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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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件处理的误区及审理对策
相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类型来说,合伙纠纷不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最为普遍的案件类型,但却是一直以来都让商事审判法官感到头痛和棘手的一类案件。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对于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于是,大部分法官都采取消极回避态度,那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笔者深感需要为该类案件处理寻找一条出路,为此就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由于最高院规定的民事案由不能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所以实践中也存在就近套立的做法。通过对本院2007年以来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进行调研筛选,其中有26件案件最为典型。笔者对该26件案件进行了集中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1、诉讼请求的种类。诉讼请求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前述合伙纠纷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⑴要求给付合伙盈余款。主要针对合伙经营有赢利的情况,比如扣除原材料款、外加工款或人工工资,尚有盈余,此时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类案件共有5件。⑵要求支付合伙垫付款或费用。在合伙期间未按出资比例实际支出,一方垫付款项较多,而合伙经营收入主要由另一方领取或控制,又不肯主动配合对帐清算的情形下,垫付较多一方提出主张。该类案件共计6件。⑶要求返还投资款或投资设备。合伙事项未按约开展,或者双方约定了投资款返还的条件时,原告提出该种请求,共计6件。⑷要求支付退火(股)款。该类案件共4件,合伙人退伙时,经协商订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另一方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如另一方违约不履行,原告就提出该种请求。
⑸要求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由于合伙经营发生亏损,一方支出相对较多,要求另一方按出资比例结算后补偿相应的差额。此类案件共有2件。⑹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或解除合伙协议,同时退还投资款。该种诉讼请求一般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合伙主体资格及合伙内容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时,由受损相对较大一方提出主张。该类案件共有2件。
2、结案方式的类型。26件合伙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与其它案件类型没有区别,但结案的理由和原因却呈现出其特殊之处。据统计,以判决结案的共7件,调解结案的4件,裁定准予撤诉的10件,其余5件均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⑴判决结案的,其中4件属于当事人主张要求支付退火(股)款的案件,由于退伙协议已有明确约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解释第52条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1件以未经清算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件因合伙关系认定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另外1件合伙已经结算,原告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表面内容为依据诉请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⑵调解结案的4件,均有合伙终止协议或经结算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基本无异议。
⑶以裁定驳回起诉或准予撤诉结案的,驳回起诉的理由和申请撤诉的原因主要都是由于合伙未经清算,法院无法认定具体的盈亏情况。
3、引发合伙的原因。合伙纠纷的最本质是权利和利益的争夺,引发合伙纠纷的原因纷繁复杂。经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⑴签订的合伙协议存在漏洞,比如对资金的投入、赢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以及退伙、终止结算等约定不具体或不明确,有的甚至仅就出资情况签订协议。该类情形的案件共有6件。⑵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帐目或帐目混乱。合伙人分别管帐、管钱,并各有支出且记帐不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持有部分帐目,致使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经营的具体事实。由此发生纠纷的共有7件。⑶合伙采用口头商定方式,致使发生诉讼时,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难度增加。在26件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口头协商发生合伙关系的共达5件。⑷合伙关系缺乏诚信,盲目合伙埋下纠纷隐患。合伙以利而合,因利而散,一旦经营亏损,往往产生猜疑心理,以致纠纷发生。该类案件共有4件。⑸合伙人法律意识淡薄,入伙、退伙、解散随意、手续欠缺,清算不及时,从而给纠纷解决增添障碍。此类情形的案件有4件。
二、实践之误区
▲典型案例索引
案例1:原告求某与被告陈某合伙承包新昌县大市聚镇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土建水电工程、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车间GMP改造工程。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简要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建造过程中的资金进、出均由双方平均收支出;建造过程中的分项造价必须得到两人同意。上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于07年11月对帐确认总工程款为4355623元。由于原告无权领取工程款,被告已单独领取工程款4086420元以及押金100000元,未分配给原告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称,三工程总共应付款为4771276元,原告已为工程垫付1868678元,结合亏损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302851.50元,为此诉请要求支付。经审理,本院以合伙未经清算不符合起诉条件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例2: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自2007年1月起合伙经营挂面生意,双方仅对出资作出书面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投入整套挂面设备一套,各占50%。原告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全部财产均由其控制和支配。由于合伙生意不景气,基本处于半做半停状态,原告遂于08年7月提出要求解散合伙,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如不能返还,要求对现有的合伙财产挂面设备一套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以未经清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返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前述结案方式数据统计以及典型案例反馈,对于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审判实践一直以来存在以下错误认识和做法:
1、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本院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其中以撤诉和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的,最主要的原因和理由就是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法院无法确定盈亏具体情况。人民法院曾经实施过一段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提供合伙帐目审计报告,才能够立案”,但后来出于不能剥夺当事人最后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取消了该限制。虽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该两法律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诉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当事人认为帐目和财产均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肯配合帐目清算,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合伙纠纷案件,从《民诉法》一百零八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