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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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研究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险制度,商业三责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强险法律制度、费率厘定、保险市场现状的研究上,虽然有部分专家学者对商业三责险也有所研究,但缺乏对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统的研究。因此,系统研究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发展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对比分析法,现阶段我国虽然施行第三者责任险,但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为此,针对第三者责任险实施的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标签:
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数量的增长,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交强险的实施是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商业三责险是交强险不够理赔时的最佳选择。目前,我国商业三责险的发展的水平并不高,一般只是充当一个补充交强险的险种而存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自己本身的作用。本文针对我国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行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1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的对比分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强制与否,可以分为交强险和自愿购买的补充性的商业性的三责险(简称商业三责险)。交強险是强制性保险,车主不可以自愿选择投保。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必须对事故受害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等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是指车主可以自愿选择投保,若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驾驶人员严重违规,通过相关机构判决,必须参加保险或者是交纳相应额度的保证金。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以外各州和加拿大主要省份都实施此种保险模式。商业三责险属于责任保险,是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确认所需理赔金额,责任大就会多理赔些,责任小就少理赔些。如表1所示,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赔偿对比。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责任将由被保险人承担,而依照保险合同内容,若赔偿限额走出交强险要求,则可与交强险进行搭配。交强险是必须交纳的车险险种,除此之外,还应当缴纳三责险,且交纳的额度一定要充足,以避免事故发生后引起连串麻烦。如果交纳的额度不足,一则保险公司可能会以费用不够而拒绝赔付,二则赔付的额度可能不足以支付因事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
2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2.1 医疗限额低
导致对受害人保障和赔偿力度不够。对于交强险的赔付,《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以分项责任限额作为赔付标准。从2008年2月实施起算,迄今为止,交强险在我国通用时间已有7年,而相关的费用与实施初期相差巨大,对于相关责任限额,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但适用对象仅限于每次事故的受害人,若在一次事故中伤亡人数过多,对受害人而言,1万元的额度只是杯水车薪,如若被保险人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则事故损失则会转移至受害人身上,如此一来交强险相关规定如同虚设,根本无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2.2 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占用大量理赔资源
如事故责任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则保险公司应当同时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同时精神损害也属于赔付范畴,只是秩序放在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之后。除此以外,我国的经济水平仍然还不发达,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尚不健全,投保人自身条件不具备是原因之一,无法完全保护受害人权益是原因之二,所以现阶段交强险理赔的范畴主要是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以及受害人及其相关扶养者的生活费用,而精神及财产方面的损失费用则置于其后。
2.3 理赔存在难度且操作步骤繁琐,赔付速度慢
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最大的难点就在于不易进行理赔。对于交强险理赔,保险公司提出非常苛刻的要求,且理赔步骤相当复杂,导致很多被保险人根本无法获得赔偿金,或者是赔付额度与投保时承诺差异巨大,使得交强险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用。
3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建议
3.1 交强险赔付不再承担财产损失部分
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制订了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法规,但大部分最开始保障的,都只是人身伤害,直到交强险保障体制较为健全,才考虑对财产损失也进行保障,还有些国家或地区迄今为止,也没有将交强险纳入保障范围,例如中国台湾及日本等。而我国的交强险法律则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畴,同时采用的归属原则与人身伤亡并不差别,从而在实施中遇到重重阻碍。由于上述做法,使得保险资源被大量占用,因为就实际情况而言,事故发生后更多的纠纷源于财产损失而非人身伤害。如果将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而将其列为商业保险的一种,则将会极大地促进车辆损失险的发展,而这一决策无疑会推动保险业的兴旺。
3.2 交强险制度的改革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在对交强险限额及概率进行调整后保监会会将具
体结果制作成报告向外发布。但事后审计的重点在于处理事故的成效而并非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做法。在事故发生前对信息进行披露,可以让所有人明白具体做法,要求交强险公布它的费率结构,这是一种客观标准。只有事先披露与事后审计相符合,才能真正指导事故处理。
(2)建立费率审议制度。就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历而言,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概率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实际情况变化而不断调整,因此必须制订一套科学而合理的制度,维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权益。对整个程序而言,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创建费率审议委员会,具体包括各个利益方的代表,尤其是与费率及责任关系密切的运输企业代表。
(3)对交强险的具体经营模式进行改革。长时间以来,由于交强险运营获得利益过多,使得矛盾冲突日益尖锐。一则,交强险的制订并非出于盈利,因此应当遵循既不收取利润也不存在亏损的原则;二则,要求应当按照商业规则运作交强险。因此,对交强险进行改革,就必须抛弃非营利原则,监管部门的职责只在于制定交强险保障的具体范围,以及限定最低额度,其余的权限应当下放给各个保险公司;另外实行真正的商业保险代办模式,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体制优良,以较少的成本就能完成运作,则可以从中赚取利润;若保险公司经营不当,则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就可以为经营效率高的公司提供正向激励。3.3 要改变现行责任限额过低的现状
每次事故赔付额度不超过12.2万元,包括110000人民币的伤亡费用及10000元的医疗费用。多数机动车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属于中低收入人群,而这部分人员很少主动参与商业医疗保险,而现阶段我国实施的城市医险与农村医险中,都不包含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经济发达城市的死亡赔偿金大幅度上升,经济发展水平滞后地区的情况也相同。因此交强险所规定的1万医疗费用已经完全不适用。对于医疗费用支出,我国尚缺乏严密的体制进行监管,因此在做法上可以将台湾地区作为参考,即对人身伤亡、医疗、事故赔付等项目的赔付限额分别设置,尤其是伤情赔付,在进行赔付之前应当先对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其具体等级。
3.4 抑制保险欺诈现象,防范道德风险
3.4.1 与相关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积极与各个医疗机构、伤情鉴定机构、以及公安部门等进行合作,可以充分運用各种社会力量,尽可能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
3.4.2 加强对理赔人员的专业配置及培训
应当定期组织理赔人员参与培训,尤其是关于伤情鉴定的部分。作为理赔人员,不仅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法律及保险方面的知识,还应掌握一定的病理学及伤情鉴定知识。提高理赔人员职业素养的同时还应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水平,若有必要,可与公安部门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