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所有权1--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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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所有权概念和权能的规定。
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进行独占性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都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因此,所有权是其他物权的源泉。其特征是:(1)所有权具有完全性,包括对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2)所有权具有原始物权性,不是从其他财产权派生出来的,而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能够在某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4)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也不因时效而消灭。
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权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表现了所有权的不同作用形式,是构成所有权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所有权人利用所有物实现所有权而须主动进行行为的效力,包括:(1)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于物实
际管领和支配的权能,不是行使所有权的目的,而是所有权人对物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前提。(2)使用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3)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所有物新增的经济价值包括孳息与利润。(4)处分权能,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置的权能,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因为处分权能涉及物的命运和所有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问题,而占有、使用、收益通常不发生所有权的根本改变。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违背其意志的干涉。其权利表现形式,就是物权请求权。
案例评析
何某2返还原物纠纷案[1]
案情:原告何某1迁居到香港定居,遂将坐落于融安县长安镇原升平街的祖屋交给表妹温某保管,被告何某2帮忙重建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房屋建造后,被告何某2一直持有某街某号房屋产权证原件,并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何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何某2向原告何某1返还某街某号房屋和所有权证原件。法院认为,何某1系某街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何某2自1990年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经过房屋权利所有人同意的合法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引起物权的变动。现何某1要求何某2归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正当行使权利。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40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此外,所有权权能还包括消极权能,体现为物权请求权。本案体现了物权的占有权能和消极权能。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如遇他人的非法干涉与妨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1,故何某1有权依法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何某2帮忙重建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但何某2无法提供其有权占有
涉案房屋的证明,故何某1有权行使占有权能,请求何某1停止无权占有,返还涉案房屋。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所有权人有权设置他物权的规定。
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并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限制性物权。他物权的法律特征是:(1)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离开他人所有之物,他物权无从设定。(2)他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是所有权的派生之权,并不是完全独立的物权。(3)他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既受到所有权的限制,也限制所有权的行使。(4)他物权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的物权。
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由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置的物权,因此,在行使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时候,权利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案例评析
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2]、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
行[3]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案情:四川天府高新支行的前身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签订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和“000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时还和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0021号保证合同”。后南商行高新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借款人进而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二项载明南商行高新支行对广安科塔公司厂区内由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全部货物享有最高额为3.6亿元整的质权。中钢四川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调解书的第二项,确认中钢四川公司对调解书第二项所列财产享有所有权。法院认为,广安科塔公司合法占有了涉案货物,所有权亦随之发生转移,广安科塔公司对涉案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中钢四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川天府高新支行与广安科塔公司之间在设立质押时有过错或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对原案调解书确认的质押物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4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41条沿袭了《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设置他物权的权利,这是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表现,法律予以保护。本案中,中钢四川公司与广安科塔公司在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改变了先前双方关于先付款后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广安科塔公司。因此,广安科塔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货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南商行高新支行对广安科塔公司厂区内由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全部货物享有最高额为3.6亿元整的质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国家专有物特别保护的规定。
国家专有物,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的财产。当法律规定某一项财产属于国家专有时,这项财产就只能为国家专有,任何其他人都不能拥有,也不能在国家专有财产上设置他人的所有权,还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