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案例
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表见代理的经典简单案例有以下这个:
甲是某商场的负责人,在2022年5月1日向乙购买了1000元的货物,但是甲并没有支付货款。
2022年6月1日,乙向甲发出了一张货物清单,清单上明确列明了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并且写明了货款总额为1000元。
乙在清单上加盖了商场的公章。
甲收到清单后,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与实际不符,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乙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因此甲应该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拒绝支付货款,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货款。
在诉讼中,如果甲认为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不正确,或者商场的公章是伪造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将会认定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判决甲支付货款。
表见代理案件案例
表见代理案件案例话说有个老张,开了一家小建材店。
老张这人呢,平时有点迷糊,但是心眼不坏。
有一天,店里来了个小李,小李那可是能说会道,把老张哄得一愣一愣的。
小李说自己是某个大建筑公司的采购员,他们公司最近接了个大工程,要大量采购建材。
老张一听,眼睛都亮了,这可是个大生意啊。
小李经常到老张店里来,和老张聊这聊那,时间一长,老张就特别信任他了。
虽然小李从来没有拿出过什么证明自己身份的文件,但是老张心想:“这小伙子看着就靠谱。
”后来啊,小李就开始代表“大建筑公司”和老张谈生意了。
小李说:“张老板啊,我们公司现在急需一批价值10万块钱的建材,你赶紧给我们准备好,送到这个地址去。
”老张呢,毫不犹豫地就按照小李说的做了。
他把建材都准备好了,还自己雇车给送到了指定的地方。
可是过了好久,老张都没有收到货款。
他就有点着急了,跑到那个所谓的大建筑公司去要钱。
这一去可不得了,大建筑公司的人说:“老张啊,我们根本就不认识这个小李,我们公司也没有让他采购建材啊。
”老张当时就懵了,这怎么可能呢?老张不甘心啊,就找了律师咨询。
律师听了他的情况后,说:“老张啊,你这可能是遇到表见代理的情况了。
虽然小李实际上没有你们建筑公司的代理权,但是他的行为让你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
比如说他经常来你店里,和你谈采购的事,而且你也按照他的要求做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大建筑公司可能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于是,老张就把大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呢,大建筑公司还是坚持说小李不是他们的员工,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老张的律师就把小李和老张之间的往来,老张是如何信任小李的,以及整个交易的过程都详细地说了出来。
最后啊,法官认为,老张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小李是代表大建筑公司来采购建材的。
虽然小李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从表象上看,他具备代理权的所有特征。
所以,大建筑公司要承担付款的责任。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公司要管理好自己的形象和人员关系,不能让别人随便就冒充自己的员工。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指的是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交易或谈判。
在实际生活中,表见代理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几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购房代理的案例。
小张委托了中介公司代表自己购买一套房产。
中介公司在小张的授权下,与房产所有者进行了交涉,并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中介公司作为小张的代理人,代表小张进行了购房谈判和交易,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这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交易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达成交易。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商务谈判的代理案例。
某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委托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谈判。
销售代表在公司的授权下,与客户进行了产品介绍和价格谈判,并最终签订了合作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销售代表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了商务谈判和签约,最终达成了合作协议。
这也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商务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签订合作协议。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法律诉讼代理的案例。
某个个体经营者委托律师代表自己进行法律诉讼。
律师在个体经营者的授权下,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并最终赢得了诉讼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律师作为个体经营者的代理人,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最终赢得了胜诉。
这同样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法律诉讼,最终代表委托人赢得了诉讼案件。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表见代理的行为中,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至关重要。
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不能超越授权范围进行交易或谈判。
同时,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忠实履行代理职责,不能利用代理行为谋取个人私利。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需要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案例
表见代理案例表见代理啊,就像是一场法律世界里的“误会大戏”。
打个比方吧,你去买东西,有个人在一个小店里站在柜台后面,穿着像是店员的衣服,然后你跟他买了东西,结果后来发现他根本不是真正的店员,但是你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就是啊。
这时候呢,在法律上,这个所谓的“假店员”的行为就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1.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要有无权代理的存在。
就像刚刚那个假店员,他本来没有权利代表那个店卖东西的。
比如说,他可能是个小偷,溜进店里假装店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就很关键啦,像他穿着店员衣服,站在柜台后面,这就是让你相信他有代理权的理由。
要是他穿着一身奇装异服,还站在店外面,你肯定不会觉得他能代表这个店吧。
(3)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也就是说你这个买东西的人得是真的不知道他没代理权,而且你也没有什么过错。
要是你明知道他不太对劲,还跟他交易,那就不行了。
(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比如说你们买卖东西得符合买卖的一些基本规则,价格得合理啊,东西得是合法的啊。
2. 表见代理的案例分析(1)案例一:公司印章的“乌龙”。
有个公司啊,有个员工已经离职了,但是他手里还偷偷留着公司的印章。
然后他拿着这个印章和另一个公司签了一份合同。
另一个公司呢,看到有印章,就以为他有权利代表这个公司签合同。
这时候,虽然这个员工是无权代理,但是因为有印章这个让对方相信的理由,而且对方是善意的,这个行为就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那这个合同呢,在法律上可能就会被认定有效,原公司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时候原公司可就冤了,自己都不知道怎么就签了个合同。
不过呢,这也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要是随便就能以员工没权代理就不认合同,那市场得多乱啊。
(2)案例二:代理权限的模糊。
比如说有个代理商,他和厂家签的代理合同里权限不是很明确。
他呢,就超出了自己可能有的权限,把一些货物卖给了其他商家。
那些商家看到他是代理商,就相信他有权利卖。
最高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最高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就说有个公司A,有个员工甲。
这个员工甲呢,平常在公司里负责一些采购方面的事务。
公司A呢,经常和供应商打交道,大家都知道甲是负责采购这一摊事儿的。
有一次啊,公司A其实已经打算不再和某个供应商合作了,但是还没来得及通知人家呢。
这个甲啊,就又向这个供应商订了一批货,而且签合同的时候,用的还是公司A的名义。
供应商一看,是甲来订的货,甲一直都是代表公司A做采购的呀,就很放心地把货给发了。
等公司A收到货了,就说:“我们都不想和你们合作了,这货我们不要,这合同不算数。
”
然后供应商就不干了呀,就把公司A告上法庭了。
这时候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问题了。
最高法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寻思啊,从供应商的角度看,甲一直以来的行为都让供应商有理由相信甲是能代表公司A做采购的。
虽然公司A内部可能有自己的想法,但是没有及时通知供应商这个变化呀。
所以最后呢,最高法就判定这是表见代理。
也就是说,虽然甲可能实际上已经没有这个权力了,但是因为之前的情况让供应商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那这个合同就得算有效,公司A就得为这批货买单。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啦,就是要让大家知道,在商业活动中,你要是给了别人一种可以代理的表象,那你就得承担相应的后果呢。
案例:表见代理
案例:表见代理案情:某⽊材器具⼚(以下简称⽊材⼚)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
在1998年6⽉两⽅第⼀次签合同时,⽊材⼚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业务员姚某代理。
之后,⽊材⼚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合同书、授权委托书。
2003年4⽉,姚某⼜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家俱合同,总价款10万元,20⽇内交货,预付款3万元。
当天家俱城将3万元预付款汇⼊姚某提供的银⾏帐户⾥。
由于与姚某是⽼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材⼚公章的空⽩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
两个⽉过后,家俱城不见⽊材⼚发货,便到⽊材⼚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2年10⽉就离开了⽊材⼚。
家俱城让⽊材⼚继续履⾏合同,遭到拒绝。
5⽉份诉于法院。
问题:⽊材⼚是否有权拒绝继续履⾏合同?本案如单纯从家俱城⾓度来说,其在与姚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让姚某出⽰⼚⽅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其主观上有⼀定过失。
但从客观事实分析,⽊材⼚与家俱城长期有业务往来,每次都是业务员姚某与家俱城签订合同,并且⽊材⼚在与家俱城第⼀次签订合同时曾明确说过,以后该⼚与家俱城的业务均由姚某办理,从通常⼈(包括家俱⼚)的⾓度可以认为,以后如⽆⾮凡说明或约定,姚某可以代理⽊材⼚与家俱城从事商务⾏为。
在2004年2⽉签订合同中,家俱城虽未让姚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但在签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盖⽊材⼚公章的空⽩合同书,且姚某离⼚后⽊材⼚未及时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虽然也存在过失,但从通常的⾓度看,这种微⼩的过失不妨碍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某仍为⽊材⼚的代理⼈。
因此,姚某的⾏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按合同法第四⼗九条之规定,由⽊材⼚承担姚某的⾏为后果,履⾏与家俱城的加⼯合同。
【本⽂源⾃⽹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表见代理的案例
表见代理的案例表见代理是指一方通过代理人向另一方发出的明示的授权,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代表委托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
表见代理是代理关系中的一种形式,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详细介绍表见代理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小明委托小红代买手机。
小明委托小红代买一部手机,小红前去手机店并告知店员是代表小明来购买手机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是委托人,小红是代理人,手机店员是第三人。
小红在代买手机时是以小明的名义进行的,而手机店员在接受小红的购买行为时认为小红是代表小明的,因此这是一个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公司聘请律师代表进行法律诉讼。
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讼,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法庭上,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认定律师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是委托人,律师是代理人,法院是第三人,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案例三,代理销售产品。
某品牌公司委托代理商进行产品销售,代理商在销售产品时以品牌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认为代理商是品牌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实际上是与品牌公司签订的。
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示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时认为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的。
因此,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具有信赖保护的作用。
总之,表见代理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实际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了解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帮助大家更加深入地理解表见代理的概念和具体应用。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案例简介」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问题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存在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魏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商场签订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信用社在审查抵押合同时,应确认魏某的身份,即通知商场并要求其追认;若商场不加追认,信用社可以撤销合同,只有商场追认了合同才有效;因此魏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商场作为被代理人无义务履行合同;信用社只能向魏某个人要求偿还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因为魏某的离职已是既成事实,由于他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代理权也就终止了;但由于他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具有相当证明力,使得作为第三人的信用社有理由相信魏某的代理权,因为信用社的确不知他已离职,信用社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即确定了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商场应首先履行偿还义务,之后再要求魏某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魏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即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商场应当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之后再向魏某追偿;第二种与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都认为合同有效,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也相似,但其对魏某行为的定性有所区别;前者认为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后者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显然应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其一,魏某虽然已离职,但这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由于其持有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足以表明其代表公司;因而对于第三方信用社而言,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为商场的董事长,就可以认定魏某代表该商场;其二,魏某虽然越权,但这属于商场内部的章程规定,让信用社去调查是否有内部规章限制魏某的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本着交易效率及安全的原则,让原告承担这些义务是不公平的;因此,魏某的行为仍属代表公司作出的,实质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把握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说属于无权代理,只因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似的法律后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有效;那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以法人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代表行为;根据法律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对这一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有关法人的性质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人实体说,即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其成员自然人以外的意志;在这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法人;另一种是法人虚拟说,与前者刚好相反,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是基于其成员自然人的共同意愿而虚拟出来的,因而其高级职员的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是依照一般代理原则所决定的,因而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就是代理行为;我国法律历来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就是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这就是本案为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而适用第50条所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原因;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是“代表行为”;由于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存在很大区别,因此表见代理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也就有很大不同;虽然在表见代理中也规定了越权代理的情况,但我们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首先是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没有限制,只需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即可,代理人无须是被代理人内部人员;而对于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来说,行为人必须是被代理人的内部人员,而且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而使第三人根据这一身份证明而相信该行为人代表法人的真实性;其次,在表见代理中,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或某些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对某事享有代理权的情形,这类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而不作相反表示;2个人直接或间接表示授权给某人,但实际上没有授权;3把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一些文件、印章交给他人而未作明确授权;4代理权限不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内部授权限制,但是外界并不知悉这一限制;6代理人的代理权被缩小、撤回或消灭,但未告知相对人;相反在越权行为中,行为人只要有身份证明即可,而不以被代理人作出某种表示为必要;当然表见代理与越权行为在某些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比如它们都对本人发生约束力,在合同法中,即在第三人主张有效的情况下,合同有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从法律上使表面上无效的无权代理形成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是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更为谨慎,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更有保障;而合同法规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样对被代表人有约束力,是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其内部的制度和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为法人规避法律找到借口;因而规定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由法人内部解决,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有充分的代理权,不受本人需作出某些行为使相对人相信的限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奉行法人虚拟说的英美法国家,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则视为代理行为;英美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有更详细的规定,其观点是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由公司的经营董事、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具体负责实施,他们在独立地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对高级职员的含义没有特别的规定,即高级职员并没有特殊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并非必设的公司机关;一般而言包括:董事会主席,公司总裁和副总裁,大型公司中的职能部门经理等;英美代理法还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代理权进行分类,包括实有权力和表面权力,实有权力的存在是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权力的范围可以用契约解释的原则予以确定;表面权力则是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表示而产生的,即他人所见到的权力;显然,这是容易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形;英美法对公司职员的代理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的依据是“蒂尔康德”条规Turguand Rule Or“Indoor Management Ru1e”,其含义是:与公司作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的代理人高级职员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被授予的,他没有义务查询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则是否已被适当的遵守;而英美法对表见代理对本人的效力认定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这是指一旦一个人用其言行表示或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第三人基于对这种言行的信赖而与代理人做交易,他就不得否认有关这项交易的代理关系;正是由于法人虚拟说,英美法认定公司高级职员的交易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本质上是涉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三角关系,因代理而提起的诉讼,通常是代理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法庭必须决定两个无辜者本人和第三人之中哪个必须负责;法庭必须提出适当的平衡点;从总体倾向来看,对于那些未经授权而从事商业活动的代理人之规制,英美代理法比之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法更侧重于对本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依赖公司代理人的表面权力时,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第三人的信赖或期待不但必须是真诚的,而且须是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我国,一方面把法定代表人的业务行为认定为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另一方面只要代表人能证明其身份,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权除非第三人已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都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这与我国的立法取向分不开,同时也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需要鼓励市场交易的顺利开展,而这些都离不开交易的安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赖与期待;「参考案例」敖明水泥厂诉建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马强着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6页。
经典表见代理案例
经典表见代理案例【典型案例】某食品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日常负责零售店供货和催款,并持有该公司的授权书。
授权书载明,张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公司与相对方洽谈业务及催收相关款项。
因为夏季炎热,食品存储要求变高,从5月开始,公司要求零售店需先付款订货,车间再按量生产,货款可直接汇款至公司账户,也可交付销售员。
5月至7月,张某一直负责收取其负责对接商店的货款。
之后,张某因工作失误被公司解雇。
张某为获取钱财,在离职后向甲零售店称以现金支付发货快,收取了对方7万余元订货款。
半个月后,甲零售店未收到订购的货品,联系张某时发现其手机已停机,后经多方打听才得知张某被解雇的事实。
随后,甲零售店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正常供货,理由为张某代表公司收款,公司应该对此负责。
【法官说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官陈丽娜“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虽然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由于其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此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陈丽娜说,依据法律规定,一般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一条规定的就是表见代理,体现出法律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目的在于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依据法律规定,成立表见代理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
陈丽娜分析,首先,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点是表见代理区别于其他无权代理的重要特征。
表见代理中的代理行为须在外观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认为行为人作出的行为可以代表被代理人意思。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一种在商务活动中常见的代理方式,它指的是代理商在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表见代理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实际案例来分析表见代理的运作和应用。
案例一,国际贸易中的表见代理。
一家中国贸易公司与一家美国客户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规定中国贸易公司将向美国客户出口一批商品。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贸易公司作为出口商,直接与美国客户签订了合同,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这种表见代理的方式使得贸易公司能够直接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简化了交易流程,提高了效率。
案例二,代理销售中的表见代理。
一家国内化妆品公司委托一家代理商进行产品销售,代理商在与零售商签订销售合同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以化妆品公司的名义签订。
这种表见代理方式使得代理商能够更加灵活地进行销售活动,同时也能够更好地控制销售过程,提高销售效率。
案例三,房地产代理中的表见代理。
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与一位房东签订了代理协议,协议中规定中介公司将代表房东出租房屋。
在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时,中介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以房东的名义签订。
这种表见代理方式使得中介公司能够更好地保护房东的利益,同时也能够更加便利地与租客进行业务往来。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表见代理在不同领域的应用都能够带来一系列的优势。
首先,表见代理能够简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
其次,表见代理能够使代理商更加灵活地进行业务往来,更好地控制业务过程。
最后,表见代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使得委托人能够更加放心地将业务交给代理商。
总结起来,表见代理作为一种常见的代理方式,在国际贸易、销售代理、房地产代理等领域都有着广泛的应用。
通过合理运用表见代理,能够为各方带来更多的便利和利益,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商务代理方式。
在实际运作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代理方式,以达到最佳的业务效果。
表见代理 案例
表见代理案例
话说有个老周,他是个小建筑公司的老板。
老周手下有个项目经理叫小李,这小李平时就负责各种工地项目,对外打交道、签合同啥的都是他在办,大家都知道他是老周公司的得力干将。
有一天,小李呢,在外面欠了一屁股赌债。
那些债主天天追着他要钱,他脑袋一热,就打起了歪主意。
他知道有个供应商一直想和他们公司合作,供应建筑材料。
于是,小李就找到这个供应商,跟人家说:“咱们公司现在急需一批材料,你赶紧给送过来,合同我来签。
”
供应商心想,这小李一直都是代表老周公司办事的,每次谈合作都是他出面,那肯定没问题啊。
就按照小李说的,把价值好几十万的材料送到了工地,还和小李签了供货合同。
结果呢,老周根本就没让小李去采购这批材料,这完全是小李自己为了还赌债搞的鬼。
供应商后来找老周要钱的时候,老周就不干了,说:“这是小李自己的事儿,我可没让他买,这个合同我不认。
”
但是呢,供应商觉得很委屈啊。
他说:“我一直以为小李能代表你们公司呢,他平时做事看起来都特别有权力的样子,我怎么知道这次是他私自乱来。
”
最后啊,闹到法院去了。
法院就判定这是表见代理,虽然小李没有真正得到老周的授权去采购这批材料,但是他之前的行为让供应商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有这个权力,所以老周的公司就得按照合同给供应商付钱。
老周这下可真是吃了哑巴亏,都怪自己平时太信任小李,让他在外面到处办事,结果被钻了空子。
这就像是你养了只调皮的猫,平时到处跑给人一种很自由的感觉,结果有一天它闯祸了,你还得为它担着,谁让别人都以为它能代表你家呢。
表见代理的效力[案例介绍] 精品
表见代理的效力【案例介绍】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
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
但服装贸易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
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贸易公司名义与服装贸易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依照合同规定,香港公司向服装贸易公司提供男女毛涤等面料及各种样式和规格的男女服装100打,货款总额人民币12万元;交货期为同年9月至10月;货款在货到后10日内付清;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
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贸易公司对其所为也一直不知。
9月27日,服装贸易公司收到卖方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服装贸易公司得知事件真相,既不提货也不付款。
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贸易公司协商不成,无奈于2000年1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几种观点】1、丁某曾是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他辞职之后,未经授权而出于个人经营的目的,与原告订立服装买卖合同,属于无效代理,且服装公司没有追认。
所以,丁某与原告所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
2、丁某虽已辞职,但由于他曾是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所以,与之有长期业务关系的香港公司,有理由相信丁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丁某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应认为有效。
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尚欠货款及迟延利息损失。
【评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丁某的代理行为是狭义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从而认定该买卖合同的效力。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利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是无权代理。
学理上,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构成无权代理的全部。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使该项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实质上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无权代理作为有权代理来认定的法律制度。
表见代理的案例
表见代理的案例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表自己的名义,而非代表委托人的名义。
这种代理形式在商业活动中十分常见,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详细介绍表见代理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房地产买卖。
小张是一名房地产中介,他接到了一位委托人的委托,希望他能帮忙出售一套房产。
小张在与买家进行交易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而非以委托人的名义。
在这种情况下,小张就是以表见代理的形式进行代理行为。
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出现问题,小张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委托人。
案例二,公司合同签订。
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小李在与客户进行合同谈判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小李是以表见代理的方式代表公司进行交易。
如果合同中出现纠纷,客户将直接与公司进行协商和解决,而非与小李个人。
案例三,代理商销售产品。
某品牌手机的代理商在进行产品销售时,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销售合同。
代理商在销售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自行制定销售政策和价格,并独立承担产品售后服务。
这种情况下,代理商就是以表见代理的形式进行代理行为。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在这种代理形式下,代理人需对交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委托人。
因此,在选择代理人时,委托人需要谨慎选择,确保代理人有足够的信誉和能力来进行代理行为。
总结起来,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适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中。
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并对交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进行代理行为时,代理人需要谨慎行事,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委托人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表见代理的案例
表见代理的案例近年来,由于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跨国公司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和扩大市场份额,纷纷选择通过代理来拓展海外市场。
表见代理是指在代理人或者经纪人的从事工作中,所行为的一切行为和做法以及行动。
下面将以某知名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表见代理为例,具体介绍其相关情况以及经验启示。
某跨国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运动装备的公司,其在中国市场的主要经营方式是通过代理商来销售产品。
该公司在中国设立了总部,并拥有一支专业的销售团队,负责与代理商进行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
代理商主要负责销售和推广产品,同时也承担售后服务和市场调研等工作。
在与代理商的合作中,该跨国公司非常注重合作伙伴的选择和培养。
首先,他们对代理商进行了严格的考察和评估,确保其专业能力和市场实力。
其次,他们提供了全面的培训和支持,包括产品知识、销售技巧和市场营销策略等方面的培训,帮助代理商更好地开展业务。
此外,他们还定期组织会议和培训,进行经验分享和业务指导,提供更多的销售工具和市场资讯。
在市场开拓方面,该跨国公司与代理商共同制定了详细的销售策略和计划,并提供了专业的市场分析和研究报告,以帮助代理商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
同时,他们还积极参与行业展览和展销会,提供展台和推广活动支持,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通过与代理商紧密合作,他们在短时间内取得了显著的销售增长和市场份额的提升。
在售后服务方面,该跨国公司高度重视客户满意度和品牌形象的建设。
他们为代理商提供了完善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功能符合客户的需求。
同时,他们还定期组织客户满意度调研和产品评价,不断改进产品和服务,提高用户体验。
通过与代理商的合作,该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取得了显著的业绩和口碑。
他们的销售额和市场份额不断增长,品牌形象和客户信赖度也得到了巩固和提升。
同时,代理商也受益于与该跨国公司的合作,他们获得了更多的销售资源和支持,发展了更广阔的市场。
这个案例给我们启示是,通过与代理商的合作,可以实现双赢的局面。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一)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无权代理案例1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
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
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
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为什么?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200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
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法律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
表见代理案例和分析
警惕“表见代理”案情介绍:甲、乙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李某系甲公司的一名采购员,一直负责和乙公司进行接洽并签订采购合同。
2009年3月,乙公司交付的一批货物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事先约定,甲公司有权扣除20%的货款。
但李某于2009年5月和甲公司签署了货款确认书(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其中并未扣款。
不久,乙公司向甲公司出示该货款确认书,要求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甲公司以李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确认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拒绝清偿应扣除的货款。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货物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如果李某的签字能代表公司且具有合法效力,则甲公司依法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反之,则李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有权不予认可。
本案中,甲公司自称公司内部对李某的签字效力及范围有限制,但并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将此限制告知了乙公司,且李某担任甲公司的采购员,一直代表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就货款确认一事享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可代表甲公司,因此,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的在货款确认书的签字行为代表了甲公司,合法有效,甲公司应承担该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李某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效力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它的意义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还有:将公章交给他人保管,而保管人私下对外使用公章;给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写清楚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导致被授权人滥用授权等。
对于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其后果均应由“本人”承担——本人是指真正的有权主体,如公章上的刻名单位、签发授权书的授权人等。
表见代理经典案例
表见代理经典案例表见代理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签署合同或执行某项事务的行为。
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中,代理经常被使用,以下是一个经典的代理案例。
一个公司(甲方)计划与另一家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合作协议。
由于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正忙于其他项目,无法亲自与乙方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
因此,甲方决定委托一位代理人(丙方)代表甲方与乙方进行谈判和签署合同。
首先,丙方与乙方进行了初步的会面,交换了彼此的合作意向,并明确了双方的合作细节。
在会议过程中,丙方代表甲方提出了一些重要的合作要求,并与乙方商讨了相关事项。
双方最终就合作细节达成了一致。
之后,丙方代表甲方与乙方就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了深入的谈判。
丙方充分了解了甲方的利益,并在谈判过程中力争以最有利于甲方的方式获得协议条款。
在谈判过程中,丙方展示了专业的技巧和商业洞察力,成功地为甲方争取了更多的利益。
最后,丙方代表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
在签署过程中,丙方确保合同的条款与双方达成的谈判一致,并与乙方就争议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和修改。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理在商业合作中的重要性。
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不仅能够解决甲方高级管理人员忙于其他项目的问题,还能够以专业的技能和知识为甲方争取更多的利益。
此外,代理的角色还包括理解和维护委托方的利益,与对方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
丙方在与乙方的谈判中,成功地表达了甲方的合作要求,并为甲方争取了更多的利益。
总之,代理在商业和法律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处理繁忙或跨地区业务时,能够为委托方提供优质的服务和支持。
以上案例展示了代理的经典案例,并说明了代理行为对于成功达成合作协议的重要性。
表见代理的案例
表见代理的案例2007年5月,谢某之子尤某携三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杭州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出售其母亲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挂牌价为58万元。
高某从网上得知该信息后欲购买该房屋。
2007年5月29日晚上7时左右,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带高某夫妇到窑背巷6号2单元室实地查看,当时由谢某本人进行接待。
当晚,高某打电话给房产公司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希望与房东进一步协商房价问题,于是房产公司通知尤某到房产公司协商此事,双方确定总房款为57.5万元。
房产公司打电话联系谢某本人到公司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谢某称时间太晚了(当时已经是晚上10时左右),其年纪大了不便出门,先由他儿子代签协议。
于是房产公司、高某及尤某共同签订了《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57.5万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组合;高某为表示对房产公司居间提供房屋的购买诚意,支付购买该房的意向金20000元交由房产公司先行代为保管,同时高某授权房产公司如谢某同意高某提出的购买条件,则由房产公司代高某将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谢某;谢某同意定金暂交房产公司保管,待谢某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后由房产公司将定金按三方约定的方式处理;在谢某签订本协议后,谢某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谢某应向高某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买卖双方基于以上条件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房产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人尤某(330106195909180)全权代表产权人谢某的全部意见。
该协议签定后,高某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30日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
协议签定后谢某多次要求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但均被谢某拒绝。
之后,高某得知谢某已将该房屋以6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
于是委托我所律师向杭州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返还20000元定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40000元违约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案例俞里江「案例简介」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
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
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
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
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
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
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
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
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问题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
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
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
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
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
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
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
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
「存在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魏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商场签订合同。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信用社在审查抵押合同时,应确认魏某的身份,即通知商场并要求其追认。
若商场不加追认,信用社可以撤销合同,只有商场追认了合同才有效。
因此魏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商场作为被代理人无义务履行合同。
信用社只能向魏某个人要求偿还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因为魏某的离职已是既成事实,由于他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代理权也就终止了。
但由于他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具有相当证明力,使得作为第三人的信用社有理由相信魏某的代理权,因为信用社的确不知他已离职,信用社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善意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即确定了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商场应首先履行偿还义务,之后再要求魏某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
魏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即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
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
由于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商场应当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之后再向魏某追偿。
第二种与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都认为合同有效,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也相似,但其对魏某行为的定性有所区别。
前者认为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后者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显然应当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其一,魏某虽然已离职,但这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由于其持有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印章,足以表明其代表公司。
因而对于第三方信用社而言,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为商场的董事长,就可以认定魏某代表该商场。
其二,魏某虽然越权,但这属于商场内部的章程规定,让信用社去调查是否有内部规章限制魏某的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本着交易效率及安全的原则,让原告承担这些义务是不公平的。
因此,魏某的行为仍属代表公司作出的,实质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把握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说属于无权代理,只因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他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似的法律后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有效。
那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以法人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代表行为。
根据法律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对这一问题会有不同的回答。
有关法人的性质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人实体说,即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其成员(自然人)以外的意志。
在这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法人。
另一种是法人虚拟说,与前者刚好相反,这种观点认为法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是基于其成员(自然人)的共同意愿而虚拟出来的,因而其高级职员的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是依照一般代理原则所决定的,因而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就是代理行为。
我国法律历来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就是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
这就是本案为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而适用第50条所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原因。
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是“代表行为”。
由于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存在很大区别,因此表见代理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也就有很大不同。
虽然在表见代理中也规定了越权代理的情况,但我们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比较明显。
首先是行为人的身份不同。
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没有限制,只需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即可,代理人无须是被代理人内部人员。
而对于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来说,行为人必须是被代理人的内部人员,而且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从而使第三人根据这一身份证明而相信该行为人代表法人的真实性。
其次,在表见代理中,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或某些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对某事享有代理权的情形,这类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而不作相反表示;(2)个人直接或间接表示授权给某人,但实际上没有授权;(3)把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一些文件、印章交给他人而未作明确授权;(4)代理权限不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内部授权限制,但是外界并不知悉这一限制;(6)代理人的代理权被缩小、撤回或消灭,但未告知相对人。
相反在越权行为中,行为人只要有身份证明即可,而不以被代理人作出某种表示为必要。
当然表见代理与越权行为在某些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比如它们都对本人发生约束力,在《合同法》中,即在第三人主张有效的情况下,合同有效。
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从法律上使表面上无效的无权代理形成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是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更为谨慎,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更有保障。
而《合同法》规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样对被代表人有约束力,是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其内部的制度和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为法人规避法律找到借口。
因而规定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由法人内部解决,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有充分的代理权,不受本人需作出某些行为使相对人相信的限制。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奉行法人虚拟说的英美法国家,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则视为代理行为。
英美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有更详细的规定,其观点是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由公司的经营董事、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具体负责实施,他们在独立地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的代理人。
英美法对高级职员的含义没有特别的规定,即高级职员并没有特殊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并非必设的公司机关。
一般而言包括:董事会主席,公司总裁和副总裁,大型公司中的职能部门经理等。
英美代理法还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代理权进行分类,包括实有权力和表面权力,实有权力的存在是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权力的范围可以用契约解释的原则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