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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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

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患有严重疾病的,自己无法进行生活上的料理的,第二就是怀孕以及正在哺乳的妇女,第三就是自己是生活不能自理的抚养人,具体的羁押期满的人员,只要自己满足上述的情况就可以进行此类操作,但是需要在法律的限定内。

一,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

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

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

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报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报告

居住检察报告背景居所监视是一种用于监控和保护居住区域安全的技术手段。

居住区域的安全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具有重要影响。

为了确保居住区域的安全,居所监视成为一种常见的安全措施。

本报告将对居住检察的背景、分析、结果和建议进行详细阐述。

分析1. 居住区域的安全问题居住区域的安全问题是城市管理和社区发展中的重要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住区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犯罪行为、火灾、意外事故等不安全因素对居民的生活造成了威胁。

因此,采取措施保障居住区域的安全势在必行。

2. 居所监视的作用居所监视作为一种安全保障措施,可以提高居住区域的安全性。

它可以通过安装摄像头、门禁系统、报警器等设备,对居住区域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居所监视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提高居住区域的安全水平。

3. 居所监视的优势和劣势居所监视的优势在于它可以提供实时的监控和报警功能,及时发现和应对安全问题。

它可以记录居住区域的活动情况,为破案提供线索。

此外,居所监视还可以提高居民的安全感,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然而,居所监视也存在一些劣势。

首先,居所监视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容易引发争议。

其次,居所监视需要大量的设备和人力投入,成本较高。

此外,居所监视的有效性也受到技术和管理水平的限制。

4. 居住检察的现状和问题目前,居住检察在一些城市和社区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居住检察的覆盖范围有限,无法满足所有居住区域的安全需求。

其次,一些居住区域的居所监视设备老化,技术水平相对较低,无法提供有效的保障。

此外,居住检察的管理和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结果1. 居住检察的效果经过调查和分析,居住检察在提高居住区域的安全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居住区域的犯罪率和事故率有所下降。

居住检察的设备和系统能够及时发现和应对安全问题,提高了居民的安全感。

2. 居住检察存在的问题尽管居住检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居住检察的覆盖范围有限,仍有一些居住区域没有得到有效的监控和保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功能与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功能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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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责 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 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进行监视的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符合 逮捕条件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则是对无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特殊犯罪、①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指定的居所对其进行监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作出 了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实质是赋予侦查机关、检察 机关以及法院在侦查办案、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审判活动中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 选择使用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从而有利于掌握侦 查、审判主动权,加强对犯罪活动的有力打击。与此 同时,也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司 法保护。 从法律预设功能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
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中,检察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是指特别重大贿赂 犯罪,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包 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主要 是基于这类犯罪具有特殊性,为保证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 要选择在指定的居所监控犯罪嫌疑人,使其与外界 隔离,防止案情泄露等问题产生。在适用条件上,应 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规定,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依法适用。在 适用程序上,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 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等规定进行适用,如 果违法适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强制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强 制力具有预置性。检察机关在采取这一措施时,主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侦查的需要,无须征得 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其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对犯罪嫌 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三是临时性 或者变动性。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 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这是对侦查环节该措施适用期限的总要求,一旦期 限届满即须依法解除。对侦查期限未满的,根据案 情的变化和侦查需要也可以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同时,一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期限届满或者妨 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因素消失,比如在侦查终结 后或者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 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及时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措施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解除。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用机制的建立 及完善 要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功能有效发挥,就 必须建立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用机制。从 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探索使用的实际情况看,为规 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并提高使用的效益, 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使用原则。这里的原则,是规范使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处理使用中遇到问题的准 则。司法实践表明,什么样的使用原则,将决定着什 么样的法律后果。要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依法 有效运用,就需要确立正确并且符合法律精神和侦

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

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

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根据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属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无争议。

但新刑诉法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制度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并建议“将其从监视居住中剥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诸多规定表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可能更为准确。

这主要是由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决定的。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由于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等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人身受到办案机关的直接控制,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某些方面与羁押并无二致。

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规定无疑更加印证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措施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非羁押性这是区别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使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法律属性也仍然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赞同第三种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种新类型的强制措施,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它是有限度地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国家赔偿标准有哪些

监视居住国家赔偿标准有哪些

一、指定监视居住国家赔偿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诉法新增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仅次于羁押措施,一旦适用有误,会严重侵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权利。

(一)指定监视居住未纳入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中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强制措施仅包括违法拘留措施和无罪逮捕措施,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违法适用还是无罪适用均未纳入。

(二)指定监视居住具有羁押属性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凡公民合法权益被国家权力侵害的,理论上均应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从现实情况出发,我国刑事赔偿的范围应以司法实践和需求来确定。

纳入现行刑事赔偿的强制措施包括羁押性措施而不包括非羁押性措施。

羁押措施的特征在于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对人身自由予以最严厉的干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并未完全剥夺人身自由,但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明显高于住所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具有羁押性质。

若将100%的自由状态和100%限制状态(羁押)置于直线的两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在直线的后半部,处于最接近羁押而远离非羁押的状态。

且根据刑诉法第73条第2款、第74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措施一样需在24小时内告知家属,可以用于折抵刑期,这也反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属性。

(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违法适用还是无罪适用均应纳入刑事赔偿范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且审批程序严格,强制措施的期限较长,一旦被违法或无罪适用,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伤害较大,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样也与无罪逮捕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相适应,即对公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监视居住国家赔偿标准有哪些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2018年5月16日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时,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284.74元,该标准较上年度增加25.85元。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途径与方法分析(最新)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途径与方法分析(最新)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途径与方法分析(最新)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有关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和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除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执行监视居住的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及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不同,人民检察院设定不同的部门对其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完善保障措施
01
02
03
完善法律保障
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 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供 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加强人权保障
在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嫌疑 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 侵犯人权的情况。
保障律师参与
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保障律师参与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的全过程,维护嫌 疑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监视居住的监督案例
01
案例名称:某受贿案
02
案情简介:某市原市长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并被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对 犯罪嫌疑人监控不力等问题,于是要求公安机关加强监控措施。
03
监督效果: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 控存在问题,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进 行整改,从而保障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监控。
执行程序
通知犯罪嫌疑人
执行机关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 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
所,并告知其家属。
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 或者居所内设置活动范围,制定
活动规则,并进行日常监管。
律师的介入
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 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犯罪 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并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申诉、控告
特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性、限制自由性和临时性等特点。它是一种较为特 殊的监视居住方式,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基础和依据
法律基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实施的一种监视居住 措施。

指定监视居住什么意思?

指定监视居住什么意思?

The success of an enterprise depends on the team, not on the individua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指定监视居住什么意思?导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不适用普通监视居住的,是可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并且监视居住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一、指定监视居住什么意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指定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方法,如果当事人不适用普通监视居住的,是可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并且监视居住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中明确了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程序及条件和监督责任等内容。

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规定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第二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第五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二)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三)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四)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

工作心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精)

工作心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精)

工作心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思考心得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无住所的,对他们执行监视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

除此之外,以下三种犯罪分子,在他们的住处执行公务时如果会对侦查工作产生不好影响的,通过上级领导的审批,他们被允许在指定居所执行,这三种犯罪分子分别是违反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本文试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解析,加深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运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法律性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以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中关于监视居住规定为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可以长期居住的地方,或者它们犯了很严重的罪行,比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侦查执行工作来说存在一定障碍,所以这时就需要请示上一级的检察机关,批准后,在他们要求的规定地方居住,便于监视。

在监视居住中,面对特殊情况会采取强制性措施,指定监视居住就是其中之一,因其较其他措施的特殊性,人们对这一举措的性质到底属于什么,大家各抒己见,意见不统一。

作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的自由,但它也只是在原有的措施中,针对特殊情况做的新举措而已,这样使得原有措施更加完善,与有些学者认为的羁押性质是不同的。

所以,作者认为这种措施属于非羁押性质,理由如下:从立法宗旨看。

立法规定,监视居住既是一种替代措施,又是一种补充措施。

针对那些符合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又允许被逮捕,这就属于替代措施。

同时有一部分嫌犯和被告,没有人可以做他们的保证人,他们也没有足够的金钱缴纳保证金,他们也是属于可以执行取保候审之人,那么对于他们这种情况而言,就是补充措施。

立法之所以做出这一规定,是希望在最大限度上将非羁押措施利用起来,不再偏向于逮捕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具备羁押的特点,因为它是监视居住执行方式中的一种而已。

这种措施与在固定住处监视居住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比如两者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使用了同一种监视方法,同时他们在监视居住处需要遵守的规定也完全相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什么意思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让居民在特定地点居住并进行监视,是政府或其他机构以法律形式对嫌疑者或罪犯施加的一项处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某些文明中,其目的在于为保护社会免受其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也不断提高,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形式。

比如,英国法律允许警察设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便有效地控制罪犯行为。

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机制,这可能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能根据国家当局的政策来定制。

在中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政策是交给当地政府实施的,由政府机关监督,实施期限可以更长,甚至可以指定居住一生。

由于政府机关是办理的,因此更注重安全性,确保当事人不会逃逸,也确保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他的利弊。

从利方面考虑:首先,它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全,有助于防止犯罪;其次,它允许政府有效地控制嫌疑犯和罪犯的行为,可以防止一些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可以有效地抑制犯罪活动。

第三,政府机关可以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对犯人进行更有效的惩戒。

从弊方面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惩罚有时会让犯人失去所有的隐私,无法安心生活,因此可能会对犯人的精神和身心造成很大影响。

此外,由于政府机关监督过严,这样一种刑罚可能会让犯人感到更加恐惧和抑郁,而不是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总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重要的刑事惩罚,但必须谨慎考
虑,以免给当事人带来太多负担。

在采取这种刑事惩罚前,应该详细考虑相关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以确保政府的司法机构能够在犯罪的惩罚上更有效地对社会起到保护作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28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除"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外,《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活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让我们不知所措并且⼗分烦恼。

那么到底该如何有效地解决问题,让我们没有后顾之忧。

⼩编今天就带⼤家来看⼀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这个知识。

店铺⼩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期限为六个⽉。

《刑事诉讼法》第七⼗九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被告⼈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个⽉,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有关单位。

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犯罪嫌疑⼈、被告⼈⽆固定住处的;第⼆,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在住处执⾏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级⼈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被告⼈⾃⾝条件⽋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被告⼈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

不管法律处罚的⼒度是轻是重,我们都不能因为这些⽽去故意触犯法律,做⼀个合格、懂法、守法的公民,这才是我们应当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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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是新法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职责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但指定居所一定是一个空间有限的场所执行机关为了有效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对指定居所进行全天候的监视和管理这种情形下的监视居住与羁押已经相差无几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极易演化成侦查机关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手段
即任 何一 项法 律关 系都是 由法 律规 则规 定 的 ,而法 律关 系 就是 人与 人之 间 的关系 。法律 规则 的规定 必须 依赖 人 的意 思 ,在于 个人 意思 的领域 内,个人 意思独 立 于他人 意思 而 居支配 地位。 经过半 个 多世 界的讨 论 ,1 8 9 6年 《 德 国民法典 》确 立
问室等专门 的办案场所 、办公 区域执行 。 ( 二 )明确 了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规则 ( 试行 ) 》第 1 1 1 条对指 定居 所监视居住 的审批手续做 出了规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 大贿 赂犯罪 的犯 罪嫌疑人采 取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 , 由办案人 员 提 出意见 , 经部 门负责人 审核 , 报 检察长 审批后 , 连同案 卷 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 院侦查部 门审查 。
了意思表示 制度 ,在 《 德 国民法典 》第三章 “ 法律行为 ”第 二节 中规定 了 “ 意思表示 ”制度 。
【 4 】江 平, 米健 . 罗马 法基 础 【 M】 . 中国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
20 0 4.
【 5 】 【 荷】 格 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 法【 M】 . A. C, 坎贝 尔英译, 何 勤华等译 . 上海人 民 出版社 , 2 0 0 5 . 【 6 】【 德】 汉斯 ・ 哈腾 豪 尔. 法律 行 为的概 念— —产 生极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实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实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实施,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和权威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这一制 度也有助于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确保被监视 居住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得到保障。在实务操作中,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措施是一种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维护社 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0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 施的操作流程
平衡安全与权利,构建人性化的监视居住制度
比例原则
人性关怀
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实施与案件性质、情 节相适应,避免过度干预被监视居住者的 正常生活。
关注被监视居住者的生理、心理需求,提 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确保其基 本人权得到尊重。
社会帮教
多元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设, 为被监视居住者提供帮教、矫治等服务, 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导致监视居住执行难度增加。
02
监视居住执行技术手段相对落后
当前监视居住执行中,技术手段相对落后,缺乏智能化支持,难以对被
执行人进行全面、精确的监视。
03
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
部分被执行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执行工作
,甚至采取暴力抗法等行为,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和安全隐患。
监视居住措施与其他法律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措施时,应保障被监视居住人 的基本生活权益,如食品、住宿 等。同时,确保其与家人、律师
等的通信联系畅通。
0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 施的实务问题
执行中的困难与挑战
01
监视居住执行人力不足
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投入大量人力,但当前执法机关人力不足,
增加执法机关人力投入,提高执行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能力,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有效 执行。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居所应当具备 自然人生活 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 、 监狱 等
羁 押 、监 管场 所 以及 留置 室 、讯 问室 等 专 门的 办 案 场 所 或 者
办公 区域执行 ; 第二 , 存续 时间较短 , 属于临时居住 , 不是 长 期居住 和久 留之地 ; 第三 , 适用于涉嫌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 、 恐
也有学者认 为这会对其协调及 管理造成一定 的难度。还有学
者 认 为若 是 选 择 居 民 出 租 房 或 另 行 建 设 场 所 则 要 考 虑 成 本
《 人 民检 察 院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行 ) 》第 1 1 0条第 4 款规 定: “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于有碍侦查: ( 一) 可 能毁 灭 、 伪 造
活、 休 息 条件 ;( 二) 便于监视 、 管理; ( 三) 能 够 保 证 办 案 安 全 。” 第 5款 规 定 : “ 采 取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住 的,不 得 在 看 守
所、 拘留所 、 监狱等羁押 、 监管场所 以及 留置室 、 讯 问室等专
门 的办 案 场 所 、 办公 区域 执 行 。” ? 当前 ,侦查 机关 在 选 择 适 用 指 定 居所 监视 居 住 时 ,存 在 适 用条 件 扩 大 化 ,通 常 将 暂 住 流 动 人 员 、外 来 人 员认 为无 固 定 住处 而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 侦查 机 关 ( 部 门 )为 了规 避法 律, 将 某 些 易 由侦查 机 关 ( 部 门) 监控 、 私密性较强的场所 , 如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进行 更 深 入 的调 查 ,但 是 在 住 处 执行 可 能 会 导 致 犯 罪 嫌 疑 人 面 临人 身危 险 的 ,或 者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深入,我们越来越重视监视居住的重要性,指定居所监视是人们居住环境安全的一种重要机制。

为保证监视居住的安全有效,确定适用条件也十分必要。

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呢?
首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要具备。

当个人实在不能自行照料时,就必须明确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例如,下列情况之一,便可以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养老机构、精神病院、残疾机构、轮椅使用者住宅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居民;改造建筑或者对周围环境条件较差的居民等。

其次,要确定监视居所的类型。

可以通过以下条件来确定:一是该居所的基础设施是否完好;二是该居所的通讯系统是否完善;三是该居所的费用结构是否容易支付。

综上所述,针对不同的人群,可以根据其身份和需要选择不同的居所类型,以满足其对安全和便利的要求。

再次,要确定监视居所的级别。

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三级,即初级、中级和高级。

初级安全监视居住要求低,主要针对特定场所,比如学校、工厂等;中级安全监视居住要求中等,主要针对医院、银行等重要公共场所;而高级安全监视居住要求最高,一般用于政府机关、重要企业等场所。

最后,要确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措施。

一方面,要安装报警器官和监控系统,当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及时发出警报;另一方面,要安
排专门的安全人员,负责保护居民的安全,并经常对居民进行安全检查。

此外,有必要制定一定的安全管理规定,以确保居民安全系数。

以上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在实际的应用中,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居住监视方式,以确保人们的安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居住监视是一种常见的刑罚执行方式,其目的是为了监督和控制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的活动,以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有一些规定和要求需要被遵守,从而提高监管的效果。

首先,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必须严格遵守所指定的居所,禁止擅离,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

这包括不得离开居所、不得进入违禁区域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不得接触到可能会引发危害的人或物,减少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居住监视期间,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必须接受定期检查。

这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检查身体状况、提供个人信息等。

此举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同时有效掌握其行为举止,以便及时进行干预。

再次,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在居住监视期间应配合监管人员的工作。

监管人员可能会进行例行操作,如设备检查、数据收集等。

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应积极配合工作,不得妨碍执行任务,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被要求配戴监视器。

这些监视器通常是电子设备,用于追踪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的位置和活动。

配戴监视器有助于监管人员时刻了解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的动态,以便及时处置潜在的安全问题。

最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注意个人言行举止。

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不得从事可能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行为。

此外,不得通过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传播敏感信息或参与涉及犯罪活动的讨论。

总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的控制和监管,从而保护社会的安全。

在执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需要严格遵守监管要求,配合监管人员的工作。

只有通过严格执行规定,才能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秩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哪里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哪里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哪里执行结合我国刑诉法第75条中的规定来看,若是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话,则首先要符合规定的条件。

至于具体指定的居所,就要求不能是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内执行。

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后还有可能被折抵刑期。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哪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解除监视居住的情形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2、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3、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4、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5、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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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负责人表示,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

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严格规范和约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负责人介绍,新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修改后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

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四,检察机关要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
负责人说,新刑诉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了违法所得没收机制,对于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不让潜逃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及时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第一,关于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适用没收程序。

第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

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可能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第四,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
制度取得长足发展,但也存在诸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突出问题。

新刑诉法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负责人表示,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修改后的规则把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人阅卷权、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权,以及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等。

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
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新刑诉法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负责人说,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可以发挥重要职能作用。

规则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规定。

——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其他“非法方法”作了界定,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

关于言词证据,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环节。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另外,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

讯问录音、录像可当庭播放
新刑诉法规定了讯问过程的录音或者录像制度。

据介绍,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要求更高,要求做到“全程、全部、全面”进行。

修改后的规则对讯问时录音、录像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此外,还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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