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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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1

汕头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1

汕头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1一、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拆迁管理办法》,汕头市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土地补偿、房屋补偿、过渡补助等内容。

首先,针对土地补偿标准,根据不同土地性质和用途,汕头市将土地补偿标准分为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不同类型。

具体标准如下:1. 耕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农作物种植情况,按照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具体标准以当地政府公告为准。

2. 宅基地补偿标准,根据宅基地所在位置、面积等因素,按照土地市场价格和土地等级确定补偿标准,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

3. 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性质,按照土地市场价格和土地等级确定补偿标准,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

二、房屋补偿标准。

其次,针对房屋补偿标准,汕头市将房屋补偿标准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工业厂房等不同类型。

具体标准如下:1. 住宅补偿标准,根据房屋所在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

2. 商业用房补偿标准,根据商业用房所在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等因素,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

3. 工业厂房补偿标准,根据工业厂房所在位置、建筑面积、厂房用途等因素,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

三、过渡补助标准。

最后,针对过渡补助标准,汕头市将根据拆迁人口的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过渡补助。

具体标准如下:1. 临时安置补助,对因拆迁而需要临时安置的居民,根据其家庭人口、住房面积等因素,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

2. 过渡期生活补助,对因拆迁而暂时失去生产经营场所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过渡期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

综上所述,汕头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1主要包括土地补偿、房屋补偿、过渡补助等内容,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政策法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汕府〔2018〕6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汕府〔2018〕6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汕府〔2018〕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16日汕头市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若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以下简称“三旧”)改造管理,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加快振兴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三旧”改造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市“三旧”改造工作,对全市“三旧”改造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市政府成立汕头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三旧”改造工作,建立完善“三旧”改造工作体制机制,研究、协调和审议“三旧”改造配套政策制度、“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方案等“三旧”改造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三旧”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三旧”办),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区(县)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三旧”改造工作,参照市的做法建立本辖区的“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协调工作机制,指定一个机构具体负责“三旧”改造的日常工作。

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建、房屋征收、环保、房管、教育、民政、文广新、人防、农业(林业)、国资、社保、公安、税务、审计、土地储备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旧”改造相关工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31•【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

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汕房发(89)第12号现将《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局反映。

1989年1月25日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的价格管理,运用价值规律调控商品房价格,整顿好商品房市场,根据建设部《新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和建设银行《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税费规定,结合我局营建商品房的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所属各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

本局系统内危房改造区新建房屋可供出售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商品房价格原则:一、商品房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二、商品房价格的确定,要有利于住房制度的改革,以保本微利为宗旨,促进住宅商品化;三、商品房的价格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房屋的结构、层次、朝向、基础设施、房屋使用功能、所处地段、环境等因素,按质论价,分等定价。

第四条商品房的价格由商品房的计划成本、税费和计划利润等因素所构成。

一、计划成本(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1.征地费:指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耕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下、地下物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

2.拆迁补偿费:是指旧城改造、房产开发按《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支付的各项费用。

如拆迁户的搬家补助房租补贴和临时退迁、周转房搭设的摊销费、租赁费、修缮费、拆除旧房的赔偿费、拆迁劳务费等。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特区的土地按距离市中心的远近和不同的开发条件,划分为三个类区:(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以南,汕樟路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旧镇区规划范围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和达濠区濠江以东,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三)三类地区:特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包括水田、菜地、旱园、鱼塘,下同)为3.17万元;其他土地为2.53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为2.53万元,其他土地为2.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为2.28万元,其他土地为2万元。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

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条例已被2023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

下面是惠好考试网小编分享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住宅维修管理第三节公共收益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6)-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6)-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6)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汕头市辖各区全行政区域及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能源、交通等重要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并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或审批管理权限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各项规划;(三)参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并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出具《选址意见书》;(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定点,确定用地规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报建审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量工作;(七)检查、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八)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九)处理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业务。

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规定(汇编)

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规定(汇编)

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规定(汇编)第一篇: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单位】81914 【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2-15 【生效日期】1992-02-15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规定(1992年2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保证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精神,现就特区范围实行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一、特区范围内可供开发的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由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统一征用(包括成片预征),市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

二、二、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分期分批确定征地范围,统一按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合同书(或预征协议书)。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哄抬地价,不得任意附加条件或以其他种种理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违者,依法处理。

三、三、未经市国土局批准,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土地的地形地貌和使用性质;严禁违章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

四、四、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预征的土地在未正式建设使用前仍由当地农民继续耕种,市国土局按照征用面积和补偿标准先付百分之十的补偿款,以后每年支付百分之三十,至全部付清为止。

超过三年尚未付清的部分,应把物价上升指数补上。

被征地单位的“农转非”由市国土、计划、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实际征用耕地面积给予办理手续(超过上级下达指标部分由市自行解决)。

五、五、被征用土地除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其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征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就近兴办企业,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力的就业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挪作他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粤府〔1993〕140号)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粤府〔1993〕140号)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粤府〔1993〕140号 1993年9月3日)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固定资产立项、投资批文;(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已领有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登记手续;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居民分户的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就学毕业回迁等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回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七条 拆迁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14•【字号】汕府办[2010]159号•【施行日期】2010.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10]1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汕发 [2009]14号),设立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取消和调整已由省、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将协调、指导区县环卫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职责划给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四)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推进住房改革与发展,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着力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五)加强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工作,有效降低建筑能耗。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发展计划,拟订相关政策、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全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住房发展、住房保障工作,推进住房改革与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对省、市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全市旧城区改造工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负责核发特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汕头拆迁补偿标准

汕头拆迁补偿标准

汕头拆迁补偿标准汕头市作为广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近年来城市建设不断加快,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中。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汕头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根据房屋的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确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房屋面积越大、使用年限越长的居民可以获得相对较高的补偿标准。

其次,除了对于房屋本身的补偿标准外,汕头市还对于居民的其他补偿进行了规定。

比如对于居民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过渡期租金补贴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和标准。

这些补偿标准的规定,旨在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拆迁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和安置。

另外,汕头市在拆迁补偿标准方面也注重公开透明。

在确定补偿标准的过程中,会进行公示和听证,确保补偿标准的公正和合理。

同时,居民也可以通过相关渠道查询到拆迁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保障了信息的公开透明性。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汕头市在确定拆迁补偿标准时,也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和居民的实际情况。

在补偿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会对当地的房地产市场进行调研和评估,确保补偿标准与市场行情相符合。

同时也会对居民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确保补偿标准能够满足居民的实际需求。

综上所述,汕头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经过严格规定和公开透明的制度。

通过对房屋、居民和市场的综合考量,确保了拆迁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希望在未来的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能够继续完善和优化拆迁补偿标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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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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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5
【生效日期】1997-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经过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
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进、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第七条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用地和建筑规划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拥有占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自有资金和应拆迁户数15%的临时安置周转房的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它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对决定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第八条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

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委托拆迁或招标拆迁。

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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