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监督站桩基管理规定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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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2011年工作要点

一、工作思路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第一年,做好2011年质量监督工作,对促进“十二五”时期城乡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坚持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为依据,以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执行为手段,以“暖房子”、保障性住房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质量为监管重点,治理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为契机,组织开展工程质量飞行检查,强化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规范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责任行为,认真抓好工程质量管理的保障体系建设、体制机制建设、监管队伍建设和质量责任制建设,推进全省建筑工程质量稳步、持续提升。现提出2011年工作要点:

二、工作目标

2011年监督管理工作,紧紧围绕年度工作目标,牢固树立监管责任意识,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职,严格监管,强化落实,确保圆满完成年度各项工作目标。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动态检查机制,确保工作目标的实现。

三、主要工作

(一) 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进法规制度建设

宣贯《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提升我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以便于监督执法工作的开展。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制定《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细则》,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推行勘察监理制度,为了确保工程地质勘察质量,落实勘察质量责任,保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高全省工程质量水平,决定在全省实施工程勘察监理。

(二)突出对全省重点领域工程质量监管,促进工程质量稳步提升

1、加强对住宅工程特别是“暖房子”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的监管。研究制定加强“暖房子”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加大对“暖房子”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的巡查力度,继续深入开展工程质量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积极推行暗访、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标志牌制度,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2、进一步健全监管机构,理顺管理体制,充实监管力量。加快研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法规制度和技术标准,促进各方主体改进和加强质量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开展全省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查,加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意识。要高度重视轨道交通建设前期基础工作,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风险评估、监测管理、周边环境调查指南,配合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标准体系。

(三)为迎接国检,深入开展飞行检查,加强执法检查力度

加大各类检查及执法力度。以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质量行为为重点,开展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工作,加强对企业和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管,重点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结构质量及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同时强化对各方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等。

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及不定期的各项飞行检查。检查的对象突出“暖房子”工程、保障性住房、建筑节能工程、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检查的内容突出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完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实施信用评价制度、对质量投诉暴露的质量问题追究责任制度、质量保证金制度,促进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规范质量行为。发现问题处罚上坚持个人和单位、资格和资质的结合。

(四)积极推进我省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城信体系平台。

利用先进的通讯网络,通报我省质量动态,依托网站设置“工程建设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专栏”,重点做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开,探索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建立健全保障制度,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公开透明,建立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

(五)进一步完善检测、监理监管工作,规范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质量行为。

以规范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质量行为为中心,以提高检测人员和监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为基本点,加强对监理企业、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管。实行从业人员注册管理制度、资质动态检查制度和诚信评价制度。实施对检测机构和监理单位差别化管理,做好企业信息化管理及诚信评价工作,建立信用档案,促进检测、监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六)组织培训考核,提升业务素质

根据《吉林省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完成全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工作。

推动法规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提高施工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充实技术力量,建立我省建设工程质量专家库,开展施工企业“三员”、监理工程师、检测人员及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以适应我省新形势下的施工技术要求。

吉林省桩基础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桩基础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桩基础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桩基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桩基础工程包括沉管灌注桩、机械钻孔桩、人工挖孔桩、预制混凝土桩、高压注浆桩等各类桩基础。不包括非工程用桩基础。

第四条桩基础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除应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桩基础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桩基础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地质勘察

第六条岩土工程勘察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勘察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勘察报告必须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签字。

第七条勘察单位建议选用桩基础的类型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 桩基础勘察应查明场地各层岩土的类型、深度、桩端持力层的岩性、厚度变化及是否有软弱下卧层。

2 桩基础勘察探孔的深度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有关规定,一般性探孔的深度达到予计桩长以下3-5倍的桩径,且不得小于3.0m,直径大于800米m的桩不得小于3.0m。

3 勘察报告应提供可选的桩基类型、桩端持力层以及桩长和桩径的建议。

4 勘察报告应提出有关岩土的桩侧阻力和端阻力的估算值,以及单桩承载力的估算值。

5 勘察报告应分析成桩可能性及挤土效应对成桩的影响,并提出建议性保证措施。

6 对于液性指数大于0.9,厚度大于3.0m的粘性土、有机质软土及厚度大于4.0m 的填土,应慎重选用沉管灌注桩,如必须选用沉管灌注桩,应提供可靠的保证措施。如勘察中发现土层有严重缩径现象,严禁选用沉管灌注桩。

7 以粘性土做桩端持力层,如选用人工挖孔桩,应对持力层及下卧层的粘性土做压缩试验,试验的最大应力应大于上覆自重压力与附加应力之和,并应通过静载荷试验确定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密实

砂砾石、卵石、风化岩持力层选用人工挖孔桩,应对持力层做标贯或动力触探试验,标贯试验要求每1.02.0m做一次。如桩端持力层为硬质岩石,应采取岩样进行饱和单轴抗压强度试验。

第八条勘察单位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经施工图审查。

第九条勘察单位不得根据建设单位的意见更改勘察数据或提供不真实的勘察建议。

第十条桩基础施工时,勘察人员必须检查现场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是否一致(挖

孔桩必须检查孔底土质)。

第三章桩基础设计

第十一条桩基础设计应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之后进行。当设计采用的桩基础类型与勘察单位建议的基础类型不同时,应协商勘察单位应重新提供桩的设计参数。

设计单位有关桩基础的设计交更不许报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广为甲级和乙级的建筑,必须通过静载荷试验确定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

第十三条低渗透性的饱和软土中的群桩设计采用沉管灌注桩、预制混凝土桩时,桩的中心距应适当加大。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中标出单桩承载力检测及桩身完整性检测桩的数量。

第十五条沉管灌注桩、预制桩的最后贯入度不得在施工图上标定,应在试桩时由勘察、设计人员现场确定。

第十六条桩基础施工时,设计人员应参加现场试桩。

第四章桩基础施工

第十七条桩基础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质量保证体系必须健全,管理及桩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桩基础施工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必须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现场条件制定施工保证质量措施。

第十九条沉管灌注桩和预制桩必须按照规范和设计要求试打桩(试桩数量不少于2根),桩基础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在试桩报告上签字,报监理工程师审核(非监理工程报建设单位代表签认),符合设计要求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人工挖孔桩施工应干作业。如有地下水,应将水位降至桩底标高0.5m 以下。孔壁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成孔后,经勘察、设计人员对桩端土质复核,报监理工程师签字(非监理工程报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沉管灌注桩施工时应严格控制拔管速度,正常土层每分钟不应超过1.5米,软土层每分钟不应超过0.6米。并且每拔0.5一1.0米应停振5-10秒。

第二十二条抚管灌注桩角的预制混凝土桩尖必须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标准的预制混凝土桩尖,并在使用前作破坏性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沉管灌注桩不宜冬季施工。如冬季施工,必须采取可靠的保证措施防止冻拔。

第五章桩基础检测

第二十四条桩基础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桩基础检测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桩基础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任务时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桩基础检测合同,不得随意降低检测费用。检测合同签定后应在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桩基础检测机构每季度应将工程桩基检测数据(数据输入软盘)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桩基础检测机构发现工程桩基础质量影响结构安全,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桩基础工程验收时,应由设计、检测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现场选定检测桩,检测桩的选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质条件变化区域的桩;

2、不同施工单位施工的桩;

3、重要结构部位的桩;

4、承载力检测桩应有完整性检测判定的Ⅲ类桩;

5、受检桩不得做特殊处理;

6、单桩承载力检测应在桩身完整性检测之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暂停高应变方法检测桩基础竖向承载力。

第二十九条下列工程桩应通过静载荷试验验收:

1、桩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桩;

2、地质条件复杂或成桩质量可靠性低的灌注桩;

3、《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GB 50202-2002)未列入的桩型;

4、设计人员或质量监督部门指定的桩。

第三十条确定设计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静载荷试验应全部采用慢速加荷法,加荷值应达到极限破坏承载力;工程桩验收检测,静载荷试验至少应有三分之下被检桩采用慢速加荷法,加荷值必须达到设计极限值或设计单桩承载力特征值的1.5~2倍。

第三十一条静载荷试验受检桩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甲、乙级不得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得少于3根;丙级不少于0.5%,且不得少于2根;当总桩数少于50根时,不应少于2根;特殊情况受检桩数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二条静载荷检测前的休止时间和受检桩的混凝土强度应满足以下条件:

1、确定设计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桩混凝土龄期必须达到28天以上,且现场养护混凝土试块强度等级应达到设计值;

2、工程桩验收检测,现场养护混凝土试块等级强度应达到设计值;

3、在砂土中施工后7天,粘性土中施工后15天,饱和粘性土中施工后25天;

第三十三条工程桩必须做桩身完整性检测,检测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1、直径小于800mm的灌注桩检测数置不少于总桩数的30%:少于20根;

2、预制桩检测数量不少于总桩数的10%,且不少于10根;

3、单柱单桩应100%检测;

4、直径大于800mm非嵌岩桩,不少于忠桩数的10%;直径大于800mm嵌岩桩,不少于总桩数的10%,且每根柱下承台不少于1根;

5、Ⅲ、Ⅳ类桩数量之和大于检测桩总数的30%时,应加倍抽检。

第三十四条桩身完整性检测点应符合以下规定:

1、预制混凝土桩每根桩检测2点;

2、桩径小于800mm的灌注桩每根桩检测2点,桩径800-1000mm的灌注桩检测3点,桩径1000-1600mm的灌注桩检测4点,桩径在1600mm以上的灌注桩检测5点。

第三十五条桩身完整性检测,灌注桩混凝土强度应达到设计值70%以上,且不小于15Mpa,混凝土

预制桩施工完毕即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桩身完整性和静载荷检测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凿去松散桩头,并用砂轮机对桩头打磨找平:

2、桩身做打磨处理,保证传感器与被测桩之间粘接可靠。藕合层在保证填满接触面空隙的前提下宜尽量减薄,禁止手扶按接:

3、静载荷检测锚桩数量必须根据检测时加荷的最大极限值,通过计算确定:试桩、锚桩与基准桩之间的中心距离必须满足规范干规定;

4、静载荷检测采用堆载,试验要点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标准规范》附录中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当大直径桩端土为密实的砂、卵石或其它承载力类似的土层时,可采用深层平板(d=800mm)载荷试验确定桩端土的端阻力特征值,为设计提供依据,但不能做工程桩施工完后承载力检验的依据。严禁用d≤800mm的承压板做深井载荷试验。

其它类型桩端土严禁采用深层平板载荷法。

当桩端土为中风化泥岩或砂岩时,可采用岩基载荷试验确定岩石地基承载力特征值。

第三十八条桩基检测单位必须对检测的原始曲线、数据资料进行保存,以便备查,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特殊工程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九条单位工程的桩基础检测完成后,桩基检测单位必须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基础类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

2、设计要求,检测目的、数量、日期,地质情况;

3、受检桩号或桩位图和相关施工记录;

4、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过程记录;

5、检测数据、实测与计算分析曲线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条桩基检测单位与桩基础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时,不得承担该桩基础工程的检测业务。

第六章桩基础施工图审查及监理

第四十一条施工露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循先审查岩土勘察报告后审查施工图

设计文件的原则。社岩土勘察报告未经审查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报告、桩基础设计文件违反本规定及相应标准规范,应建议改正,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每季度应将审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报告报属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监理工程师(非监理工程指建设单位代表)不得在桩基础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指定承载力检测试验桩。

第四十四条监理工程师(非监理工程指建设单位代表)对桩基工程检查的工作重点应包括:

1、勘察报告及桩基础设计文件是否经过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定;

2、桩基础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主要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3、沉管灌注桩用的预制混凝土桩尖是否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使用前检验是否合格;

4、设备型号是否与投标书一致;

5、桩基础施工单位质量保证措施(如进行冬季施工,对质量保证措施必须严格审核)是否切实可行,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6、桩基础施工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定;

7、检测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检测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检测仪器是否经过标定;

8、检测方法及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第四十五条监理工程师应在桩基工程检测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况,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桩基础以上工程施工,并上报属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未按规范规定进行检测的;

2、虽进行检测但没有检测报告的;

3、检测发现问题未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提出处理方案进行处理的。

第七章桩基础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地区桩基础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乙级、复杂地质条件、冬季桩基础工程施工质量保证措施,以及桩基础工程检测合同和检测报告必须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桩基础工程监督的工作重点应包括:

1、岩土勘察报告是否经过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审查;

2、采用限定选用条件的桩基础类型,提供的保证措施和参数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3、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乙级,复杂地质条件及冬季施工的工程,桩基础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并且落实到位;

4、有关责任主体的资质、人员的资格及其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5、沉管灌注桩用的预制混凝土桩尖是否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使用前是否经过破坏试验;

6、桩基础工程施工和检测是否符合有关标淮规范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吉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开始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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