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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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7号)《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3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00九年六月三日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报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和本省相关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六条编制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总体规划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三个部分内容。

第八条总体规划文本应以条文方式书写,直接表述总体规划的规划方针、原则和结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应当作出强制性规定,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作出引导和控制性规定。

总体规划文本应当明确简练,利于执行,体现规划内容的指导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条总体规划文本应当按照《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写。

第十条总体规划说明书是对总体规划文本的详细说明,是对规划内容的分析研究和对规划结论的论证阐述。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八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云南某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ppt 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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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应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的意见,及听证会
国家级报国务院审批,省级报国务院备案,规划向社会公布
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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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根据可持 续发展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突出风景名胜区资 源的自然特性、文 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坚持保护优先、 开发服从保护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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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展部 制
第三章 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风景资源评价
2 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3 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4 禁止开发肯限制开发的范围
企业发展部 制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文化遗产
历史、审美、艺术、科学、人 种学、人类学角度有普遍价值.
自然遗产
审美、自然美、科学、保护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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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
1、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规定 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包含的具体内容。
2、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限。国家级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 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县级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国 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 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级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省、自 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审批。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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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2310【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4-07【生效日期】1993-04-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3年3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

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

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

第四条第四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第七条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

第八条第八条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玉龙雪山的旅游管理政策有哪些

玉龙雪山的旅游管理政策有哪些

玉龙雪山的旅游管理政策有哪些玉龙雪山,这座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境内的壮美山脉,以其雄伟的山峰、壮丽的冰川、神秘的高山草甸和独特的民族文化,吸引了无数游客前来观光、探险和感受大自然的魅力。

然而,随着游客数量的不断增加,为了保护这一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确保游客的安全和旅游体验,当地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旅游管理政策。

一、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玉龙雪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

为了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当地政府实施了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1、限制游客数量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每天的游客接待上限,避免过度拥挤对生态环境造成压力。

2、分区管理将景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游览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游客进入,缓冲区限制游客活动,游览区则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向游客开放。

3、植被保护禁止游客随意采摘、践踏植被,对于受损的植被区域进行人工修复和生态恢复。

4、垃圾管理要求游客将垃圾带出景区,在景区内设置了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并加强垃圾清理和运输工作,确保景区环境整洁。

5、水资源保护加强对雪山冰川融水和溪流的监测和保护,禁止在水源地附近进行污染性活动。

二、旅游设施建设与管理政策为了给游客提供更好的服务和安全保障,玉龙雪山的旅游设施建设和管理也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1、索道管理玉龙雪山拥有多条索道,政府对索道的运营安全、维护保养、承载能力等进行严格监管,确保游客的乘坐安全。

2、道路建设不断完善景区内的道路设施,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同时,在道路建设过程中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3、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功能齐全的游客服务中心,提供咨询、购票、休息、餐饮等一站式服务,方便游客出行。

4、标识系统设置清晰明确的标识牌,包括景点介绍、路线指引、安全警示等,帮助游客更好地了解景区和遵守规定。

5、应急救援设施配备完善的应急救援设备和人员,建立健全的应急救援机制,确保在游客遇到突发情况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

三、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玉龙雪山不仅是自然景观的瑰宝,还蕴含着丰富的民族文化遗产。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保护修复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和指导。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明确保护和利用的总体目标和方向,开展保护修复和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游客的文明管理和安全保障,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良好秩序。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政策,并妥善管理和使用相关收入,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修复和管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依据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独特性,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八条划定风景名胜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的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等资源,确保划定范围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发布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公告,明确划定范围、级别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范围,应当明确界限,可以依据管理需要划定相应的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的划定范围以外,不得随意扩大、侵占或毁坏,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其周边环境。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以科学合理的方式,确保自然环境的完整性和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以文物保护和乡村风貌保护为重点,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修复和传承利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损害,加强对水源、空气、土壤和噪声等方面的保护控制。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应当控制开发利用规模和方式,防止过度开发和商业化经营对风景名胜区的影响。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3年10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

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办法

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办法

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6.03•【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8号)《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00九年六月三日云南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编制我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风景名胜区资源与环境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范围界限的划定应当保证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地域单元相对独立,尽量减少居民聚居区,便于进行集中保护、管理和开展游览活动。

范围确定应当以明确的地形地物为依托,既能在地形图上标出,又能在现场立桩标界。

第二章现状分析与资源评价第五条现状分析应当包括自然和历史人文特点;各种资源的类型、特征、分布;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式、程度、条件与利弊;土地利用结构和矛盾的分析;风景名胜区的区域、生态、环境、社会等方面要素;提出风景名胜区优势、存在问题与发展潜力等内容。

第六条风景名胜资源评价应当包括:景源调查、景源筛选与分类、景源评分与分级和评价结论四部分。

风景名胜资源评价应当采取定性概括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综合评价景源的特征。

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2.26•【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47号•【施行日期】1993.0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1993年2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4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我省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云南旅游业由观光型向观光度假型转变,加速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旅游度假区是符合国际度假旅游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区,省级旅游区是能集中反映我省旅游资源,集观光度假为一体的综合旅游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以引进内外资为主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条鼓励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旅游度假区(旅游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在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中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有关税收的照顾。

第五条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办理。

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件,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可以开办外汇商店,具体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可以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对其购置的省内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经批准可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相关要求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相关要求

环境敏感区内设置临时施工设施的相关要求一、总体概况收集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共九类主要环境敏感区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料场、施工营场地及施工便道等要求,并收集了2014年~2017年涉及上述敏感区的生态类项目(铁路、公路、河道整治、航道、机场、水利等)环保部批文,总结得出对于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敏感区范围内临时施工设施要求如表1,其中“N”表示明确禁止,“O”表示无明确规定。

表1 相关要求汇总表二、各类敏感区要求(一)自然保护区1、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三)超标排放污水。

3、环保部审批要求(1)湿地治理-《关于安徽省怀洪新河水系洼地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2)高速公路-《关于丽江(白汉场)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口的景观设计。

对受线路影响的云南红豆杉等植物优先采取避绕措施,确实无法避绕的应进行移栽,并委托专业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方案。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规〔2018〕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规〔2018〕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8年5月31日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和水体,依法建立的省级、州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名称更改。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名称更改,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 12月 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6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而制定。

条例包括总则、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六十三条。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局2003年7月10日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环发[2005]374号《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的,共有十七条。

《规定》明确了省、市、县环保部门的审批权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债审批。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正文:----------------------------------------------------------------------------------------------------------------------------------------------------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管理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路南石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石林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应当围绕风景资源制定全面保护开发利用规划,采取综合保护措施和手段,保持和突出原有的峰林型岩溶地貌和地方民族风情特色。

第三条石林风景区位于路南彝族自治县境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石林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照顾路南彝族自治县和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四条保护石林风景区人人有责。

在石林风景区内进行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保护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的《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350平方公里保护区,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并划为三级分别予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大小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奇风洞、长湖、月湖、大叠水等七个风景游览区,及大小石林至乃古石林至芝云洞的风景沿线,面积15.7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景观保护区域,面积28.14平方公里。

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协调区域,面积306.1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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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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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93-10-05
【生效日期】1993-10-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
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

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第五条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第六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调查、评价、列级
第七条第七条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

第八条第八条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重点风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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