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对合同主要事实的证明力探析_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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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2012 年 第 10 期
法官说法
的,必须达到一种常态化的程度,〔6〕满足法官内 心确信的 要求。
(二)与发票有关的一般经验法则 1.小额交易、即时交易。 这种交易多发生在零售业 中,由于涉及金额小,交易时间短,一般情况下双方不会 签订合同,发票成为证明双方交易事实的唯一证据。 其 表现形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受人收到货物的同 时即向出卖人付款,出卖人在收款的同时即向买受人开 具发票,这就是一种为大众所熟知的交易习惯。 在这种 交易习惯下,通过发票可以推出以下三个事实:双方合 同关系的成立、付款及交货。至于合同价款与商品数量, 还应视发票性质而定。 如果是打印发票或手写发票,一 般可以认定;而对于定额发票,则通常不能据以认定数 量与价款。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证明力。 现行税制下,发票 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大类。 增值税专用发 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 我 国 在1994年 税 制 改 革 时 ,按 照新的增值税制价外计税、 凭票抵扣的特点专门设计的 一种符合其管理需要的特殊发票。 专用发票一般只能由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记载的内容除购买人、 销售人、商品或服务名称、数量和计量单位、单价和价款、 开票人、收款人、开票日期等以外,还包括纳税人税务登 记号、不含增值税金额、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额等内容。 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 而且可以用作 购买受人扣除增值税的凭证, 因此存在发票的认证与抵 扣环节。 抵扣的目的是用以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 强增值税 征收管理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税 发1995第15号 文 ) 第2条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 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 能申报抵扣进项税。 ”在上述规范的长期指引下,形成了 下列惯例:签订合同后,出卖人交货并向买受人开具专用 发票,买受人验货后办理认证后,申请办理增值税抵扣。 由此,专用发票的抵扣行为可以推定以下事实:发票记载 的买卖合同存在,并且买受人已收到发票项下的货物。 这 一推定在许多案例中被采用, 但有观点认为这时专用发 票并不是作为孤立的证据单独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履 行,而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依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 的 。 〔7〕事 实 上 ,所 谓 的 “其 他 证 据 ”,其 实 就 是 经 验 法 则 的 运 用。
二、发票在认定合同主要事实中的辅助作用 发票作为间接证据在证明合同主要事实方面具有或 然性,一般情况下不可作为独立定案的证据,诉讼中应尽 量以合同、收货单、发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汇款凭证 等直接证据作为认定合同事实的主要依据。 但是直接证 据有时在真实性上难以辨别,或者虽然客观存在,但其证 明力不强。 这时发票作为间接证据,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 用。 (一)发票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鉴别作用 当事人持有的证明合同事实的直接证据真实性无法 确认时,可用发票进行鉴别。 如在某买卖合同案件中,出 卖人与买受人就收货数量发生争议, 出卖人主张对方已 收货的证据为运输单据, 但经质证发现这些单据为出卖 人由运输公司取得后自行填写, 未经运输公司签字或盖 单确认。 经法院调查,运输公司由于管理混乱,只能认可 大部分单据属实,无法确定全部数量是否相符。 在延长的 举证期限内, 出卖人补充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记账联。 经核对,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与运输单据 相符,这样发票有效验证了运输单据的真实性,并在发票 与运输单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 使法官在判定事实时 足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判决支持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 相反,如果该案中发票与运输单据不符,则使本就处于真 伪不明状态的运输单据的客观性进一步降低, 从而使出 卖人主张的事实无法成立。 (二)发票对直接证据证明力的加强或削弱作用 有时直接证据虽然属实,但相对于待证事实,存在证 明力不足的问题。 此时发票作为间接证据,能够起到增强 或削弱其证明力的作用。 以付款事实为例,付款的证据一 般有买受人出具的收款收据、 记账凭证或者银行付款凭 证、支票存根等。 通常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付款事实 的存在,但由于具体交易行为的复杂性,付款的证据与合 同有时并不能完全对应。 如在某买卖合同案件中,A公司 要 求B公 司 支 付 货 款 54000 元 ,B 公 司 则 提 供 1张 62000 元 的 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已经超付货款。 A公司称该款系其与B
公司发生的其他业务,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 后A公 司 提 供 了1张 价 款 同 为 62000 元 的 发 票 存 根 联 , 与 付 款凭证共同指向了另一笔业务, 而B公司也无法提供反 证。 在此情况下,B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证明力被推翻, A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
三、 以发票单独认定合同事实的途径— ——经验法则 的运用
时开具发票,否则即有可能被认定为偷税。因此,将发票 的开具认定为已付款项的凭证, 既与交易惯例不符,也 与法律规定相悖。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发票行为受 到以税法为中心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付款则属于 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从证明案件 事实的实有证据看,合同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发货 单、入库单等才是直接反映合同事实的证据,而发票则 是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 可见对于合同主要事 实,发票并无直接的证明力,必须与其他证据或事实结 合,才能予以证明。
(一)经验法则概述 在某些案件中,基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同、 发货单、收货单、收款收据等能够直接证明合同主要事实 的证据,这时发票作为孤立证据,能否据以认定有关事实? 在此情况下需要借助于经验法则。 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 下,根据交易习惯、生活常识等经验性常识,待证事实成立 的可能性非常高,达到了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度盖 然性”要求,这时也可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所谓经验法则, 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 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 即当一定条件得到满足时,人们可 以期待发生或不发生某种结果的规律。 〔4〕经验法则的适用其 实就是一种事实推定的过程。 《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 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 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 经验,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规定是经验法则应用在民事 诉讼中的法律依据,并被表述为“日常生活经验”。 经验法则的分类标准很多, 德国学者普维庭依其盖 然性程度分为四类。 第一类:生活规律,即自然、思维和检 验法则,如人的指纹唯一性、人不可能同时在两地等;第 二类:原则性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尚不能完全 排除例外;第三类:简单的经验法则,盖然性比较低;第四 类: 纯粹的偏见, 即完全不具备盖然性的个人见解和认 识。 〔5〕这种分类对于事实认定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依据此 分类,可知第一类的盖然性极高,几乎可称之为规律,一 般不被列为经验法则的讨论范围; 第二类是经验法则的 关注重点,也是最通常意义上的经验法则;第三类的盖然 性尚未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但也并非完全没有意 义, 某些案件中可以与其他证明手段共同对事实认定或 证明发生作用; 第四类认识对于审判中事实认定没有任 何意义。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发票 作为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达到这一标 准, 即这种联系虽然不必是必然的, 但也不能是偶然性
法律适用 2012 年 第 10 期
法官说法
发票对合同主要事实的证明力探析
颜 峰 赵海勇
发票 作 为 税 收 管 理 的 记 账 凭 证 ,形 式 严 格 , 蕴 含 的 交 易信息丰富, 在各类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作为证 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发票对于合同事实的证明力问 题虽已有所探讨并总结出一些结论, 如增值税发票的抵 扣与合同履行之间的证明关系等,但多限于个案分析,尚 缺乏全面梳理。 本文从发票属性及管理制度出发,以买卖 合同为对象,分析了发票的证据类型对证明力的影响,并 从经验法则的角度, 对如何以发票行为推定合同主要事 实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二)发票的公文书证色彩 在证据种类上,发票属于书证。 由于书证具有易于复 制与伪造的特征, 其证据能力首先取决于文书的制作是 否真实。 以是否依国家职权制作为标准,可将书证分为公 文书证与私文书证。 所谓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以 此 文 书 作 为 证 明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的 书 证 。 〔3〕公 文 书 证 的 证 据 效力及证明力均强于私文书证。 发票由税务机关指定的 企业印制,开具者虽为纳税人,但对于发票的领购、开具、 缴销等程序均受到严格控制。 发票自身的真伪可通过发 票代码、号码等信息比较容易地进行检验。 因此,发票虽 属私文书证, 但受到税务机关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控 制,带有强烈的公文书证的色彩。 一旦确定了发票自身的 真实性后, 发票的内容对于合同主要事实将产生较强的 证明力。 (三)间接证据与书证之间的证明力矛盾 关于各类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 据 规 则 》)第77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 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 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四)直接证 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应当 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 然而,由于发票在证据类型上针对
一、发票的证据类型 (一)发票在证明合同主要事实方面属间接证据 合同纠纷诉讼中的主要事实应指合同的成立、变 更、消灭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 因买卖合同为最 典型的合同,本文以之作为探讨的对象。 买卖合同主要 事实有三方面:一是合同关系的存在与否;二是合同主 要内容,即价款、标的物数量、规格等;三是合同履行情 况,即付款与收货的事实。根据证据法的分类,凡是单独 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能够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 事实的,就是直接证据。相对应的,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 包含的信息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同其 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是间接证 据 。 〔1〕从 发 票 的 功 能 分 析 , 虽 然 票 面 上 记 载 了 价 款 、 数 量、交易双方名称等信息,但发票本身并非合同,而是国 家征税的依据以及交易双方收付款的记账凭证。发票不 能证明交易双方全部的合同关系,只能反映某一方面的 特定情况,如价款、数量等。虽然《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 票 系 “收 付 款 凭 证 ”,但 在 财 务 制 度 中 ,收 付 款 不 仅 包 括 已收款与已付款, 应收款及应付款也在其记账范围之 内。商事领域中“先交货、后收款”属于司空见惯的现象, 出卖人往往在交付商品的同时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 作 为 双 方 的 记 账 凭 证 ,〔2〕此 时 接 受 货 物 与 发 票 的 一 方 显 然不能以发票作为已付款的证据。 并且,法律规定的开 票行为并未以付款为条件,而是销货方必须在销售实现
〔1 〕樊 崇 义 主 编 :《 证 据 法 学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8 年 版 ,第232 页 。 〔2〕蒋 红 萍 、陈 洪 :“如 何 认 定 发 票 的 证 据 效 力 及 无 履 行 期 限 债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载 《人 民 法 院 报 》2005年8月23日 第C03版 。 〔3 〕 同 注 〔1 〕wk.baidu.com 第153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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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合同事实属于间接证据, 而在证据种类上又属于兼具公 文书证与私文书证两种性质,依照上述规定,导致在对发 票证明力的认识上产生冲突。 例如,在证明交货数量的问 题上,既有发票,也有入库单,两者不一致时,何者证明力 优先? 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经常成为困扰法官认定案件 事实的难题。
〔4〕张 卫 平 :“ 认 识 经 验 法 则 ”, 载 《清 华 法 学 》2008 年 第6期 。 〔5〕[德 ]汉 斯·普 维 庭 :《现 代 证 明 责 任 论 》,吴 越 译 ,法 律 出 版 社 2000 年 版 ,第155-162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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