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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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和高级国际金融工具进入我国,对我国的投资环境和改革开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也对我国的金融改革工作提出了挑战。拟对我国实行资产证券化所存在的问题和障碍进行探讨,以此进行可行性分析。

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跨国资产证券化

一、资产证券化概述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迄今为止,对资产证券化最好的定义是shenker&colleta提出的: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益或由其所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和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二)资产证券化的特征

1.以融资为目的。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之所以启动这个过程,在于其所拥有的有稳定的、可预见未来收益的资产缺乏流动性,不可以或短期不可以变现,发起人为了获得现金而将其这种资产转让给spv,由spv发行证券。

2.不依赖银行信贷机构的融资方式,且以资产本身的信用为担保。资产证券化中,银行信贷机构等不再是资金的提供者。资产证券化不再过分依赖银行信贷机构,拓宽了融资途径,无疑是一种创

新。

二、国外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保障

(一)资产转让

1.合格的资产

其相对应的法学概念应是财产或财产权利。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一般是指缺乏流通性的将来会带来现金流的资产,在法学范围内一般是指债权,而资产转让即债权转让。实践中各国对于可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的范围规定不同,宽严程度各异。

2.真实出售

所谓资产的“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其成为该资产的合法持有人。判断资产真实销售,虽然各国法律规定有别,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将资产与发起人的信用、破产等财务风险相隔离,以维护spv和投资者对资产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英国“以形式为准”,即只要合同中规定为真实出售,法官无需衡量是否满足真实出售的条件即推定是真实出售;在美国则相反“,重实质而轻形式”,重在探究当事人交易的实质。

(二)spv法律问题

spv的设计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问题,spv的设计的成败几乎直接关系到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的成败。因此,凡是论证券化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都十分关注spv的设计。从国外法律规定spv的设立形式来看,主要有以下二种方式:公司、信托、

1.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简称spc)

spc是国外证券化操作中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其优点有:能够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反复使用发行各类证券,增强灵活度。而其缺点是公司是一个资本营运主体和纳税实体,这样可能导致spc在从发起人处取得证券投资者特定资产和将该资产发行证券时承担双重的纳税义务。

2.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spt)

spt是指发起人以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信托,让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从该信托机构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在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而被让与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自然就是信托财产。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t可以保证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的独立性,不受spt破产的影响,有利于风险隔离的实现而普遍应用。

三、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实行的法律障碍

(一)债权转让法律障碍

我国没有可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范围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债权应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有三类情形的合同债权不得进行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因此,发起人在挑选证券化资产组成资产时须注意参考以上规定。对于合同债权转让,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

同法》则采取通知转让原则。2000年11月份颁布的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第十三条规定: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发生的债权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spv的设立

1.spc方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的要求将增加spv的设立成本。另外,spv的性质决定了spv适合发行债券而不是股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要求较高。这与实践中spc一般仅需是“空壳公司”的状态相比,大大增加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

2.spt方式

《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目前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关办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份公布的两项法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将不得发行任何凭证式证券(包括债券)。

四、我国采取的海外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首先,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必需克服国内法律障碍,改善相关规则和制度的空白等现状,通过国际司法中冲突规范的指引,寻求适宜的法制和社会环境。其次,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通过资产证券化主体基于自身或多方利益出发,考虑各国税收法和其他规则的利弊,从而理性地作为,可以使融资成本相对较低。综上,我国

所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障碍以及其他方面的欠缺,阻碍了资产证券化完全本土化的实践。但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高效低成本的融资方式,对于我国企业现阶段发展中存在的资金问题及银行处分不良资产问题,确实有重要意义。我国采取的海外资产证券化可以在不改变我国法律规定、继续完善制度等一系列复杂情况下,享受资产证券化的所带来的效益。

参考文献:

[1]复旦民商法学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金鑫.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审计,2003,(5).

[3]杨卓铭.资产证券化中spv设立的法律问题研究[j].财会月刊,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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