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属于什么证据

鉴定意见属于什么证据
鉴定意见属于什么证据

鉴定意见属于什么证据

鉴定意见本身就属于证据的一种。

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鉴定意见的本质是一种证人证言。但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它也单独是一个种类。

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 问题及对策 本文由收集整理3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性、高度的专业性、明确的指向性,为其他民事证据所不可替代,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对案件事实发挥着举足轻重的证明作用。但是,实务中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制约了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一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的现状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机构的确定 近年来,鉴定程序的启动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通常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再由法院指定,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辩证关系得到了比较合理的协调。同时,也有一方当事人在

庭审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方式,由于缺乏当事人的互动制约,难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往往会导致重复鉴定。 (二)鉴定意见的类型 审判实践中广泛应用的鉴定意见主要有鉴定类和评估类两大类型,而又以鉴定类居多。鉴定类主要集中在伤残鉴定、医疗鉴定(事故责任鉴定、各种费用鉴定)和笔迹鉴定(文印)三类案件,其中伤残鉴定数量最多。评估类主要集中在房屋价值评估和房屋面积测量两类案件。 (三)当事人及法院对鉴定意见认可与采信情况 一般情况下,一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绝大多数会被另一方异议,而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接纳程度,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意见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当事人选择法院判决结案。 二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程序启动不够慎重。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承办法官有时并未尽到审查职责,没有认真审查鉴定申请的针对性、必要性,常常忽略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和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就启动鉴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鉴定意见是直接证据吗

鉴定意见是直接证据吗 鉴定意见既可以为直接证据,也可以为间接证据。当只需要鉴定意见就可以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及结果时,它属于直接证据。当鉴定意见需要言词证据的结合才能够判断案件的结果时,它就属于间接证据案件。 一般来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对案件具有直接的关系。而鉴定是指在某案件中,各个专家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专业研究,从而得出的专业意见。那么鉴定意见是直接证据吗?关于这个问题,的小编在下文为您做出解答! 一、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

二、证据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起案件中的证据有很多,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具有依赖性、关联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同时间接证据具有排他性。 三、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 1、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看有无假冒和伪造的情况。 2、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看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或受其他影响,使提供的证言失实。 3、查鉴定材料是否可靠,鉴定人是否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看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可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应把握以下二个方面: ①是综合审查证据,正确排除矛盾。 ②是推断要符合逻辑和情理。 四、直接证据的判断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性、高度的专业性、明确的指向性,为其他民事证据所不可替代,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对案件事实发挥着举足轻重的证明作用。但是,实务中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制约了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一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的现状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机构的确定 近年来,鉴定程序的启动采用了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通常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再由法院指定,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辩证关系得到了比较合理的协调。同时,也有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方式,由于缺乏当事人的互动制约,难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往往会导致重复鉴定。 (二)鉴定意见的类型 审判实践中广泛应用的鉴定意见主要有鉴定类和评估类两大类型,而又以鉴定类居多。鉴定类主要集中在伤残鉴定、医疗鉴定(事故责任鉴定、各种费用鉴定)和笔迹鉴定(文印)三类案件,其中伤残鉴定数量最多。评估类主要集中在房屋价值评估和房屋面积测量两类案件。 (三)当事人及法院对鉴定意见认可与采信情况 一般情况下,一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绝大多数会被另一方异议,而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接纳程度,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意见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当事人选择法院判决结案。 二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程序启动不够慎重。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承办法官有时并未尽到审查职责,没有认真审查鉴定申请的针对性、必要性,常常忽略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和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就启动鉴定程序,造成了诉讼时间拖延和诉讼成本增加。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和行使回避权的期限,也没有在当事人知晓并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事项和鉴定标准,致使当事人的参与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导致鉴定意见做出后,当事人以委托鉴定事项不符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或对委托鉴定事项有其它异议而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 (二)鉴定检材的确认和移送不受重视。确定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后,鉴定检料的提交是鉴定所需考虑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但却是现实中长期以来容易被忽略的问题,通常是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自己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或者法官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全盘提交鉴定机构。这种做法极不规范,一方面可能出现人为添加、减少、损坏、污染鉴

伪造证据如何鉴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伪造证据如何鉴定 篇一:司法鉴定与民事诉讼证据 一、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特点 (一)司法鉴定的证据特征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用语,通常包括司法鉴定体制、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结论两层含义,本文无意讨论司法鉴定的概念。现从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方面探讨其证据特征。 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接收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该表述有三层含义: (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 (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 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1].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证据——DNA鉴定的证据力

DNA鉴定意见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及证明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DNA鉴定技术得以广泛应用,为司法侦查工作提供了准确的侦查线索,拓宽了侦查途径,从而加快了破案速度,侦破了大量的疑难复杂案件。但是DAN鉴定技术并非是绝对可靠的,它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最终导致鉴定结果的准确度和可靠性降低。本文分析了DNA鉴定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并提出对其进行必要的证明分析,总结了DNA鉴定意见在证明中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问题提出一些创设性的应用规则,旨在提高DNA鉴定意见应用的可靠性,使其更好地为司法侦查活动服务。 【关键词】:DNA鉴定应用证明分析存在问题应用规则 一、DNA鉴定意见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 DNA 鉴定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是刑事侦查技术和生物科技的一次完美结合,打破了传统的刑事侦查策略。DNA 作为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证”,具有独特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排他性,不仅能够证明不同个体的身份,还能够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是现代高科技司法的重要手段,并且被广大的刑事侦查人员称为证据之王,同时也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它广泛应用于伤害、强奸、交通肇事、亲子鉴定等刑事或民事案件中,为刑事侦查、司法审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DNA分析技术对现场遗留的指纹、毛发、唾液、血迹,甚至一些微量、腐败、污染等检材,都能做到快速的同一认定,使现场生物物证的利用率大大提高2。 我国的DNA鉴定技术在吸收、借鉴国外DNA鉴定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发展完善起来。虽然我国应用DNA 鉴定技术的时间较短,但是DNA 鉴定技术却凭借自身高效快速的特点,广泛的应用到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学等领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这些学科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DNA 鉴定技术不仅为侦查活动提供了有效的线索,还能够直接指明犯罪嫌疑人,成为了打击犯罪的有利武器。尤其是在侦破凶杀以及强奸等重大疑难案件中,侦查人员可以从案发现场遗留的各种生物材料比如血迹、唾液等,从中提取DNA,然后将DNA 和嫌疑人相比对,为案件提供有利的证据。DNA 鉴定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可以应用到很多的案件的侦查,主要有凶杀案、强奸和强奸杀人案、以及拐卖儿童案等方面,下面我将对这些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凶杀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在凶杀现场最有价值的物证一般都是嫌疑人或者被害人遗留下的血迹,公安机关人员在对现场的物证进行采样后,递交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通过嫌疑人或被害人遗留下的血迹的DNA 检验结构进行比较,由此得到一定的侦查线索或者是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利用DNA 鉴定技术能够给凶杀案件提供一定的证据,帮助公安机关人员早日破案,将凶犯绳之于法。 第二,强奸和强奸杀人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DNA鉴定技术能根据被害人阴道分泌物和男性精子结构上的差异将两者进行分离,提取纯精子的DNA,并且不受到阴道分泌物的影响,将案发现场中遗留下的混合版中精子的DNA 进行分析,并且跟被害人体内遗留的精子的DNA 进行对比,就可以得出相关的结论,利用这一鉴定技术,即使是轮奸案也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第三,拐卖儿童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近些年来我国的儿童拐卖案频繁发生,为了提高解救被拐卖儿童的工作水平,公安机关利用DNA 鉴定技术,建立了被拐卖儿童以及其父母的DNA 数据库,在成功解救被拐卖儿童之后,通过DNA 鉴定可以准确的帮助儿童找到自己的亲生父母,给儿童拐卖案件有了一定的保障。 第四,交通肇事案件中DNA 鉴定技术的应用。在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后,为了确定肇事

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

鉴定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有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庄俊雄 【案件来源】(2002)民三终字第8号 【关键词】鉴定、真实、合法、有效 【摘要】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必须依赖于经当事人双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年11月补充申报资料,包括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未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酸吉西他滨的批件档案中存档,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驳回伊莱利利公司对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电子证据的鉴定

电子证据的鉴定 摘要: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在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增强电子证据司法鉴定规范性的同时,修改和完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质证程序和救济程序。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向社会生活渗透的不断深入和广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常见。然而,“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本质的不同在于真实性方而:我们既无法用肉眼看出电子证据是否属实,通常也不能从电子证据木身入手判断其是否属实〃[1],于是,运用"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和确认证据〃[2]的司法鉴定方法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进行鉴别就成为电子证据运用于诉讼活动的关键。因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理应成为电子证据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1问题的提出。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美国,有众多专业研究计算机取证的机构和电子证据分析与鉴定的专业软件。其中,最著名的软件系统 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

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H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 而在木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综上,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困境,使得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可能存在或已经存在的紧张关系更趋恶劣,因而也更具分析和解决的迫切性。 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证据制度。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审计证据的鉴定要注意哪些方面

审计证据的鉴定要注意哪些方面?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形成审计结论的证明材料。无论是国家审计、社会审计还是内部审计,其审计过程就是一个收集、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审计证据的鉴定应注意以下方面: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样本量有关。它是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所需审计证据的最低数量要求。究竟需要多少审计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和准备承担的风险。审计证据的数据要达到能“胜过合理的怀疑”这样的程度,这时可认为审计证据是足够的、充分的。根据审计证据准则,注册会计师判断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应当考虑审计风险、具体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注册会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的审计经验、审计过程中是否发现错误或舞弊、审计证据的类型与获取途径等主要因素。 审计证据的证明力 审计证据的种类有很多,审计证据的证明力也就各不一样。即使是同一种类审计证据,也会由于搜集的目的及收集时的环境不同而使证明力存在差异。审计人员的主要目标应该放在证明力强的审计证据上。不仅如此,审计人员还应该对不同强弱的审计证据加以综合,既考虑到作为审计证据的条件和取得的难易程度,又考虑到审计事项的重要性和可信性及其他因素,使审计证据成为具有实质证明力价值的、有用的、综合的审计证据。一般说来,被审单位对审计证据的支配力越小,其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对审计证据的支配力越大,其证明 从理论上,为了证实审计结论,审计人员应该取得足够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但从另一方面,审计人员不得不考虑审计证据的效用与收集、鉴定这些审计证据的成本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审计证据经济性的概念。需要指出的是,在获取可靠的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如果获取最理想的审计证据需花费高昂的审计成本,则注册会计师转而收集质量稍逊的其他证据代替,只要它仍能满足审计目的的要求。但须注意:对于重要的审计项目,注册会计师不应以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此时,注册会计师若无法取得充分且适当的审计证据,则应视情况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最后总结,审计人员实地检查、观察、复核、调查等的第一手审计证据比间接取得的审

民事诉讼鉴定证据质疑

法律科学 1998年 第4期(总第89期)  民事诉讼鉴定证据质疑 邱星美 [摘 要]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就有关争执问题自行聘请专家作出鉴定结论,这 种鉴定结论不是民诉法规定的证人证言,而是鉴定结论,但应当与法院委托专家作出 的鉴定结论相区别。将自行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确定为鉴定人,可以避免与法律规定的 证人概念产生矛盾。 [关键词] 鉴定 自行鉴定 鉴定人 鉴定结论 自行鉴定人 鉴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鉴定的手段解决争端。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种,与证人证言不同,鉴定人也与证人不同,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早已是统一的认识。特别是在现行民诉法颁布实施以前。但是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律师代理制度的发达,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与鉴定人的界限如何划分,证人与鉴定人已有的概念如何界定便不无疑问。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证据在其提供不了的情况下,或者提供有困难的情况下,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应该由法院去调查,由法院去取证,法院也因此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亲自取证。当事人遇有需要专家就双方所争执的事项作出评价与判断时,更是自然而然地等待法院去处理。这种审判方式首先与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有直接的关系。该法过分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修改,该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新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仍保留了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责任,但是与试行民诉法相比,显然缩小了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责任,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修改仅仅是审判制度改革进程中的一步。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法院在较大的程度上沿袭以往的审判方式,法官要为

论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一)

论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一) 关键词:鉴定结论/专家证人/可采性/证据能力 内容提要:现代科技的发展带动了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和扩大,鉴定结论的危险性与重要性的并存促使人们探寻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规范。英美法系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强调对其依据方法的考察,大陆法系强调诉讼程序对鉴定结论的制度。在对两大法系鉴定结论证据能力进行详尽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从鉴定人的适格性、鉴定的关联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和鉴定的程序性要件上完善我国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诉讼的裁判者囿于专业领域的局限,往往需要借助于专门人员的帮助(专家证人或者鉴定人),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恰恰为满足这种需要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可能,事实也正是这样。鉴定结论在证据中的比例越来越大,测谎仪、笔迹学、声谱测试、血型及DNA检验,鉴定方式和种类层出不穷,导致司法程序对鉴定结论的依赖也越来越大。为此,我们必须注重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规范,将不合格、不恰当乃至错误的鉴定结论摒弃在心证的范围之外,如此,才能使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少犯错误。 1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比较分析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用语,指的是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资格,英美法系与之对应的则是证据的可采性,也即证据符合相应的条件能够提交法庭审判。 1.1英美法系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规则 1.1.1专家证人的必要性 必要性是指裁判者凭借普通经验或者知识无法判断关键事实或者证据,需要借助专门知识予以帮助。《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即限定为,“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向法院提供专家证人的人必须准备证明证人具有这样的资格,即拥有陪审团缺乏的知识,并且对其裁决具有帮助作用1].《英国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限定专家证据的职责”规定,“限制专家证据,专家证据仅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合理必要的情形。”英国专家学会在其出版的《专家证人指南》第8条列出了使用专家证据必要性的六个要素:(1)在没有专家帮助的情况下能否发现事实的本来面貌;(2)双方争端是否可以明确下来并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必另请专家进行调查;(3)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在没有专家帮助的情况下能否得到全部或大部分的接收或拒绝;(4)有关事实是否可以在不依靠专家帮助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澄清;(5)当事人所提出证据的本质是否必须依靠专家证人的帮助才能够解释清楚;(6)和解协议是否能够在没有专家帮助的情况下妥善地拟定条文。如果上述结论在没有专家证人帮助的情况下也能达到,专家证言就会遭到排除。 1.1.2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专家的资格是专家证言真实性、客观性的保障。在英国,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交的专家报告中,第一项内容就是对自己专家身份以及资格的详细说明。但是,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英美国家并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英国专家学会主席Roger2]认为,“专家是在特殊领域具有相当知识及技能的人”美国也认为专家证人的资格不包括是否在该领域受过正规的教育,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的规定,人们可以基于“知识、技能、经验、培训”获得作为专家的资格。他们比较关注的所谓的专家是否对该领域足够熟练或熟悉,比较能说明问题的是,在一个毒品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毒品大麻是在美国种植的还是在国外种植的这一关键问题发生分歧,这样,一个曾经吸食、贩卖哥伦比亚大麻以及其他种类大麻并有丰富经验的人被聘请为专家证人,以其吸食、贩卖大麻的经验作证。 1.1.3专家证人的可信赖性 专家证人令人信赖来自于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或知识,但是其所依赖的科学或知识是否经受过实践的考验?使用的方法是否成熟可靠?为避免陪审团被误导,美国制定了一系列规则规范专家证人: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证据的分类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f9684057.html, 证据的分类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是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证据分类是指从理论上用不同的标准对证据进行分类,以确定证据的效力。 常用的证据划分标准有四个。 一、以对案件事实的反应程度为标准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单独一个证据就能反应案件的主要事实。如: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贩卖毒品经过。 被害人陈述的被强奸经过。 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 交通肇事现场证人的证词。 间接证据——需要多个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如: 凶杀现场留下的脚印。 犯罪嫌疑人妻子提供的案发时丈夫不在家的证言。 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赃物。 被打捞上来的尸体。 专家对尸体的鉴定意见。 直接证据能够全面揭露案情,中国人有重视直接证据的传统。但直接证据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都有撒谎的可能,侦

查人员更有按照自己的需要选择性的记录的可能。过于重视直接证据是产生逼供、诱供、暴力取证的根源。 间接证据比较客观,更能反应案件真实情况。但需要多个证据的结合才能案件真实情况,但各个简介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能由矛盾,一旦发现证据之间有矛盾,所有证据都会被推翻。 律师要善于发现间接证据之间的矛盾,以此否定其他有罪证据。 比如传统戏《十五贯》熊友兰盗窃油葫芦十五贯铜钱并将油葫芦杀害。熊友兰被判死刑。况钟发现油葫芦丢失的十五贯钱是用红线所串,从熊友兰身上搜出的十五贯是用蓝线所串。两个证据之间的矛盾,推翻了全案所有证据。 二、以证据来源为标准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来源于第一手的事实材料。如: 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被烧毁的房屋、被砸的汽车、被撬开的保险柜、被杀的尸体、走私的货物、伪造的货币。 传来证据——来源于第二手的事实材料。如:

最新证据法律法规

证据新规 让合规更轻松,让维权更简单。

证据新规| 民事诉讼中证据新规操作指南(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篇)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较200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19号),有大幅修改。《证据新规》中关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方面完善了调查收集证明的范围,新增了鉴定证据获取规则,证据保全申请、担保、赔偿、管辖以及鉴定人、鉴定证据、鉴定费用和书证规则等重要内容。具体如下: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旧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修改)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二十二条修改)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

法医学证据的采集与鉴定学习心得

证据的采集与鉴定学习心得 法医证据采集与鉴定,运用医学、生物学、人类学及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对与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等的检验鉴定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事实确认等结论性意见。因此在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法医鉴定结论是三大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 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可以说,法医证据采集与鉴定工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的公正。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冤假错案是没有依法正确、合理、全面收集证据造成的;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证明主体依照法律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运用各种方法,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以发现和取得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必经阶段和基本前提。因此依法收集证据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医鉴定是司法程序中有关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运用医学、生物学、人类学及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对与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等的检验鉴定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事实确认等结论性意见。法医鉴定结论是三大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由于其与人身密切相关,决定了法医鉴定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

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可以说,法医鉴定工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否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参考目前国内的有关规定,法医病理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 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等。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勘验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要求做到: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情况,尸体的外表现象以及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根据需要,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进行细致检查,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 法医病理鉴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死亡原因,主要在于确定自然死亡(病死或老死)还是非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与疾病时,要分析损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对于存在几种致命性损伤,应确定主要死因,以便澄清谁应负主要致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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