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方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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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无正本提单骗货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港时,A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承运人在当地的代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B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 公司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A公司的请求。A公司向B公司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B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B公司,A公司在本保函的责任随即终止。A公司提货后,借口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买卖合同要求,拒绝付款。卖方,即提单下托运人,与A公司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取货物后,卖方遂向当地法院起诉承运人,并胜诉。承运人遂向其代理B公司随即向A公司追偿。A公司辩称,其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属实,但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可交回保函,其即返还货物。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B 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公司良好的信誉考虑、同意A公司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未料到A公司方有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饿恶意。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B、A公司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A公司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B公司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A公司要求B公司退货于法无据,且该抗辩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B公司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A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为此,法院判决A公司赔付B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提单收货指示人无正本提单骗货
二案情介绍
1987年7月24日,我过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000立方米印度尼西亚旋转切割柳桉木胶合板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有香港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开力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港。船东于1987年8月3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凭我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提示,通知人也为C 公司。由于A公司和C公司无购销合同关系,遂通过工程公司对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收货人作了相应修改。
同年10月16日,A公司信用证向B公司支付货款,取得了全套经B公司背书的正本提单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证。该批货物于8月12日运抵广州黄埔港,卸入港务公司仓库。某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船代公司)接受委托为载货轮的船务代理人。C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代办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1987年8月24日,货代公司利用C公司的进口货物许可证,C公司自己制作的《海运进口货物通知单》报关,办理了海关放行手续。C公司支付了全部关税和报关代理费。同年8月26日,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持盖有货代公司“进口单证专用章”、“作提货单证”章和海关放行章的《海运进口货物通知单》及C公司要求将该批货物交付D公司的提货函,向港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D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提走,并销售完成。A公司仍持有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但无法提取货物,遂于9月6日将货代公司、C公司、港务公司告上当地海事法院。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该批胶合板的货款损失及其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和货代公司都不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和货代都不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代公司知识收获人C公司的保管代理人,没有接受委托交付和提取货物。A公司既不是本案提单的承运人,也不是C公司指定的收货人,A公司不是本案的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对货代公司没有起诉权,其申请追加货代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船代公司辩称:船代公司只是承运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对A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予以放行,与A公司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A公司依据买卖关系只能起诉D公司,依据提单只能起诉承运人,因此把船代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C公司辩称:A公司既不是本案的提单上的列明的托运人,也不是C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者提
单上的通知人,其不能证明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其不具有起诉权,不是本案合适的原告.即使A公司有起诉权,也只能起诉非法提走货物的D公司。C公司在本案的纠纷中没有过错,与货物被非法提走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货代公司是法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因正本提单未到,有货代公司出据:“保函提单”,并经海关放行后来港办理提货手续,是由来已久的习惯做法。本案港务公司按照货代公司出据的“保函提单”上的货名、标志、数量、收货人,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货物交付责任。因此港务公司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地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及有关国际航运惯例,作出判决: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货款损失及其自1987年8月26日到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中国银行同期美元的活期存款利息,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A公司A公司对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承运人在中途港未凭正本全套正本提单放货被骗
三案情介绍
1989年4月28日我国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2000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的合同,单价900美元/吨;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30日付款。1989年7月6日,A公司与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天津,800美元/吨)2000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的合同,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同年7月29年,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在安特卫普刚2000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以托运人身份将货物交给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所属的“富河”轮承运,取得了该公司签发的一式三份联运提单。提单注明:收货人凭知识,卸货港为天津。
8月20日A公司从香港嘉华银行取得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后,在未按合同规定的承兑交单方式委托代收银行,B有限公司在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即将其中的两份正本提单以快件邮寄给B 有限公司驻天津的代表。该公司收到提单后,于8月29日致函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要求变更卸货港,在香港卸货,并保证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D公司将其要求转告C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公司。次日,B公司与该代理公司联系要求在香港提货。该代理公司要求B有限公司出据全套正本提单。B有限公司谎称全套正本提单中的两份已提交给D公司,故在香港只能提交一份。为证实此事,代理公司打电话向D公司查询,D公司电传答复称:“现电传通知你,一份正本提单由收货人交给你,另外两份在我手中。”1989年9月1日,“富河”轮抵达香港,卸下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B有限将货物提走,代理公司收回一份正本提单。
9月5日,“富河”轮抵达天津。A公司没有到天津主张提货,但曾打电话向B公司驻天津办事处查询有无到货,后者答称已经收到。其后,B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要求延期付款15天,A公司表示同意。10月20日,A公司获悉B公司老板携款潜逃,经多方查找,无法收回货款。A公司遂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与D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银行货款利息和诉讼费。经审理,海事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
承运人凭保函无单放货
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中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谷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谷物100吨,价格术语为FOB中国南方某港口,合同金额共45万人民币,付款方式为D/P即即期付款。签约时合同双方均明白此合同项下的谷物的最终销售地是台湾某港。合同签订后,A公司积极组织货源,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备妥了货物。由于合同中使用了FOB作为价格术语,B公司负责组织货物运输。
1999年1月B公司通知A公司,声称B公司已经委托在储运港的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B公司的代理,指示A公司把货物交给C公司。A公司遂与C公司联系,获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做出了运输安排了运输安排,于是依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了C公司,并取得已盖印章的C公司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