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法人人格是指法律上认可的一个主体,其通过其代表人进行各种活动,在法律上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而在某些国家,特别是在包括美国、法国、德国等在内的发达国家中,对法人人格有时会进行否定,认为法人不应该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些国家中,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以确保法人不会被滥用或用于违法活动。
接下来,我们将介绍一些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
1.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案美国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是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案是针对垄断行为的立法,旨在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垄断集团对市场的控制。
根据这些法案,如果一个法人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其法人人格将被否定,其代表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美国最著名的反托拉斯法案之一是《谢尔曼法案》,该法案规定了禁止垄断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操纵价格、限制竞争、排挤竞争对手等。
如果一个公司被认定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的规定,其法人人格将被否定,其代表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2. 法国的《劳工法典》法国是一个法制严谨的国家,对于劳工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完善。
在法国,雇主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工法典》来规范,其中规定了各种劳动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工法典》的规定,如果一个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导致员工权益受到损害,法院可以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其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一个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员工工资,法院可以裁定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其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总结在一些国家中,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员工权益、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的法律需要。
通过对法人人格的否定,可以避免法人被滥用或用于违法活动,维护公平竞争和社会秩序。
希望这些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二篇示例:国外确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案例在国外,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允许法院或立法机构剥夺公司等法人实体的法人地位,使其行为和责任与其背后的个人实体相连。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案例背景。
有个公司叫“酷溜滑板有限公司”,老板叫老王。
这酷溜滑板公司主要生产那种超酷的滑板,在滑板圈小有名气。
老王呢,注册这个公司的时候,把注册资金写得挺高,看起来可像个有实力的大公司。
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不当操作。
这公司开始运营得还不错,但是老王心里有自己的小九九。
他觉得公司的钱就是他的钱,他的钱还是他的钱,就没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分清楚。
他经常拿公司的钱去给自己买豪车、名表,还送孩子去超级贵的私立学校,这些钱都从公司账户上出,就好像公司是他的私人小金库一样。
有一次,酷溜滑板公司和一家叫“极限运动用品供应商”的小公司签了一个大合同,要从供应商那里买一大批滑板原材料。
供应商看到酷溜滑板公司这么有实力,就很放心地把原材料先给了酷溜滑板公司,说好三个月后付款。
出现债务问题。
结果呢,三个月后酷溜滑板公司因为之前老王乱花钱,财务状况一塌糊涂,根本没钱付给供应商。
供应商就急了呀,催了好几次,酷溜滑板公司就一直拖着,说什么资金周转困难之类的。
供应商的维权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应用。
这供应商觉得不对劲,就找了个厉害的律师一调查,发现老王和酷溜滑板公司财产混同得厉害。
于是供应商就把酷溜滑板公司和老王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还钱。
按照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酷溜滑板公司是个独立法人,正常情况下只需要公司承担债务。
但是因为老王的这种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
法院最后判定,不能只把酷溜滑板公司看成一个独立承担债务的法人,老王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老王得从自己的口袋里掏钱出来,和公司一起把欠供应商的钱给还了。
这就好比老王之前把公司当成他的一个大玩具,想怎么玩就怎么玩,现在出了问题,就得自己兜着,不能让供应商吃这个哑巴亏。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95艺术文化交流2013年08月下半月刊有限公司作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
而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功能,根本之点就在于股东有限责任。
然而,由于出资人优势地位及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不可避免的导致股东借助优势地位而损及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1905年,美国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先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法人人格否认”,在美国公司法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在德国法中,被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则称其为“法人人格剥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有形象地称其为“透视”理论。
它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
三、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特征首先,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为前提的。
世上一切事物,要想否认,必先承认其存在,至少需要承认其在某些情况下是存在的,这样才有否认的空间。
法人否认制度亦然。
我们必须明确,法人的独立地位并不因此消失,只有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法人才能消灭。
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而否认法人在该特殊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让滥用权力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
其次,所谓特定情况出现,是指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第一,由于中小股东很难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因此,这一行为基本上是由控股股东实施的。
第二,所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指股东为一己获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一、案例背景介绍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了一系列的债务问题,公司的债务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资产。
面对破产的风险,公司管理层决定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债务,保全公司的资产和业务。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简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人即公司等法定实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否认其法律责任,使个人股东或管理者免受债务追溯,实现法人与个人责任的分离的一种法律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比如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且特定责任人员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公司管理层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债务,其背后的动机可能是保住公司的资产和业务,避免公司破产清算带来的损失,以及免除管理人员个人的责任承担。
但是这一决策也存在道义和法律上的争议,因为管理层是寻求合法的避免债务责任的途径。
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法性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合法且被广泛运用的,但在一些其他国家则存在争议。
该案例中公司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以及制度本身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都需要加以审慎考虑。
3. 对债权人的影响公司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债务可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对于小型供应商或个体投资者来说,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
法律上债权人可能会寻求通过法院维护其权益,但实际操作中也可能面临制度上的不足和执行上的困难。
四、借鉴国际法律经验在众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存在一定的规定和制约,例如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
在该案例中,可以借鉴国际法律经验,结合当地的法律体系和实际情况来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适当的规定和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五、结论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既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挑战。
公司人格独立的经典案例
公司人格独立的经典案例: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著名的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一案, 是公司法史上的一个经典案例,它被广泛用来说明公司法的一个核心价值观——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人格,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
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开了一家鞋店。
1892年,他根据英国的公司法,成立了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萨洛蒙公司仅有7位股东, 为萨洛蒙及其妻子、女儿和4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蒙及其两个儿子担任。
公司成立后,萨洛蒙便将他的鞋店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蒙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蒙l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蒙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此后,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各拥有1股,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这主要是为了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7人。
公司不久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
经清算,公司债务为17773英镑,公司资产为10000英镑,若公司清偿了萨洛蒙的有担保的债权,其他的无担保的债权人就将一无所获。
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鞋店实际上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蒙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蒙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蒙对公司之担保债的求偿。
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萨洛蒙公司只不过是萨洛蒙的化身、代理人,公司的钱就是萨洛蒙的钱,萨洛蒙没有理由还钱给自己,从而判决萨洛蒙应清偿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
但是,上议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英国上议院一致认为,萨洛蒙公司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因为法律仅要求有七个成员并且每人至少持有一股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而对于这些股东是否独立、是否参与管理则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从法律角度讲,该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萨洛蒙的法律上的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全部责任,股东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萨洛蒙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并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中,萨洛蒙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受清偿,虽然毫无疑问萨洛蒙是为了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中除萨洛蒙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它的股东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公司章程加以确定因此。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柳振金、马永兰主张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
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本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判断山能贵州公司应否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煤矿采矿权转移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煤矿资产交接于肥矿光大公司。
除在相关申报材料、日常文件中山能贵州公司将案涉煤矿表述为其公司集团资产外,并无证据显示山能贵州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该煤矿收益。
柳振金、马永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能贵州公司无偿使用、转移肥矿光大公司财产或滥用控制地位操纵肥矿光大公司决策而导致肥矿光大公司丧失独立性。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OC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案例背景在现代公司法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二、案例概述案例名称:XYZ公司债务纠纷案基本案情:XYZ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巨额债务。
债权人发现,XYZ公司的股东A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行为。
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A的个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人格否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四、案例分析财产混同:股东A将个人消费计入公司账目,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滥用法人地位:股东A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投资,且未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股东A的行为,XYZ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五、法院审理审理焦点: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股东A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审查:法院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财务记录、合同文件等。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判决。
六、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股东A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判决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A 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七、案例启示法人独立性的重要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独立性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股东责任的界限: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个人责任。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 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 从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追偿。
其次,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 件:第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二, 这些混同已经导致法人独立地位难以区分;第三,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 资产和债务,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于人格混同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有 益的指导,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 完善和判例的积累,相信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更加深入。
在展望未来时,我们应当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 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 具体情形、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指导案例所 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判决。
谢谢观看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母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 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且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因此,法 院否认了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追偿。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 中,债权人应该充分了解公司的背景和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对象。
参考内容二
基本内容
本次演示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视角,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篇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一、案例分析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 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
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
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
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 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
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
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
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
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
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
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法律人格否定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系统集成等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经过几年的发展,XX科技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也因涉及多起法律纠纷而备受关注。
二、案情简介2016年,XX科技因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被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XX科技的实际控制人为张某,而张某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
原告认为,张某利用XX科技的名义进行侵权活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否定XX科技的法律人格,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1. 张某与李某相识于2008年,张某提出创办一家科技公司,李某同意并出资500万元,张某出资500万元。
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 公司成立后,张某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接受业务,但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
3. 张某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侵权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经营决策权过度集中于张某等问题。
三、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但在本案中,张某利用XX科技的名义进行侵权活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却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导致公司法律人格与实际控制人的人格混淆。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1. 否定XX科技的法律人格,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否定XX科技的法律人格,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张某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中担任任何职务,却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导致公司法律人格与实际控制人的人格混淆。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
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
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
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
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
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
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 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2007年10月15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 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ppt
“上述事实表明,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 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二)行为要件(适用情形)
1.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 约义务
如设立新公司并转移资产以逃废债务。
2. 人格混同(适用最多的情形)
本案中,房屋公司与装饰公司均为沈华源设立的 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港商独资 企业。
娱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 装饰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 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
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装饰公司、房屋公 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 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 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 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 。”
2. 被告
根据法条文义,被告应为存在滥用情形 的股东。
一般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应包括在内。
在涉及公司集团(关联公司)的此类诉讼中, 原告往往主张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驳回 的比例较高。
但是,有案例突破了法条的规定,追究姐妹公 司的连带责任。
案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
2008年9月3日,最高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 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责令姐妹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
独立人格来源于独立的财产。
股东向公司出资以后,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权利, 作 德国:直索责任
涵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 具有独立的人格,使隐身于公司之后的股东 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之公司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案例案例一:揭开公司面纱最早的司法判例--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Salmon v. Salmon & Co. Ltd., 1897)皮革商萨洛蒙是从事皮靴制造和销售的个体商人,拥有一个皮靴店。
1892年萨洛蒙先生在此基础上成立萨洛蒙有限公司。
该公司拥有七名股东,即萨洛蒙本人、其妻子及五个小孩。
该公司发行20007股股份,萨洛蒙本人认购20001股,其余每人1股,符合发起人至少七人的要求。
公司依法成立。
公司成立后第一次董事会批准了萨洛蒙将他的皮靴店卖给公司,售价38782英镑,其中20000英镑作为萨洛蒙认缴给公司的股金,计20000股,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蒙本人的债务,并以公司资产担保。
余下8782英镑以现金支付本人。
随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外借债务,未设置抵押。
1893年公司处境困难,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依法清算。
公司全部资产仅为6000英镑,欠萨洛蒙本人7000多英镑,若其本人优先受偿,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将无法受清偿。
为此,公司的清算人,代表无担保的公司债权人起诉萨洛蒙,诉称萨洛蒙有限公司只是萨洛蒙个人的化身和代理人,两者实质上完全为同一人,其本人债权不应向公司求偿。
一审法院和巡回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认为公司是萨洛蒙本人的代理人,因此萨洛蒙应代公司承担责任。
萨洛蒙不服判决,上诉至衡平法院。
经审理,衡平法院驳回原判决,认为公司组建的目的和动机是正常、合法的,手续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在法律上,公司就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它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力,包括对外借债。
虽然萨洛蒙是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特有者,但公司债权人不是萨洛蒙个人的债权人,萨洛蒙作为公司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因此,萨洛蒙得到了公司所能付出的6000多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
【思考问题】1. 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下,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2. 你认为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关键因素有哪些?案例二:“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认定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多种情形解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如何认定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多种情形解读)来源:法信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否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
那么股东的哪些行为属于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裁判规则1.母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子公司重要业务和客户资源移转其自身,属于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的过度控制——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构成对公司的过度控制。
案号:(2019)京03民终2577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2.不能仅凭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即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要旨:虽然母子公司间存在借款或者款项往来的情况,但母子公司之间的借款或者存在关联交易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仅以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或者关联交易而直接认定子公司与母公司财产混同。
子公司将资产出借给母公司,母公司作为子公司唯一股东亦有向子公司支付款项或代子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故不能仅凭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即认为系母公司造成了对子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
案号:(2020)浙01民终412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03-083.构成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北京德贤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麻辣诱惑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由此可见,构成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若两主体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不能认定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的⼈格否认案件来源⼀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5)沪⼆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审:上海市⾼级⼈民法院(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澳雷朗公司系2007年2⽉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伟明;2014年12⽉,澳雷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明(股权⽐例99%)、杜家敏(股权⽐例1%);2015年4⽉,黄伟明将其所持99%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国明。
2.2014年1⽉,飞利浦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仁某⾹港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飞利浦公司和该四家经销商签署了2014年年度《⾮独家经销协议》(“主合同”),因此,四家经销商特别承诺,其相互间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限连带责任。
3.2014年10⽉,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及澳雷朗公司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载明其对飞利浦公司的应付账款数和超期账款数。
审理过程1.飞利浦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飞利浦公司清偿债务119,678,879.89元;(2)判令黄伟明对前述第⼀项诉讼请求项下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法院⽀持了飞利浦公司的第⼀项诉请,但驳回了其第⼆项诉请。
2.原被告双⽅均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审法院改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个争议焦点为,黄伟明是本案系争债务发⽣时澳雷朗公司的唯⼀股东,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利浦公司认为,澳雷朗公司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并⾮针对股东财产独⽴性进⾏的审计,缺乏必要的中⽴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法证明股东财产的独⽴性。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一些著名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包括:
1. 沃尔玛诉多勒公司案:该案件发生在1998年,沃尔玛超市
指控多勒公司销售的一种汽车轮胎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该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
法院判决认定多勒公司的法人人格应该否认,将个人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2. 飞机事故法律案例:在飞机事故中,一家航空公司因为极差的维护和安全标准,导致乘客丧生。
家属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否认其法人人格,追究个人股东的责任。
3. 环境污染案例:一家化工公司因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导致周边居民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引发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抗议。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应该否认,追究个人股东的责任。
这些案例都是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个人股东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上允许对公司法人实体和个人法人实体进行攻击,使其与个人实体或其他法人实体等同。
根据该制度,法人实体可以被视为与其所有人或与其他法人实体等同,以使其在民事、刑事等诸多领域中承担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将围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案例描述和具体讨论。
案例描述:某公司不合格产品事件某公司是一家生产食品的企业,但由于公司生产的某种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多起食物中毒事件,其中不少受害者因此丧命。
在事件调查中发现,该公司为了节约成本,采用了劣质原料和违规生产工艺。
受害者及其家属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该公司存在明显的生产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导致了严重的人员伤亡事故。
认为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被否认,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被告方则试图通过公司法人的身份来逃避法律责任,称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法律上应当享有法人人格,只有公司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公司负责人无关。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上,法人实体与其负责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性,不能简单地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而剥离其负责人的责任。
最终,法院做出了裁定,否认了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损失。
讨论:上述案例反映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中的应用情况。
在该案中,原告方以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导致严重的人员伤亡事故为由,要求法院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而被告方则试图通过公司法人的身份来逃避法律责任。
在这一交锋中,法院最终做出了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定,不仅追究了公司的刑事责任,也保护了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权益。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法人实体身份来逃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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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真实)请大家先读案例并完成以下要求:1.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找出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对照案例,对其中的法律争议焦点进行归纳;王某是否应承担其成为股东前的债务连带责任。
李某是否应承担其退股前债务连带责任王某,李某女应如何承担责任。
3.对原告和被告各自有利证据与不利证据分别进行整理;1).对原告有利:1,具有结算表和结算凭证2,工商登记查询表3,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入未收入公司账户2)对原告不利1,对账单显示无收入2,有人证证明账册在李某女处4.对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价(合理性与合法性),判决是否还有遗漏之处,如一方提起上诉,可能存在的理由有哪些;1,法律指明李某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某女未出席。
2,李某女由于账册下落不明承担责任过大上诉5.对我国法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调研。
1,未有针对性地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2,对赔偿问题规定模糊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仪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原告段XX与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李XX、李某女、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业之峰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
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三人为公司股东,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三人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约463万余元的收入据为股东个人所有或转入李XX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被告王XX、李某女在公司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58 46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主要证据:1、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3、业之峰现金会计沈阳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间,业之峰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不入公司账户,客户交现金就由李某女拿走,刷卡就入远景公司账户,公司帐册在李某女处,现在下落不明;4、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5、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业之峰帐册在李某女处。
证据4-5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王XX、李某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及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收入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从而侵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他的装修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偿还,与我个人无关;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与对业之峰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案由,应分案处理。
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女书面辩称,是李XX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我仅是业务总监,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为维持公司经营,我还从自家借了几十万给公司,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
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股东/发起人为李某女、李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
2011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女、王XX,认缴出资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XX。
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XX曾以业之峰公司和李某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业之峰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王XX申请保全公司帐册,但本院在其提供的地点未能找到,2011年9月19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业之峰公司正常营业,但自2012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业之峰现金会计沈阳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XX所持原告对业之峰的诉讼请求与对被告李XX、王XX、李某女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X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减少原告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对业之峰公司现金会计沈阳的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的事实,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王XX、李某女作为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原告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帐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证明业之峰有营业收,但公司帐册掌握在被告李XX、李某女手中,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帐册下落不明,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李XX、李某女将业之峰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李XX、李某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所持被告王XX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王XX接受李XX股份成为股东之前,与其不能实现债权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则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