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解释学对中国法解释学的启示意义(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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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日文法学译著对中国法学的影响与意义

近代日文法学译著对中国法学的影响与意义

近代日文法学译著对中国法学的影响与意义近代日文法学译著对中国法学的影响深远且意义重大。

这些译著通过翻译和传播,将日本近代法学的理论、方法和经验引入中国,为中国法学的现代化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近代日文法学译著充实了中国法学的知识体系。

在中国近代启蒙运动的影响下,中国开始接触西方法学,但由于语言和文化差异,直接阅读西方法学著作存在困难。

而日文法学译著的出现填补了这一空白,使中国法学界能够了解到西方法学的最新发展和成果。

译著中包含了西方法学的法理学、法律制度、法律解释等方面的内容,丰富了中国法学的理论体系。

其次,近代日文法学译著推动了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进程。

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法律被视为一种道德规范,缺乏科学的分析和解释。

而日本近代法学注重实证主义和法的实践性,通过翻译和阐释,将这些理念引入中国,提升了中国法学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译著中的法学思想和方法对中国的立法、司法、学术研究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推动了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进程。

再次,近代日文法学译著拓宽了中国法学的国际视野。

中国传统法学主要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对外国法律系统了解有限。

而日本作为中国近邻,其法律制度和思想与中国有着相似之处,因此日文法学译著成为中国法学界了解西方法律体系的重要窗口。

通过翻译和传播,中国的法学界开始关注国际法律发展动态,拓宽了研究领域,提高了学术水平,使中国法学能够更好地融入国际法学领域。

综上所述,近代日文法学译著对中国法学的影响与意义不可忽视。

它们丰富了中国法学的知识体系,推动了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进程,拓宽了中国法学的国际视野。

这些译著为中国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为中国法学界的学术研究和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我们应当珍视这一历史贡献,继续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日本法的状况及其对我国法的启示

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日本法的状况及其对我国法的启示

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日本法的状况及其对我国法的启示章程【摘要】我国民法上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两制度来自不同法制传统,造成理论与实务法解释上存在诸多模糊不清之处。

本文通过对日本法的分析,指出日本法上将见义勇为定位为紧急无因管理,施救者并无民法上救助义务,财产损害以无因管理制度救济,但对人身损害因存在特别立法设定施救者的公法义务,因此采行政补偿救济。

依此,本文认为在对我国民法见义勇为制度进行解释时也应从公私法体系进行完整思考,充分考虑二者间协力作用。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00)004【总页数】10页(P48-57)【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日本法;行政补偿;适当补偿【作者】章程【作者单位】台湾政治大学【正文语种】中文一、问题的所在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见义勇为均位列无因管理范畴之中,但我国法上关于见义勇为则专设《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单列于无因管理之外,为专门规定。

在此条专门规定之下,见义勇为者〔1〕本文中见义勇为者、施救者、(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受害人均为同义,被救者、(无因管理关系中)本人、受益人亦为同义,下文视语境不同而用不同表述,特此说明。

是否存在施救义务?见义勇为者就费用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否有别于普通无因管理?上述两项请求权是否包含损害补偿/赔偿请求权?在法解释上要处理这一系列问题,必须厘清《民法通则》第109条和第93条(无因管理)、第132条(公平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

而对于我国见义勇为特别规定在民法体系乃至公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则尚需要与他国比较始可确定。

因此,下文首先将分析上述相关条文的构造及其立法沿革,并考察司法实务关于上述问题的立场,确定比较的对象与方法。

日本的法制近代化运动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法制近代化运动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法制近代化运动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作者:吕国中来源:《教学考试》2017年第13期摘要:明治维新期间,日本主要向法国和德国学习,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诸多领域开展了一场深度的改革,为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明治维新是日本开始建立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开端,自此至1907年日本刑法典颁布,日本逐渐形成了完善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实现了法制近代化。

日本法制近代化的实现,为日本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

目前,我国正处于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关键期,在这一时期,我们应立足本国实际,同时也可借鉴他国优秀的法制经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法制;近代化;法律移植;依法治国中图分类号:D9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627(2017)文章编号:2095-2627-(2017)13-0144一、日本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过程从地理位置上看,日本与中国隔海相望。

在西方列强逐渐入侵,西方法律文明的冲击下,日本开始学习、借鉴西方法律,改革本国法律制度,走上了法制近代化的道路。

1868年明治维新是日本开始建立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标志,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是1907年日本刑法典的颁布,至此,日本的法律体系初步实现了近代化。

因而,日本在从明治维新到日本六法体系形成这一时期内实现了法制近代化。

日本法制近代运动化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奠基时期”,时间从1868年至1875年。

在这一时期,为了给日本法制近代化提供思想物质基础,明治政府在政治、经济及文化教育等诸多方面实施了一系列改革。

政治上,废藩置县,建立中央集权式的政治体制;经济上,改革土地制度,许可土地买卖,学习西方先进技术,大力扶持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文化教育上,颁布教育改革法令,发展近代资产阶级性质的义务教育。

所有的这些改革,不仅巩固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政权,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为日本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和学习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在不同国家有着各自的特点和发展历程。

研究外国民法,对于我国制定民法典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

以德国民法为例,其具有严谨的体系结构和精确的法律概念。

德国民法典以其高度的逻辑性和体系化著称,将民法的各项制度按照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顺序进行编排,形成了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体系。

这种体系化的编排方式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使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明确。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可以借鉴这种体系化的思路,构建一个逻辑清晰、结构合理的民法典框架,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再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但在民事领域也有大量的制定法。

例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美国的侵权法在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领域不断发展和创新,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救济途径。

英美法系注重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这种判例法的思维方式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实施和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我国可以加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民法典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此外,外国民法在一些具体制度上也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比如,在物权制度方面,许多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建立了统一、高效的登记体系,保障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实现。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物权编时,可以借鉴这些经验,优化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

在合同制度方面,国际上通行的合同解释规则、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等都可以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侵权责任方面,国外对于环境侵权、网络侵权等新型侵权行为的规定和处理方式,也有助于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更好地应对现实生活中的复杂侵权问题。

日本侵权法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民商法前沿论坛之第351期(渠 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日本侵权法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民商法前沿论坛之第351期(渠  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日本侵权法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民商法前沿论坛之第351期渠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10-8-29内容提要: 5月20日晚,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研究员、中日民商法研究会秘书长、日本关西大学客座研究员、日本东京大学客座教授渠涛教授应邀前来,详细阐述了日本侵权法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我院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和我院高圣平副教授出席论坛并进行了精彩评议。

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论坛在主持人热情的欢迎辞中拉开序幕,渠涛教授围绕日本侵权法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日本侵权法的发展。

日本的侵权法称作“不法行为法”,在名称上不同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

二战前,日本于1898年制定民法典,不法行为法规定在709条-724条16个条款中。

由于当时的日本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对外扩张上,新兴的工业发达,所以,不法行为法对于矿难和劳灾的规定较为显著。

二战后,日本侵权法进入大发展时期。

大量交通工具的出现引发了交通事故诉讼,于是,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同时导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工业的高度发展促使大量的公害诉讼产生,针对此制定了《公害纷争处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公害健康受害补偿》等的法律。

另外,针对制造物诉讼,制定了制造物责任法;针对家庭用品安全诉讼,于1973年制定了安全三法:《消费者生活安全法》、《关于化学成分审查及产品规格的法律》、《关于对含有有害物质的家庭用品进行规制的法律》。

针对原子能,制定了《原子能损害赔偿法》。

第二,日本侵权法的制度构架。

首先,日本侵权法的基本理念是民刑严格区分。

这主要表现在诉讼程序、功能、要件、责任范围、责任方式等方面。

其次,日本不法行为法的基本法是抽象式立法,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709-724条款中。

日本的不法行为法包括一般不法行为法和特殊不法行为法。

日本法律继受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法律继受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法律继受经验及对 我 国的启示
杨毅炯
( 湖南 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08) 10 2
要- 日本与我 国一表带水 , 古至今便 有着密切 的联 系。 法律方 面尤其如此 , 从 在 自从圣德太子制定 了日本 以一部成文
化后 , 日本便开始大量继受古代 中国许 多优 秀的法律 制度 与文化 。 而中 国在 近代 的法律发展 中也将 日本作 为学习西方优 秀法 律制度的跳板 , 中国法律 用词很 多都是直接从 日本 的法律 用词 中学来的。中国正处在改革开放 的关键 时期 。 而经过几次大的 法律 改革的 日本 已经走在 了我们 的前面 , 因此, 本文着重分析探讨 日本法律 继受的经验 以及 对我 国的启示 , 希望对我国的法
载 :其 俗杀人强盗及奸 皆死 , “ 盗者计赋酬物 , 无财者没 身为 奴, 自馀轻重或流或杖。每讯究狱讼 不承引者 , 以木压膝或 张 弓 以锯其颈 , 或置 小石于沸汤 中 , 令所 竞者探之 , 云理屈
开法律的继受这一学习方法 的。
( ) 本 法 律 继 受概 况 二 日
者 即手烂 。或置蛇瓮 中, 取之 , 曲者 即螯手 矣。人颇恬 令 云
历 了绳 文时代 、 弥生时代 、 坟时代等 数个历史 阶段 。公 元 古
二 实际末 ,铁器在从 中国和朝鲜半 岛传人铸造青铜 的技 术 后, 传人 日本 。之后生产力不断发展 , 日本 开始出现不足 国 家 。三世纪 时 ,大 和” “ 在本州中部兴起 , 为当时 比较强大 作 的奴隶制 国家 ,它不断发展扩张 ,到五世 纪时统一 了全 日 本。但是 , 与中国和其他周边 的一些 国家相 比, 当时的 日本 还是十分落后 的。豪族控 制的全部 的政权和土地 , 经济制度

日韩司法对我国法学借鉴意义

日韩司法对我国法学借鉴意义

日韩司法对我国法学借鉴意义摘要:日韩独特的司法研修制度在衔接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两国培养了大量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兼备的优秀法律人才。

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衔接在法律职业考试资格改革后有所改善,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希冀能够充分考虑该制度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为我国法学教育的改善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完善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日韩;司法研修制度;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一、日韩司法研修制度的现状(一)司法研修的概念司法研修院,或称司法研修所,是目前日韩两国通用的法律职业职前培训模式。

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起源较早,始于1947年,韩国则在1971年建立司法研修院。

司法研修,顾名思义,旨在通过对实务知识的学习和训练,使司法研修生最大化地参与到法律知识的实践中,通过具体体验以熟悉和掌握自己所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运用技巧,是综合培养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的机构。

(二)司法研修的定位及作用日韩两国在该制度的设立上,目的较为简单明确,即希望通过该制度将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养有序衔接起来,使将来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道德意识和较强的国民服务精神,以弥补高校中法学教育的实践不足等缺陷。

所以,日韩两国均将司法研修作为考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阶段。

二、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养的现状(一)法学教育的定位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但它们之间相互补充、相互辅助的关系却是我们不可否认的。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法学本科教育旨在培养复合型、应用型、创新型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其根本属性是职业教育。

《博士、硕士学位基本要求》明确了获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应有基本知识、基本素质、基本学位能力和学位论文基本要求。

法硕教育已经被明确为培养德才兼备的高层次应用型法治人才,其中非法学专业毕业生强调复合型,法学专业毕业生强调专门型。

[1](二)法律职业获取能力考察的局限实践中,对于法律职业认证的最大问题莫过于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生是否真的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

《日本法规解字》与中国近代法律新词

《日本法规解字》与中国近代法律新词

《日本法规解字》与中国近代法律新词
崔军民
【期刊名称】《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1(32)3
【摘要】1904年翻译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是近代中国引进日本法律最为全面的一部,<日本法规解字>是对<大全>中有关法律专门术语作的解释.通过<日本法
规解字>流行的新名词,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页数】3页(P107-109)
【作者】崔军民
【作者单位】四川警察学院基础部,四川泸州646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055
【相关文献】
1.日本废弃物的管理制度与研究现状——Ⅱ.日本废弃物的法律法规与管理体系 [J], 李国刚
2.日本有关航海教育的法律法规及其对日本航海教育的作用 [J], 张世平
3.中国近代法律新词对古语词的改造 [J], 崔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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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解释学对中国法解释学的启示意义在日本,从广义的角度出发,所谓的“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

日本所出的民法学教科书以及与民法相关的论文,可以说都是对现行的民法制度从理论上、实务上加以历史的、体系的、理论的整理,便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制度。

当然,法律制度是人创设的,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

为此,民法解释学或者说民法学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现存制度的确起到了弥补缺陷、推动和发展的作用。

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解释学指的是在研究、运用、解释民法时的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说是研究、运用、解释的技术规范。

但是,不论从何角度出发,民法解释学都是一定历史的产物。

从日本民法解释学发展的过程来看,也能证明这一点。

日本民法解释学的形成并具有一定的日本特色不是学者的偏爱,是一定环境下的产物。

依笔者浅见,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起初选择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再度起草时基本上沿用了《德国民法典》的形式体系。

首先,这种选择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是革命的产物,《德国民法典》是体制不变之下向近代化转化的产物,更为符合日本当时维新的政治需要。

其次,革命的产物势必会带有一定的粗糙,而德国一方面晚于法国近百年起草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国民法典的弊病;另一方面,严谨的体系、统一的制度对于志在自上而下推动变革的日本来说更为适宜。

当然,这样的选择与日本的君主立宪制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日本在维新前后,虽然已经对欧洲法治文明有所研究,但是从社会层面来看,还是白纸一张。

为此,在完成立法第一步后,日本学界就全面导入了德国民法学的体系,并且这种理论体系的移植也影响了司法实务。

这样,日本明治维新后建立的私法教义学与德国的私法教义学有着类似的构造和性格。

不过,其中体现出不少日本自身的特征,也为其今后的发展打上了烙樱其一,为了自上而下地培育资本主义,就必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构成商品交换的规范关系,而这一交换关系的前提又是以财产关系的权利体系为起点的,因此,封建财产关系解体、继受欧洲大陆法的近代法观念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其二,继受外国法典以后,还必须将其从逻辑上阐明制定法的内容,而这种阐明又是通过日本接受德国民法潘德克吞体系为媒介来实现的。

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私法学是围绕近代法权利意识而形成的,日本照搬德国民法学体系,为日本社会确立、培育权利意识,贯彻权利关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当然,这种概念演绎的概念主义法学方法直接与官僚司法相联系,但是不能否认这种严格司法的结果还是起到了在一定时期内确保私权的作用。

其三,由于概念主义法学的性格是始终围绕制定法内容作逻辑意义的解释,这样就截断了法学反映社会发展的道路。

正像渡边洋三指出的,这种概念主义法学思维在明治以后还属于半封建社会的日本,一方面在保障市民权利上发挥了作用,但在另一方面,为维持半封建社会也起到了作用。

①其四,正像后来日本民法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种种原因,《日本民法典》的继受是多方面的,并非仅仅是《德国民法典》的翻版,完全采用德国民法学的体系来解释日本民法典,显然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和矛盾。

当然,这也是日本民法学注重继受法研究的原因之一。

其五,由于日本在明治维新前,没有现存的近代法治的环境,这种全面移植外国法的结果,使得过去的社会传统和习惯先天与近代法的移植存在矛盾,这就是北川善太郎指出的日本民法的几重双重性由来的原因之一。

而日本民法解释学的发展与存在这样的基础又是分不开的,但是在今天回顾当初的历史,简单地采取否定态度显然也是不公正的。

虽然当时引进的德国民法学乃至民法解释学是以概念主义法学为基础的,但正像概念主义法学在历史上曾经辉煌有其历史缘由一样,日本明治维新后引入德国民法学也有其历史意义。

由于日本存在不同于欧洲国家的国情与社会传统,在《日本民法典》颁布之后,采用严谨的民法学体系和严格的解释方法,能使近代法的观念在日本社会生根。

虽然从今天看来,当时有的民法解释理论近似于不合情理,但是无论在贯彻一个新的制度,还是在整合各项制度方面,这种严格追求体系统一的努力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全面以德国民法学体系为蓝本的日本民法学逐渐和社会现实发生了脱节。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已经萌发了自由法学的趋势,德国式民法学体系不断受到冲击。

到了战后上世纪50年代就发生了民法解释学的争论,全面、彻底地否定概念主义法学的趋势于是形成了。

既然否定过去的民法解释学,那么需要建立的新的民法解释学究竟应该向什么方向发展就成为了日本学者的课题。

当然,这是在一个渐进的过程中形成的,首先是末弘严太郎在批判概念主义法学基础上构筑承认法官造法的理论。

他提出在法律预想的定型社会关系上承认制定法对法官的拘束,而在此之外法官有创设规范的自由,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三段论法还是有必要的。

然后是我妻荣提出了著名的“法律构成外衣论”,他和末弘严太郎共同的课题是,怎样才能够使法官从国家制定法的拘束与概念主义法学体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而这种解放出来的自由界限又在哪儿。

而到了来栖三郎时,他提出复数判断的存在,否定存在客观的惟一正确的法律判断,由此产生了价值判断正确性的问题。

最终,这些民法学方法论乃至解释学方法论的观点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终结,形成了利益衡量论,可以说走了一个从开始突破僵化体系,将绝对化的法律体系通过相对化来寻求自由发展的空间,至最后以利益衡量论来划上句号的过程。

由于开始于平井宜雄对利益衡量论的批判被日本学界和其自身称为是一种回归,那么到利益衡量论为止的概念主义解放运动也算作是告了一个段落。

回顾这样一个概略的概念主义法学的解放运动,可以看到日本从明治维新继受外国的民法制度以及继受德国的民法学体系开始,就已经形成了孕育这种民法解释学变迁的基矗这种理论发展的特征很多,其中之一是体现出一些英美法系的特点。

其背景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由于美国的占领等一系列社会环境以及喜欢追求强势的日本民族心理,使得日美交流趋向频繁也是一个原因;另一方面,本身受到批判的概念主义法学就来自德国,由于战时纳粹法学等原因,从德国吸取营养在一段时期内就没有像过去那样盛行。

此外,比较注重实际的日本民族特性也需要一种比较开放的法学思想。

德国学者拉恩在其著作《日本的法思考和法观念(RechtsdenkenundRechtsauffassunginJapan)》中,将德国民法解释学与日本民法解释学作了对比性的论述。

他认为,德国的法学方法论在历经概念主义法学、利益法学以及评价法学而发展至今。

其中,概念法学以法规无欠缺为前提,即使对于法规没有规定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法规的概念抽象和演绎给予法律的构成。

与此相对,利益法学承认法的欠缺,通过不是盲从而是顺从历史上立法者对利益冲突的抉择来弥补欠缺。

而精炼了利益法学的评价法学认为,重要的不是立法者的优先利益,而是立法者进行的对利益的评价。

虽然各种观点有其差异,但是共通的是都认为纠纷的解决只能通过法的适用,其目的在于排除法的适用主要是法官恣意的裁判。

形成对比的是日本判例的特征在于仅仅是形式上赋予判决的理由,其他判例、学说的对应关系并非明确,在判决理由中宣示的仅仅是积极的论据,对于反论没有体现。

按照拉恩的观点,日本这样的判例态度体现的民法解释论性格是优先注重纠纷的事实要素,而法的构成、构筑体系以及论证都是次要的,反映出日本具体的直观的传统思维模式以及注重功利和强烈的社会拘束感。

作为具体的例证,拉恩指出,鸠山秀夫认为法律是作为国家统治的手段,继受德国法是由于社会的集团性;末弘严太郎强调实用性以及日本思想就是功利主义的体现;加藤一郎的所谓利益衡量是对个别事件中对立利益的衡量,与利益法学根本不是一回事;来栖三郎强调解释者的个人责任反映了日本传统思想强烈的社会拘束感,同时他还认为日本对美国法的继受并非仅仅在于功利主义的性格,而是日本传统思维观的强化,此外他还指出,法解释学争论是经济发展成功后对法的继受所作出的独立宣言。

总之,日本的法学方法论容忍了不是通过法规而是其他方面作出的判断结论,法的构成仅仅是为了使结论正当化,由此法的理论和体系化被排斥了。

拉恩认为,利益衡量论实现的是日本社会的评价,即以法外的价值,一般人感觉的一致作为目标,其结果是容忍法官恣意的评价掺和进裁判之中去。

为此,日本并非是没有意识到法的欠缺,而是没有把法的继续形成作为独立的问题。

作为结论,拉恩认为日本的私法学、法学方法论是从他国进口文化的变态。

虽然他指出这种文化变态有其从无批判的继受发展为独自理论的积极侧面,但是总的评价是批判的:过分追求具体的妥当性妨碍了平等原则下要求的法的安定性;轻视法源论把评价标准置于法外;违反了把立法权委任给议会的原则;等等。

以上是日本自战后民法解释学发展的阶段性回顾。

但是从上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一些日本学者对于日本民法解释学的趋势发表论文表示疑义,随之得到了响应。

这体现为一种回归,当然不是回到概念主义法学,而是一种否定之否定。

同时,也开始从以适用法律的解释来解决法律与社会现实发展之间的矛盾转而重视以立法来解决这方面的矛盾,这也在《日本民法典》最近的一些重大修改上体现出来。

那么日本民法解释学能给中国的民法解释学提供一些什么样有益的启示呢?中国与日本有一些相似之处,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对于两国都没有历史的渊源。

移植的市场经济制度与现实社会之间存在两重性,在坚持制度框架下,需要一种比较灵活的法律运用的方法,以此取得社会的认同。

另外,社会变革的价值取向要求为了贯彻一种新的制度,必须进行严格的法律解释,以此来实现法律的价值。

在这方面,如前所述日本从德国移植了整个民法学的解释体系,为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权利体系铺平了道路。

虽然这种解释过于僵硬,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现实的运用带来一定的问题,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它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的建立发挥出了很大的作用。

当然,这种严谨体系的法解释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与法律适用的同步发展。

为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法律学家花费了大量精力,力图摆脱这种理论体系的影响,从各种角度摸索一种有自由度的民法解释学,并且在达到利益衡量论后,又出现了一种回归。

这些带有历史意义的经验都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但是中国社会还面临一些自己的特色,如在立法上,现有的制度缺乏体系性和统一性,各地各级法官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些问题带来的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并且很难得到社会的认可。

从大陆法系法解释学角度来看,制度的先天缺陷需要法官在运用中、适用中加以适度弥补,这需要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同时,个案差异过大的判决同样也会带来司法不公的弊病,这又需要一个严谨的解释学体系。

为此,笔者认为,面对几重矛盾的中国社会,除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培养高素质的法官以外,确立一个比较完整、严谨同时又具有一定自由度且为法学界乃至司法、行政界有所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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