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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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修订稿)

第一条为保证个人存款实名制的有用实施,依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也称“了解你的客户”或者“客户尽职调查”,是指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用身份证件,确立客户的真实身份。同时,了解客户的职业情况或经营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等。

第三条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用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核对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证》,登记客户的机构信用代码,留存《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四条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五条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六条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及代码证的真实性、有用性或者统统性有疑问的,应当提示客户更新相应信息,从头识别客户身份。如发现客户出示《机构信用代码证》仍在有用期内,但未按规定提交征信中心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效力的,应要求客户办理相关效力确认手续。

第七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从头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可怕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可怕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机构信用代码及其《机构信用代码证》的真实性、有用性、统统性存在疑点的。

(七)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认为应从头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各旗县合作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用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实践中,为确认客户的真实身份,除核对并登记客户有用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要求客户说明、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资料或证明文件、回访客户、实地查访、电话联系等措施。

第十条核对客户身份证明文件与代码信息系统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相应提高客户洗钱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十二条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三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详尽要求(一)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真实、统统;(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符合保密和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应当反映客户身份识别的过程和结果,保存的客户交易资料应当足以再现该笔交易的统统过程;

(四)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

(五)有权机关依法可以查阅、复制、封存或使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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