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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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55条中“欺诈”的理解与适用

《消保法》第55条中“欺诈”的理解与适用
对欺 诈 的认定 进行 论述 。

三种 法 律 部 门 ,其 着 眼 于 经 济 发 展 中 的公 共 利
J . S h a n x i Ag r i c . Un i v .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Ed i t i o n)No . 4 V o 1 . 1 4 2 0 1 5
《 消保 法》第 5 5条中 “ 欺诈 ”的理解 与适 用
王 心 语
关 键 词 : 消保 法 ;欺 诈 ;缔 约过 失 责 任 ;故 意 ;过 失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2 3 . 8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6 7 1 — 8 1 6 X( 2 0 1 5 )0 4 — 0 3 9 7 — 0 5
C o mp r e h e n d i n g a n d Ap p l i c a t i o n o f t h e Wo r d” F r a u d ”o f Cl a u s e 5 5 o f La w i n P r o t e c t i o n o f Ri g h t s a n d
o f” f r a u d ”i s t o c o mp r e h e n d t h e n a t u r e a n d l i a b i l i t y o f i t f r o m t h e t wo a n g l e s o f t h e e c o n o mi c l a w a n d c i v i l l a w. An d t h e n,we c a n r e s h a p e t h e c o n n o t a t i o n o f‘ 。f r a u d ”i n t h e n e w c o n s u mp t i o n l a w b y e x p l o r i n g t h e s p e c i f i c a p p l i c a t i o n p r i n c i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k1k3的安全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k1k3的安全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k1k3的安全案例某品牌家具店(甲方)与傅某(乙方)签订《原木全屋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花费5万余元向甲方定做鞋柜、客房衣柜、入户门套、主卧门等家具,具体以乙方签字认可的《产品定制设计图》为准,图纸显示均为某品牌实木家具。

甲方工作人员上门安装鞋柜时,乙方发现其安装的鞋柜并非某品牌,也非实木家具,致双方发生纠纷,乙方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方辩称其家具店仅是使用了某品牌家具的设计图纸,并非出售某品牌的实木家具给乙方。

乙方则认为,甲方家具店名为某品牌家具店,且设计图纸上均注明某品牌,如果不是某品牌产品则应当明确向消费者说明,且如不是某品牌乙方也不会购买。

本案甲方以某品牌家具店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定制家具的设计图纸上也是某品牌介绍,经营者出售其他品牌的家具并未向消费者说明,使消费者因合理信赖该家具店出售的是某品牌的实木家具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定制家具的意思表示,经营者的行为属于欺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因此,本案经营者家具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后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家具店退还收取消费者的定制家具费用,并给与消费者一定数额的赔偿。

小琴在靓靓美容接受美容服务。

靓靓美容向小琴推荐“钻肝”“小肠养护”“盆腔净化”等美容项目,称具有排毒养颜之功效,搭配“色素管理”进行除皱、祛斑、改善色素沉着,能达到美容养颜的显著效果,小琴听后很心动,付款购买了该美容项目。

但在实施这些项目的过程中,美容效果未显,小琴却渐感身体不适,而靓靓美容则解释称这是排毒正常反映,说明身体的毒素排出来了,应该继续进行更高级别的肝排、肠排等项目,于是小琴一次次付款追加项目,至xx年底共小琴在靓靓美容共消费170余万元,结果身体却每况愈下。

销售三无产品如何定罪

销售三无产品如何定罪

一、销售三无产品如何定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由于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既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

另外,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可以要求三倍赔偿。

销售三无产品如何定罪二、消费者投诉材料消费者向消协投诉要提供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盖章的详细口述笔录。

其内容如下:投诉人的姓名、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被投诉方的单位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所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日期、品名、牌号、规格、数量、计量、价格等;受损害及与经营者交涉的情况;凭证(发票、保修证件等复印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三、消费者维权方式协商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

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投诉调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消费者投诉时应注意四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处理,一般按管辖范围受理;是当消保委未能解决时,消费者可请消保委作损害鉴定,提供证据;是消费者要尽快选择申诉或起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行政申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蕴含的诉的种类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蕴含的诉的种类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蕴含的诉的种类分析在法律实务中,常常有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依据,要求确定商家的欺诈⾏为,以求得到三倍赔偿。

本律师认为,商家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益,进⽽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客体要求,属于侵权之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权益纠纷,横跨了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两⼤法学问题,根据《合同法》第⼀百⼆⼗⼆条规定,因当事⼈⼀⽅的违约⾏为,侵害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故消费者在维权中,对商家进⾏追责时,有权根据其受到的侵害所发⽣的原因,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由于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没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由,本律师认为,这应该属于案由规则中⼀个bug,属于案由设计缺陷,建议最⾼⼈民法院参照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来增加“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这⼀侵权责任案由,更能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维护的消费者权益的初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在提供其⽣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中发⽣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其包含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了合同关系也包括侵权关系。

如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退货”条款,侧重于合同关系的违约之诉,第49条所规定的“⼈⾝损害”条款,侧重于侵权关系的侵害⼈⾝权益的侵权之诉,⽽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欺诈”条款,则侧重于侵权关系的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之诉,基于以上分析,消费者可以根据⾃⼰的情况,选择适合⾃⼰的诉的种类来进⾏充分的维权。

从宏观民法责任的债权构成体系分析,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引发的债权构成应该属于侵权之债。

因为该条款主要是从侵权责任的⾓度对消费者进⾏保护,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违约、履约等没有规定,只明确了“有欺诈⾏为”即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1、新消法退一赔三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退一指无条件退款;赔三是指应当赔偿消费者三倍的损失。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2、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郑志峰]——(2013-11-4) / 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

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

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12315好评返现赔偿标准

12315好评返现赔偿标准

12315好评返现赔偿标准
以下是对12315好评返现赔偿标准的简要概述,仅供参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因此,如果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好评返现的方式扭曲商品的真实性,属于欺诈消费者,那么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三倍赔偿,如果三倍赔偿金额不满500元,则按500元最低标准赔偿。

对于好评返现的具体赔偿标准,一般是不会超过购买商品的原价的50%。

例如,如果购买的商品价格为100元,那么最多可以申请到50元的好评返现赔偿金额。

惩罚性赔偿之计算基础刍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惩罚性赔偿之计算基础刍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惩罚性赔偿之计算基础刍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
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王方谦
【期刊名称】《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6(029)002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但对其理论关注不足,相关司法实践更是缺乏.该款中的“等”字应理解为除《消保法》第五十条之外的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损失”和“所受损失”中的“损失”外延一致,包括除第五十条之外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消保法》修正前后的条文错位及对矫正正义的追求不应成为扩张或限缩惩罚性赔偿范围的理由.
【总页数】4页(P28-31)
【作者】王方谦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 [J], 马强
2.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兼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 [J], 汪迪波
3.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性 [J], 王语嫣
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界定 [J], 董春华
5.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界定 [J], 董春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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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文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机关结合国情,针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小额损害制定,有利于调动受损消费者主张索赔的积极性。

二、对新《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理解(1)赔偿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条件。

《消法》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服务等)合同作为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

《消法》第55条第一款以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作为其唯一的适用条件。

关于第55条的“欺诈”该如何定义,有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也有人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条所吸收)。

杨立新教授认为,商品欺诈,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的商品;服务欺诈,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糊弄、多收费、名不副实等手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而做出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案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消法》中的欺诈应包括:1、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2、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消费者处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要求其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其可行性有所困难。

对此困境,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

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

消费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客观标准又将是一大难题。

第55条的适用条件是否要求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主张“1+3”赔偿?)。

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对故意购买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也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1+3”赔偿,2013《消法》并未改变1994《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法》的调整范围是指“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为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律实务》2015年第4期。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

理由有三:一是消费者使与经营者、生产者相对应的概念,如果承认购买者在市场中不是消费者,那么在逻辑上其对应的身份地位为经营者、生产者,这明显是违背了常理。

故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

二是即便购买者存在“明知”,只能说明购买者对虚假商品或服务存在常理的推断可能性,但须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鉴定后方能认定商品之真假;三、《消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市场主体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因此应当侧重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恶意。

经营者商品、服务欺诈行为本身属于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利益上属于对立面。

如果不支持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则意味着法律保护了经营者利益,显然违背了法律上的利益平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经营者、生产者不得以知假买假作为食品、药品纠纷的抗辩理由,可见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主张“1+3”赔偿,这将是立法趋势。

(2)责任性质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人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参见李国庆:《“有欺诈行为”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体系化思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视角》,《天津法学》2014第3期]经营者违背先合同义务以欺诈手段,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行使撤销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有人认定既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违约责任,需根据经营者在欺诈的主观方面来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合同因欺诈导致无效,受损害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3条、第107条之规定,一方在履行合同时有欺诈可追究违约责任。

关键在于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参见王心语:《《消保法》第55条中“欺诈”的理解与适用》,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可与版)第14卷(第4期)。

]笔者认为《消法》第55条第一款系违约责任并无争议。

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13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赔偿,第113条下的第二款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所指向的是《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包含了《消法》第55条。

由此可知,《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违约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其次,如果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那么将有故意欺诈、重大过失欺诈、过失欺诈。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欺诈”字面含义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

这本身就是具有目的的故意行为,若从主观状态来认定欺诈行为,显然有逐末到本之意。

第55条第一款的商品、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是增加赔偿,即在赔偿实际损失后,增加三倍赔偿。

简言之,可将第55条的三倍赔偿解释为:退还已经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赔偿3倍价款或费用(增加部分)”。

增加部分数额不满500元,消费者可以请求按照500元赔偿。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增加部分的赔偿虽有法律规定,但应以消费者诉请,法官不可主动裁判;二是增加部分低于500元,消费者诉请超过500元,对于超过500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500元数额的限定,法官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

三、《消法》第55条第一款“三倍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的关联性《消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的另有规定指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十倍赔偿”即【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里的损失不同于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

第55条第一款的损失指的是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第96条的损失实际上是涵盖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的违约责任之内。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直接明确了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因此这里的损失是包括了固有的实际损失,也包括了合同预期利益损失。

《食品安全法》与《消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在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经营者因食品违约欺诈造成消费者损失,且符合第96条适用条件时,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除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即赔实际损失+赔偿十倍价款。

倘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除有权索求实际损失外,还可要求依据《消法》第55条第二款主张所受损失的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具体采取几倍计算赔偿数额以法官综合考量经营者故意欺诈程度、消费者受损程度等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篇二: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郑志峰]——(2013-11-4)/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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