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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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配案例

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配案例

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配案例摘要:一、案例背景及问题提出二、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分析四、原配应对策略及建议五、结论:诉讼时效抗辩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及应对正文:一、案例背景及问题提出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原配往往会遭遇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情况。

这类案例中,小三通常会主张自己与原配的婚姻关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从而拒绝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那么,面对小三的这一抗辩理由,原配该如何应对呢?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二、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原配该如何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呢?三、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分析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原配案件,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小三往往会主张,从原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婚姻关系受到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两年。

在这种情况下,原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两年内曾向小三提出过法律主张。

2.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有些小三会主张,其与原配的婚姻关系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最后一次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在这种情况下,原配需要证明侵权行为的间断性,以证明诉讼时效未过。

3.诉讼时效的中断:原配还可以主张,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曾采取过法律行动,如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措施,从而中断诉讼时效。

此时,原配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原配应对策略及建议面对小三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的抗辩,原配可以采取以下策略:1.积极收集证据:原配应积极收集证明自己在两年内曾向小三提出过法律主张的证据,如短信、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

2.明确诉讼请求:原配在提起诉讼时,应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如要求小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诉讼过程中,原配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证明自己在两年内曾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篇一: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

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

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

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

问:(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4)若2000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答:(1)已经届满。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

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

(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

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民事案例分析:证据模糊是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民事案例分析:证据模糊是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1999年3月27日,A省C市装璜公司因承揽房屋装璜工程,急需一批装饰材料,经同业人员吕某介绍,与B省某地区个体工商户鲁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装璜公司购买鲁某高级三合板及木地板成品等价值23万元的装饰材料,质量按行业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3日内一次交付,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付款期限为需方验收后当日付款12万元,余款11万元于交货后二个月内付清。

鲁某依约于同3月3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装璜公司验收货物出据收货单,并给付鲁某12万元货款,后装璜公司未按期给付第二期货款,鲁某及时索要未果。

2002年4月18日,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装璜公司11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鲁某提交的证据是:1999年3月30日装璜公司的收货条,2000年9月21日的B省某地区至A省C市的长途汽车票及2001年1月26日鲁某在A省C市的住宿发票,以证明其债权及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

审理中,装璜公司认可欠鲁某货款的事实,但否认鲁某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认为鲁某已丧失了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案情分析]对本案鲁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使鲁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鲁某以间接证据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缺乏充分的依据,应严格举证责任,否认鲁某的主张,驳回其诉请。

理由如下:法律对于债上请求权设立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避免因年代久远造成事实难以查清的困难,以加速民事流转。

若权利人对于权利受到侵害后,在一定期限内不采取积极措施寻求法律保护,推定权利人放弃其权利也是顺理成章的。

本案中,鲁某当装璜公司不付第二期货款后,就应当意识到实现债权的风险,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但鲁某对此却漠然置之。

鲁某以到达C市的证据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是不充分的,因为鲁某到达C市,并非就能证明是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若是其另外发展业务或者办理其它事务也是非常可能的,因此,按鲁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装璜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本案只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制度要求,鲁某提供更为明确-对装璜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否则由鲁某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真正体现设立时效制度的意义。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是指起诉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的期限。

如果起诉权利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起诉权,其起诉权利将会丧失。

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对诉讼时效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合同纠纷案。

小明与小红曾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小明在一年内向小红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

然而,小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小红提出起诉要求。

然而,小红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直到一年零三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小红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小红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小红未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起诉权利丧失。

案例二,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公司从事竞争性的活动。

然而,员工在离职后不久即与公司从事了竞争性的活动。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员工停止竞争性活动并赔偿损失。

然而,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未提起诉讼,而是在一年零六个月后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司的起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此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起诉权,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时效期限,及时行使起诉权,以免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依法审理诉讼时效案件,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案例分析能够对诉讼时效有所启发,引起大家对诉讼时效重视的重视。

法律时效中断的具体案例(3篇)

法律时效中断的具体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人。

被告陈某,男,35岁,汉族,某市人。

2010年6月,李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

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

李某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提出时效中断的抗辩。

陈某认为,其在2012年10月曾向原告李某偿还过1万元本金,并出具了收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因此,陈某主张原告李某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的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2012年10月向原告李某偿还过1万元本金,并出具了收条。

这一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因此,原告李某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偿还1万元本金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被告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判决如下:1.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

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本案中,被告陈某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的期限。

在我国,诉讼时效是保护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如果原告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他将失去诉讼权利。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之间的借款纠纷。

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

然而,小明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年后,小红要求小明归还借款,小明拒绝履行。

小红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明返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一年后,公司要求供应商履行合同,供应商拒绝。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租房合同纠纷。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

然而,乙方在租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退还房屋。

甲方要求乙方退还房屋,乙方拒绝。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于原告来说,必须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失去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说,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可以避免长期被诉讼的纠缠。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务必要了解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

总之,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在遇到诉讼纠纷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诉讼权利。

同时,法律机构也应当加强对诉讼时效的监督和执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

民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种类不因为中断而改变

民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种类不因为中断而改变

[案情介绍]1998年7月3日,黄某、韦某与大化瑶族自治县某烟酒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县某烟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综合楼的二楼、三楼及四楼作餐饮服务业使用。

同年11月11日,黄某、韦某又与黄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大化县某烟酒公司综合楼的三楼转租给黄A经营娱乐业(原发包单位无异议)。

合同约定:转租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每年租金5000元,分两次缴纳,即每半年缴2500元租金后才能营业;黄A自行安装水电分表,并按水电分表使用数向黄某、韦某交纳水电费,再黄某、韦某向电业公司及供水公司缴纳。

合同签订后,黄A即承租大化县某烟酒公司综合楼三楼经营娱乐业,店名为“太古城”。

200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黄A尚欠租金13000元。

黄某、韦某经多次追偿未果后,于2004年6月10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随后,又提出撤诉申请。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黄某、韦某撤回起诉。

2006年9月4日,黄某、韦某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A偿付所欠租金13000元。

被告黄A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某、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本案二审之所以对一审进行改判,主要是因为一审裁判存在如下两个主要的认识偏差:1、认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的种类也一律变更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2、债权人追债行为的证据采用不当。

现在,很多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有这么一个认识的偏差——诉讼时效一旦经过中断,全部变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这是极端错误的,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但诉讼时效的种类却是恒定不变的,原来是特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后的诉讼时效依然是特殊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适用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1年,在经过起诉、撤诉的中断事由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依然是1年短期特殊诉讼时效,也即从2004年9月6日的裁定撤诉到2005年9月6日止。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法律案例分析诉讼时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借贷纠纷。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5%。

借款到期后,乙未按时归还借款,甲多次催促,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于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乙仍未归还。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案例分析1. 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2. 根据法律规定,甲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甲于2010年3月向乙借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

甲在2015年3月再次向乙催讨借款,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 然而,甲在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借款到期时间已超过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4. 本案中,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起计算。

5. 由于甲在2016年4月提起诉讼,距离甲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二十年。

根据法律规定,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甲享有向乙追讨借款的权利。

甲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乙归还借款,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在2015年3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甲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案例一、引言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可能会面临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然而,债务的清偿并非无限期进行,而是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讨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背景被继承人小明于2010年去世,留下了一笔债务未清偿。

小明的继承人小红直到2015年才接受了遗产,并开始了债务的清偿。

然而,债权人小绿认为小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接受清偿。

三、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3年。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例中,债权人小绿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小红接受遗产并开始清偿债务的时间。

五、案例分析根据案例背景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分析结论:1. 小明去世之后的债务小明去世后,其债务并未立即终止,而是转移到了其继承人小红名下。

小红作为继承人有义务清偿小明的债务。

2. 债务清偿的起算点根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债权人小绿应当在小红接受遗产并开始清偿债务的时间起算计算诉讼时效。

3. 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民法典》规定,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3年。

因此,在小红接受遗产并开始清偿债务后的3年内,小绿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4. 小红的义务和责任作为继承人,小红有义务清偿小明的债务。

如果小红在诉讼时效内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小绿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清偿。

六、结论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被继承人的债务并未随其死亡而终止,而是转移到继承人名下;2.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3年;3.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4.继承人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未在诉讼时效内清偿,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享有的权益进行维护的一定时期,超过该时期,将不再享有维护权利的机会。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况。

某公司与A先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A先生应在一年内偿还借款。

然而一年后,A先生仍未归还借款,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符合最新修订的民法典规定。

所以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内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公司直到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时候,才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A先生应当归还借款。

然而,A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主张公司的债权已经诉讼时效。

法院进行了审理并认为公司的债权确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是因为公司直到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诉讼时效的超过,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具体情况在民法典等法律中有详细规定。

但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

因此,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才提起诉讼,导致公司的债权被认定为超过了时效。

这也给广大债权人敲响了警钟,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维权机会。

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合理利用诉讼时效对于维护权益至关重要。

维权人不仅要了解自己的权益,还要及时收集证据,明确债权的诞生时间,并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确定最佳的维权时机。

同时,如果有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发生,及时提出相关请求,确保自己不会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失去维权机会。

总之,诉讼时效在法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维护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维权人应当合理利用诉讼时效,确保自己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避免诉讼时效问题给权益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

典型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典型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典型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该规定当然适用于不当得利之诉。

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案情】2007年11月8日,在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下,原告浙江省东阳市超前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方式误将7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浙江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账户。

事后两年,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

201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发函被告要求其返还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

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双方对事实都没有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是否知道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的主张为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2010年1月公司查账时发现该笔汇款有误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前知晓该笔汇款有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每年都要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

本案中,原告应该在2007年12月31日结算过公司财务,其主张于2010年1月份查账时才发现汇款有误不符合常理,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评析】倾向第二种意见。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及答案(诉讼时效案例分析题)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及答案(诉讼时效案例分析题)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及答案(诉讼时效案例分析题)法律问题案例分析~紧急求助!1、分析:赵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与赵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2、大名农场向果品加工企业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企业向大名农场发出的回电,内容清楚、具体,属于要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大名农场接电后立即装车发货。

3、因为继承要确定继承人,而死亡顺序不同,则继承人的确定会有不同。

这就产生了继承顺序问题,由此,法律才规定出关于死亡顺序的推定。

4、(1)如果调解失败,没有达成协议。

2003年2月26日,赵准备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

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为什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因为赵于2002年4月30日请求了调解。

属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5、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经吴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民法案例分析求助首先是监护权问题,如果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的确对赵甲不利时,赵父亲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钱对赵甲的监护权,由法院指定其他监护人。

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该行为无效。

承担侵权责任,陈和张恶意串通欺骗马,侵犯了马财产权。

顾马可以要求陈其中一张承担连带责任。

有效,岳属于善意取得。

民法案例分析就是给一个民法案例,民法案例中有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多种法律责任竞合。

武汉大学出版社经济法第五版第六章课后案例分析答案1、经济法教材P123 案例分析受案法院在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前后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不合法。

因为:首先,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及其他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推翻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案例

推翻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案例

诉讼时效最长为二十年的规定,在我国首见于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因此,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具体案例极为少见,以下是笔者工作中遇到的一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案例,特此记之。

一、案件基本情况1994年1月4日,R公司和J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月4日至1994年4月3日。

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化16.2%,逾期则加收20%。

G公司为R公司借款担保,担保“在R公司还款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逾期三个月仍无力清偿贷款时”,由G公司负责清偿。

债务人R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局于2005年1月26日吊销营业执照。

J银行于2004年6月将R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余额41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某一资产管理公司,并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2月某一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二资产管理公司,同样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8年4月某二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A,且进行了公告和催收。

公告截止2008年4月30日,该笔债权本息合计72.55万元。

A于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每隔两年向G公司发函催收。

以下是G公司对于2018年催收函的分析。

二、法律分析对于本案,G公司至少可主张保证期间的抗辩、普通诉讼时效的抗辩以及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

在论述上述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本案G公司的担保性质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本案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

最高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的保证明确是债务人无力清偿贷款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因此,保证的性质是一般保证,只是,本案的一般保证与通常的一般保证还略有一点小差别,就是本案的债权人银行不能在一开始对债务人不能执行时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要在债务逾期达到了三个月以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时效诉讼案

民事案例分析:时效诉讼案

[案情介绍]2003年5月18日,某煤矿因经营困难向李某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8.5%。

2005年7月23日,该煤矿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2.4万余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

2005年12月底,某煤矿因经营亏损,进行重组,更换了企业法人代表,但未将这一事实通知李某。

2007年2月,李某找到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熊某表示眼下确实没有钱,并以某煤矿的名义重新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本金7万元,利息7735元,年利率8.5%。

2008年10月,李某得知某煤矿重组一事,于是立即要求某煤矿还款,某煤矿则以其现有股东并非原有的股东,对重组前所欠债务不予理睬,且李某的还款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了李某的还款请求。

[案情分析]李某在事隔近三年向原煤矿法人代表主张权利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李某的请求还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请求还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李某在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某煤矿主张还款权利,期间虽然向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提出还款请求,但事实上熊某此时已经不能代表某煤矿,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还款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2007年2月,李某向某煤矿原法人代表熊某提出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请求。

虽然当时熊某已不是该厂的法人代表,但是此前李某对该事实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熊某仍是某煤矿的法人代表,且熊某还重新以某煤矿的名义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所以熊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某煤矿,即可认定李某向债务人某煤矿提出了偿还借款的请求。

那么,李某向某煤矿借款主张权利的时效发生了中断,应从2007年2月起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李某于2008年10月向某煤矿提出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民事案例分析:该起诉时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民事案例分析:该起诉时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案情介绍]2009年8月31日下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因土地纠纷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后被告王丙亦参与其中,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

原告王甲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358元,其伤情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元。

该纠纷发生后,原告王甲即请求某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予以处理,该所对被告王乙、王丙给予了治安处罚,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并于2010年1月20日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甲于2010年12月29日向某县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案情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派出所的调解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该一年时间是特别诉讼时效,不适应一般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笔者认为,二被告混淆了一些基本的概念,把特别诉讼时效等同于除斥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也规定了短于或长于2年一般时效的特别诉讼时效,但特别诉讼时效也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二被告认为特别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实际上是把特别诉讼时效当作了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在此期限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事法律中虽未使用除斥期间的概念,但有许多关于除斥期间的具体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颇为相似,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二者的区别也很大:1、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期限,除斥期则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限。

2、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3、期间不同。

诉讼时效可依法律的规定中止、中断和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

法律诉讼时效金融案件(3篇)

法律诉讼时效金融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纠纷日益增多,金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法律诉讼时效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金融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诉讼时效的定义、在金融案件中的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诉讼时效的定义法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该权利丧失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法律诉讼时效在金融案件中的应用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诉讼权利。

2. 金融票据纠纷金融票据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当事人应当在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诉讼权利。

3. 金融信托纠纷在金融信托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关系到信托财产的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信托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当事人应当在信托终止之日起五年内行使诉讼权利。

4. 金融投资纠纷金融投资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关系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投资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当事人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诉讼权利。

四、法律诉讼时效在金融案件中的应用存在的问题1. 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存在争议在金融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存在一定争议。

例如,对于分期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最后一期付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整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2.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法律适用问题在金融案件中,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问题。

例如,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3.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问题在金融案件中,当事人能否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和程序如何规定?五、完善法律诉讼时效在金融案件中的应用的建议1. 明确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于分期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金融票据等,应明确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避免产生争议。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诉讼时效案例分析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限。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没有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将会丧失,无法再向法院主张权利。

因此,诉讼时效的适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下面,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的借款纠纷。

小明和小红之间存在一笔借款纠纷,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后归还。

然而,一年后小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小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明应当归还借款,并判决小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

然而,小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仍未归还借款,小红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时,小明提出异议称,小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视为诉讼时效。

对于此案,法院认为小明的异议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自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小红应当在借款后的3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小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3年,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不予支持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纠纷。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份合同纠纷,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货物,并约定在货物交付后30天内支付货款。

然而,货物交付后,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判决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时,乙公司提出异议称,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视为诉讼时效。

对于此案,法院认为乙公司的异议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甲公司应当在货物交付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法律解析案例分析(3篇)

诉讼时效法律解析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四向张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借款到期后,李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

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四在诉讼中辩称,其于2012年1月1日曾向张三偿还过5万元借款,剩余5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法律解析1.诉讼时效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2.诉讼时效的计算诉讼时效的计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

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年。

3.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因特定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履行债务,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中断诉讼时效:(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4.诉讼时效的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接受履行,但不得请求返还。

义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

三、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张三于2010年10月1日与李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

根据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三年。

然而,李四于2012年1月1日向张三偿还了5万元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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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 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 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 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三)治疗终结日
在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 日”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被侵权人 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 确定,被侵权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且,被侵权人 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 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侵权人实际起 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 年的,等被侵权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被侵权 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被侵权人来讲是非 常不公平的。
《民通意见》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 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 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用七条、最高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 见》)第六部分用1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进 行了规定,但是鉴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 抽象,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 和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 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受害人治疗 终结日、伤残评定日。
故对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 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还能减少诉累,合理 利用国家诉讼资源。
(四)伤残评定日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 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 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 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 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 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 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 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 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 陷。
孙某
认 定 负 全 责 08.4.12.
撞伤 08.4.09.
钱某
住院
(当日)
公安机关
第一次出院
(08.4.23.)
返院取内固定
(09.4.17) 09.8.06.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 09.12.01.钱某诉至法院
第二次出院
(09.4.24)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 如何确定?
我们小组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 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 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 算日,在审判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 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间 离事故发生日未超过1年,被告方不会提出诉讼 时效的抗辩。因为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 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 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小结
本案中,在钱某治疗终结之前,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 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并且不能明确其诉讼 请求。如果以治疗终结日之前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 间,钱某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如果治疗 期间超过1年,等钱某治疗结束,便已过诉讼时效,钱某 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钱某来讲是非常不公平 的。如果以伤残等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对于被侵 权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故不宜将伤残 评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钱某的两次治疗相隔比 较短,其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 日出院,钱某的治疗终结日为2009年4月24日,因此我们 认为应当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钱某于2009年12月1 日诉至法院,他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 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 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 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 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 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钱某首次治疗 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 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钱某于 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 院。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钱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某关于钱某的起 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
有不少人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 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 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 ,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并据此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 同时,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 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 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 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也是容易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超过1年期间 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1年内,并不代表当事 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 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向法院明确 诉讼请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涉及的知识点
特殊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期限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相关的法条
《民通意见》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 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 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通意见》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
2008年4月9日,在昌平区西辅线沙河大街工 商银行门前,孙某驾驶小客车与步行的钱某相 撞,致钱某受伤。200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 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 认定书。钱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昌平区中医院 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 折,行脾切除加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 术,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 取内固定。2009年4月17日,钱某在昌平区中 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 钱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 2009年8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 级伤残。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 求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035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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