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管理)环境标准化建设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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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管理)环境标准化建设验收标准
附件二: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管理办法
第壹条为适应新形势下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的需要,加快建设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的标准化建设考核验收管理。
第三条《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为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的基本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可根据实际制订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性标准。
第四条《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计分细则》为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考核验收的依据。达标验收考核内容包括队伍建设、装备建设和业务用房三部分,按照分项考核计分原则,总分达到270分,分项不低于85分,方可认定为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单位。
第五条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实行国家、省俩级验收管理。
省级、副省级城市环境监察机构应达壹级标准,东、中部地区的地市级及县级市环境监察机构至少达二级标准,西部地区地市级和其他县区级环境监察机构至少达三级标准。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省级和副省级城市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和全国壹级达标单位的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组织辖区内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二级、三级达标验收工作。
第六条申请验收的环境监察机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向上级环
境保护部门提交申请方案、包括工作措施、标准化建设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存于问题及下壹步工作计划等内容的工作方案以及包括预评分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和业务用房情况说明、装备配置统计、基础工作执行情况等内容的技术方案。
第七条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厅(局)成立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委员会,成员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厅(局)负责人和内设的人事和规财等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人员组成,验收时可邀请所于地政府、编办、财政等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委员会应进行逐项考核、记分,现场检查,且形成标准化验收意见。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验收的壹级达标单位名单及验收材料应于验收完成后的次年1月份报环境保护部审定。
第九条经验收和审定的单位由组织验收的单位颁发国家统壹样式和规格的标牌。壹级达标单位,颁发环境保护部监制的标牌;二级和三级达标单位,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监制的标牌。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达标单位每俩年复检壹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于复检完成后的次年1月份将复检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且予以通报。
已经按原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通过达标验收的单位,应于俩年内达到新标准,且由所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复检。
第十壹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保护厅(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或者
壹年检查发现俩次或俩例违反标准化建设要求的,取消达标单位称号,且收回达标标牌。
(壹)执法装备被经常性调用的;
(二)执法装备或仪器设备管理混乱的;
(三)基础工作不能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的;
(四)环境监察人员违反环境监察“六不准”的或者违反“环保系统六项禁令”的;
(五)违反标准化建设其他有关规定,屡次指出不改正的。
第十二条对于弄虚作假、蒙蔽标准化验收工作的,壹经查实,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保护厅(局)取消达标单位称号,收回达标标牌,且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标准化建设工作力度大、进展快、效果好的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初审推荐,环境保护部通报嘉奖,且于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计分细则
第壹部分:队伍建设(100分)
第二部分:装备建设(100分)
第三部分:业务用房(100分)
注: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选配设备的环境监察机构,于标准化建设中应将“选配”作为“标配”,若未配备,达标验收时,每项扣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