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件
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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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表见代理的经典简单案例有以下这个:
甲是某商场的负责人,在2022年5月1日向乙购买了1000元的货物,但是甲并没有支付货款。
2022年6月1日,乙向甲发出了一张货物清单,清单上明确列明了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并且写明了货款总额为1000元。
乙在清单上加盖了商场的公章。
甲收到清单后,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与实际不符,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乙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因此甲应该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拒绝支付货款,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货款。
在诉讼中,如果甲认为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不正确,或者商场的公章是伪造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将会认定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判决甲支付货款。
表见代理案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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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件案例话说有个老张,开了一家小建材店。
老张这人呢,平时有点迷糊,但是心眼不坏。
有一天,店里来了个小李,小李那可是能说会道,把老张哄得一愣一愣的。
小李说自己是某个大建筑公司的采购员,他们公司最近接了个大工程,要大量采购建材。
老张一听,眼睛都亮了,这可是个大生意啊。
小李经常到老张店里来,和老张聊这聊那,时间一长,老张就特别信任他了。
虽然小李从来没有拿出过什么证明自己身份的文件,但是老张心想:“这小伙子看着就靠谱。
”后来啊,小李就开始代表“大建筑公司”和老张谈生意了。
小李说:“张老板啊,我们公司现在急需一批价值10万块钱的建材,你赶紧给我们准备好,送到这个地址去。
”老张呢,毫不犹豫地就按照小李说的做了。
他把建材都准备好了,还自己雇车给送到了指定的地方。
可是过了好久,老张都没有收到货款。
他就有点着急了,跑到那个所谓的大建筑公司去要钱。
这一去可不得了,大建筑公司的人说:“老张啊,我们根本就不认识这个小李,我们公司也没有让他采购建材啊。
”老张当时就懵了,这怎么可能呢?老张不甘心啊,就找了律师咨询。
律师听了他的情况后,说:“老张啊,你这可能是遇到表见代理的情况了。
虽然小李实际上没有你们建筑公司的代理权,但是他的行为让你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
比如说他经常来你店里,和你谈采购的事,而且你也按照他的要求做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大建筑公司可能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于是,老张就把大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呢,大建筑公司还是坚持说小李不是他们的员工,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老张的律师就把小李和老张之间的往来,老张是如何信任小李的,以及整个交易的过程都详细地说了出来。
最后啊,法官认为,老张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小李是代表大建筑公司来采购建材的。
虽然小李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从表象上看,他具备代理权的所有特征。
所以,大建筑公司要承担付款的责任。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公司要管理好自己的形象和人员关系,不能让别人随便就冒充自己的员工。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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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指的是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交易或谈判。
在实际生活中,表见代理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几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购房代理的案例。
小张委托了中介公司代表自己购买一套房产。
中介公司在小张的授权下,与房产所有者进行了交涉,并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中介公司作为小张的代理人,代表小张进行了购房谈判和交易,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这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交易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达成交易。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商务谈判的代理案例。
某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委托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谈判。
销售代表在公司的授权下,与客户进行了产品介绍和价格谈判,并最终签订了合作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销售代表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了商务谈判和签约,最终达成了合作协议。
这也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商务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签订合作协议。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法律诉讼代理的案例。
某个个体经营者委托律师代表自己进行法律诉讼。
律师在个体经营者的授权下,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并最终赢得了诉讼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律师作为个体经营者的代理人,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最终赢得了胜诉。
这同样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法律诉讼,最终代表委托人赢得了诉讼案件。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表见代理的行为中,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至关重要。
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不能超越授权范围进行交易或谈判。
同时,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忠实履行代理职责,不能利用代理行为谋取个人私利。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需要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最高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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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就说有个公司A,有个员工甲。
这个员工甲呢,平常在公司里负责一些采购方面的事务。
公司A呢,经常和供应商打交道,大家都知道甲是负责采购这一摊事儿的。
有一次啊,公司A其实已经打算不再和某个供应商合作了,但是还没来得及通知人家呢。
这个甲啊,就又向这个供应商订了一批货,而且签合同的时候,用的还是公司A的名义。
供应商一看,是甲来订的货,甲一直都是代表公司A做采购的呀,就很放心地把货给发了。
等公司A收到货了,就说:“我们都不想和你们合作了,这货我们不要,这合同不算数。
”
然后供应商就不干了呀,就把公司A告上法庭了。
这时候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问题了。
最高法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寻思啊,从供应商的角度看,甲一直以来的行为都让供应商有理由相信甲是能代表公司A做采购的。
虽然公司A内部可能有自己的想法,但是没有及时通知供应商这个变化呀。
所以最后呢,最高法就判定这是表见代理。
也就是说,虽然甲可能实际上已经没有这个权力了,但是因为之前的情况让供应商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那这个合同就得算有效,公司A就得为这批货买单。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啦,就是要让大家知道,在商业活动中,你要是给了别人一种可以代理的表象,那你就得承担相应的后果呢。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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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某人代为出庭,接受法庭传唤,并参与诉讼活动。
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应用,通过代理人代为出席法庭审理,旨在减轻原告、被告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个表见代理案例。
A某与B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A某在事故中受到了轻微的损伤,但B某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此事,A某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B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A某的委托,他的亲戚C某作为他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C某向法官递交了A某的委托代理书和律师委托函,并做了简单的陈述。
根据现场信息和证据,法官对案情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判决B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C某履行了A某的委托,代表他的权益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
这个案例充分展现了表见代理的优势和价值。
首先,表见代理能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
原告A某可以委托一位亲友作为代理人出庭,代表自己参与诉讼,这样就避免了他个人亲自应诉的程序。
他只需要出具委托代理书和律师委托函,就能有效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完成诉讼程序,这对于繁忙的职业人士尤为重要。
其次,表见代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代理人C某在法庭上能够详细地叙述A某的诉求和事实基础,为法官提供了重要的信息。
这样,法官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案情,加快审理进度,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代理人的参与也减少了诉讼双方的争执和纠纷,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最后,表见代理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C某作为A某的亲戚,具有全权代理的权限,他能够在法庭上代表A某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保护他的合法权益。
这样,A某就能够获得更加公正和平等的待遇,在诉讼中获得应有的权益。
总的来说,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代理人的参与能够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案例中,代理人C某成功地代表A某参加了诉讼活动,并最终获得了胜诉。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表见代理的实用性和价值,证明了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表见代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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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案例表见代理是指一方通过代理人向另一方发出的明示的授权,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代表委托人行使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
表见代理是代理关系中的一种形式,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详细介绍表见代理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小明委托小红代买手机。
小明委托小红代买一部手机,小红前去手机店并告知店员是代表小明来购买手机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是委托人,小红是代理人,手机店员是第三人。
小红在代买手机时是以小明的名义进行的,而手机店员在接受小红的购买行为时认为小红是代表小明的,因此这是一个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公司聘请律师代表进行法律诉讼。
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讼,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法庭上,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认定律师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是委托人,律师是代理人,法院是第三人,律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案例三,代理销售产品。
某品牌公司委托代理商进行产品销售,代理商在销售产品时以品牌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认为代理商是品牌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与代理商签订的购买合同实际上是与品牌公司签订的。
这也是一个表见代理的案例。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明示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时认为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的。
因此,表见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具有信赖保护的作用。
总之,表见代理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代理形式,其特点是代理人在第三人面前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在实际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了解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帮助大家更加深入地理解表见代理的概念和具体应用。
经典表见代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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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表见代理案例【典型案例】某食品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日常负责零售店供货和催款,并持有该公司的授权书。
授权书载明,张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公司与相对方洽谈业务及催收相关款项。
因为夏季炎热,食品存储要求变高,从5月开始,公司要求零售店需先付款订货,车间再按量生产,货款可直接汇款至公司账户,也可交付销售员。
5月至7月,张某一直负责收取其负责对接商店的货款。
之后,张某因工作失误被公司解雇。
张某为获取钱财,在离职后向甲零售店称以现金支付发货快,收取了对方7万余元订货款。
半个月后,甲零售店未收到订购的货品,联系张某时发现其手机已停机,后经多方打听才得知张某被解雇的事实。
随后,甲零售店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正常供货,理由为张某代表公司收款,公司应该对此负责。
【法官说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官陈丽娜“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虽然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由于其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此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陈丽娜说,依据法律规定,一般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一条规定的就是表见代理,体现出法律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目的在于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依据法律规定,成立表见代理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
陈丽娜分析,首先,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点是表见代理区别于其他无权代理的重要特征。
表见代理中的代理行为须在外观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认为行为人作出的行为可以代表被代理人意思。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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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一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无权代理案例1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
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
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
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为什么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200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
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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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分析某建安公司的王经理没有想到公司丢失的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真得会被人利用与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更没想到的是在本公司并未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情况下,法院竟真得会判决其公司为利用此合同实施诈骗的人“埋单”。
一年前的一天,该公司的某业务员向王经理汇报,称自已保管的已加盖了公司印章的一份空白合同不填与公文包一起丢失。
为防止拾得人利用此合同,王经理立即让该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在当地的晚报上刊登了此空白合同遗失作废的申明。
但事隔不久某电气设备供应商找到王经理,声称一个月前一姓李的人以王经理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了购买价值二万元电气设备配件的合同,李某取走了货并付现金三千元后,未能按约在取货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故现要求王经理的公司履行合同中支付余款的义务。
经查看该供应商带来的合同和取货收条,发现合同内容正是在其公司丢失的那份空白合同上填写的,同时收条中的签字人李某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王经理当即以该合同在未填写内容前已登报申明作废,其公司并未收到此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及实际收货人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未授权李某以本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收取货物等为由,拒绝了该供应商的要求。
不久王经理的公司即接到了该供应商因此纠纷状告公司由受案法院发来的应诉传票。
案经一审、二审,尽管王经理的公司据理抗辩,法院最终还是判令其向供应商悉数支付一万七千元的货款。
无独有偶,某家具厂也曾在类似上例建安公司所遇的一场“官司”中,吞下了“苦果”。
该家具厂与某木材公司有多年的木材买卖的业务关系,家具厂曾出函专门委派其供销科一姓罗的业务员与木材公司订立木材《买卖合同》。
起初罗某与木材公司所订的合同都履行加盖家具厂印章的手续,后来为图方便罗某以家具厂的名义与木材公司订的合同,虽未加盖家具厂的印章,家具厂也予以认可,只要收到货后即按约向木材公司付款。
2001年5月罗某因违纪被除名离厂,不知去向。
二个月后的一天木材公司派员上门,称家具厂未按约支付一合同项下的一万余元的木材款,并要求即时付清。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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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被告某县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汤某先后12次向该县石油公司所属加油站赊购汽油,前8次服务公司均在赊购汽油后一个星期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完毕,但拒绝支付后4次汽油款5.2万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汤某后4次赊购汽油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石油公司举不出当时是服务公司委托汤某赊购汽油的证据,同时购油登记表上也仅有汤某的签名,未加盖服务公司的公章,故应由汤某个人履行支付汽油款5.2万元的义务。
本案从表面上看,服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似乎是成立的,因在举证期限内石油公司均举不出证据证实汤某后4次赊购汽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例如:石油公司举不出服务公司委托汤某向石油公司购买汽油的委托书或介绍信,而仅能举出有汤某个人签名的购油单,且上面均未加盖服务公司的公章)。
因此,原告石油公司似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认真审查12次交易行为,发现双方的前8次汽油买卖行为均系汤某个人签名,而事后在一星期内由服务公司支付汽油款,而且石油公司加油站工作人员均知道汤某系服务公司分管采购物资的副经理,也就是说,经多次的交易,双方单位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在汤某声称
代单位购油时,不须出具其单位委托书或介绍信,只需汤某个人在购油单上签名即可,亦即石油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汤某的后4次与石油公司缔结买卖合同时是有代理其单位实施此行为代理权的。
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服务公司举不出当时汤某与石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服务公司利益的证据。
因此,汤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服务公司承担。
当然,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表见代理案件代理词
![表见代理案件代理词](https://img.taocdn.com/s3/m/558afb65af1ffc4ffe47acc4.png)
案件焦点:表见代理代理词尊敬的法官、书记官: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8条的规定,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接受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被南通市全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诉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通过参加在法庭主持之下的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活动,本代理人认为,案件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全通公司”与扬州友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惠丰公司”不属本案被告,“全通公司”只能向被告2陈玉宣依法主张权利,被告2陈玉宣是法定的偿债义务人。
现在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问题1、“惠丰公司”与“全通公司”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所涉2009年4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全通公司”与“友谊公司”所签订,“惠丰公司”从未与“全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惠丰公司”也从未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惠丰公司”印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文书上的“惠丰公司”的图章系伪造,涉案图章模型“惠丰公司”在答辩时已向法院申请对该图章进行文检鉴定。
“惠丰公司”在举证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供了我方所保存的由本案被告2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证实了“惠丰公司”主张的事实。
2、“全通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2陈玉宣主张合同货款430000元,“惠丰公司”没有给付货款的任何法律义务。
请求法院据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惠丰公司”的诉求。
(1)2009年4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在“全通公司”与“友谊公司”(或被告2陈玉宣)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惠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2陈玉宣是当然的给付义务人;(3)“惠丰公司”从未收到“全通公司”任何关于催索货款的通知或信息,通过整个庭审活动过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全通公司”与“惠丰公司”间订立合同关系、债权主张关系等的事实。
表见代理案例
![表见代理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e285ff5e011ca300a6c390eb.png)
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情:2012年11月3日,某机电公司派业务经理韩某与某胶带厂签订了输送胶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公司向胶带厂提供输送胶带一批,价款以实际数结账;质量商定标准为表面要求光滑无气泡,横截面骨架分布均匀等,如出现问题由供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交货地点为浙江天台,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0万元,提货付15万元,交货后40天付10万元,余款100天付清。
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按约定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实际货物总价款为494995.20元。
胶带厂收到货物后,支付机电公司货款260000元。
2013年1月11日,胶带厂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34996元,其后新建胶带厂支付机电公司5000元,尚欠货款为229996元。
机电公司认为胶带厂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建胶带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胶带厂认为,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运输带使用单位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机电公司指派了韩某的弟弟参与处理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请求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机电公司赔偿货款损失、质量保证金损失以及为处理质量问题垫付的相关费用。
分析:本案中,韩某的弟弟既没有以机电公司名义与胶带厂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也没有以机电公司名义在输送胶带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他既不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又不是机电公司与胶带厂买卖输送胶带的业务经办人,胶带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是受机电公司指派而参与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的;胶带厂在其没有出具机电公司的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书等情形下,就认为其有权代表机电公司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
因此,韩某弟弟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案情:2003年10月27日,李某携带“济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酒业公司)苏北办事处”的印章到原告曹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48935元,同日,李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人民币3180元的货物;2003年10月28日,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
表见代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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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案例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表自己的名义,而非代表委托人的名义。
这种代理形式在商业活动中十分常见,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详细介绍表见代理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房地产买卖。
小张是一名房地产中介,他接到了一位委托人的委托,希望他能帮忙出售一套房产。
小张在与买家进行交易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而非以委托人的名义。
在这种情况下,小张就是以表见代理的形式进行代理行为。
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出现问题,小张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委托人。
案例二,公司合同签订。
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小李在与客户进行合同谈判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小李是以表见代理的方式代表公司进行交易。
如果合同中出现纠纷,客户将直接与公司进行协商和解决,而非与小李个人。
案例三,代理商销售产品。
某品牌手机的代理商在进行产品销售时,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销售合同。
代理商在销售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自行制定销售政策和价格,并独立承担产品售后服务。
这种情况下,代理商就是以表见代理的形式进行代理行为。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在这种代理形式下,代理人需对交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委托人。
因此,在选择代理人时,委托人需要谨慎选择,确保代理人有足够的信誉和能力来进行代理行为。
总结起来,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适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中。
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并对交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进行代理行为时,代理人需要谨慎行事,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委托人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来看表见代理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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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来看表见代理之适用======================================================================案例:2003年3月10日,一储户苗平以母亲名义存入五万万,储蓄员时华在储蓄所里接款后,填发存单时故意将存款人写成时华,苗平当场质疑,时华遂在存单背面注明“转让转存苗平”。
苗平不再深究。
2004年5月10日,苗平取钱时被告之钱被时华通过挂失取走,经多次协商无果,遂以内乡农行拒付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岐: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存单是一份储蓄合同,存款人和银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虽然本案的事实事实表明,实际存款人是苗平,但存款人一栏填写的是时华,存单不是票据,存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时华是法律认可的存款人。
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有提前支取和挂失的。
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将存单挂失并允许时华取走存款,并无过失。
由于苗平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以违约为由要求银行兑付存款,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侵权关系。
时华故意将存单上存款人写成自己,针对苗平的质疑,又在存单背面背书,欺骗苗平使其误以为通过背书自己就可以成为存单的权利人。
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可以成为存单的权利人。
最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取走存款,时华的行为侵害了苗平的财产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时华有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三、本案时华与被告内乡农行之间是代理关系。
时华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对外揽储,填发存单并背书都是以银行的名义,因此时华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
在发行职务的过程中时华给他人造成损害,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银行与时华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银行承担责任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苗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而应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表见代理案例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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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表见代理”案情介绍:甲、乙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李某系甲公司的一名采购员,一直负责和乙公司进行接洽并签订采购合同。
2009年3月,乙公司交付的一批货物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事先约定,甲公司有权扣除20%的货款。
但李某于2009年5月和甲公司签署了货款确认书(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其中并未扣款。
不久,乙公司向甲公司出示该货款确认书,要求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甲公司以李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确认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拒绝清偿应扣除的货款。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货物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如果李某的签字能代表公司且具有合法效力,则甲公司依法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反之,则李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有权不予认可。
本案中,甲公司自称公司内部对李某的签字效力及范围有限制,但并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将此限制告知了乙公司,且李某担任甲公司的采购员,一直代表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就货款确认一事享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可代表甲公司,因此,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的在货款确认书的签字行为代表了甲公司,合法有效,甲公司应承担该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李某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效力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它的意义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还有:将公章交给他人保管,而保管人私下对外使用公章;给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写清楚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导致被授权人滥用授权等。
对于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其后果均应由“本人”承担——本人是指真正的有权主体,如公章上的刻名单位、签发授权书的授权人等。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案例释法:一个典型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案例释法:一个典型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https://img.taocdn.com/s3/m/4b706d55cd7931b765ce0508763231126edb771c.png)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案例释法:一个典型的涉及表见代理的
案件
第一篇: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案例释法:一个典型的涉及表见代理
的案件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案例释法:一个典型的涉及表
见代理的案件
【案情介绍】
汪某是A公司的业务员,随身带着盖有A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便随时对外签约。
2014年11月,汪某因收取回扣被A公司开除,但空白合同书并没有被收回。
2015年2月,汪某以此合同书和B公司签订购销协议。
该购销协议是否有效?B公司请来了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进行分析。
【法律分析】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认为,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理人因此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表见代理人赔偿。
本案中,汪某没有代理权,擅自与B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
虽然,汪某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汪某持有A公司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B公司相信汪某有相应的代理权。
B公司正是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汪某签订购销协议的,因此该购销协议是有效的,其效力自然及于A公司,A公司不能拒绝履行协议。
A公司履行协议后,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汪某请求赔偿。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一)42374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一)42374](https://img.taocdn.com/s3/m/130eb5d22dc58bd63186bceb19e8b8f67c1cef2e.png)
案例: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
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
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
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
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
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
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案例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案例裁判要旨](https://img.taocdn.com/s3/m/1256818e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551ea75.png)
表见代理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情况。
张三是个业务员,在甲公司工作。
甲公司呢,给张三印了些名片,上面写着张三是业务代表,还有甲公司的联系方式啥的。
有一天,张三不想干了,但他手里还有一些盖了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纸。
他就拿着这些合同纸,找到李四,说甲公司有个大项目,要和李四做笔买卖。
李四呢,一看张三有名片,又有盖着公章的合同纸,就相信了张三,和他签了合同,还按照合同给了张三一大笔定金。
后来甲公司说,这事儿他们不知道,张三早就被开除了,不认这个合同。
李四就不干了,把甲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啊,就想呢,李四看起来是挺无辜的啊。
虽然张三实际上已经没权代表甲公司了,但是李四怎么能知道呢?你甲公司给了张三那些让人觉得他能代表公司的东西,像名片啊,还有那盖着公章的合同纸。
这就好比你给了别人一把钥匙,别人拿着这钥匙去开门办事,别人能不觉得这事儿靠谱吗?在李四眼里,张三就完全像是有权代表甲公司的人。
所以啊,虽然甲公司内部可能有啥别的情况,但是对外来说,李四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三能代表甲公司。
这个时候呢,就构成表见代理了。
甲公司就得按照这个合同来履行义务,不能说不认就不认了,谁让你之前把张三“包装”得那么像回事儿呢?所以,最后法院就判甲公司得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耍赖皮。
简单来说呢,就是当一个人看起来像是有权代表某个公司办事儿的时候,而且其他人是善意的、没有过错地这么相信了,哪怕实际上这人没权,公司也得认这个事儿,这就是表见代理的裁判思路啦。
表见代理案--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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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聚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48号成都天丰实业公司数字大楼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刘辉,男。
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菊英,女。
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媛,女。
委托代理人曾祥宏,男。
上诉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刘辉、蒋菊英、马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明、苟成东,被上诉人袁刘辉的委托代理人饶杰,被上诉人蒋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强,被上诉人马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蒋菊英、袁刘辉和马媛媛三人成为四川万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秭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万秭公司51%、29%及20%的股份,其中蒋菊英为万秭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20日,蒋菊英以袁刘辉、马媛媛及蒋菊英三人(转让方)的名义与聚宝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蒋菊英转让万秭公司6%的股份给受让方,袁刘辉转让万秭公司29%的股份给受让方,马媛媛转让万秭公司20%的股份给受让方,共计转让55%;转让后蒋菊英持有45%的股份,受让方持有55%的股份;第四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持股份额,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支付股份转让款275万元,扣除第三款50万元中转让方占公司45%股份(即22.5万元),受让方应当实际向转让方支付25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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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认为由谢某之子尤某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某违返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谢某辩称其子未经其授权与高某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高某无权要求其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
【律师代理意见】一、尤某系受被告即其母亲的委托出售位于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尤某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
原告与尤某夫妇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前,由中介公司业务员胡某带领,原告曾到窑背巷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进行了简单的交流,当原告表示购买意向,想与被告进一步协商时,被告非常明确地说:具体情况与他儿子即尤某讲。
而且该房屋是由其儿媳孙某到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当天看完房屋后,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后,也是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孙某,然后其夫妇过来与原告协商具体购房条件,而且这中间尤某夫妇还回家取三证即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便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并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授权其儿子出售房屋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因此,代理人认为,尤某夫妇并没有私自出售房屋,而是基于其母亲的委托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协议。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授予其儿子代理权,那么尤某夫妇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产生效力,不需要被告追认。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人认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某夫妇有代理权的。
1、尤某与被告的特殊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
代理人与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
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间具有一定特殊利益关系时,将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尤某与被告谢某系母子关系,而且我们在这里也不能忽视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即父母的家财由儿子来继承,尤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也非常明确地说道:我妈妈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一切由我作主。
也正是基于尤某与被告的这种特殊关系,原告才会与尤某签订协议。
2、被告未对其儿子和儿媳出售其房屋的行为表示反对,并且还让原告与其儿子讲,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某有代理权。
3、尤良海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过程中,还回其母亲家取来三证,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良海有代理权。
4、原告是通过我国知名的房屋中介公司购买房屋。
经过实地查看,确认当事人身份,确认三证等规范操作程序后,双方才签订协议。
原告没有理由去怀疑尤良海的代理权。
另外,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我们可以来对比一下《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一个是57.5万元,一个是61.8万元。
被告以及儿子尤某夫妇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在又反过来主张尤某没有代理权,系私自出售其房屋,违背最起码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由谁来返还,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代理人认为根据《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元的定金以及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意向金,当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后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被告,并由中介公司代收代管。
协议经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签字,说明双方已经对购买条件协商一致,因此意向金就是购房定金,虽然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据上写着为意向金,但双方协议明确该意向金在双方对购买条件达成一致后,即转为定金,因此该意向金就是定金。
而且由于中介公司对此20000元定金仅是代收代管,真正是收款主体是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定金。
另外,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即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鉴于目前杭州房地产市场火热的局面,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4万元,这从被告先后两次出售该房屋的4.3万元的差价也可以看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案例:甲公司未授予王某代理权,王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企业实施民事行为,甲公司知道该事项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王某所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
()(2000年)【答案】√【解析】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一、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2.行为人无代理权;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4.须相对人为善意。
三、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2.超越代理权之表见代理;3.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
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是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和前提。
也就是说,撇开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这一内在要件,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
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交易相对人为善意。
所谓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此时,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
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也就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仍然与其进行法律行为,此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该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不须承担行为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后果。
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义务主体的调查与分析作者:曹广富发布时间:2009-06-12 21:26:03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带动了如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等市场的活跃。
然而,相当一部分建筑公司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以出借资质、内部承包、非法转包等方式,使其承建的工程实际由某个人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和工具的承租,施工人经常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事后出具欠款单。
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了相当数量的与此相关的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交易双方形式多样的不规范操作,导致该类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法律适用疑异颇多。
加之审判实践中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理解的差异,各地法院甚至每个审判人员在此类案件义务主体的确认上认识不同、标准不一。
本文结合2004年至2006年间我区法院对这两大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就相关问题做出分析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基本情况2004年至2006年,大港法院共审理涉及建筑材料买卖和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05件,在多种情形下分别确认建筑公司或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情形分别为:(一)合同或欠款单中加盖建筑公司公章或在交易中出示了建筑公司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后,法院确认建筑公司为交易的义务主体。
此类情形共有56件,只占此类案件的18.36%,(二)买受人或承租人是个人,原告以该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确定以个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39件,处理方式显而易见。
(三)合同或欠款单中既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也未出示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它能够表明其代理身份的凭据,行为人就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或在欠款单中落款为建筑公司及行为人签名。
与前两种情形相比,此类情形出现频率较高。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现有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过于模糊,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不同的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认识有时会做出结果迥异的判决。
此种情形又可以细化为以下6类情况:1、原告以建筑公司为被告或以建筑公司和行为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义务主体身份的共86件。
其中在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义务主体身份予以自认的26件,原告撤诉的35件,原告撤回对建筑公司起诉的9件,裁定驳回对建筑公司起诉的14件,判决确认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因而确定由建筑公司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2件。
2、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建筑公司明确载明其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为某个人(即行为人),而该个人在签订和履行建筑材料买卖、建筑工具租赁合同过程中使用建筑公司的名义。
此类情况共18件,其中判决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而驳回其对建筑公司起诉的为1件;调解确定由建筑公司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2件;判决确认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因而确定由建筑公司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8件;另有4件以职务行为、3件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3、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实际施工人(即行为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队自己负责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的采购或租赁,其债权和债务均由施工队自己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以该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名义采购建筑材料、承租建筑工具,协议或欠款单中由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或其下属施工队的名义签名,此类共29件,其中调解14件;判决认定职务行为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11件;判决确认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因而确定由建筑公司和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的4件;4、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与实际施工人(即行为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无权购买建筑材料或租赁建筑工具,实际施工人仍以建筑公司名义采购建筑材料、承租建筑工具,此类共7件,其中调解2件,认定行为人为职务行为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5件;5、无其它凭据,但在口头协议履行中以建筑公司或建筑公司某建筑队、某分公司名义为对方出具欠款单,欠款单中由行为人签名,原告陈述将标的物送至工地,工程发包方出具证言,指证行为人是工程负责人,此类共11件,其中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1件;调解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2件;判决认定行为人系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而确定由建筑公司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8件;6、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或出具欠款单,但依据已生效的判决或法院主动调查证明行为人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因而判决建筑公司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13件;(七)其它如建筑公司提供担保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因移送管辖而未确定义务主体进行实体处理等情形的案件4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