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纠纷
恋爱纠纷中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规则
恋爱纠纷中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规则
1、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2、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
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3、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
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
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4、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
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
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5、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用人单位在已表明愿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并签约的情形下,又予以反悔,拒绝录用,对劳动者的性别实施就业歧视,给劳动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法院结合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劳动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正文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某劳务公司在某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
邓某某遂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于2014年9月25日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
邓某某主张其面试后并在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试干了两天。
邓某某称,根据试干结论,双方达成于10月8日签约的意向,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主任戴某要求其先做入职体检,因此花费体检费120元。
邓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9月28日其与戴某的谈话录音以及体检报告予以佐证。
邓某某表示因10月8日未能签约,故其于10月16日给某速递公司人事专员打电话询问戴某的联系方式,后戴某让其联系李某。
10月19日邓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李某确认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
邓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10月19日其与李某电话通话录像复制件予以证明(诉讼中,邓某某申请对该录像中画面是否经过剪辑修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修改进行鉴定,邓某某交纳鉴定费6450元)。
2015年3月31日,邓某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某劳务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快递员招聘单位及条件的网页,花费公证费1000元。
邓某某称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仅因为邓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
邓某某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某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
白洁、刘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洁、刘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3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斌陈文周嫄【审理法官】卢伟斌陈文周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洁;刘亚民;聂芳【当事人】白洁刘亚民聂芳【当事人-个人】白洁刘亚民聂芳【代理律师/律所】黄奕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奕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奕樊长庄【代理律所】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洁【被告】刘亚民;聂芳【本院观点】本案是一般人格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人格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白洁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公民有自由恋爱的权利,但应遵守道德约束,从本案证据可知,刘亚民向白洁隐瞒其已婚事实于白洁恋爱并导致白洁怀孕流产,给白洁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刘亚民对白洁的损害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白洁主张刘亚民应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对白洁进行补偿,但《补偿协议》是基于不正当恋爱关系而作出,其内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属无效。
故对于白洁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当事人-个人】何志兰清华大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何志兰【被告】清华大学【本院观点】本案何志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认定清华大学保安人员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即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何志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认定清华大学保安人员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即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
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目的的权利。
本案中,何志兰主张自己有回家的权利,要求确认2019年12月23日中午清华大学西门保安阻止其回家侵害其人格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3日中午,何志兰及其侄子欲从清华大学西门外进入清华大学,校门处的安保人员拦住何志兰二人,要求出示证件,但何志兰并未出示任何证件。
清华大学作为教学科研的事业单位,作为清华校园的管理者,保障校园内部教学科研活动正常进行以及校园严肃安静的环境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
清华大学安保人员核查进入本单位人员证件的行为正是在履行其管理职责,并未有证据显示有拒绝何志兰回家的行为,何志兰主张清华大学安保人员阻止其回家,并无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华大学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何志兰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
综上,何志兰主张人格权遭受侵犯,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马淑兰与樊某、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马淑兰与樊某、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陶佩林【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陶佩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德杰;马淑兰;樊国强;王青霞【当事人】张德杰马淑兰樊国强王青霞【当事人-个人】张德杰马淑兰樊国强王青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德杰;马淑兰【被告】樊国强;王青霞【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方提交陈守智、郝会芳证人证言各一份,开庭时陈守智、郝会芳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采信。
临猗县北景乡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某某村民张守明是残疾人,行动不变。
该证明并无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上诉人张德杰、马淑兰称被上诉人在其门前烧纸、在外沿滴水中间摸凸坡状,侵害上诉方名誉权。
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庭审时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事实。
关于名誉权问题。
另案中,被上诉方起诉上诉方一案中,因其提供当事人信息不当,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有效送达。
据此,在被上诉方申请情况下,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调取当事人户籍信息,符合相关规定。
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网络名人在微博等社交工具上对民族英雄进行恶意丑化、侮辱,商业公司借助网络名人不法言论恶意炒作获得商业推广效果,严重侵害民族英雄的名誉权,应根据不法言论发布者的语境及不法言论的传播和舆论反应、主观恶意及损害结果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正文邱某某诉孙某某、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某某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
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孙某某当时已有603万余个“粉丝”。
该文发布后不久就被转发即达662次,点赞78次,评论884次。
2013年5月23日凌晨,该篇微博博文被删除。
2015年4月,加某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某某公司)在其举办的“加某某凉茶2014年再次销量夺金”的“多谢”活动中,通过“加某某活动”微博发布了近300条“多谢”海报,感谢对象包括新闻媒体、合作伙伴、消费者及部分知名人士。
被告孙某某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也是加某某公司感谢对象之一。
加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以该公司新浪微博账号“加某某活动”发博文称:“多谢@作业本,恭喜你与烧烤齐名。
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一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
孙某某用“作业本”账号于2015年4月16日转发并公开回应:“多谢你这十万罐,我一定会开烧烤店,只是没定哪天,反正在此留言者,进店就是免费喝”。
该互动微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并受到广大网友的批评,在网络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某某以孙某某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加某某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贬损烈士形象,用于市场营销的低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个人】王莉爽王珩【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珊珊宋可可【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莉爽【被告】王珩【本院观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莉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莉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8: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当事人】宗燕新泰市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宗燕【当事人-公司】新泰市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徐文亨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徐文亨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乃苓徐文亨朱林平【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宗燕【被告】新泰市中医医院【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秦昌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新泰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等材料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名誉侵权损害1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及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共计4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疗费用7311.94元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名誉侵权损害1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及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劳动安全保障权共计4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疗费用7311.94元是否应予支持。
黄文俊、杨某1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文俊、杨某1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文忠石军代艳【审理法官】傅文忠石军代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文俊;杨某1;三台县学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文俊杨某1三台县学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文俊杨某1【当事人-公司】三台县学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少军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刘承忠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唐天冰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少军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刘承忠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唐天冰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少军刘承忠唐天冰【代理律所】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文俊【被告】三台县学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合理。
三台县公安局作出三公(潼)行政处罚决字(2019)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父母书写的致歉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猥亵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华、张拥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华、张拥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1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王瑞菊【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王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华;张拥军;陈启梅【当事人】张华张拥军陈启梅【当事人-个人】张华张拥军陈启梅【代理律师/律所】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伟郭义【代理律所】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华【被告】张拥军;陈启梅【本院观点】关于张拥军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拥军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共计73801.84元,由张华赔偿66421.66元(73801.84元×9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拥军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
1.误工费。
关于误工时间,张拥军因伤住院10天,2018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病休3月,因此,张拥军误工日期为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13日。
张拥军受伤前在龙齐建材公司工作并取得工资和年终奖励,因此对其治疗、康复期间减少的收入,张华应予赔偿。
关于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张拥军提供的龙齐建材公司2018年内部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其误工期间减少收入7.8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张拥军银行流水中工资部分均已实际发放,因此将误工费减去实际已发放工资金额。
张华认为龙齐建材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张拥军误工费的依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格权纠纷原因分析
人格权纠纷原因分析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主要起因于人格权法自身的发展逻辑,而不只是为了应对侵权法上权利类型列举的局限性所带来的法益扩张。
由于人权思想的深入,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力量,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急剧发展。
一方面,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形象等不断被“发现”;
另一方面,则从具体人格权发展出“一般人格权”。
在法源上,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在理念上,一般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即“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而这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权的内容基本无差。
当然,侵权法立法模式所蕴含的功能缺陷,客观上的确为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提供了温床。
侵权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的法律。
周振华、魏亚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振华、魏亚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振华;魏亚丽;惠之美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惠之美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当事人】周振华魏亚丽惠之美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振华魏亚丽【当事人-公司】惠之美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惠之美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吴思思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高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吴思思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高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志强吴思思高亮【代理律所】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周振华;魏亚丽【被告】惠之美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惠之美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本院观点】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他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周振华、魏亚丽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他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周振华、魏亚丽起诉认为“被告停水属于违法,原告的人格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6【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8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宝俊;高德起【当事人】张宝俊高德起【当事人-个人】张宝俊高德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宝俊【被告】高德起【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宝俊主张的高德起侵害了其人格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天津市人民医院电子肠镜图文报告(复印件)一份。
高德起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宝俊主张的高德起侵害了其人格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高德起因与张宝俊另案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为张宝俊抠肛肠时张宝俊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
该证据虽然涉及个人隐私,但提交的目的是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为法院查明纠纷事实所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人传播之用途。
且经庭审中询问,张宝俊陈述:“高德起录音的这情况,他没有向他人转发,只是别人来串门的时候播放了让别人听过。
”但是对于向他人播放的事实,张宝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某、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9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营【审理法官】乔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梦浈;王正龙【当事人】陈梦浈王正龙【当事人-个人】陈梦浈王正龙【代理律师/律所】李金生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陈智龙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金生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陈智龙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金生陈智龙【代理律所】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梦浈【被告】王正龙【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王正龙是否在涉案争议中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侵权赔礼道歉反证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在涉案争议中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其一,双方对陈某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而审查该聊天记录,陈某某确有多次如下表述:“……我没办法接受我爱了两年多的人居然有家庭,还骗我骗的好苦,我实在受不了了……"、“怕我伤心,一开始我问你你就不要隐瞒我"、“以前我不知道你有家庭,你确实欺骗了我,但又能怎样,事实就是事实,我要怎么做"、“最不该的就是隐瞒我这么久"、“我不甘心,你居然有儿有女有老婆"等等,王某某在聊天中未对此作出正面回应,未进行反驳,且多次岔开话题,比如回复是“我爱你"等。
据此,足以认定王某某在其已婚及已经有家庭等方面存在欺骗陈某某的情形。
许方与石云根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方与石云根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甦冷德华杨道骏【审理法官】黄甦冷德华杨道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方;石云根【当事人】许方石云根【当事人-个人】许方石云根【代理律师/律所】杭利萍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周飞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朱海涛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杭利萍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周飞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朱海涛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杭利萍周飞朱海涛【代理律所】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方【被告】石云根【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许方酒后在石云根开设的丹阳市舒心浴室端着茶杯在二楼走廊上来回摇晃走动,影响石云根的正常经营,上诉人许方具有过错。
虽上诉人许方与被上诉人石云根发生口角,但许方称在此过程中其受到石云根殴打,上诉人许方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许方称其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系石云根对其实施殴打所致,上诉人许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
张某某、杨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杨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崔海霞郭芳芳【审理法官】聂燕崔海霞郭芳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江兰;杨光胜【当事人】张江兰杨光胜【当事人-个人】张江兰杨光胜【代理律师/律所】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国义【代理律所】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张江兰【被告】杨光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通过杨光胜与张江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张江兰怀的孩子是杨光胜的孩子,对杨光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本案中,杨光胜隐瞒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谎称单身与张江兰交往,主观上存在过错;张江兰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发生两性关系、怀孕并XXX,给张江兰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侵害了张江兰的一般人格权;杨光胜的行为与张江兰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文书类型】裁定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2020)沪02民终58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13行“鹿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补正为“鹿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更新时间】2022-09-25 14:23:44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02民终5854号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对上诉人鹿静与上诉人鹿敏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沪02民终585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2020)沪02民终58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13行“鹿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补正为“鹿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落款审判长谢亚琳审判员姚敏审判员周喆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姜英超书记员蔡剑燕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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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害纠纷程序
人格权侵害纠纷程序人格权是指个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的、与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婚姻自主权等有关的不可侵犯的法律权益。
当他人侵犯了我们的人格权时,我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接下来将介绍人格权侵害纠纷的程序。
一、申请立案当个人认为自己的人格权被侵犯时,首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被立案受理。
因此,在申请立案时,申请人需要准备好相关证据,如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侵权人的身份等,以便能够顺利进行下一步的诉讼程序。
二、举证质证在侵权纠纷的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分别进行举证和质证。
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申请人的人格权。
而被告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相关辩护意见。
在这一阶段,法院将根据举证质证的结果来认定侵权事实,并决定相关赔偿责任。
三、调解和和解在人格权侵害纠纷中,法院会在诉讼程序中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和解。
调解是指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纠纷双方进行协商,寻求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而和解是指申请人和被告通过自愿协商,并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
调解和和解旨在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四、审判和判决如果调解和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将进入审判阶段。
在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将向法院陈述其诉讼请求和辩护理由,提供证据,回答法院提问。
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的内容可能包括确认侵权事实、给予相应赔偿或惩罚、禁止侵权行为等。
五、上诉当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程序一般由上级法院对初审案件的判决进行审查和改判。
上诉程序的开展将提供给当事人一个再审的机会,以便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执行判决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受案人即被判定为侵权的一方需要履行判决内容。
如果被判决方拒不履行判决,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执行。
法院将通过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等,督促被判决方履行判决。
崔相德与何汉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相德与何汉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2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相德;何汉荣【当事人】崔相德何汉荣【当事人-个人】崔相德何汉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相德【被告】何汉荣【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物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事发当日,何汉荣虽然存在骂骂咧咧的行为,但结合其本人及在场目击证人翟某4的陈述,何汉荣的辱骂行为并非针对崔相德,而上诉人崔相德首先动手打人,并且其行为导致何汉荣左面颊部损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棠张卫生院的医疗费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崔相德上诉认为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并且在二审期间申请对何汉荣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后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的申请。
鉴于崔相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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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权利类型: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于人格权与生俱来,审判实践中不存在“人格权确认纠纷”这一类型,除了肖像权使用合同纠纷类型外,人格权纠纷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一般人格权应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