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红股东分红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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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分红股东分红决议

篇一:[股东分红]大股东不分红,小股东能怎么办?

从一则案例说起

A为B有限责任公司之设立股东,出资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10%。现B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已逾三年,自设立以来每年均有良好盈利可供股东分配,且公司尚无使用盈余扩大经营或投资之计划。A每会计年终后均要求公司分配红利,但全被B公司控股股东于股东会上否决。为此,A以B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配红利。

一则看似简单的案例,反映出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小股东分红难、投资收益权难以保障的现实困境。

那么,问题就来了:A能否分配红利?A主张分红有无法律规制?A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实现分红权?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作为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

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并在提取股东会决议提取的任意公积金之后的盈余,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实缴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回到本案,A作为投资人,并且实缴了出资,享有分红的权利。而B公司已经连续多年盈利,具备分红条件,且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分红作出特别约定,A理应享有分红权,有权要求B公司进行分红。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取得公司红利须以一定程序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可见,股东分红需要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这是股东分红的必经程序。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小股东持股比例低,“话语权”十分有限,因此,该项制度无疑对小股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小股东往往会因股东会表决不通过而无法实现分红,这是在目前公司法律制度下,这是小股东分红权行使的最大程序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小股东以《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分红而未获公司股东会通过,则小股东分红这一实体权利将受阻于程序而不达,造成实体权利与行权程序

间冲突。这也是本案中A股东行使分红权最大的障碍。那么,这种障碍如何解决呢?

二、小股东分红权的救济途径探究

回到开篇案例,A股东主张分红权受阻原因主要是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鉴于A作为小股东,无法获得足以通过分红分案的表决权,在B公司现有规则下已经无法实现权力救济。这时,我们需要“打破”规则的束缚,从法律层面而言,A股东的分红权救济逻辑路径主要有内部途径和外部途径两种:从内部救济途径而言,可以促使股东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另一种途径则是股权回购途径。从外部途径来看,一是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着手,如果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拒绝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则对A股东无约束力,A股东的分红权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得以实现。

路径一:行使退股权

公司作为一种自治组织,往往有着自己独特的议事规则、表决机制和纠纷解决方案,这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内涵。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下,公司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分为内外两个方面。从公司内部机制来看,根据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

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据此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益的,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这为前述实体和程序冲突求得一解决之道。然而,本案中A股东的情形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要件。

而综观《公司法》全文,再无其他相关条款可直接引用以解决本争议。A股东的分红权,陷入实体与程序冲突之旋涡中而难以救济。究其原因,乃《公司法》对股权回购条件过于苛刻,远不足于解决股东分红实体权利与行权程序之冲突。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这是《公司法》股东分红权的法律基础,《公司法》之所以把股东资产收益权放在第一位,是因为资产收益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而资产收益权最主要形式之分红权亦当然为股东固有之基本权利。而在商法领域向来遵循”规则为王“的原则,所有权利行使都要遵循相应规则,特别是公司法领域,所有行为都要遵循公司意志,以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司法》赋予股东分红权的同时,也设定了诸多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对股东行使该权利予以规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红,但是否分红之决定权由股东会行使。唯有股东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实施分红,而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

然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意志实质为公司控股股东之意志,小股东意志非经控股股东认可无法得以体现为公司意志。当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意见相左时,小股东之意见多被抹杀。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包括分红权)之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下另行制定例外条款,以对受侵害之小股东提供救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正是为解决此类冲突而设。唯其适用之条件过于苛刻,且其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亦不无疑问,远不足于解决股东分红之实体权利与行权程序之冲突。

既然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救济本案中A股东的分红权,那么我们就需要跳出内部机制,从更广的系统层面去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那就是外部的国家公权力救济途径。

路径二: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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