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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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 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 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业主拖欠水、电、气费用,物业服务人受水、电、气供应企业的书面委托, 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起诉要求物业服 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约定; 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惯例,但该惯例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虽然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 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主将其物业转让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受让人占有、使用该物业时 始,对受让人和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专有部 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 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原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 时间; 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 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出租或者用于经营,所 获得的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其归属或者用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佘部分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的决定使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8号
【发布日期】2009-05-15----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自从物业管理行业诞生之日起,业主、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事件就没有断过,又因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涵盖了房屋维修、设备保养以及个性化服务等诸多方面,加之服务的长期性等特点,很容易造成业主对物业服务的不满意。

当前,物业管理纠纷已具普遍性。

虽然目前也存在一些规范物业管理纠纷的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无法找到法律上的根据,如业主委员会什么情况下可以诉讼物业公司、空关房应否交费等问题。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具体操作还需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比如说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可以诉讼业委会,但什么事项可以诉讼,如何进行诉讼并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也导致相关执法机关在执法环节上出现了不统一的现象,各地的操作也不尽相同。

以小区的违章搭建为例,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业主拆除违章,上海的法院多以主体资格不符予以驳回,而北京的大部分案例是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请拆除违章的。

最高院出台物业管理司法解释是解决目前大量物业管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从这一司法解释看,其为法院解决这一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目前征求意见稿的一些内容看,尚有不足,主要表现在:一、应规定业委会诉讼的程序要件,确保诉讼权利正常行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对规范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保证业主权利,意义重大,但从目前情况看,除非物业公司打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官司,业主反诉,否则业主是不会诉讼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符约定的。

如果业委会进行诉讼的话,各地的法院要求不一,有的要业委会得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授权方可诉讼、有的要求得到二分之一业主的授权,方可诉讼,有的业委会无需授权,就可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页数】2页(P2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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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2017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定。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法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第六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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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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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2•【字号】苏高法[2018]86号•【施行日期】2018.06.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确定保留价需考虑租金支付情况。

成交或抵债后,被执行人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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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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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
【总页数】1页(P17-17)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审判;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服务用房;过错程度;服务企业;损害结果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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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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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物业服务行业也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行业。

然而,由于物业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很容易引起各种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本文将对这份解释进行解读和运用,希望对广大读者有所帮助。

一、物业服务纠纷的定义根据《解释》,物业服务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对象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发生的经济纠纷。

其中,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服务对象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

物业服务纠纷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质量、物业设施维修等方面。

二、物业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时,应当优先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属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如果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三、物业服务费用的纠纷物业服务费用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也是物业服务纠纷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解决物业服务费用的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物业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应当合理。

物业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应当合理、公正、透明。

2.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应当合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对象缴纳额外的费用。

3. 物业服务费用的减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

物业服务对象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可以申请物业服务费用的减免。

四、物业服务质量的纠纷物业服务质量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也是物业服务纠纷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解决物业服务质量的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服务质量承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承诺向物业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如果服务质量不符合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物业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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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而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物业服务人包括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意见中的业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

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物业出售以后至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正式签订物
业服务合同前所发生的物业服务纠纷,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
以参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有关约定;
(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惯例,但该惯例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虽然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主将其物业转让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受让人占有、使用该物业时始,对受让人和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

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予以处理。

对于因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而发生的其他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意见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业主擅自改变物业用途,致使物业服务成本增加,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增加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物业服务人以业主未给付物业服务费用为由,拒绝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造成物业服务人不能正常运营的除外。

第八条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拖欠水、电、气费用,物业服务人受水、电、气供应企业的书面委托,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起诉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在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时应当给付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

当事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人具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的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义务,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应尽义务,致使业
主人身或者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业主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出租或者用于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其归属或者用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佘部分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的决定使用。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不予追认的,应当认定业主委员会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对全体业主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业主委员会中负有责任的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参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委员会怠于起诉、应诉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业主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起诉、应诉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业主的专属权益而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该业主起诉、应诉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曰起计算。

第十六条业主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召开、决议等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应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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