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提单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外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合同中约定采用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中的FCA(Free Carrier)术语。
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
在货物装运过程中,卖方委托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负责货物的运输。
卖方将货物运至港口后,货运代理出具了一份提单,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存在损坏,遂向卖方提出索赔。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提单是否应适用我国《海商法》;2. 若提单适用我国《海商法》,买方能否依据该法向卖方提出索赔。
三、案例分析(一)提单的法律适用1. 提单的性质与法律特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具有债权凭证、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单作为一种合同凭证,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提单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 本案中提单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合同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但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因此,从提单的约定来看,提单应适用我国《海商法》。
(二)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向卖方提出索赔1. 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4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延迟交付,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应当负赔偿责任。
”2. 本案中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提出索赔本案中,买方发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存在损坏,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承运人(即卖方)在运输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货物。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 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 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 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 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 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船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 式的保证书。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 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
•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
(P174)
案例分析
• 提单案例二:河北省A贸易公司委托天津B海运公司运输一 批大枣。2005年5月14日,B海运公司的H轮在天津新港装 载了 A贸易公司的5000包大枣,后发现这批大枣有10%霉 烂变质。5月25日,H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 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贸易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 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 “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 概不负责。”B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H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枣有霉烂为由,向当 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H轮进行扣押,致使H轮被扣达15天。 并由B海运公司赔付运公司向河北省A贸易公司提出赔偿赔付收货人 的2万美元以及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关于提单案例分析
Let's go
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 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托运人和收货人)与被告(比利时一 家船舶经营人)在西班牙C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号 轮将原告的3000箱柑橘从C港运往伦敦。承运人在C港的代理人通过运输 合同向原告作出以下承诺:A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
05-《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该货代公司已构成双重代理违法行为。
如遇纠纷应负责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货运代理首先接受了货主的委托,成为货主的代理人;接着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提单抬头人追认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则提单抬头人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为提单抬头人的代理。
由此可见,本案中,货运代理同时代表了一个运输合同的双方,即货主和承运人某提单抬头人,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
【案例启示】
在具体的业务中,货运代理要么代理货主,要么代理承运人,绝不能同时代理,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问题正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在运输方面,由于远隔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运、货物的提取只能凭借一纸提单为证,因而也就消失了诸如倒签提单、假提单(鬼船提单)等风险。
我们遇见最多的还是倒签提单,这方面更应当引起警觉。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
对第一类风险,有比拟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其次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
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盼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牢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承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需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全都。
该公司制妥全部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
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
该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觉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
可以确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状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
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
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争论);其次,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表达在提单)。
从合约关系来看,假如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
货代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代”)行业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行业竞争激烈、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货代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货代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货代法律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应对策略,以期为货代企业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从中国广州至美国纽约的货物海运代理服务。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并将货物顺利运抵美国纽约。
然而,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B公司发现货物部分受损,遂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件分析1. 案件特点(1)货代法律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海商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货代法律案件纠纷原因多样。
本案中,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但双方对于责任承担存在分歧。
(3)货代法律案件诉讼风险高。
由于货代法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过程可能较长,且诉讼费用较高。
2. 案件成因(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货代行业的法律法规,导致货代法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
(2)行业竞争激烈。
货代行业竞争激烈,部分货代企业为降低成本,忽视服务质量,导致纠纷频发。
(3)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
部分货代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在处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失误,引发纠纷。
3. 案件应对策略(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货代企业应加强对海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确保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货代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降低纠纷发生概率。
(3)提高服务质量。
货代企业应关注客户需求,提高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信任,降低纠纷风险。
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业务。
YY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航运公司,拥有多条国际航线。
2018年6月,货代公司接受某外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一批货物至欧洲某国。
货代公司安排船运公司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延误,导致外贸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货代公司遂以船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概述1. 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事宜。
船运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货物于2018年7月1日从中国港口发出,预计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
然而,由于船运公司安排的船舶发生机械故障,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延误了20天。
3. 经济损失:外贸公司因货物延误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仓储费、保险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 诉讼请求:货代公司要求船运公司赔偿因货物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1. 船运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义务:船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的原因:货物延误是否是由于船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
3. 赔偿责任:如果船运公司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其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船运公司未尽到运输义务:法院认为,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本案中,船运公司因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货物延误,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 货物延误的原因:法院认为,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属于船运公司的过错,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卖方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办理货物的海运事宜。
货运代理与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货物装船后,货运代理向买方签发了海运提单。
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部分损坏。
买方认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和船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1. 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海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同时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提单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内容;(2)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3)证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4)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签发的海运提单符合上述法律效力,因此海运提单对买卖双方及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2. 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卖方和船运公司可能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2)船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针对以上违约行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自然原因、货物固有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货物损坏的原因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提单诈骗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欺诈手段,给贸易参与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文将介绍提单诈骗的概念、案例以及防范措施,以帮助贸易参与者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1. 提单诈骗的概念与特点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凭证,是货物交接的证明文件。
提单诈骗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提单的虚假或被篡改,导致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或价值损失的欺诈行为。
提单诈骗具有以下特点:隐蔽性:提单诈骗往往会伪造或篡改文件,使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虚假提单;跨国性: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常涉及跨国犯罪团伙,使打击和追偿变得困难;组织性:提单诈骗往往由专业犯罪团伙组织实施,利益链条复杂。
2. 典型案例分析2.1 提单盗窃案2023年,某公司向一家海外买家出口一批价值百万的货物。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船上的提单被盗窃,由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买家拒绝支付货款。
尽管发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提单的丢失,最终无法追回货款。
2.2 提单伪造案一名买方在交易中诱使卖方将货物先发运,以虚假的提单要求付款。
当卖方将货物发运后,买方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最终卖方发现所收到的提单是伪造的,无法取得货款。
3. 防范提单诈骗的措施3.1 加强信息共享与核查贸易参与方应加强信息共享,定期核对提单信息,确保提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可以通过使用电子提单等新技术手段,减少提单篡改和伪造的可能。
3.2 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贸易参与方应与可靠的供应商、买家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确保合作伙伴的信誉和经验。
在货物交接前,双方应详细核对提单的各项信息,并保留书面记录,以便日后追溯。
3.3 谨慎选择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贸易参与方应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如信用证交易等。
要谨慎选择承运人和物流公司,尽量选择具备良好信誉和专业水平的合作伙伴。
3.4 做好合同和保险的安排贸易参与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货物交付和支付的条款,明确提单使用的方式和要求。
参与方应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确保在货物发生损失时能得到赔偿。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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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货代单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货物运输代理行业也随之迅速崛起。
货代单据作为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凭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货代单据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某国际贸易纠纷案为例,对货代单据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某年,我国某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甲方)与国外某进口企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出口至乙方。
甲方委托我国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办理货物运输事宜。
在货物装船过程中,丙方向甲方出具了一份海运提单,载明货物已装船。
随后,丙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乙方在收货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甲方则认为,货物质量问题是由于乙方在收货过程中造成的,与自己无关。
双方协商未果,遂将纠纷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 甲方是否应当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3. 乙方是否可以依据货代单据向甲方主张权利?四、案例分析1. 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丙方作为货代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向甲方出具了海运提单,该提单载明了货物已装船的事实。
因此,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具有法律效力。
2. 甲方是否应当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
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甲方并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导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甲方应当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3. 乙方是否可以依据货代单据向甲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有权依据货代单据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乙方作为收货人,有权依据丙方出具的海运提单向甲方主张权利。
提单方面案例
买方无正本提单骗货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一案情介绍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港时,A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承运人在当地的代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B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 公司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A公司的请求。
A公司向B公司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B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B公司,A公司在本保函的责任随即终止。
A公司提货后,借口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买卖合同要求,拒绝付款。
卖方,即提单下托运人,与A公司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赎单。
得知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取货物后,卖方遂向当地法院起诉承运人,并胜诉。
承运人遂向其代理B公司随即向A公司追偿。
A公司辩称,其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属实,但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可交回保函,其即返还货物。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B 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公司良好的信誉考虑、同意A公司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未料到A公司方有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饿恶意。
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B、A公司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
A公司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B公司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
A公司要求B公司退货于法无据,且该抗辩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B公司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A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为此,法院判决A公司赔付B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提单收货指示人无正本提单骗货二案情介绍1987年7月24日,我过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000立方米印度尼西亚旋转切割柳桉木胶合板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有香港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开力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港。
提单欺诈法律问题探析
提单欺诈法律问题探析提单欺诈是指在货运过程中,运输商谎称货物已经被运到了目的地,而实际上货物还在途中或者根本没有被运送。
这种行为通常会对买卖双方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
那么在法律上,提单欺诈行为又该如何处理?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探讨。
首先,我们来看看最典型的一起提单欺诈案例——“最专业提单欺诈案”。
这起案件发生在2014年,一位名叫张先生的商人向一家海运公司托运了一批价值800万的钢材。
他本以为运输公司已经将货物安全送到了目的地,没想到准备提货的时候才发现,货物根本没有到达。
经常规调查之后,警方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他们是一伙专业做提单欺诈的团伙。
那么在法律中,怎样处理这种行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欺诈罪是指利用虚假的陈述或者行为,骗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者者,并处罚金。
对于提单欺诈行为,如无其他罪名,其应被视为欺诈罪,其罪名和判决应依法公正。
除了上述案例,还有一些提单欺诈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涉及。
2016年,福建一家公司向香港出口了一批价值200万元的玻璃制品。
货物装在船上之后,该公司将正式提单转交买家。
买家根据提单准备提货时,发现货物已经被其他人提走了。
原来,这批货物早已经被物流公司转卖给了其他人,并且被提前提走了。
该物流公司因涉嫌转售货物而被起诉,最终法院认定该物流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须进行罚款。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对于提单欺诈行为的打击,需要采用全面的法律手段,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监管等多种手段,同时还需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总之,提单欺诈在商业活动中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应该得到切实的打击和惩罚。
通过以上的案例,我们也能够看出在法律上,这类罪行应该如何处理,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处理提单欺诈的案件过程中,除了法律手段,还需要完善现有的管理规章制度。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二 谁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 公司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 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 装运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 博联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 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 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博联公司的提单。5 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 放货。11 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 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达飞公 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例一 记名提单的法律效力
C 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
案例五 货代发出错误指示 货主遭受惨重损失
A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货主委托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货物 抵达目的地前,货运代理得到货主电话要求(后来否认)后,指示 外代公司凭提单传真件和银行保函放货,外代在通知船公司时忽略 了要求银行保函这一重要条件,造成国外收货人提货后不付款,货 主损失惨重诉至法院。
分析: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粮油公司以其与光芒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 2004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粮油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 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 讨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然 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 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
货代单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货代单据是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文件,是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等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货代单据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货代单据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货代单据的法律性质、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途径,以期为我国货代行业的发展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运至B公司指定地点。
为完成运输任务,A公司委托我国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C货代”)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C货代接受委托后,向船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订舱,并出具了一份提单。
提单上载明: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至B公司指定地点,收货人为B公司。
货物装船后,C货代将提单寄送B公司。
B公司收到提单后,发现货物未到达指定地点。
经调查,发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C货代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货代单据的法律性质货代单据主要包括提单、运单、订舱单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在本案中,C货代出具的提单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C货代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与D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A公司和C货代均具有约束力。
2. 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
提单上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港、目的港等信息,证明了承运人已接受货物并已将货物装船。
3.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上的记载交付货物。
(二)纠纷产生的原因本案中,B公司未能收到货物,主要原因如下:1. C货代在办理货物运输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
C货代在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时,未对货物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 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关于提单的案例分析
案例1:签发记名提单要慎重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A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B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C轮船有限公司在我国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规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买方B公司。
货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货款。
A在未能收回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此提单为指示提单,则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就无法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A公司还有保全货物的可能性。
案例2:分批装运的不同解释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2000公吨,采用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月至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600的约束。
防范利用货代提单进行欺诈
防范利用货代提单进行欺诈作者:刘萃军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17年第18期摘要:通过学习本案,了解出口单证实务大量使用的货代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署的提单( 以下简称“HB/L”提单) 的背景与识别;HB/L 存在的风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提出具体防范措施。
关键词:货代提单;欺诈;对策中图分类号:F25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27-0288-01一、案例背景介绍X 年X 月, 中国A 公司( 卖方) 与印度B 公司( 买方) 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FOB 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 月份X 日,印度B 公司向中国A 公司传真告知中国货代C公司( 国内代理) 相关信息。
A 公司将本公司出口的大豆明细表传真发给货代C 公司,之后,C 公司出具了进仓单,通知A 公司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
A 公司交货后,C货代以A 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A 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由印度D 船务( 契约承运人) 签发的2 套提单,提单表面显示了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C 货代向中国E 船务公司( 实际承运人) 订舱交货后,E 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 货代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D 船务。
货物运至印度后,被D 公司凭中国E 船务签发的海运提单提取。
之后A 公司用D 公司出具的提单向银行交单,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A 公司随即要求C 货代通知D 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 船务已经下落不明。
A 公司提起诉讼,要求C 货代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 公司通过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C 货代出运货物并取得提单,C 代办货物订舱、报关等业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
C 货代的代理行为符合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和基本义务。
并无过错,A 公司货物失控、收款未成,是进口商B 公司勾结D 船务进行的贸易欺诈,与C 没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A 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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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 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
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
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
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
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
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
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
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
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
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
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
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
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
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
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
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
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诈骗。
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
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
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
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
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
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
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
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
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
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
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