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相关案例1
提单的类型和例子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常见的提单类型有以下几种:
- 已装船提单:指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后所签发的提单。
- 备运提单:指承运人已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运期间所签发的提单。
- 清洁提单: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任何货损、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的批注的提单。
- 不清洁提单: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有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
以下是一个关于提单的例子: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现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致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
货物到达鹿特丹后。
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须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
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才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货物的运输案例分析
第四章货物的交付(装运)案例讨论一、班轮运输案例[案例1]有一批货物共50箱,由青岛运往纽约,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
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①2箱欠交;②5箱外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散失30%;③10箱外包装良好,但箱内货物短量。
讨论: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哪些属于船方(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答:①属于船方(承运人)的责任。
因为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说明50箱货物均已装船,但船方到目的港欠交2箱货物,船方没有合理的理由需其承担责任。
②有风险造成。
③由卖方负责。
[案例2]2007年3月20日,某货主将一批货物交船公司。
船公司于当天签发了一张“备运提单”给货主,后于4月3日装船后又在提单上加注“On Board”字样,同时写明装船日期、船名:明珠号,并签字。
该批货物信用证规定应于4月10日前装船,并须提交已装船提单。
讨论:上述提单是否会被接受?为什么?答:上述提单会被接受。
因为该批货物交付的提单是4月3日的已装船提单,符合信用证规定“应于4月10日前装船,并须提交已装船提单。
”尽管船方已开始签发的备运提单,但交付提单时以注明“On Board”字样(即已装船),同时写明装船日期、船名:明珠号,并签字,使提单成为已装船提单。
[案例3]有一批茶叶交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是因为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而导致的。
讨论:该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答:该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应承担责任。
因为船公司有责任时期船舱适于装运货物。
二、租船运输案例[案例4]上海C公司按FOB条件向美国D公司购买一批大宗商品,双方约定的装船日期为8月份,后因C公司租船困难,接运货物的船舶不能按时接运货物,出现较长时间的货等船情况。
美方D公司便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讨论:美方D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答:美方D公司的做法正确。
因为在FOB条件下,须买方派船接运货物,因买方较长时间未派到船只,但美方可依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外贸合同提单案例
外贸合同提单案例一、案例概述本案例涉及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方和卖方之间因货物交付问题引发争议。
合同约定使用海运方式,卖方需提供提单作为交货凭证。
在实际操作中,卖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提单,导致买方无法收货。
二、案例背景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一家中国公司和一家美国公司。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为海运,并要求卖方在装运后提供提单作为交货凭证。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若卖方未按时交付货物,需向买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三、案例经过按照合同约定,卖方应在装运后及时提供提单给买方。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卖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提单,导致买方无法及时收货。
买方多次催促卖方提供提单,但卖方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经过长时间的等待和沟通,买方最终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卖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提单的行为构成违约。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卖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买方的利益,且经过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买方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五、案例结论根据合同法规定和本案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卖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提单的行为构成违约;2.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3.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裁决。
六、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国际贸易中的提单问题。
提单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交货凭证之一,对于保障买卖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案中,卖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提单,导致买方无法及时收货,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的问题。
如果本案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则仲裁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
在本案中,仲裁庭应当认定卖方违约行为成立,并支持买方的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要求。
同时,仲裁庭还应当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以确定本案应当适用哪国法律进行裁决。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裁决。
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船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情: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国外。
B公司出具了提单,A公司依约向B 公司支付了运费。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A公司发现货物受损,经调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海难。
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提单等,法院受理了该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A公司、B公司双方到庭参加诉讼。
3. 举证质证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提单、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运输合同等。
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船舶检验报告、航行日志等。
4. 争议焦点(1)B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2)货物损失是否由B公司造成的;(3)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
三、案例分析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 承运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3. 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因此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 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班轮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被告:某班轮公司(以下简称“班轮公司”)原告外贸公司系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
2019年,外贸公司与班轮公司签订了一份班轮运输合同,约定由班轮公司承运外贸公司一批纺织品从中国上海港至美国纽约港。
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外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纺织品装载于班轮公司所属的班轮上。
货物于5月10日从上海港启航,预计于5月25日抵达纽约港。
然而,由于班轮公司未能妥善安排航线,导致货物于5月30日才抵达纽约港,延误了5天。
货物抵达纽约港后,外贸公司发现货物存在损坏情况,经鉴定,货物损坏程度达到10%。
外贸公司认为,班轮公司的延误导致货物损坏,要求班轮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因延误造成的其他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班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延误的责任?2. 班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3. 班轮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
1. 关于货物延误的责任问题,外贸公司提供了班轮运输合同、货物装船记录、货物抵达纽约港的时间证明等证据,证明班轮公司未能按时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存在延误。
班轮公司则辩称,货物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班轮公司不承担延误责任。
2. 关于货物损坏的责任问题,外贸公司提供了货物损坏鉴定报告、货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坏。
班轮公司则辩称,货物损坏是由于外贸公司在装船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班轮公司不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
3.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外贸公司主张根据货物价值、货物损坏程度以及因延误造成的其他损失,要求班轮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班轮公司则辩称,货物损失及延误损失应由外贸公司自行承担,班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班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存在延误,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班轮公司应当承担货物延误的责任。
提单的法律性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第三人:丙船运公司甲公司为我国一家知名外贸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
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主要供应商,丙船运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物由丙船运公司负责运输。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丙船运公司也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甲公司向丙船运公司支付了运费。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甲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乙公司以提单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和丙船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提单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丙船运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交付了运费,丙船运公司出具了提单,因此提单具有法律效力。
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作为供应商,向甲公司供应了货物,并约定由丙船运公司负责运输。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班轮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我国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班轮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往目的港。
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班轮运输,运费为每吨人民币1000元。
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
货物装船后,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了货物的数量、种类、包装、装船日期、目的港等信息。
提单上注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损失或延误,原告不承担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货物在途中受损。
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物受损严重,遂与原告协商解决。
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 提单的法律效力问题2.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当事人举证阶段原告提交了运输合同、提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班轮运输合同关系,且已签发提单。
被告提交了货物受损的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严重,且损失与原告的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3. 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辩论。
4. 法院判决阶段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班轮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签发的提单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货物受损,其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四、法院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原告赔偿被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2. 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运提单相关案例1
教师:给出实际工作中有关海运提单的案例,要求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回答问题。
案例:我国某公司以CIF马赛贸易术语成交一批冷冻食品,对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和议付期均为10月31日,不准转船。
出口方预计中远公司某船于10月下旬到港,10月29日开始装船,11月2日才能装完,于是以保函向船方预借10月31日已装船提单并于当日送银行议付。
经议付行审核无误,即寄送开证行索偿。
不料此船装完这批货物后,冷冻机于11月4日损坏,不得不将该批货物卸下,由中远公司另行安排船只运输,因此而耽误约一个月,至11月30日才运出。
货到马赛时已错过圣诞节这一旺销季节。
客户以实际到货船名与结汇单据船名不符,且以货物迟交影响市价为由,索偿30万美元。
请问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业务。
YY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航运公司,拥有多条国际航线。
2018年6月,货代公司接受某外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一批货物至欧洲某国。
货代公司安排船运公司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延误,导致外贸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货代公司遂以船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概述1. 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事宜。
船运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货物于2018年7月1日从中国港口发出,预计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
然而,由于船运公司安排的船舶发生机械故障,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延误了20天。
3. 经济损失:外贸公司因货物延误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仓储费、保险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 诉讼请求:货代公司要求船运公司赔偿因货物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1. 船运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义务:船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的原因:货物延误是否是由于船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
3. 赔偿责任:如果船运公司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其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船运公司未尽到运输义务:法院认为,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本案中,船运公司因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货物延误,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 货物延误的原因:法院认为,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属于船运公司的过错,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卖方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办理货物的海运事宜。
货运代理与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货物装船后,货运代理向买方签发了海运提单。
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部分损坏。
买方认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和船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1. 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海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同时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提单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内容;(2)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3)证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4)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签发的海运提单符合上述法律效力,因此海运提单对买卖双方及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2. 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卖方和船运公司可能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2)船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针对以上违约行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自然原因、货物固有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货物损坏的原因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2002年6月至7月,大田公司收到冠名为正阳公司出具的三份货运委托书传真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
大田公司将货物交联邦快递托运,并产生运费 45,303元。
2002年6月27日、28日、7月2日,大田公司开具三张发票,付款人均为惠航公司。
同年7月12日,大田公司出函给正阳公司要求将发票交惠航公司。
当日,又同时去函正阳公司及惠航公司要求确认运费。
由于大田公司未收到系争运费,遂起诉。
2002年期间,惠航公司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并合用正阳公司办公室。
在与大田公司发生业务时使用正阳公司便笺、电话和业务章。
大田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具有经营航空销售代理业务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惠航公司虽与正阳公司之间没有代理权,但正阳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导致惠航公司以正阳公司名义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构成表见转委托代理关系。
同时大田公司在主观上亦无过失,故应认定大田公司与正阳公司间转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正阳公司辩称,其与大田公司无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难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有关转委托规定,对正阳公司和惠航公司的责任,大田公司有选择权。
大田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货款45,303元;二、正阳公司偿付大田公司45,303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7月13日至2003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
98%计算)。
案件受理费 1,855。
90元,由正阳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阳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运费的付款人应是惠航公司而不是正阳公司。
原审判决应由正阳公司承担运费不仅没有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明文规定,而且其判决结果也不利于大田公司与惠航公司依法解决托运纠纷。
大田公司答辩称,第一,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案例1:多式联运中集装箱货损区段的责任认定
案例1:多式联运中集装箱货损区段的责任认定背景资料:2010年11月18日,英华公司与敏特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
2010年12月24日,买方英华公司就运输的冷水机组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
同年12月28日,原告东方海外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
原告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敏特公司,收货人为英华公司。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外运江苏公司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被告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
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吴淞公司实际运输,被告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
同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
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原告进行追偿。
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
之后,原告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被告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案例剖析: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运至中国吴江,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运输方式属于国际多式联运。
原告是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也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属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运输义务。
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故被告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买方也即收货人华映公司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赔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
案例1
例1 我某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商品品名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
买方收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部分制造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对方要求我方赔偿,而我方拒赔。
主要理由: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是手工操作,而且关键工序完全采用手工;2)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立的,并且实际货物品质又与样品一致,应认为品质相符。
答:责任在我方。
品名:手工制造书写纸经买方当面看样品成交的,但此并非凭样品买卖,只能算是参考样品对此我出口公司应认识到并主动承认错误以求对方谅解,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例2 中港柑皮品质纠纷案广东省XH 县传统盛产柑子,并形成了一种优质品种,称为“XH 柑”。
XH 柑品质上乘,一直享誉东南亚地区。
XH 县某出口公司曾与某港商订立了一项向香港出口大宗柑皮的合同。
合同中的品质条款仅规定:“XH 种柑皮”,货物交收后,港商提出异议,称这些柑皮不是XH 县当地产的,因为他已派人调查了全县所有产地,即使全县生产的柑子也无法剥出这么多皮。
答:我方出口公司解释,合同仅规定:“XH 种柑皮”,只要是XH 品“种”的柑皮就符合合同规定。
对方认为,合同规定:“XH 种柑皮”,必须是在XH 县当地“种”植的柑皮才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双方各持己见,最终,还是中方为维持双方业务关系而赔偿港方了事。
例3青岛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苹果。
合同规定是三级品,但到发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罄,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交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
问:这种以好顶次的做法是否妥当?答:以好顶次的做法很不妥当。
理由: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和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
以好顶次的做法是和合同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
出现这种情况,我应主动采取措施,将情况电告对方,与买方协商寻找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法,但需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得买方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一则错填提单导致的损失案例
一则错填提单导致的损失案例作者:赵华伟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07期运输单据是由承运人签发的,是货物已经装上运输工具,或者已经发运,或者已由承运人接受监管的证明。
它是交接货物、处理索赔和理赔以及向银行结算货款或进行议付的重要单据。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单据的种类很多,有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等多种。
提单的填制非常重要,通常情况下,一字之差就会给当事人带来巨额损失。
当然,在错填单据的情况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其他各方如议付行等方面的意见也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这种情况下要尽量想方设法弥补过失,以使损失尽可能地减低到最小范围。
下面一则案例就清楚地告诉了我们错填提单以及一意孤行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这则案例也给了我国进出口商更多的启示。
一、案情简介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葡萄牙某公司B达成一笔国际贸易合同。
在国外开来的L/C中,其中单据条款对提单作出了如下规定:“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 。
”看到此提单后,中国A公司并没有作过多的考虑,随即按证装船,并向对方提供了上述要求的海运提单。
该提单的收货人栏里按照L/C的说法填上了:“To orderer”。
而外轮代理公司见到这样填制收货人的做法,觉得很诧异,不知道“To orderer”是否为“To order”之误,多了一个“er”,于是赶紧询问中国A公司。
中国A 公司经办人员又核对了L/C并告知外轮代理公司,L/C就是这样规定的,提单制法是完全正确的,否则无法结汇。
中国A公司在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时,议付行对提单收货人栏的填法提出了异议。
中国A公司经办人员却坚持认为该提单的填法与L/C规定丝毫不差,L/C规定“To orderer”,我们也是“To orderer”,并以担保议付的方式寄单。
提单方面案例
买方无正本提单骗货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一案情介绍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港时,A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承运人在当地的代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B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 公司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A公司的请求。
A公司向B公司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B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B公司,A公司在本保函的责任随即终止。
A公司提货后,借口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买卖合同要求,拒绝付款。
卖方,即提单下托运人,与A公司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赎单。
得知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取货物后,卖方遂向当地法院起诉承运人,并胜诉。
承运人遂向其代理B公司随即向A公司追偿。
A公司辩称,其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属实,但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可交回保函,其即返还货物。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B 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公司良好的信誉考虑、同意A公司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未料到A公司方有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饿恶意。
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B、A公司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
A公司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B公司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
A公司要求B公司退货于法无据,且该抗辩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B公司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A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为此,法院判决A公司赔付B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提单收货指示人无正本提单骗货二案情介绍1987年7月24日,我过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000立方米印度尼西亚旋转切割柳桉木胶合板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有香港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开力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港。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三 承运人倒签提单所引起的问题
2004年1月8日,原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泰国 大米的买卖合同,装运期为同年4月1日至4月30日,信用证结汇。随后, 粮油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该信用证显示,最后装船日2004年4月30日 (LATESTDATEOFSHIPMENT040430),不可撤消,见票即付。5月1 日,被告光芒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所属“光芒”轮自泰国曼谷港装载7200 吨泰国大米开往目的港上海。由于光芒公司倒签提单(实际装船完毕时 间为5月1日7时止,提单签发时间是4月30日),致使作为收货人的粮油 公司无法按国际贸易合同的惯例,以信用证存有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 使粮油公司本应享有的买卖合同下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权利被无端剥 夺。为此,粮油公司要求承运人光芒公司赔偿米价损失折合人民币约270 万元(该损失不是运输中大米变质造成的,纯粹是由于大米市场价格跌 落引起的),其他损失如关税、目的港的卸货费等损失约340万元。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代理作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 司、船公司无单放货,而货主的损失与此指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 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在此案中,货主的指示实际上是不符合船公 司见正本提单方可放货的货运实践的,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应当 取得货主的书面授权,使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货主,以避免本不应该 承担的责任。
分析: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粮油公司以其与光芒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 2004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粮油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 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 讨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然 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 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
关于提单的案例分析
案例1:签发记名提单要慎重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A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B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C轮船有限公司在我国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规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买方B公司。
货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货款。
A在未能收回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此提单为指示提单,则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就无法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A公司还有保全货物的可能性。
案例2:分批装运的不同解释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2000公吨,采用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月至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600的约束。
提单相关案例1
A粮油进出口公司向某国B出口一批玉米,信用证规定: LATEST SHIPMENT:APRIL,30Th,交单议付期不得超过5 月10日。 A接到信用证后备货待装,按计划4月26日船应到港,预 计29日可装完,因天气影响,船至5月1日才到港且待至5月5 日天气转晴。 经与船公司研究,A出具保函,货物于5月5日当天装运出 单,倒签日期为4月30日。船舶至5月8日装货完后启航。 买方因船至5月13日方抵港,顿起疑心,又逢货物市价下 跌,逐请律师登轮查验航行日志及装货单日期,发现并证实 提单日期系伪造,于是向开证行提出拒付货款,并要求卖方 赔偿损失USD51000。 A因倒签提单在先,为防B向法院起诉而处于更被动境地, 只得同意买方要求,以赔付买方损失了事。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案例
某远洋公司承运货方1000公吨化工原料,按时抵达法 国马赛。收货人持正本清洁提单提货,在检验过程发现货 物内混入大量杂质,为此将货物运至工厂进行清洁加工且 付出了清洁费和检验费。 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货主后继而要求承运人公司对清洁 加工等费用予以赔偿,并根据提单背面条款向我国海事仲 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保险公司认为该轮在装货以前没有打扫干净货舱,且 在装卸货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处理。所以承运人对货物混 入杂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该轮在装货前船舱已经进 行了清理,装卸货物也做到了谨慎处理,认为杂质在货物 装船前就已存在。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过调查发现,该轮所装化工原料确在装船前 就已混有杂质。 仲裁庭认为:虽然杂质在装船前已存在,但由于在装 船过程中这种杂质是可被发现的,而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 提单,对货物混入杂质问题没有任何记载,所以依承运人 所签发的清洁提单来判断,杂质是在装船后才混入的。 对此,承运人应承担未履行管货义务而引起的责任。 最后,仲裁庭裁定我国该船公司承担货物杂质所造成 的损失。
提单案例
问题: (1)L公司和M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依据是什么? (2)L公司认为,G公司并未取得提单,因此无权起 诉L公司。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第二批货物由L公司承运,L公司向M厂签发了一 式三份的清洁已装船提单,签发日期为93年7月31日。 8月3日,M厂传真通知G公司,第二批货物已于93年7 月31日装上X轮,并附上L公司签发的提单。G公司接 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8月5日与另一S公司签定一 份产品订货合同,定于8月15日将货物全部交付S公司。 如果G公司违约,S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 违约责任。
8月24日,G公司收到要求付款赎单的通知,此时, 货物尚未抵达。据调查,X轮1993年7月30日至8月6日还 在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G公司认为L公司与M厂恶意串 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8月25日 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法院准予G公司的申请, 于8月27日裁定冻结G公司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止付信用 证项下的货款。
1993年5月8日,G公司与M厂签定购销合同,约定: 由M厂向G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以信用证方式 结算。6月4日,G公司向银行申请即期不可撤消跟单信 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期不迟于93年7月31日, 可分批装运,不可转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银行为指 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21 日。 7月23日,M厂发运第一批货物,G公司根据信用 证的规定议付了货款。
L公司承认,第二批货物实际于93年8月13日装船,8 月25日装船完毕,9月16日抵达目的港。
由于第二批货物没有按期转运,G公司不能按期履行 其与S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G公司为此已向S公司退还订 货定金,并赔偿定金。
G公司起诉认为,M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 限发运货物,而向L公司预借提单,L公司在货物尚未装 船时就向M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G公司, 致使G公司无法履行与S公司的合同,产生了严重的经济 损失,请求海事法庭判令两被告赔偿G公司利润损失和 向S公司赔付的定金损失。 L公司答辩认为:L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主 观上没有恶意。G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 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 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 以此G公司对L公司不具有诉权。M厂没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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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相关案例
“提单倒签”案例
A粮油进出口公司向某国B出口一批玉米,信用证规定: LATEST SHIPMENT:APRIL,30Th,交单议付期不得超过5 月10日。 A接到信用证后备货待装,按计划4月26日船应到港,预 计29日可装完,因天气影响,船至5月1日才到港且待至5月5 日天气转晴。 经与船公司研究,A出具保函,货物于5月5日当天装运出 单,倒签日期为4月30日。船舶至5月8日装货完后启航。 买方因船至5月13日方抵港,顿起疑心,又逢货物市价下 跌,逐请律师登轮查验航行日志及装货单日期,发现并证实 提单日期系伪造,于是向开证行提出拒付货款,并要求卖方 赔偿损失USD51000。 A因倒签提单在先,为防B向法院起诉而处于更被动境地, 只得同意买方要求,以赔付买方损失了事。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过调查发现,该轮所装化工原料确在装船前 就已混有杂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仲裁庭认为:虽然杂质在装船前已存在,但由于在装 船过程中这种杂质是可被发现的,而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 提单,对货物混入杂质问题没有任何记载,所以依承运人 所签发的清洁提单来判断,杂质是在装船后才混入的。 对此,承运人应承担未履行管货义务而引起的责任。 最后,仲裁庭裁定我国该船公司承担货物杂质所造成 的损失。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案例
某远洋公司承运货方1000公吨化工原料,按时抵达法 国马赛。收货人持正本清洁提单提货,在检验过程发现货 物内混入大量杂质,为此将货物运至工厂进行清洁加工且 付出了清洁费和检验费。 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货主后继而要求承运人公司对清洁 加工等费用予以赔偿,并根据提单背面条款向我国海事仲 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保险公司认为该轮在装货以前没有打扫干净货舱,且 在装卸货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处理。所以承运人对货物混 入杂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该轮在装货前船舱已经进 行了清理,装卸货物也做到了谨慎处理,认为杂质在货物 装船前就已存在。
案例(关于“保函”效力)
某船公司在承运6000吨白糖时,发现有10%脏色, 大副在收货单上做了相关批注。 因货物容易变质,L/C又即将过期,托运人急于获取 清洁提单结汇,逐出具“保函”,声明“如货物抵达目 的港 时,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 概不负责。” 货物运抵目的港交货时,收货人以货物脏色为由扣 船索赔,船公司被迫赔偿收货人10万美元。 之后,该船公司凭保函要求托运人赔偿其因签发清 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