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2017最新整理)(下)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

无讼阅读|汇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15条整理人/陈鑫范陶鸿来源/微信公众号“律行天下(lxtx-cxf)”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无效;验收合格;结算规则详解: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
《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强监管”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会带来工程结算等问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均可能导致合同结算价款纠纷。
李用华律师依据其他成果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1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裁判规则2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3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应区分“公装”与“家装”,公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家装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
裁判规则4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模的,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
工程发包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5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最高法建设工程类案件裁判观点52则(2019-2020,理解整理编)

最高法建设工程类案件裁判观点52则(2019-2020,理解整理编)最高法建设工程类案件裁判观点52则(2019-2020,理解整理编)1、发包人不能以房屋已全部售出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不能反推未竣工验收合格就一定不能给付工程款---【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250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依据其结算条款主张权利---【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365号】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竣工日期及逾期竣工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90号】5、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认定损失大小---【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无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8号】7、如果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双方所签订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861号】8、施工人不因工程竣工验收而对质量问题当然免责---【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9、共同承揽人其中一人在竣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对其他承揽人同样具有约束力---【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771号】10、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承包人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856号】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竣工日期的条款对双方均无拘束力---【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90号】12、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996号】1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14、招标文件属于邀约邀请,对受要约邀请人和相对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423号】15、在确认违法分包人的基础上,不能以其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或结算凭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9号】16、转包还是挂靠主要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17、工程转包或分包,并不意味着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变更---【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834号】18、发包人将工程项目肢解发包,施工合同无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9号】19、多重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不能就前几手合同约定的费用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685号】20、工程竣工验收后,当事人为计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调整,不属于“阴阳合同”---【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21、层层转包,发包人付清工程款的,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此类推---【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724号】22、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欠款应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23、发包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不因挂靠行为而无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812号】25、发承包人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其诉请发包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2号】26、《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原则可适用于既往签订的施工合同---【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27、当事人可以约定“劳保统筹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28、劳务人员(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29、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30、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3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32、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49号】33、发包人未完成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举证义务,亦有权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34、判断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149号】35、多层转包中,次、后转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36、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3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3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但不能损害建筑工程利益---【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39、工程未完工无法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工程款---【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440号】40、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做为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受施工合同约束---【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2号】41、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总承包人代位请求主张工程款---【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086号】42、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应根据实际履行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52号】4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并未明确禁止结算工程款不能超出原合同范围---【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57号】4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45、合作开发,施工单位向无直接合同关系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50号】46、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应负有举证证明发包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50号】47、司法鉴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不负有提供鉴定材料的共同义务---【案号:(2019)最高法申1448号】48、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49、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施工人,不包括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的理解,不符合该条文意旨---【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52号】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51、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权利应受到限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52、建筑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本文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2017最新整理)(上)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2017最新整理)(上)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1.当事人双方约定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以上三项是进行仲裁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关键词:仲裁;约定不明;管辖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2条附则3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向商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属约定不明。
此后双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种解决方式,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处双方只约定了纠纷的调解方式,而调解不成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中,是空白事项,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因此从案件具体情况看,不能认定双方有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
在双方已就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
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

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全国各地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06】37号)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位会员2009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节选】(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节选】8、二○○四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9、☆☆☆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下)(2017最新整理)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下)(2017最新整理)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房地产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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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关键词:划拨土地;出让手续;合同效力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该条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
本案中,尽管没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为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了政府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和认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因此政府相关主管人员的失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上存在瑕疵,应属于行政部门内部管理不规范,不应因此影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8条1、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2、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请求对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之间约定修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建筑在法律层面不具有可利用性,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所确立的折价补偿规则,应适用缔约过失规则对施工人的利益予以赔偿。
4、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5、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6、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7、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一、总则(一)本规则旨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建设工程法律事实和证据的公正审理。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有关立法规定来提出相关请求,进行法律斗争。
二、审理程序(一)应当以调解为主要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调解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有效期限内有效解决全部案件内容。
(二)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可以申请法院对案件实体采取强制行为,以求解决纠纷。
(三)法院将以遵守法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依据建设工程案件的实体,审查、审理相关施工合同案件,适时作出合理裁判。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约定义务,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催告责任方履行义务,但不得使用暴力、威胁、诽谤等不正当手段。
(二)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合同事实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证据。
(三)当事人可以互相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办理现金或其他抵偿赔偿,在被告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裁定。
(四)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尊重法院的裁判,遵守法律规定,如有违反,法院有权采取处分措施。
四、法律事实和证据审查(一)本案件审理依据主要为实体案件,法院将根据双方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审查,并给予法律认定。
(二)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补正、变更、撤回等申请,但凭现有材料提供的事实或证据,不得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审查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询问当事人,但当事人不得回避或拒绝回答,不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
五、裁判(一)法院将以依法行事、维护正义的原则,在调解不能达成结果或者强制执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综合衡量当事人的申请后,可以拒绝或者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合理的裁判。
(二)法院要求本案件的裁判必须与司法公正有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立事实合理确认,并依法作出以下裁判:(1)支付责任期限及金额;(2)支付违约金;(3)支付特殊情况下所需的正当费用;(4)调整设计;(5)偿还损失。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多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亦为突出。
因而,通过梳理最高院法院判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整理出十四条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
1《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名:肖金安、咸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号法院观点:该条(26)第一款应系原则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肖金安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厦西安分公司系肖金安的合同相对方,肖金安应首先向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前肖金安亦一直向中厦建设集团、中厦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提出诉请。
该条第二款系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且仅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先交付工程,后结算的,从交付日计付利息案名: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祥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法院观点:由于郑祥庄与西部中大公司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正确的。
西部中大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4年7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工程款的数额才是确定的,才能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的《最终结算书》并无对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西部中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类纠纷指导意见汇编(2017年版-)

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类纠纷指导意见汇编(2017年版)律行天下编二〇一七年一月团队简介律行天下团队汇集了一批在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领域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旨在为客户提供建设工程和房地产诉讼与非诉、建筑企业与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工程项目部专项法律顾问等一站式综合法律服务。
陈鑫范 律师 律行天下团队负责人盈科杭州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浙江省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金华杭州商会法律保障委副主任执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房地产、建设工程和PPP相关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法律实践经验,不仅精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行业的法律法规,并且具有深厚的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擅长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业务。
承办过多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主要著述《建设工程疑难案件中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以最高院类型化裁判为视角》一文获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2015年度“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征文三等奖,载《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四辑);《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法人》(总第150期);《建工企业:拒付劳动报酬的刑事风险》载《法人》(总第152期);《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涉房地产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载《互联网+法律实务的思考》;《建筑施工企业如何有效防范项目经理职务犯罪》载浙江省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第一届研讨会论文集等。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自今已十多年,实践中,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司法解释(二)仍然在激烈的争论中,迟迟不见出台,各地人民法院针对同一问题,又常常做法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突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最新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最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最新甲方基本信息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乙方基本信息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第一条各方身份甲方为建设工程的委托人,乙方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第二条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问题解决和变更管理。
(3)确保适时、充分提供相关信息。
(4)向乙方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
(5)检查合同约定的工作质量,确保工程按时完成。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保证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确保施工安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保证工程进度,按期完成工程。
(4)确保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
(5)协助甲方查验工程的合格证书或者验收报告。
第三条履行方式1、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其代理人有关变更。
3、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停工或者撤换乙方的项目经理或者其它负责人员。
4、乙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甲方协助并解决由甲方原因或第三方原因所造成的工程进展受限等问题。
5、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解决,则通过仲裁或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四条期限1、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
2、本合同终止的日期为甲方验收工程完工并支付工程款项后。
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如有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
制定人:(签名)日期: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总则第一条本规则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所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遵循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充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二、合同的订立与效力第五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七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使用人已经使用的,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
第十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合同变更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造成损失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四、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定一、总则1. 为了公正、及时地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2.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法律效果。
二、受理与管辖1.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管辖异议权利。
三、诉讼参与人1. 原告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2.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人包括律师、近亲属、工作人员等。
四、证据提交1.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未提交的,法院不予组织质证。
2. 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工程进度报告、验收记录、支付凭证、往来函件等。
3. 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者依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审理程序1. 法庭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 开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除非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3.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质询、辩论和最后陈述。
六、裁判依据1. 裁判应当依据合同条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则进行。
2. 若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可以参考行业标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
七、裁判结果1. 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判决或者调解。
2. 判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调解书应当写明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八、执行与复议1.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2.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3. 对于调解书,当事人应当自愿履行;如有违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汇总(收藏备用)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汇总(收藏备用)来源无讼阅读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以项目经理承包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承包管理模式”在大小工程建设企业较为普遍。
1987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
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普遍认为是内部承包管理模式允许合法实施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通常设定分公司或项目经理作为内部承包人,内部承包人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给予内部承包人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规定内部承包人上缴利润,给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内部承包模式,为法律允许的经营模式,但实践中内部承包合同往往被使用作为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的幌子。
由此,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判定,成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
鉴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故本文将部分省(市)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意见、裁判规则梳理整合并详述如下:一、关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之裁判规则汇总(一)法院指导意见汇总1、北京市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浙江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中)(2017最新整理)

最⾼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中)(2017最新整理)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民法院审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以⽅便⼴⼤同仁及房地产相关从业⼈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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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当事⼈⼀⽅向对⽅发出载明变更合同之意思表⽰的《承诺书》,在对⽅当事⼈未明确认可时,不发⽣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合同⼀⽅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对⽅没有作出任何表⽰,不产⽣合同要约承诺双⽅意思表⽰的后果,即合同没有变更。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同内容;意思表⽰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七⼗七条规定,当事⼈协商⼀致,可以变更合同。
付款时间是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是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实际上是合同内容变更部分的重新订⽴,应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的规定。
合同⼀⽅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对⽅没有作出任何表⽰,不产⽣合同要约承诺双⽅意思表⽰的后果,即合同没有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在本案中,⼴发公司的《承诺书》应视为⼴发公司对合同付款时间进⾏变更的要约。
⼤鹏公司对⼴发公司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发公司亦未提供根据双⽅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式表⽰承诺的证据。
⼤鹏公司与⼴发公司联合向郑州市政府写报告要求市政府解决上访职⼯⼲扰开发的问题,并不能理解为⼤鹏公司接受了⼴发公司的承诺,因为,该报告没有对此问题的表述。
在⼤鹏公司否认对⼴发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未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达成变更协议,⼴发公司的付款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
案例索引:⼆审:最⾼⼈民法院(2005)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72-282页。
19.“名不符实”合同性质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也互相⽭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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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2017最新整理)(下)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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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无效;验收合格;结算规则详解: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
《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20.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
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关键词:结算;期限;逾期规则详解: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如果据此认定发包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种结果与当事人订约时的目的不符。
因此,有必要将两项约定结合起来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探究当事人约定上述两项的真意。
具体到本案,发包方承诺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
由于工程款结算中,承包方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的情形,影响了结算进程,故工程款结算无结果不能归咎于发包方恶意拖延时间。
工程款结算金额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确定,这使得发包方关于给付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承诺就失去基础,也就谈不上承担违约金责任问题。
由上可见,当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时,如果单就个别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有可能使得裁判脱离当事人本意而无法实现公平公正。
此时,可以考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式探究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以协调合同条款之间的冲突,从而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索引:(2005)鲁民一初字第7-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第148-169页。
2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
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关键词:挂靠;实际施工人;结算协议规则详解:实际施工人如果和发包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理由如下:首先,从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来看,承认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之间结算的效力,对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实际施工人已经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最后,承认结算协议的效力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在案件审理工程中,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应避免简单地通过鉴定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解决鉴定乱、鉴定滥的问题。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第170-180页。
22.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关键词:鉴定结论;定额价;市场价规则详解: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23.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停工的,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
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关键词:停工损失;停工时间;合理期间规则详解:对于因发包人过错引发的工程停工索赔纠纷,在认定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时间)的问题上,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所发生的费用应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和已经实际发生的;二是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或额外受损,即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基于此,虽然对于计算停工损失及停工时间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并参考类似情况下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做法加以认定。
对于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形,建设部于1999年12月推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承包方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FTDIC合同条件中,暂时停止施工,暂停时间已持续84天以上,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承包方可终止合同。
发包方长期拖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
根据前述处理工程停工索赔纠纷的基本原则,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停工,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案件索引:(2001)洛经初字第67号,(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140号,(2006)豫法民再字第106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第168-186页。
24.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关键词:审计结论;审计工程决算价;合同效力规则详解:对于国有投资项目,按照相关法律和政府财政支付的规定和要求,需要进行审计,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究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以审定结论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财政评审中心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
财政评审中心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156-164页。
25.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可以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范围——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需综合分析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的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过错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