验报告"和试验单位资质要求与境内登记要求一致。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农药检(中心)[2001]17号--------------------------------------------------------------------各农药进出口企业: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号) 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二ΟΟ一年二月二十日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农药进出口业务或其它目的需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农药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二) 进出口的农药产品已经在我国获得农药登记。
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出口农药产品或样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进出口单位可直接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也可委托代理机构代理。
代理机构应与进出口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条申请办理进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一) 进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二) 进口合同复印件;(三)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一) 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二) 农药生产企业委托书(自营出口除外);(三) 出口合同复印件;(四)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办证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超过7 个工作日。
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
——由可湿性粉剂(WP)变为可分散粒剂(WG); ——由乳油(EC)变为水乳剂(EW)或油乳剂(OW)或微乳剂(ME)(但不包括含有大 量有机溶剂的); ——由可溶粉剂(SP)变为可溶粒剂(SG); ——由颗粒剂(GR)变为细粒剂(FG)或微粒剂(MG); ——其他。 2.2.3 新混配制剂 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和剂型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首次混配 2 种以上 农药有效成分的制剂或虽已有相同有效成分混配产品登记但配比不同的制剂。 2.2.4 新含量制剂 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和剂型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含量(混配制剂配 比不变)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2.2.5 新药肥混配制剂 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和剂型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首次混配农药 有效成分和肥料成分的制剂或虽已有混配产品登记但配比不同的制剂。 2.2.6 新渗透剂(或增效剂)与农药混配制剂 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和剂型与已经登记过的相 同,而首次混配农药有效成分和渗透剂(或增效剂)成分的制剂或虽已有混配产品登记但渗透 剂(或增效剂)种类、配比不同的制剂。 2.3 特殊农药 主要是指卫生用农药、杀鼠剂、生物化学农药、微生物农药、植物源农药、 转基因生物、天敌生物等。 特殊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特殊农药原药和制剂。 2.3.1 卫生用农药 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动物生活环 境的蚊、蝇、蜚蠊、蚂蚁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 2.3.2 杀鼠剂 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控制鼠类等有害啮齿类动物的农药。 2.3.3 生物化学农药 生物化学农药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对防治对象没有直接毒性,而只有调节生长、干扰交配或引诱等特殊作用; ——必须是天然化合物,如果是人工合成的,其结构必须与天然化合物相同(允许异构体 比例的差异)。 生物化学农药包括以下四类: 2.3.3.1 信息素 是由动植物分泌的,能改变同种或不同种受体生物行为的化学物质,包括 外激素、利己素、利它素。
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7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7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1.12.31
•【文号】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706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通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2年第1880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
(第1706号)
为加强对进出口农药的监督管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见附件),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同时废止。
自2012年1月1日起,农药进出口单位应按照新名录中的商品编码及其对应的农药品种向农业部申请《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2012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对由于海关商品编号调整导致《通知单》海关商品编号与实际海关商品编号不一致的,进出口单位可持2012年1月1日前农业部签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通知单》向海关申报。
2012年2月1日起,进出
口单位须持与实际海关商品编号一致的《通知单》向海关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号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切实履行联合国粮农组织和环境规划署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我国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国进出口农药(包括原药、制剂或成品)(附件1),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二、凡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的农药(附件2),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对进口的农药,由农业部审批,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对出口的农药,农业部征得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后签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三、海关凭农业部签发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办理进出口手续,未取得“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农药,一律不得进出口。
四、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附件3)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证明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一次,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由农业部换发新证。
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农业部留存,第二联由进出口单位交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由海关留存。
五、“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其签发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
本通知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商品编码|农药名称||------|---------------------------||28332500.1|硫酸铜||------|---------------------------||29101000|环氧乙烷||------|---------------------------||29214300.1|氟乐灵原药||------|---------------------------||29242990.1|叶蝉散原药||------|---------------------------||29251900|速克灵原药||------|---------------------------||29269090.1 |灭扫利,来福灵,功夫等原药,包括氯氰菊脂、百树菊脂原药||------|---------------------------||29309090.1 |杀草丹,巴丹及拿扑净原药||------|---------------------------||29310000 |益收宝原药||------|---------------------------||29329990.02 |呋喃丹原药||------|---------------------------||29332900.1|扑海因原药||------|---------------------------||29333990.2|精稳杀得原药,乐斯本原药||------|---------------------------||29333990.93 |莫比朗原药||------|---------------------------||29339000.1|精禾草克原药||------|---------------------------||29341000.1|尼索朗原药||------|---------------------------||29349090.1|农思它原药||------|---------------------------||29349090.91 |硫丹原药(硕丹,韩丹原药) ||------|---------------------------||29049030|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38081011|蚊香||------|---------------------------||38081019.1|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虫剂成药||------|---------------------------||38081019.9|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虫剂成药||------|---------------------------||38081090.1|非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虫剂成药||------|---------------------------||38081090.9|非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虫剂成药||------|---------------------------||38082010.1|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菌剂成药||------|---------------------------||38082010.9|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菌剂成药||------|---------------------------||38082090.2|非零售包装的农用杀菌剂成药||------|---------------------------||38082090.9|非零售包装的非农用杀菌剂成药(包括非医用杀菌剂) ||------|---------------------------||38083011.1 |零售包装的农用除草剂成药||------|---------------------------||38083011.9 |零售包装的非农用除草剂成药||------|---------------------------||38083019.1|非零售包装的农用除草剂成药||------|---------------------------||38083019.9|非零售包装的非农用除草剂成药||------|---------------------------||38083091|零售包装的抗萌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38083099 |非零售包装的抗萌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38089010 |零售包装的杀鼠剂及其他农药(包括类似品) ||------|---------------------------||38089090 |非零售包装的杀鼠剂及其他农药(包括类似品)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商品编码|农药名称||----|-----------------------------------||29309090|敌菌丹||----|-----------------------------------||29181990|乙酯杀螨醇||----|-----------------------------------||29035100|林丹||----|-----------------------------------||29241000|久效磷(有效成分超过600克/升的可溶性液剂) ||----|-----------------------------------||29309090|甲胺磷(有效成分超过600克/升的可溶性液剂) ||----|-----------------------------------||29241000|磷胺(有效成分超过1000克/升的可溶性液剂) ||----|-----------------------------------||29201000|甲基对硫磷(有效成分含量为19.5%,40%,60%的乳油和1.5%,2%,3%的粉剂||----|-----------------------------------||29201000|对硫磷(除悬浮剂以外的所有制剂,包括气溶胶、颗粒剂、乳油和可湿性粉剂) |------------------------------------------附件3: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式样)编号进(出)口单位进(出)口数量进(出)口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号进(出)口农药商品编号进出口国家/地区上述农药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请海关凭单放行。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农药的登记管理制度
农药的登记管理制度农药的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农药的注册、审批、监管、使用和销售等方面。
下面将从各个方面详细介绍农药的登记管理制度。
一、农药的注册农药在进行生产和销售之前,需要进行注册。
注册是指农药生产企业向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过一系列的试验、评估和审批程序,最终取得农药的合法生产和销售资格。
农药的注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提交申请:农药生产企业向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书,并提供农药的生产工艺、成分、作用对象、用途、使用方法、用量等相关资料。
2. 试验评估: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农药进行试验评估,包括农药的效果、毒性、残留量等方面的评估,以确保农药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最小化。
3. 审批备案:经过试验评估合格的农药,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备案,并颁发注册证书。
4. 定期检查复审: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对已注册的农药进行定期的检查和复审,以保障农药品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二、监管与使用管理农药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需要严格监管和管理。
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将建立监测体系,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管,确保农药的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同时,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管理,包括对农民的培训和指导,推广农药使用的科学方法,减少农药的使用数量和频次,避免污染土壤和水源。
三、销售管理农药的销售也需要严格管理。
只有获得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的农药才能合法销售。
农药生产企业需要向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报备农药的销售计划,并确保销售的农药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同时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
四、处罚制度对于违反农药登记管理制度的企业和个人,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对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将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罚款;对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对于违规使用农药的农民,将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二)预防、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生物农药以及其他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应当进行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关于优化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措施的公告
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关于优化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措施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12.24•【文号】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1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16号关于优化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措施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稳外资外贸决策部署,履行《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公约》)义务,便利农药进出口贸易、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就优化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措施公告如下:一、进出口的农药应在我国取得农药登记,进出口农药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对农药的质量负责,出口的农药还应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二、农药进出口实行名录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最新调整的名录见附件1)由农业农村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三、进出口农药单位应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网上办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见附件2-1,2-2)。
四、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由其在中国设立的销售机构或委托中国代理机构办理通知单。
涉及多个生产地的,还应提供相应的生产场所信息。
五、农药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直接在单一窗口办理;农药生产企业委托贸易企业出口的,还应与贸易企业签订出口委托书;农药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提供受托方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协议。
仅限出口登记的农药和特殊管理的农药出口,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对列入《鹿特丹公约》监管的农药(见附件3),包括《鹿特丹公约》附件三的农药品种和农药产品,以及我国已经禁用和严格限用的农药品种,应按照《鹿特丹公约》要求履行相关手续。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附件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药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药登记是指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其登记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并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价。
第六条鼓励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登记,加快淘汰对人畜健康、生态环境风险高的农药。
天敌生物免予农药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提取物剂型”表示。
第九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鼓励已登记产品优化配方或者剂型,及时淘汰落后的配方和剂型。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配比和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第十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69号——关于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出口农药产品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69号——关于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出口农药产品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6.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69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69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促进农药出口贸易,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现就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出口农药(简称“仅限出口农药”)产品登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仅限出口农药登记的范围在境外取得农药登记或取得进口国(地区)进口许可的产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农药生产企业可以申请仅限出口农药登记。
(一)本企业在境内已取得原药登记,申请相同有效成分不同含量的原药登记的。
(二)本企业在境内已取得原药或单制剂登记,申请相同有效成分不同含量、不同剂型单制剂登记的。
(三)本企业在境内已取得混配制剂登记,申请相同有效成分不同含量、不同配比、不同剂型的混配制剂登记的。
混配制剂有效成分数量超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的,超过的有效成分应在境内取得登记。
(四)新农药原药生产企业申请原药及其制剂登记的。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仅限出口非新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一)农药登记申请表(仅限出口选项)。
(二)有效的境外登记或进口国(地区)同意进口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与申请企业名称不符的,应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经营合作关系资料)。
(三)企业不在境内销售使用等承诺书(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产品概述、境外登记资料摘要、原药来源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五)产品化学资料(产品质量标准、质量检测报告,原药还应提供全组分分析报告)和毒理学试验资料(急性经口、经皮、吸入毒性试验报告),及中毒症状、急救及治疗措施资料。
(六)与申请产品生产范围相符合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出口植物农药管理制度
出口植物农药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出口植物农药的管理,保障出口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规范植物农药的使用和出口行为,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出口植物农药的企业和个人。
涉及到的植物农药包括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三、管理要求1.企业和个人必须合法取得植物农药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确保生产和销售合法合格。
2.植物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3.企业和个人在出口植物农药时,必须确保产品的技术标准符合目的国要求,不得出口禁用品种。
4.出口植物农药必须附上产品说明书和安全使用说明,确保使用单位能够正确使用并遵守相关法规。
5.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相关法规,开展植物农药的包装、标识和运输,确保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会泄露或污染环境。
6.出口植物农药在目的国出现问题时,必须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保护我国的声誉和利益。
四、管理流程1.申请许可:企业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植物农药前,必须向相关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2.生产和销售:植物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许可范围生产产品,并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销售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标准,确保产品能够顺利出口。
3.审核和检查:相关部门会定期对企业和个人进行审核和检查,确保他们遵守相关法规和标准,不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4.处理投诉:如果出现相关投诉或纠纷,相关部门会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制度的完善1.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口植物农药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植物农药的质量和安全。
2.出口植物农药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工作,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法规,不得违法生产或销售。
3.消费者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选择正规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购买植物农药,避免购买假冒伪劣产品或使用违法产品。
六、总结通过加强出口植物农药管理,保障植物农药的质量和安全,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能提升我国的出口形象和信誉,促进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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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管理规定(草案)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出口管理,保障人畜、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管理规定。
一、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资料规定
专供出口农药是指我国境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在我国境内使用,专供出口至境外的农药。
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资料规定见附件一。
二、专供出口农药登记审批程序
(一)生产企业申请专供出口农药登记,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登记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证并公告。
(二)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出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
专供出口续展登记资料规定见附件二。
(三)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申请,自申请者交齐资料之日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完成技术审查。
对专供出口农药续展登记申请,按农业部第657号公告的规定办理。
三、其它
(一)专供出口农药的申请者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专供出口农药产品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的,按国际公约的规定处理;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获得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的申请者在首次出口或境外直接购买者发生变化时,应提供如下资料在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
1、出口国家或地区、境外购买者的具体名称及联系方式;
2、预计出口量、进口单位及合同或合同意向书等;
3、境外直接购买者的确认声明,应当包括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境外购买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产品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和剂型,产品最终目的国家或地区,境外购买者了解该产品未在中国进行全面安全评价和不能在中国使用的声明,境外购买者的签名和签名日期等信息。
(四)取得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而擅自在我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按《农药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一: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资料规定
一、专供出口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和产品简介;
三、产品化学资料,包括有效成分的识别,产品组成,物化性质,产品质量控制项目及其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检测与方法验证报告,全分析报告(对原药),生产工艺,运输和贮存注意事项、安全警示、质量保证期。
四、产品毒理学资料,包括急性经口、经皮毒性或吸入、眼睛刺激性、皮肤刺激性、致敏性等试验报告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五、申请者在境外登记时提供的产品的毒性、药效、残留和环境资料,或同类产品的毒性、药效、残留和环境及其境内外登记、使用和研究的综合报告;
六、原药来源的证明(对制剂);
七、产品包装标签样张
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有效成分、产品特性和使用分类的说明;
(三)产品运输和贮存注意事项;
(四)产品安全警示标志;
(五)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六)产品登记情况声明:以醒目的方法标注“该产品仅供出口,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全面安全评价”。
八、产品安全数据单MSDS;
九、申请者在境外已取得农药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进口国有关农药品种免于登记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一、其它: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附件二:专供出口续展登记资料规定
一、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加盖申请者公章的专供出口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三、在本登记有效期内产品生产、销售、出口国家或地区、进口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境外登记等变化情况的综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