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令(2011)第12号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中国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管理
中国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管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包括国际间转移和国内跨省转移。
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全面而严厉的监管体系。
但危险废物跨国走私和跨省转移引发的污染事件仍时有发生,相关部门仍需进一步提升监管能力。
■文 / 王琪周炳炎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是一个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发达国家的危险废物向发展中国家的非法转移问题尤为突出。
由于发展中国家缺乏有效的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制度和完善的无害化处置以及利用手段,同时由于经济和技术水平的限制,来自发达国家的危险废物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甚至是灾难性的破坏。
为杜绝这一现象,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9年3月22日在瑞士巴塞尔召开的世界环境保护会议上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
《巴塞尔公约》于1992年5月正式生效。
这一公约旨在遏止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和转移危险废料。
《巴塞尔公约》要求各国把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减到最低限度,并用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尽可能就地储存和处理。
如出于环保考虑确有必要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出口国必须事先向进口国和有关国家通报废物的数量及性质,即转移前的事先通报;越境转移危险废料时,还必须遵守进口国的法律政策,征得进口国的同意,出口国必须持有进口国政府的书面批准书。
《巴塞尔公约》的修正案进一步提出禁止发达国家以最终处置为目的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危险废物,并要求发达国家逐渐停止向发展中国家出口违规进口危险废物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和恶劣影响我国积极参加了《巴塞尔公约》的制定,于1990年3月在该公约上签字,成为该公约的缔约方之一,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一公约。
《巴塞尔公约》在我国得到了严格的执行。
同时我国还在这一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更为严格的废物进出口管理制度。
1995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境倾倒、堆放、处置”;“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环境新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XXXX年第12号令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11年第12号令(关于公布《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04-0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文号】联合令〔2011〕12号【发文机关】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发布日期】2011-4-8【生效日期】2011-4-8【效力】[有效]【效力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二○一一年四月八日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第四章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拆解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万环评报告
(18)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134号,2012.10.30
根据台州市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台椒经技变更【2016】10号”文件,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搬迁技改项目实施达产后预计形成年拆解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20万吨/年,预计可实现销售收入100000万元,利税12000万元。
为保证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项目的实施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受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承担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保部令第33号),本项目归入《名录》项目类别中“U城镇基础设施及房地产,155、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中的“废电机、废五金等加工、再生利用”,评价类别为报告书。在通过对本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情况、污染源类比调查分析及选址的环境现状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规范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要求,我单位编制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于2016年7月14日在椒江召开了报告书技术咨询会,会后专家出具了审查意见并要求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我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报告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最终完成报告书(报批稿),由建设单位报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作为企业今后项目建设和营运过程环境保护管理技术文件和决策依据。
(29)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13]104号,2013.11.15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内部治 理 、严 格 质 量 控 制 ,加 快 完 善 “ 责 清 权 晰 、决 策 科学 、管 理严格 、和谐 发展 ” 的治 理 机 制 ,建 立 健全 人 员 管 理 、财 务 管 理 、业 务 管 理 、
可用 作原 料 的 固体 废物 的 国外供 货商 ,应 当取 得
进 口固体废 物 仅 限留作 本企业 自用 。
第 三章
第二 十条
固体废物进 口许可管理
进 口列 入 限制 进 口 目录 的固体废
国务 院质 量监 督检 验检 疫部 门颁 发 的注册 登记 证
书。
物 ,应 当经 国务 院环境 保护行 政 主管部 门会 同国 务 院对外 贸易 主管 部 门审查 许可 。进 口列 入 自动 许 可进 口目录的 固体废 物 ,应 当依法办 理 自动许
政 主管 部 门制定 。
第十 条 国务 院环境 保 护行政 主 管部 门会 同 国务 院商务 主管 部 门 、国务 院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 门 、海关 总署 、国务 院质量 监督 检验 检疫 部 门
第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限制 进 口的固体废 物在
设 定 的进 口废物 “ 区管理 ” 园区 内加 工利 用 。 圈 进 口废 物 “ 区管 理”应 当符 合法 律 、法规 圈
固体 废 物 进 口管 理 办 法
第章总 一 则
第一 条 为 了 规范 固体 废 物 进 L 环 境 管 理 , I
薹
政 法规 ,制定本 办法 。
国务 院公 报 2 1 2 0 1・ 8 第二条 本 办 法所 称 周 体 废 物 ,是 指 在 生 域 和场所 ” 。 )
固体废物法律法规知识
(二)固体废物的概念与分类
• 概念: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
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 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 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 管理的物品、物质。(泥状废弃物、废母液、废 酸碱液等) • 分类: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来源)
(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 主要制度
• • • • •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固体废物转移审批与危险废物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标志制度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 《固废法》第32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 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 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 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 《环境保护法》第27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 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固体废物的概念与分类
• 工业固体废物(八类):危险废物、冶炼渣、粉煤灰、炉 渣、煤矸石、尾矿、放射性废渣、其他 • 危险废物;列入目录或按鉴定方法确定,一般指具有爆炸 、易燃、毒性、腐蚀性易传染疾病等 • 冶炼渣:冶炼产生的高炉渣、钢渣、铁合金渣、有色金属 矿渣 • 粉煤灰:在电厂和供热锅炉和其他行业除尘器产生的粉状 废渣; • 炉渣:主要是锅炉、炉窖等产生的煤渣,不含除去的烟尘 • 煤矸石:与煤层伴生的含碳量的黑色岩石,洗选、煤场等 • 尾矿:选矿厂和水冶厂排放的废物,如金属与废金属的洗 选 • 放射性废渣:含有放射性比活度大于一定标准的废物, • 其他:其他工业垃圾等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续)
济综合宏观调控部 门、海关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有权依据各 自的职责对与进 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
行 监督 检查 。
进 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 日
常定 期 监测 。监 测报告 应 当至少 保存 5 。 年 进 口固体 废物 利用 企业 应 当按 照 国务 院环境 保护
证:
进 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
物进 口相关许 可证 载 明 的利 用企 业作 为原 料利 用 。 第 三十 四条 进 口固体 废 物利用 企业 应 当 以环境
无害化方式对进 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由海 关 以拍卖 或 者委托 方 式移交 处 理 的进 口固体 废 物 的利用 或 者处 置单 位 ,必 须对 所 承担 的进 口 固体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内单位不
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 ,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
验 。海关 凭 海关 特 殊监 管 区域 和场 所行 政 管理 部 门和 所在 地设 区 的市级环 境 保护 行 政 主管部 门批 准 文件 按
规定 办理 有关 手续 。
得 以转 口 货物为名存放进 口固体废物。
主管 部 门应 当组 织对 进 口固体废 物利 用企 业进 行 实地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
检查 和监 督 性监 测 ,发 现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 的 ,应 当在
5 工作 日内报 知 国务 院环境保 护行 政 主管部 门 : 个 ( )隐瞒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固体 一 废 物进 口相 关许 可 证或 者转 让 固体废 物 进 口相关 许 可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模版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保护国内环境和人民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固体废物进口活动的管理,包括固体废物贸易、固体废物转口、固体废物再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固体废物进口应当遵循环境友好、安全卫生、经济合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固体废物进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环境政策、资源政策和贸易政策。
第五条固体废物进口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进口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进行进口活动。
第六条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确保进口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环境友好性。
第七条进口固体废物单位应当建立进口固体废物台账,记录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进口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进口申请与审批第八条进口固体废物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进口申请,包括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进口港口、运输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进口申请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进口固体废物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二)进口固体废物的资源价值和再利用可能性;(三)进口固体废物的处理能力和技术水平;(四)进口固体废物的运输方式和安全措施;(五)进口固体废物对国内产业和市场的影响。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书发给进口固体废物单位。
第三章进口行为监督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包括固体废物进口活动的现场检查、进口固体废物台账的核查等。
第十三条进口固体废物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进口固体废物单位不得采取虚假申报、弄虚作假等手段,违法规避进口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处罚与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进口固体废物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一)责令停止进口固体废物,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进口许可证;(二)罚款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三)吊销或者暂扣违法单位的环境许可证;(四)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合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源头管理,开展健康、合理、循环、可持续的固体废物处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领导,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废物的限制与禁止第五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的性质、数量、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固体废物的限制和禁止名录,并向当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禁止进口以下固体废物:(一)包括放射性废物在内的核废物;(二)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三)其他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固体废物。
第七条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以下固体废物:(一)放射性废物;(二)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废物;(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标准还未制定的危(wei)险废物;(四)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城市生活垃圾。
第八条禁止使用以下固体废物作为原材料:(一)世界环境保护组织禁止使用的固体废物;(二)包括放射性废物在内的核废物;(三)其他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固体废物。
第九条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外转移以下固体废物:(一)包括放射性废物在内的核废物;(二)来源于非法采集、运输、处置或者倾倒的固体废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固体废物;(四)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章废物采集、运输和转移第十条废物采集、运输和转移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
第四章废物处置第十一条废物处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安全、环保为前提,利用的原则,加强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动固体废物的减量化、再循环、资源化和最终处置率的控制。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二章受理、审查和批准第六条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通过申请系统生成并打印的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2013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
2013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2013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二0一三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的规定,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的要求,现予发布《2013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
一、工业固体废物(一)产生、贮存、利用、处置量2013年,本市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2050.95万吨。
2013年综合利用量1929.48万吨,综合利用率为94.08%,处置量120.33万吨,处置率5.87%;贮存量为5.18万吨。
当年工业固体废物实现零排放(表1)。
表1 2013年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及处置利用情况(二)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种类1、主要工业固体废物本市冶炼废渣、粉煤灰、脱硫石膏三类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及综合利用情况见表2。
表2 2013年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种类- 1 -2013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2、主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企业本市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前10位的企业见表3。
表3 2013年主要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企业(前10位)二、工业危险废物(一)产生、贮存、利用、处置量2013年,本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53.78万吨,同比减少2.14%。
综合利用量28.76万吨,占工业危险废物总量的53.48%。
贮存量为0.39万吨,占工业危险废物总量的0.73%。
焚烧、安全填埋处置量为25.11万吨,占工业危险废物总量的46.69%。
工业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100%。
(二)危险废物转移量2013年,本市发生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企业为3808家,全年工业危险废物市内转移量达35.2万吨。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企业为79家,跨省市转移量为8.57万吨,其余为企业内部自行处置或利用。
- 2 -2013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三)主要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本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前10位的企业见表4,10家企业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占全市总量的52.70%。
EHS法律法规
EHS法律法规EHS法规,指与环境保护、职业健康与安全相关的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法定文件。
详解: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保部)负责拟定和发布。
环保部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
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组织制定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基准和技术规范,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按国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重点海域污染防治规划,参与制订国家主体功能区划。
环保法规示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6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25号)、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环境保护中与能源管理相关的法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委)负责拟定及颁发。
发改委负责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承担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全社会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
能源法规示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修订)(发改委令第21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11年第11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6号)环境保护中与电子电器(ChinaRoHS,ChinaWEEE)相关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部)负责拟定和发布。
工信部下的电子信息司承担电子信息产品制造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系统装备、微电子等基础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组织协调国家有关重大工程项目所需配套装备、元器件、仪器和材料的国产化;促进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电子法规示例: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9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拆解处理作业及生产管理指南(2015年版)职业健康与安全相关的法规主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局)负责拟定和发布。
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法律法规清单环境适用法律法规汇总与评价表一、宪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三、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5.城市绿化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7.城市道路管理条例8.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注:本表中的法律、法规名称、公布日期、施行日期、颁发机关、适用部门等信息均为最新数据。
以下是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它们的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和颁发机关已列出。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08/31,施行于2009/10/01,颁发机关为国务院)这个条例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措施,包括垃圾分类、噪声控制、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等。
2.国家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2017/03/01,施行于2017/03/01,颁发机关为国务院)这个规划旨在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它包括了各个方面的措施,如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01/19,施行于2011/01/01,颁发机关为国家环保部)这个办法规定了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力度。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08/30,施行于2005/10/01,颁发机关为环保总局)这个办法规定了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法和环境防治措施,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新形势下海关加强固体废物监管初探
新形势下海关加强固体废物监管初探【内容提要】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进口资源型固体废物,2000年以来,我国经济新一轮的快速增长,各个行业对原材料的需求巨大。
近年来,固体废物进口带来的外部效应日益增大。
本文对固体废物的海关监管现状进行研究,对目前进口固体废物监管的薄弱环节进行梳理,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海关对固体废物进口的监管体系。
【关键词】海关固体废物监管一、固体废物海关监管变革《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早在1990年,我国就签署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并先后修订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明确禁止境外有害固体废物堆放、倾倒我国境内。
自2000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新一轮的快速增长,各个行业对原材的需求巨大。
固体废物作为一种可利用资源一跃成为“紧俏商品”,受到越来越多的欢迎。
1995年至2016年,中国固体废物的进口量增长10倍,从450万吨跃升至4500万吨。
虽然固体废物带来了弥补资源不足、缓解资源短缺、保护本国资源的积极影响,但固体废物的流入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土壤、水源及大气质量污染。
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在2017年年底前禁止部分环境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固体废物进口, 2019年底前逐步停止进口国内资源可以替代的固体废物。
但经过近20年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对中国处理大量固体废物的能力产生一定依赖,中国停止进口固体废物会对这些国家产生巨大冲击。
而亚洲地区尚未有国家可以处理这些固体废物。
可以预见,在未来很长时期内固体废物会以非法的方式流入我国,海关在固体废物监管领域的压力将有增无减。
禁止进口废物管理规定
禁止进口废物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对废物管理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废物进口国之一,中国也加大了对废物进口的管理力度。
为了规范废物进口行为,保护环境,中国政府出台了《禁止进口废物管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该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对环境保护的影响。
一、规定目的及适用范围《禁止进口废物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护公众健康。
该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领土和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进口废物。
二、禁止进口的废物种类根据《禁止进口废物管理规定》,以下废物种类在中国禁止进口:1. 固体废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等各类固体废物;2. 液体废物:包括废水、废油、废液体化学品等各类液体废物;3. 气体废物:包括废气、废气体化学品等各类气体废物。
禁止进口的废物种类主要涵盖了一些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较高风险的废物,以确保进口废物不会对我国环境造成进一步的破坏。
三、进口废物管理要求除了禁止进口的废物种类外,进口废物还需要满足以下管理要求:1. 准确申报:进口废物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准确申报废物种类、数量等信息,以便进行监管和分类处理;2. 环境检测:进口废物需进行环境检测,以确保其不含有危害物质或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3. 线上备案:进口废物必须在进口前进行线上备案,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4. 安全运输:进口废物在运输过程中需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以防止泄漏和事故发生。
通过以上要求,进口废物的管理将更加规范和严格,有利于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四、环境保护的影响《禁止进口废物管理规定》的实施对环境保护具有积极影响:1. 减少环境污染:通过禁止进口特定废物种类,可以减少环境中有害物质的释放,降低土壤、水源和空气的污染程度;2. 促进废物回收利用:禁止进口废物将迫使我国更加重视本土资源的回收再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3. 保护公众健康:规范进口废物管理有助于保护公众健康,减少因废物对人体的危害。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7月13日附件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我部决定对下列10件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1.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87)环放字第239号)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4月1日,环控〔1996〕204号)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 月26日,环控〔1996〕629号)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9年4月16日,环发〔1999〕98号)5.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日,环发〔1999〕246号)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5月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7月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9.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7月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10.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环发〔1999〕107号)2.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环发〔2000〕38号)3.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2000年7月4日,环发〔2000〕135号)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22日,环发〔2001〕21号)5.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等四种文件格式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环发〔2001〕214号)6.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31日,计价格〔2002〕125号)7.关于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年 3 月 28 日,环发〔2002〕54号)8.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2002年7月12日,环办函〔2002〕233号)9.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环办〔2003〕25号)10.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环办〔2003〕26号)11.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2004年8月4日,环函〔2004〕253号)12.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年2月24日,环发〔2005〕24号)1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11月2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1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环办〔2005〕126号)15.关于印发全国生态县、生态市创建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2005年12月13日,环办〔2005〕137号)16.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14日,环办〔2006〕14号)17.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县、生态市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15日,环办〔2006〕28号)1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环发〔2006〕50号)19.关于印发《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环发〔2006〕59号)20.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6月7日,环函〔2006〕224号)21.关于实行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评价范围分级管理的公告(2006年7月2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36号)22.关于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5日,环办〔2006〕138号)23.关于印发《环保总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26日,环发〔2006〕205号)2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5月11日,环发〔2007〕67号)25.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6月25日,环发〔2007〕97号)26.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28日,环办函〔2007〕881号)27.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年11月30日,环办函〔2007〕886号)28.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年12月10日,环发〔2007〕188号)29.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年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11号)30.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5号)31.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2月22日,环发〔2008〕24号)32.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环发〔2008〕13号)33.关于加强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6日,国核安函〔2008〕26号)34.关于加强铀矿冶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 年 4 月 25日,环办函〔2008〕119号)35.关于加强核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 年5 月15日,国核安发〔2008〕43号)36.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2008年6月6日,环发〔2008〕48号)37.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6月13日,环发〔2008〕52号)38.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环办函〔2008〕373号)39.关于加强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通知(2008年7月11日,环办〔2008〕53号)40.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2008年7月24日,环发〔2008〕69号)41.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7月29日,环函〔2008〕157号)42.关于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1日,环办〔2008〕57号)43.关于开展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4日,环办函〔2008〕539号)4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的公告(2008年9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3号)45.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8日,环发〔2008〕89号)46.关于加强不合格奶制品销毁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环办〔2008〕81号)47.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8 年 11月6日,环办函〔2008〕789号)48.关于同意将C.I.活性黄107等101 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8年12月26日,环办函〔2008〕944号)49.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2008 年 12 月 31 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6号)50.关于加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核心应用软件部署工作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环函〔2009〕17号)51.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52.关于公布新化学物质登记测试机构名单的公告(2009年3月23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14号)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0号)54.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13日,环办〔2009〕45号)55.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环发〔2009〕48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范事故风险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24日,环办〔2009〕51号)57.关于开展办理铀矿山采矿许可证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年4月29日,环办函〔2009〕397号)58.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2009年4月30日,环办〔2009〕53号)59.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5月14日,环办函〔2009〕465号)60.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事项的公告(2009年5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7号)61.关于输变电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管问题的复函(2009年6月8日,环办函〔2009〕578号)62.关于公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推荐单位名单(2009年)的公告(2009年6月9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28号)63.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1日,环发〔2009〕73号)64.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7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36号)65.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7月22日,环发〔2009〕87号)66.关于发布2009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名单的公告(2009年8月3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40号)67.关于开展上市公司环保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09年8月3日,环办函〔2009〕777号)68.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核事故应急预案》和《环境保护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10月12日,环办函〔2009〕1045号)69.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09年11月2日,环发〔2009〕127号)70.关于同意将2-溴己酸等53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09 年11 月 5 日,环办函〔2009〕1147号)71.关于高压输变电工程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9 年 11月10日,环核函〔2009〕81号)72.关于发布《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09年12月1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6号)73.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0年)的公告(2009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6号)7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09年12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8号)75.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的通知(2010年3月2日,环办〔2010〕25号)76.关于同意4,6-二氯嘧啶等24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3月15日,环办函〔2010〕265号)77.关于实行差别排污收费政策提高落后产能和重金属排放企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函(2010年5月28日,环函〔2010〕161号)78.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注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0年6月8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47号)79.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10年7月8日,环发〔2010〕78号)80.关于同意将 4-(反-4-乙基环己基)溴苯等 149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 年 8月12日,环办函〔2010〕859号)81.关于同意三(氨基磺酸)钇等 74 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0年9月15日,环办函〔2010〕997号)82.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1年)的公告(2010 年 12 月 29 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01号)83.关于印发《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函(2010年12月30日,环办函〔2010〕1446号)84.关于同意4-氨基-5-氨甲基-2-甲基嘧啶等150种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1 年 1月6日,环办函〔2011〕13号)85.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月18日,环办函〔2011〕57号)86.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14日,环办〔2011〕14号)87.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5日,环办函〔2011〕157号)88.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2月18日,环办函〔2011〕180号)8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1年3月14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90.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15日,环发〔2011〕43号)91.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环办函〔2011〕1117号)92.关于废杂铜生产电解铜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复函(2011年11月21日,环办函〔2011〕1363号)93.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年12月5日,环函〔2011〕337号)94.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2012年)的公告(2011年12月28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91号)95.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3号)96.关于同意碳酸镧(Ⅲ)等78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1月5日,环办函〔2012〕4号)97.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环办〔2012〕13号)98.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2 年 3月20日,环办函〔2012〕337号)99.关于同意 3,5-二氯溴苯等 208 种化学物质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复函(2012年4月28日,环办函〔2012〕481号)100.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的通知(2012年5月16日,环办〔2012〕79号)101.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2年5月17日,环发〔2012〕54号)102.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民用核安全设备类别许可范围的通知(2012年6月25日,国核安发〔2012〕106号)103.关于加强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着力维护公共安全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环办〔2012〕109号)104.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的通知(2012年10月8日,环发〔2012〕118号)105.关于电池制造项目环评类别问题的复函(2013年1月25日,环办函〔2013〕86号)106.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变更部分海关商品编号和海关商品名称的公告(2013年1月3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7号)107.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2013年3月22日,环办〔2013〕28号)108.关于多金属复杂金精矿综合回收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的意见复函(2013年6月25日,环办函〔2013〕709号)109.关于印发《省级化学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的通知(2013年7月5日,环发〔2013〕70号)110.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2013年7月15日,环办〔2013〕75号)111.关于下放和加强进口废五金类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5日,环函〔2013〕176号)112.关于继续实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环办〔2013〕89号)113.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13年9月22日,环办函〔2013〕1074号)114.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2013年11月6日,环办函〔2013〕1274号)115.关于“圈区管理”区内企业进口废五金类许可证有效期自动延期的函(2014年1月26日,环办函〔2014〕93号)116.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2014 年 3月4日,环办〔2014〕24号)117.关于发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通知(2014年4月4日,环办〔2014〕33号)118.关于水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4年7月30日,环办函〔2014〕929号)119.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环发〔2014〕149号)120.关于铁矿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复函(2015年1月6日,环办函〔2015〕22号)121.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部审查分类目录》的通知(2015年3月18日,环办〔2015〕31号)来源:/fg/detail202390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二十五条
第⼆⼗五条禁⽌进⼝不能⽤作原料或者不能以⽆害化⽅式利⽤的固体废物;对可以⽤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限制进⼝和⾃动许可进⼝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进⼝、限制进⼝和⾃动许可进⼝的固体废物⽬录。
禁⽌进⼝列⼊禁⽌进⼝⽬录的固体废物。
进⼝列⼊限制进⼝⽬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列⼊⾃动许可进⼝⽬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动许可⼿续。
进⼝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进⼝管理的规定。
⼀、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从境外进⼝的再⽣资源性废物,如废钢铁、废铜、废铝、废纸张等的数量在不断增加。
到2002年,各种进⼝废物已达到2100万吨,⽐1996年翻了两番。
为防⽌进⼝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废物进⼝管理,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制定相关政策。
1991年3⽉,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禁⽌有害废物和垃圾,包括废杀⾍剂、⽯棉废物、医疗临床废物、⼯业垃圾和污泥等进境倾倒和处置,但对可以作为原料、能源或有再利⽤特别需要的固体废物,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可以进⼝。
1994年11⽉,国家环保局发布了《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废物的暂⾏规定》,对固体废物进⼝实⾏分类管理。
总体⽽⾔,这些管理政策只是对固体废物进⼝作了初步规范,并没有从根本上控制住废物进⼝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境外的固体废物,尤其是危险废物向我国⾮法转移的事件时有发⽣。
如1993年9⽉,韩国以“其他燃料油”为名向我国⾮法输出⼀批化⼯⾏业产⽣的危险废物;1994年7⽉,中国某进出⼝公司从美国进⼝70台含多氯联苯的废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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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一证一关”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由海关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最后一批进口时,允许溢装上限为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际余额的3%,且不论是否仍有余额,海关将在签注后留存正本存档。第二十三条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账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
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发展改革委主任
海关总署署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七条除另有规定外,对限制进口类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第二十八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第三十条对当事人拒不退运或者超过3个月不退运出境的固体废物,口岸海关会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者或者承运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退运。
第三十一条对确属无法退运出境或者海关决定不予退运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向口岸海关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者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参考就近原则,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相关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固体废物进口xx管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与xx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xx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对进口固体废物,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的固体废物运抵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列明的口岸后,国内收货人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报检验检疫联、装运前检验证书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九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由口岸海关依法责令进口者或者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固体废物原状退运至原出口国,进口者或者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进口者或者承运人不得放弃有关固体废物。收货人无法确认的进境固体废物,由承运人向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或者可以由海关依法责令承运人退运。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对委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扣除处理费用后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交由海关上缴国库。各级海关未经批准,不得拍卖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海关应当将退运等后续处理情况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xx。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有关鉴别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检验或者鉴别期间,海关不接受企业担保放行的申请。对货物在检验或者鉴别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损失,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行承担。
本条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备注“经初步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物质”;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口岸海关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检验检疫与xx手续
第二十五条进口固体废物的承运人在受理承运业务时,应当要求货运委托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