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之基本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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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之基本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是仲裁组织和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基本规程。仲裁法规定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直接体现。其含义是:①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和基本依据。

(2)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制度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①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确定仲裁裁决效力的制度。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含义是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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