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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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
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内地税字[2005]28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以来,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自治区直属机关通讯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个人领取了通讯补贴收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由省级地税局调查测算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结合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和《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发[2004]38号)的相关内容,我局拟定了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
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我局拟据此下发各地执行。
妥否,请批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海南西来峰工业区分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7]3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乌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12月10日印发打字:杨慧敏校对:税政管理科王君
内地税字〔2007 〕 355 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
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区局各派出机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1999]58 号 ) 的规定,经自治区政府同意 , 现对我区通讯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 ( 厅发[2004]38 号 ) 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 , 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 ,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 ( 厅发 [1995]64 号 ) 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 ,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2004 年以后按自治区财政厅口头通知 , 对各部门每人每月实际发放的 150 元通讯补贴 , 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作为公务费用扣除 o
三、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补贴收入 , 每人每月在 200 元以内的 , 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 ,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o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 , 每人每月 50 元以内的 ,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