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倒签提单案

案例分析:倒签提单案
【案例背景】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
【案例分析】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才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案例启示】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
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
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
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提单放货纠纷”案例分析

3 本 案 所 涉 有 关 法 律 问题 的分 析
31 有 关诉 讼参 加 人 .
诉讼 人必须 共 同享有权利 或者共 同负 有义务。 代理法 在 律 关 系中 , 代理人 的委托 事项与 代理人 的代理行 为是 被
根据 《 民法通 则》 的规 定 , 理 人在代 理 权 限 内 , 代 以
在 海 事法 院提 起诉 讼 , 求 B船 公 司 及 C代 理 公司 交 要 付 货物并 承 担 因拒 绝 交 付 货物 而 产 生 的海 关 滞 报金 。
2o 0 4年 1 1月 , C代理 公 司 向 海 事 法 院 递 交 追 加 被 告
申请 书 , 求追 加 其 委托 人 P L运输 有 限公 司 为共 同 要 C 被告 。 0 4年 1 2o 2月 ,C P L运 输有 限公 司 与 A贸 易公司
并 承 诺在 任 何 情况 下 不会 就 T 0 一 2号提 单 所 涉 放货 及 滞 报 金 损 失 向 C代 理 公 司 提 起 诉讼 或仲 裁 。2 0 0 4年 1 2月 2 日, 案 以 A 贸易 公司撤诉 结案 。 4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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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装 箱 化 20 . 06 4
维普资讯
相 关事 宜 。 M 轮原船 东 为 B船 公司 ,该轮经 几次转 手后期 租
给 P L运 输有 限公 司 , C 即该轮 的二船 东 。2 0 o 4年 3月 2 5日,C P L运输 有限公 司与租 船人 ( 本航 次提 单上 载 明 的托 运人 ) 签署 了航次租 船合 同 , 而本 案 的原 告 A 贸易 公司 为 M 轮 本航次 承载 货物 的收货 人 ( 本提 单持有 正 人 ) M 轮本航 次原定 卸港为 H 港 , 。 共承 运两 票铁矿砂 ,
2011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签发清洁提单能否免责

- 2004年2⽉,依据FOB条件,A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份出售10万吨⼤⾖的合同。
2004年4⽉1⽇,A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将⼤⾖运到港⼝,按时装船,承运⼈C运输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
2004年5⽉2⽇,货物到达⽬的港,B公司发现百分之九⼗的货物严重破包,造成重⼤损失。
承运⼈C运输公司称,破包是由于包装不坚固所造成,主张按照“因包装不坚固所发⽣的货损,承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除责任。
双⽅协商⽆效,遂根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承运⼈C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清洁提单的问题。
争议的焦点在于承运⼈C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在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货损,承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能免除责任。
提单是托运⼈向承⼈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的代理⼈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载明的货物,将货物运⾄指定⽬的地,并将货物交付收货⼈的凭证。
《跟单信⽤证统⼀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UCP500,第三⼗⼆条款规定:“洁净运输单据a.洁净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信⽤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三、⼆⼗四、⼆⼗五、⼆⼗六、⼆⼗七、⼆⼗⼋或三⼗条的规定,银⾏即视为符合信⽤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洁净已装船”的要求。
” 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可以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是指承运⼈没有对货物的表⾯状况,或者其他⽅⾯,加以批注的提单。
实践中不要求托运⼈在交运货物的时候,提供货物表⾯的情况,承运⼈⾃⼰⼀定要在装货的时候,对货物进⾏检查,然后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提单上附加批注。
收货⼈提货时,如果出⽰的是清洁提单,承运⼈就要把表⾯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如果发现货物表⾯受损,⽽且是由于承运⼈的责任所致,收货⼈可以要求承运⼈赔偿。
单证案例分析:倒签提单案例解析

案例:某年7⽉,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项出⼝货物的合同,合同中,双⽅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该年11⽉,以信⽤证⽅式结算货款。
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的港美国纽约。
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第⼆年2⽉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第⼆年2⽉15⽇装船。
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去年11⽉的⽇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办理了议付⼿续,收清了全部货款。
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期发⽣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志,运输公司的船⽅被迫交出航海⽇表。
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期是第⼆年2⽉15⽇,⽐合同约定的装船⽇期要迟延达三个多⽉,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欺诈,即违背了双⽅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
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
在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丰和公司承认了其违约⾏为,宏盛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努⼒,争取庭外和解,最后,我⽅终于与美国威克特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丰和公司和宏盛公司⽀付美⽅威克特公司赔偿⾦,威克特公司⽅撤销了起诉。
评析:本案由⼴州海事法院审结。
这是⼀宗有关倒签提单的案件。
提单是承运⼈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后签发给托运⼈的,证明双⽅已订⽴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种书⾯凭证。
可以说,提单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种基本形式,是⼀种重要的国际货物单据。
提单是托运⼈与承运⼈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在班轮运输中,托运⼈和承运⼈之间可能已订有货运协议,也可能已经定舱,取得定舱单,或托运⼈已填具托运单或与承运⼈通过电传、电话达成装货协议,因此正反两⾯印有提单条款的提单不⼀定就是承托双⽅之间的合同,只是运输合同已经订⽴的证明;但如果承托双⽅除提单外并⽆其它协议或合同,则提单就是订有提单上条款的合同的证明。
货物的运输案例分析

第四章货物的交付(装运)案例讨论一、班轮运输案例[案例1]有一批货物共50箱,由青岛运往纽约,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
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①2箱欠交;②5箱外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散失30%;③10箱外包装良好,但箱内货物短量。
讨论: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哪些属于船方(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答:①属于船方(承运人)的责任。
因为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说明50箱货物均已装船,但船方到目的港欠交2箱货物,船方没有合理的理由需其承担责任。
②有风险造成。
③由卖方负责。
[案例2]2007年3月20日,某货主将一批货物交船公司。
船公司于当天签发了一张“备运提单”给货主,后于4月3日装船后又在提单上加注“On Board”字样,同时写明装船日期、船名:明珠号,并签字。
该批货物信用证规定应于4月10日前装船,并须提交已装船提单。
讨论:上述提单是否会被接受?为什么?答:上述提单会被接受。
因为该批货物交付的提单是4月3日的已装船提单,符合信用证规定“应于4月10日前装船,并须提交已装船提单。
”尽管船方已开始签发的备运提单,但交付提单时以注明“On Board”字样(即已装船),同时写明装船日期、船名:明珠号,并签字,使提单成为已装船提单。
[案例3]有一批茶叶交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是因为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而导致的。
讨论:该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答:该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应承担责任。
因为船公司有责任时期船舱适于装运货物。
二、租船运输案例[案例4]上海C公司按FOB条件向美国D公司购买一批大宗商品,双方约定的装船日期为8月份,后因C公司租船困难,接运货物的船舶不能按时接运货物,出现较长时间的货等船情况。
美方D公司便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讨论:美方D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答:美方D公司的做法正确。
因为在FOB条件下,须买方派船接运货物,因买方较长时间未派到船只,但美方可依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船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情: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国外。
B公司出具了提单,A公司依约向B 公司支付了运费。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A公司发现货物受损,经调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海难。
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提单等,法院受理了该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A公司、B公司双方到庭参加诉讼。
3. 举证质证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提单、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运输合同等。
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船舶检验报告、航行日志等。
4. 争议焦点(1)B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2)货物损失是否由B公司造成的;(3)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
三、案例分析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 承运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3. 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因此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 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单案例分析

C 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 外贸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C贸易公司支付。A外贸公司作为C 的外贸代理,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C贸易公司与B货运公司订 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货运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C,提单上的托运 人是A外贸公司。 C贸易公司找到B货运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 称A外贸公司已授权其办理登报事宜。B货运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 货到达目的港,B货运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 货人,此后C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A外贸公司遂持正本提单向法 院起诉,要求B赔付货款。其理由是: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A外贸 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B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导致A外贸公司无法 结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B货运公司承担。2、A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 B货运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应为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 的作用。
案例四 提单的证据效力问 题
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某航公司B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 往巴西某港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 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巷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 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C公司 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 求B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B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 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 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 承运人B公司的过失所造成,所以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而属托运 人A公司的责任。
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对托运人来说,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 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如果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到的货物 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他仍然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因为提单中有关货物的 记载事项一般是依托运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
有关提单的案例分析

2001年3⽉,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与加拿⼤某公司(以下简称⼄⽅)签定⼀设备引进合同。
根据合同,甲⽅于2001年4⽉30⽇开⽴以⼄⽅为受益⼈的不可撤消的即期信⽤证。
信⽤证中要求⼄⽅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12⽇,甲⽅收到开证银⾏进⼝信⽤证付款通知书。
甲⽅业务⼈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1.单签署⽇期早于装船⽇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1.向开证银⾏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发出书⾯通知,提出甲⽅疑义并要求对⽅做出书⾯解释。
⼄⽅公司在收到甲⽅通知及开证银⾏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做出书⾯解释并⽚⾯强调船务公司⽅⾯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再次发函表明⽴场,并指出,由于⼄⽅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排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实际损失。
要求⼄⽅及时派⼈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段解决双⽅的纠纷。
⼄⽅遂于2001年7⽉派⼈来中国。
在甲⽅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最终,经双⽅协商,⼄⽅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3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证,付款⽅式改为货到⽬的港后以电汇⽅式⽀付。
[案例分析]本案例的焦点在于⼄⽅提交银⾏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
由于⼄⽅按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证议付⾏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为⼈不仅要负民事⽅⾯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经验]1.在合同和信⽤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真假提单的识别-单.doc

2012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真假提单的识别-单证员考试被告:航运公司被告:船务公司2005年10月24日,船务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
进出口公司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船务公司换取了提货单。
其后,航运公司两次要求船务公司暂停放行提单项下货物,造成进出口公司提货时遭到拒绝。
进出口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交付货物。
经查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非航运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的提单。
进出口公司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PM 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进出口公司,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
航运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RPM 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
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X公司。
进出口公司称,其所持提单系从贸易对家TIL公司处取得,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称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
进出口公司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
另查明,船务公司是航运公司在上海目的港的代理,由于航运公司发来的电子舱单与进出口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船务公司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提货单。
2006年11月22日,根据航运公司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对OMG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
邮件内容显示,OMG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进出口公司。
庭审查明,上述邮件均是一个名为NewdehLee(李某)的人所发。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首先须查明哪套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的提单。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
现航运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进出口公司所持的记名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进出口公司虽然主张记名提单系自己的贸易对家TIL公司邮寄给自己,但其始终未能证明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所谓的TI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
第五章海运提单

• 记名提单—特定收货人,不能背书转让和流通 • 不记名提单—空白或“to the bearer‖,不需背书即可转让 • 指示提单—―to order‖或“to order of…‖,经背书后转让
(四 ) 舱面提单 (On Deck B/L ) 货物装于露天甲板上 (五 ) 并提单和并装提单 (Omnibus B/L or Combined B/L) 托运人要求将不同批数的货物合并在一份提单上。 将两批或两批以上的液体货物并装在同一液舱内, 仍为每 批货物各签发一份提单。 (六 ) 分提单 (Separate B/L) 在同一张装货单上的一批货物可能属于几个收货人 (七 ) 交换提单 (Switch B/L) 凭原来的提单另换发一套以某一中途港作为该票货物起 运港的提单。原起运港签发的第一份提单 , 称为交换提单 。 (八 ) 包裹提单 (Parcel Receipt) 仅适用少量货物或行李以及样品、礼品等运输,运费可 免收 。 (九 ) 集装箱提单 (Container《INCONERMS》―C‖组(如CFR,CIF, 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 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 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 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 (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 续。 •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 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 以便联系。 •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 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倒签提单案例分析 中日贸易

倒签提单案例分析中日贸易国内 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 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50天内。
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 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
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
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 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
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分析: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
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
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
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
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
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
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题案例分析1、某年我出⼝公司与⾹港M公司成交⼀批⼿钻,⾦额20051美元,⾹港A银⾏开来信⽤证,其中对运输标志即唛头的规定为T -2684A/81M144。
我⽅于12⽉30⽇装运后在制单时误将唛头写成J-2684/81M144。
议付⾏于1⽉21⽇审单时也未发现这个差错,即向开证⾏寄单,同时按信⽤证规定也向纽约偿付⾏进⾏了索偿,并收到了偿付款。
⾹港开证⾏于2⽉9⽇来电拒付,要求议付⾏将偿付款退还,所有费⽤包括电报费及利息等均应由议付⾏承担。
问:(1)开证⾏拒付理由是否成⽴?(2)我们应从本案例中吸取什么教训?@ (1)成⽴,提单唛头属提单重要信息,需与信⽤证规定⼀致,题中错误导致单证不符,开证⾏可以拒付。
(2)公司制单需仔细,议付⾏审单需严谨。
2、英国伦敦某进⼝商为购买我国罐头向P银⾏申请开出L/C,⾦额为60280美元。
我⽅银⾏于10⽉4⽇议付,并向开证⾏寄单索汇。
开证⾏接单后于10⽉28⽇来电拒付,理由是:“受益⼈未按商务合同规定分两批发货装船。
”经查我⽅供货⼈与英国进⼝⽅签订的商务合同确有分两批装运的条款。
⽽我⽅议付⾏检查来证并⽆分批发货条款,且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故复电开证⾏仍要求付款,且要求保留索偿迟付款项利息的权利。
问:开证⾏拒付理由是否成⽴?我⽅要求是否合理?@ 不成⽴,要求合理。
信⽤证处理的是单据,开证⾏付款条件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这⾥的相符是指单据表⾯相符,与实质贸易及合同⽆关。
如果提单描述的货物与信⽤证不符,可以拒绝付款赎单,但货物品质与合同是否相符与信⽤证结算⽆关,因此不可拒绝付款。
3、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 条件签订⼀笔⼤宗商品出⼝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见装运期快到,从7 ⽉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8⽉5⽇,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28 ⽇,外商开来信⽤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 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关于提单的案例分析

案例1:签发记名提单要慎重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A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B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C轮船有限公司在我国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规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买方B公司。
货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货款。
A在未能收回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此提单为指示提单,则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就无法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A公司还有保全货物的可能性。
案例2:分批装运的不同解释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2000公吨,采用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月至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600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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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A外
贸公司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B货运公司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 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 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 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 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 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 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 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 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 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遂法院对于A外贸公司 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一 记名提单的法律效力
C 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 外贸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C贸易公司支付。A外贸公司作为C 的外贸代理,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C贸易公司与B货运公司订 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货运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C,提单上的托运 人是A外贸公司。 C贸易公司找到B货运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 称A外贸公司已授权其办理登报事宜。B货运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 货到达目的港,B货运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 货人,此后C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A外贸公司遂持正本提单向法 院起诉,要求B赔付货款。其理由是: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A外贸 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B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导致A外贸公司无法 结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B货运公司承担。2、A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 B货运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应为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 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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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谁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 公司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 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 装运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 博联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 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 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联公司的提单。5 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 放货。11 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 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达飞公 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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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承运人倒签提单所引起的问 题
2004年1月8日,原告中谷粮油 集团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泰 国大米的买卖合同,装运期为同年 4月1日至4月30日,信用证结汇。 随后,粮油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 该信用证显示,最后装船日2004 年4月30日 (LATESTDATEOFSHIPMENT04 0430),不可撤消,见票即付。5 月1日,被告光芒国际航运有限公 司所属“光芒”轮自泰国曼谷港装 载7200吨泰国大米开往目的港上 海。由于光芒公司倒签提单(实际 装船完毕时间为5月1日7时止,提 B单G 签发时间是4月30日),致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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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粮油公司以其与光芒公司已达成和解协 议为由,于2004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粮油公 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 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 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 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 差价损失。然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 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 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诉讼保全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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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 联公司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博联公司不能向 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 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 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 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 能证明达飞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博 联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 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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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过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托运人一栏是应C贸易公司的要求填写了A外贸公司, 正本提单交给C贸易公司,该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挂失和电放,货运代理公司没 有理由拒绝。
分析:法庭经过审理认为,A外贸公司与C贸易公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又 是外贸代理合同关系。C贸易公司与港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买卖合 同的收货人未付货款应属于结算纠纷。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属于交付纠 纷。B货运公司在C要求其登报挂失提单时,应该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B货运 公司不能证明确已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 是,A外贸公司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否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 项下的货款要从提单的类型,以及该类型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作用来分 析。
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 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 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 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 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 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