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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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摘要】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把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特别程序设专章加以规定,并规定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的范围。从内容可以看出,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立案侦查是公诉案件启动的前提,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在结束争诉、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公安机关;修正案
一、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把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可以看出侦查阶段能够参与刑事和解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
所以,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就是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进行协商解决进而达成一定形式的协议,并通过公安机关的见证和确认,以期使被害方获得一定形式的损害赔偿,使犯罪者获得一定程度的宽恕与谅解,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得以修复的一种诉讼行为。
二、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的适用现状及评析
虽然修正案还没有实施,但是无论是法检机关还是公安机关都在进行着积极的探索。在2004年,浙江省高院、浙江省人民检察
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文件中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对于轻伤害案件在侦查阶段可适用刑事和解,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做出撤案处理。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侦查阶段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4月.安徽省芜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调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刑事案件主持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不少公安机关加大了刑事和解与调解的力度。不少基层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尚未出台相关政策的情况下,纷纷制定实施刑事和解措施。另外还有不少公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尚未制定的情况下,也在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刑事和解必须遵循的一条原则就是自愿平等协商性原则,在侦查阶段也不例外,而在实践中这条原则却不能很好的贯彻,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自愿协商是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启动的前提,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赔偿还是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的歉意、赔偿,都必须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和强迫而为。刑事和解的结果能够让加害人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
罚,所以,实践中有的加害人为了达到这种目的,特别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加害人会想尽办法对被害人施压,强迫达成和解,更有甚者,加害人会对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行贿,以达到利用公权力对被害人施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另外一方面,有的被害人会对加害人漫天要价,或者施压于公安机关,或者给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好处使其能够利用公权力对加害人产生不合理的威慑作用,以达到尽可能多的但是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从实践中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如果不能够很好的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那么就很有可能产生新的不公正,而且很容易滋生腐败,丧失司法的公正性,加剧社会的不和谐,最终结果就是和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公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和解角色定位
(一)刑事和解应该在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前提下进行首先,刑事侦查权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权力,也是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进行刑事和解,必须在行使侦查权的前提下进行,公安机关应积极履行侦查权并调查取证,对案件情况全面掌握,以避免在将来在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协议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处于被动。即使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但是对案件的处理也需要在经过积极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以最终向检察院提出撤销案件、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建议。
其次,行使侦查权是界定可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和实现刑事案件分流的前提。现实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某些案源的时候,可能能够很轻易的判断案件的性质,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公安机关必须在经过积极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能够了解到案件的性质
及程度。修正案以和司法实践中对可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积极刑事侦查权,能够明确区分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可刑事和解的案件,然后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二)公安机关应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前提下,对于可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在接受当事人的刑事和解申请之后,积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重点应放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其认罪态度;被害人是否愿意参与刑事和解及其具体原因;有无一方强迫另一方达成和解的情形等等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在允许加害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合理性审查是必要的。当前我国社会的不平衡发展,造成了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矛盾有所加剧,如果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当事人之间任意达成和解协议,则很容易出现漫天要价或者花钱买刑的现象,使刑事处罚走向市场化,造成司法的不公正,这样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威胁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公安机关没有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实体处理权
有学者主张,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协
议案件的实体处理权,例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现有的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撤销案件的权利,但是这些都是不构成犯罪或者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
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是附条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公诉案件,其本身已经构成犯罪,只是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和对受害人积极赔偿才得以减免。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公诉案件,不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实体处理权。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诉讼构造理论的角度分析。在我国承担控诉职能的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主要是协助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当然就不可以赋予其刑事公诉案件的实体处理权。2,现实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酌情不起诉的权力,法院当然也有定罪量刑的权力,而公安机关无任何实体处理权,所以,使检察机关、法院拥有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实体处理权是合适的。3,从现实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于刑事公诉案件有实体处理权的话,很有可能会产生任意放纵犯罪的情况,最终会导致“权刑交易”。
公安机关虽然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没有实体处理权,但是赋予其程序上的处理权是可取的。在刑事和解中,公安机关是最接近双方当事人的,所以能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起到很关键的作用。公安机关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