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doc 6页)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制度分析(doc 6页)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道路运输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及时、刚正处理服务质量投诉,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是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以下简称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各级运政机构受理服务质量投诉应遵照合法、刚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投诉受理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地址及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第五条运政机构受理服务质量投诉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及时调查处理(或批转下一级运政机构调查处理)被投诉对象注册地为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报请上一及运政机构将本单位收到的被投诉对象注册地为非本辖区的投诉案件批转其辖区运政机构办理;(三)协助上一级运政机构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四)受理上一级运政机构转来的投诉案件,并报告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五)建立健全本辖区服务质量投诉受理工作通报表彰、统计分析和投诉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反馈等制度;(六)督促、检查本辖区道路运输经营者制定和实施服务质量纠纷处理制度。
第三章投诉受理条件和范围第六条投诉受理条件:(一)投诉人必须是权益受到损害的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或他们的代理人;(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事实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第七条投诉受理范围:(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合同或契约而又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或末提供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人人身伤害,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等而又拒绝赔偿损失的;(四)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五)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导致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与其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服务设施、服务项目或服务质量标准的;(七)道路运输经营者其它侵犯投诉人权益、损害投诉人利益的行为。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者在旅客运输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站(场)经营者允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路、站点、班次行驶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终止道路客运经营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14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部颁相关规章,结合我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稽查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权。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策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相关规定(doc 10页)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相关规定(doc 10页)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保护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可以采取制定基准价及上、下浮动幅度,也可以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的方式,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并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海事行政执法证》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畴,具有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三)严格执行法定执法程序;(四)规范填制执法文书;(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或发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适用对象包括道路运输企业、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等。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四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分为以下几类:一、违反交通信号灯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逆行等行为。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分别为罚款、扣分、驾驶证暂扣等。
二、超速行驶的行为;具体包括超出规定时速行驶、超过道路限速的行驶等行为。
对于超速行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超速幅度,分别处以罚款、扣分、驾驶证暂扣等处罚。
三、酒后驾驶的行为;对于酒后驾驶,根据酒精含量和违法次数,分别处以罚款、驾驶证暂扣、吊销等处罚,并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载客和营运违法行为;具体包括非法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行为。
对于非法载客和营运违法行为,罚款、扣分、暂扣车辆等处罚。
五、货物运输违法行为;具体包括超载、超限等行为。
对于货物运输违法行为,分别照章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和补救措施第十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以下几个步骤:一、收集违法事实和证据;相关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制作处罚决定书;依据收集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制作处罚决定书,并明确处罚措施和依据。
三、公告和送达处罚决定书;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公告,并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
四、听证和陈述意见权利;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也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申辩。
五、处罚的执行和补救措施;执法部门应当监督处罚的执行情况,并妥善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附件列表1.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范本2.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模板第五章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1.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主要用于规范道路交通行为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道路运政处罚程序
道路运政处罚程序第一部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
一、简易程序必须履行的步骤:检查→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备案1、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且两人以上;2、告知: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3、审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4、决定:执法人员根据掌握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统一号码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5、送达: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都应当场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力;6、执行:涉及罚款的,由当事人持《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如当场收缴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涉及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还必须监督检查当事人改正的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0元以下的罚款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当场收缴罚款;超出此限制,在交通边远地区,执法人员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决定书上签名;7、备案: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归档,并由专人保管。
二、适用的文书《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见表1)三、填写时应注意的问题:1、原则上决定书中的每一个空格都必须填写;2、案号:各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编写,做到一案一号;3、违法事实:时间、地点、违法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一栏只要简要地说明违法违章的事实既可,在履行了告知、审查程序后,应要求当事人签名;4、处罚依据必须填写完整,直到条款、项,且不能随意简化。
一个违法行为一份处罚决定书,注意不要将补收规费、滞纳金等写入处罚决定书;5、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填写到站一级,执法人员应签全名,证件号是指交通行政执法证号码,应写完整;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时效是60天;7、备注一栏按实际情况填写,是否当场执行,填是或否。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主体有什么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主体有什么规定?为了维护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大家河合法权益,因此针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差。
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我国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主体是怎样规定的呢?律师365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为了维护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大家河合法权益,因此针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差。
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我国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主体是怎样规定的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一、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以下三类:1、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按授权的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并成为适格被告。
但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
▲三、行政处罚特征1、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
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2、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一点使它与刑罚区别开来。
刑罚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制裁的性质不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惩罚程度及适用的程序不同;制裁机关不同;处罚形式不同。
3、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处分区别开来。
行政处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管理的人员。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制裁的对象不同;制裁的行为性质不同;制裁的原则不同;惩罚的范围和程度不同;采取的形式不同;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道路运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备注
1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客运包车违法从事班车运输经营,第一次查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
一般
客运包车违法从事班车运输经营第二次查处;或其他车辆擅自从事班车经营第一次查处,配合执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出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长期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第一次查处,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
一般
第二次查处,配合执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处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较重
长期违法被查处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
常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客 一一一 500 元
运
一一一 1000 元 一一一 2000 元
一一一 200 元 货 一一一 500 元 运 一一一 1000 元
一一一 2000 元
100 元
辆营运证
九条
4
道路运输证不按规 定接受年审(省内)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 (四)项
100 元至 300 元/车
300 元
500 元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32 道路运输站(场)经
营
违法所得不足 1 万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六 万以上 5 万以下;违法所得
条
超过 1 万罚款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第一次 2 万元 第二次 5 万元
道路运输站(场)经
33
300
元至
500
元
31
未按规定悬挂危险 货物运输标志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十三)项
300
元至
500
元
非经营性 2 万元
经营性
5 万元
第一次 第二次
2 万元 5 万元
第三次
10 万元
尚未造成危 害
2 万元
造成较小的 危害
5 万元
造成严重后 果
10 万元
3000 元
3000 元
附件一
常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综合性违法行为
序号
违法行为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
1 营许可擅自从事道 路运输经营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 2 机构考核合格驾驶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
3 不按照规定携带车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是指对道路运输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的一种手段。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环境,我国制定了相关的处罚规定。
首先,针对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超载、超限行为。
根据车辆载重、车辆尺寸等,规定了罚款的幅度,以及超载、超限车辆的限行、停运等处罚措施。
二是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要求车辆具备一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的将被罚款,并有可能面临停运等处罚措施。
三是驾驶员违法行为。
对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证超速记分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和记分措施,以及吊销驾驶证等处罚。
其次,针对运输市场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非法营运行为。
对于没有取得合法营运资格或未按照规定营运的车辆和企业,将实施罚款、扣留、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二是虚假运单、造假等行为。
对于伪造运单、虚假填报运输资料等行为,将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是拒载、议价等行为。
对于不按照规定接受运输任务、违规议价等行为,将罚款、记分等处罚。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针对性的行政处罚规定。
比如,对于严重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能吊销其从业资格。
对于违反限行措施、逆行、乱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也设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和处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和措施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为准。
此外,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和累计记分超过规定的,还可能面临吊销许可证、注销机动车登记等处罚措施。
总的来说,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是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惩罚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运输行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环境,促进道路运输工作的健康发展。
同时,这些处罚规定也起到了警示和威慑的作用,能够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并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海事行政执法证》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畴,具有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三)严格执行法定执法程序;(四)规范填制执法文书;(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或发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1年6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二节回避第三节期间与送达第三章行政检查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据收集第三节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第四节证据审查与认定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六章行政处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普通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七章执行第一节罚款的执行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三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案件终结第九章涉案财物的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强化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道路运输行业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的原则;2. 简便、高效的原则;3. 教育、警示的原则;4. 法定、清晰的原则;5. 个别、差别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依法由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对于违法行为,依法可进行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六条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带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条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款1000元,并吊销驾驶证一年。
第八条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款5000元,并吊销驾驶证一年。
第九条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罚款200元,并扣除驾驶证3分。
第十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处罚款5000元,并扣除驾驶证6分。
第十一条超速行驶的,处罚款200元,并扣除驾驶证3分。
第十二条非法改装车辆的,处罚款1000元,并扣除驾驶证6分。
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听证与申诉第十三条对于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当事人享有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申请听证或申诉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申请听证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申诉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部分。
附件:<<附件名称>>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2. 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是指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公安机关部门。
3. 许可证:指道路运输行业相关许可证件,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等。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它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 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第四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条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七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本章各条的规定处罚.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 100元以下的罚款.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接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接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九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伪,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它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9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六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二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 200元的罚款.三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四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的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处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九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十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一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接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十三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十四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按发证人数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十维修经营者未接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十二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营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处以 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长期3个月以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五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七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对不接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 l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章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第十八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条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缓收缴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在本规定发布之前交通部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常德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常德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德市•【公布日期】2010.07.01•【字号】常运管发〔2013〕24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常德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常运管发〔2013〕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道路运输执法单位在实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种类;(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幅度;(四)是否减轻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常德市城区(含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开发区、德山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实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行使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规范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的分类(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二)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二、立案和调查取证程序(一)立案程序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2.询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询问涉嫌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4.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报执法现场负责人审核。
5.执法现场负责人对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和处理该案件所援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条款审核后,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6.执法人员制作立案文书。
(二)调查取证程序1.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一人询问,一人同时记录。
在法律文书中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案件卷宗中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记录。
2.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笔录中涂改之处应由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用录像录音等形式进行取证。
3.证据提取与保存(1)提取证据应当注明具体时间和地点。
(2)应当注明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物品性状。
(3)应当注明证据保存期限和保存地点。
(4)需要登记保存的证据,应有保存依据、保存清单和领导审批记载,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5)有被调查取证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取证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处罚运用表
序 号
违法行为
管理依据
处罚依据
处罚
执罚 机关
适用 对象
种类
罚贝y
1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含①超经营范围经营; ②持无效营运证经营;③ 不按批准的线路停靠,从 事班线营运;④擅自新增 班线;⑤超班线经营期限 营运)
《条例》第 十条;第二 十五条;第 四十条
以下的罚款
14
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 证的车辆的
《条例》第
《条例》
X
责令改正(含恢复车辆 原状)
违章发现 地县级以 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 构
道路运输 经营者
三十
卜一条
第七十一 条第二款
财
处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5
①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 站从事经营活动的;②允 许超载车辆出站的;③允 许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 站的;④无正当理由拒绝 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 营活动的
物脱落、扬撒的
《条例》第 二十七条
《条例》 第七十条
(五)项
X
责令改正(加盖苫布或 捆绑)
违章发现 地县级以 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 构
货物运输
经营者
财
处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的罚款
行
对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
原许可机
关
12
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的
《条例》第
二一条
《条例》 第七十一 条第一款
X
责令改正(立即或限期 维护)
违章发现 地县级以 上道路运
道路运输 经营者
财
处1000元以上5000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doc 6页)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它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 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七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本章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接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接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接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十三)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按发证人数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维修经营者未接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营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长期(3个月以上) 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