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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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提单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外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合同中约定采用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中的FCA(Free Carrier)术语。

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

在货物装运过程中,卖方委托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负责货物的运输。

卖方将货物运至港口后,货运代理出具了一份提单,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存在损坏,遂向卖方提出索赔。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提单是否应适用我国《海商法》;2. 若提单适用我国《海商法》,买方能否依据该法向卖方提出索赔。

三、案例分析(一)提单的法律适用1. 提单的性质与法律特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具有债权凭证、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单作为一种合同凭证,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提单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 本案中提单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合同未明确规定适用法律,但提单上注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提单适用于运输合同。

”因此,从提单的约定来看,提单应适用我国《海商法》。

(二)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向卖方提出索赔1. 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4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延迟交付,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应当负赔偿责任。

”2. 本案中买方能否依据我国《海商法》提出索赔本案中,买方发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存在损坏,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承运人(即卖方)在运输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货物。

提单案例分析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 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 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 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 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 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船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 式的保证书。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 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
•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
(P174)
案例分析
• 提单案例二:河北省A贸易公司委托天津B海运公司运输一 批大枣。2005年5月14日,B海运公司的H轮在天津新港装 载了 A贸易公司的5000包大枣,后发现这批大枣有10%霉 烂变质。5月25日,H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 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贸易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 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 “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 概不负责。”B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 H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枣有霉烂为由,向当 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H轮进行扣押,致使H轮被扣达15天。 并由B海运公司赔付运公司向河北省A贸易公司提出赔偿赔付收货人 的2万美元以及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关于提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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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 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托运人和收货人)与被告(比利时一 家船舶经营人)在西班牙C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号 轮将原告的3000箱柑橘从C港运往伦敦。承运人在C港的代理人通过运输 合同向原告作出以下承诺:A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

05-《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05-《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货代签发提单应承担的责任》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该货代公司已构成双重代理违法行为。

如遇纠纷应负责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本案中,货运代理首先接受了货主的委托,成为货主的代理人;接着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如果提单抬头人追认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则提单抬头人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为提单抬头人的代理。

由此可见,本案中,货运代理同时代表了一个运输合同的双方,即货主和承运人某提单抬头人,这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

【案例启示】
在具体的业务中,货运代理要么代理货主,要么代理承运人,绝不能同时代理,否则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接受须谨慎国际贸易中,风险防范问题正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在运输方面,由于远隔重洋的关系,货物的发运、货物的提取只能凭借一纸提单为证,因而也就消失了诸如倒签提单、假提单(鬼船提单)等风险。

我们遇见最多的还是倒签提单,这方面更应当引起警觉。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

对第一类风险,有比拟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其次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

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盼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牢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承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需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全都。

该公司制妥全部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

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

该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觉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

可以确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状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

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

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争论);其次,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表达在提单)。

从合约关系来看,假如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

货代法律案件(3篇)

货代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代”)行业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行业竞争激烈、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货代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货代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货代法律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应对策略,以期为货代企业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从中国广州至美国纽约的货物海运代理服务。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并将货物顺利运抵美国纽约。

然而,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B公司发现货物部分受损,遂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件分析1. 案件特点(1)货代法律案件涉及面广。

本案涉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海商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货代法律案件纠纷原因多样。

本案中,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但双方对于责任承担存在分歧。

(3)货代法律案件诉讼风险高。

由于货代法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过程可能较长,且诉讼费用较高。

2. 案件成因(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货代行业的法律法规,导致货代法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

(2)行业竞争激烈。

货代行业竞争激烈,部分货代企业为降低成本,忽视服务质量,导致纠纷频发。

(3)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

部分货代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在处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失误,引发纠纷。

3. 案件应对策略(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货代企业应加强对海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确保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货代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降低纠纷发生概率。

(3)提高服务质量。

货代企业应关注客户需求,提高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信任,降低纠纷风险。

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业务。

YY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航运公司,拥有多条国际航线。

2018年6月,货代公司接受某外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一批货物至欧洲某国。

货代公司安排船运公司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延误,导致外贸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货代公司遂以船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概述1. 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事宜。

船运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货物于2018年7月1日从中国港口发出,预计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

然而,由于船运公司安排的船舶发生机械故障,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延误了20天。

3. 经济损失:外贸公司因货物延误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仓储费、保险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 诉讼请求:货代公司要求船运公司赔偿因货物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1. 船运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义务:船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的原因:货物延误是否是由于船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

3. 赔偿责任:如果船运公司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其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船运公司未尽到运输义务:法院认为,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本案中,船运公司因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货物延误,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 货物延误的原因:法院认为,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属于船运公司的过错,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卖方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办理货物的海运事宜。

货运代理与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货物装船后,货运代理向买方签发了海运提单。

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部分损坏。

买方认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和船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1. 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海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同时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提单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内容;(2)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3)证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4)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签发的海运提单符合上述法律效力,因此海运提单对买卖双方及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2. 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卖方和船运公司可能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2)船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针对以上违约行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自然原因、货物固有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货物损坏的原因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

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案及其防范提单诈骗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欺诈手段,给贸易参与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文将介绍提单诈骗的概念、案例以及防范措施,以帮助贸易参与者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1. 提单诈骗的概念与特点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凭证,是货物交接的证明文件。

提单诈骗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提单的虚假或被篡改,导致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或价值损失的欺诈行为。

提单诈骗具有以下特点:隐蔽性:提单诈骗往往会伪造或篡改文件,使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虚假提单;跨国性:国际贸易中的提单诈骗常涉及跨国犯罪团伙,使打击和追偿变得困难;组织性:提单诈骗往往由专业犯罪团伙组织实施,利益链条复杂。

2. 典型案例分析2.1 提单盗窃案2023年,某公司向一家海外买家出口一批价值百万的货物。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船上的提单被盗窃,由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买家拒绝支付货款。

尽管发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提单的丢失,最终无法追回货款。

2.2 提单伪造案一名买方在交易中诱使卖方将货物先发运,以虚假的提单要求付款。

当卖方将货物发运后,买方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最终卖方发现所收到的提单是伪造的,无法取得货款。

3. 防范提单诈骗的措施3.1 加强信息共享与核查贸易参与方应加强信息共享,定期核对提单信息,确保提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可以通过使用电子提单等新技术手段,减少提单篡改和伪造的可能。

3.2 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贸易参与方应与可靠的供应商、买家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确保合作伙伴的信誉和经验。

在货物交接前,双方应详细核对提单的各项信息,并保留书面记录,以便日后追溯。

3.3 谨慎选择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贸易参与方应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如信用证交易等。

要谨慎选择承运人和物流公司,尽量选择具备良好信誉和专业水平的合作伙伴。

3.4 做好合同和保险的安排贸易参与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货物交付和支付的条款,明确提单使用的方式和要求。

参与方应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确保在货物发生损失时能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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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 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

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

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

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

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

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

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

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

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

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

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

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

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

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

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

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

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诈骗。

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

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

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

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

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

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

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

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

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

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

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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