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4号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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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励小康徐宁孙轶松【审理法官】励小康徐宁孙轶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浩;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当事人】张浩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当事人-个人】张浩【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代理律师/律所】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卢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卢刚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赞祥卢刚【代理律所】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浩【被告】天津市水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水务局及水利部分别具有作出被诉缴费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管辖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第三人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水务局及水利部分别具有作出被诉缴费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本案中,天津市水务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张浩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后对涉案建筑进行拆除。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0.04.21•【文号】水规计[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发展规划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10]143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我部制定了《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水利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相结合,局部与整体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及变更界定研究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及变更界定研究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及变更界定研究朱毕生;王向东;解刚;张晓明【摘要】如何界定《水土保持法》中规定的"重大变化"和"重大变更",业界没有一个较为系统和明确的定论,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实际审批和报审中造成混淆.本文通过研究其它相关行业中对"重大变化"的界定,结合水土保持自身特点,建立了水土保持"重大变化、重大变更"界定的原则、框架、指标和定量界定标准,并确定了电厂、公路类生产建设项目的"重大变化、重大变更"具体界定,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重大变化、重大变更"时参考.【期刊名称】《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学报》【年(卷),期】2015(013)005【总页数】5页(P352-356)【关键词】水土保持;重大变化;变更;界定【作者】朱毕生;王向东;解刚;张晓明【作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泥沙研究所,北京100048;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10004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157.2水土保持方案是针对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一套防护体系和措施设计,起到预防和治理人为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是项目立项审批或核准阶段的一项技术文件,也是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

主体工程设计是一个分阶段、逐步深入细化的过程,一般主要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申请核准阶段、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

各个设计阶段均会根据政府整体规划变化、建设单位的要求、地质水文条件、主体功能变化以及投资变动等因素进行细化和深入设计,因此最终实施的方案相比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有较大的变更和调整。

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02.08.30•【文号】水政法[2002]373号•【施行日期】2002.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水利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通知(水政法[2002]373号)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新《水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第74号令公布,将于2002年10月1日施行。

新《水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水利法制建设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水和开创水利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必将全面推进我国水利事业实现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和可持续发展水利的转变。

各流域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新《水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水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水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生命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我国洪涝灾害频繁、干旱缺水严重、水环境恶化,水利已成为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全面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资源问题,将其同粮食、石油一起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提出了新时期的治水方针,明确了新的思路和目标。

新《水法》充分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新《水法》吸收了十多年来国内外水资源管理的新经验、新理论,把这些年来党和国家的治水方针、政策以及思路和目标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突出了水资源的管理及其配置、节约和保护,强化了执法监督,是对我国水问题认识的一次飞跃。

各流域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从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国,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的高度,认真做好新《水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开创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的新局面,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改)修改

2、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改)修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评、检举或者控告;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 ) 台 、水尺 ( ) 桩 、监 测 标 志 、专 用 道路 、仪 器 设 备 、水 文通 信设施 以及 附属 设施 等 。 第 三条 国务 院水行 政主 管部 门负责 全 国水
文监 测环境 和设 施保 护 的监 督 管理工 作 ,其 直属 的水 文机构 具体 负责 组织实 施 。
锚 锭 、锚 链 ,在水 尺 ( )上栓 系牲 畜 ; 桩 ( ) 网箱 养殖 ,水 生 植 物 种植 ,烧 荒 、烧 五
窑 、熏肥 ;
( )其 他 危 害水 文 监 测设 施 安 全 、干 扰 水 六
文监测设 施 运行 、影 响水 文监 测结 果 的活动 。 第七条 国家 依法保 护水 文监测 设施 。任何
使用 水文 监测设 施 ,不得使 用水 文通 信设施 进行
与水 文监测 无关 的活 动 。
具 体负责 组织 实施 。
第 四条 水 文监 测环 境保 护范 围应 当因地制
第八 条
未 经批 准 ,任 何单 位和个 人不 得迁
移水文 测站 。因重大工 程建设 确需 迁移 的 ,建设 单 位应 当在建 设项 目立项 前 ,报请 对该水 文测 站 有 管理权 限的流域 管理机 构或 者水行 政 主管部 门 批 准 ,所 需费用 由建 设单 位承担 。 第九 条 在 水 文 测 站上 下游 各 2 里 ( 0公 平
心 要对 各 省 ( 、市 )执行 国家危 险废 物污 染 防 区
置 危 险废 物 ,以及 危 险废物 污染 场 地评 估 与修 复 等技 术 的研 发 ,依 托重 点工 程项 目组 织 开展 试点
示 范 。研 发铬 渣 、砷渣 、镉 渣 和氰 渣等 危 险废 物
的污 染 防治 和利用 处 置技术 ,统筹 国家 和 地方 的 科技 资源 ,促 进科 研 单位 、企 业 、政府 之 间 的联

水利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

水利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

附件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OO四年五月目录11总则............................................................ 错误!未指定书签。

定额标准项目构成................................................. 错误!未指定书签。

2.1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2控导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3水闸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4泵站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5水库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2.6灌区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项目........................... 错误!未指定书签。

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 错误!未指定书签。

3.1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2控导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3水闸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4泵站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3.5水库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工程)量......................... 错误!未指定书签。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后附供参考的完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章节)新修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7月2日修改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环保部,2016年6月12日发布)。

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1)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办水总[2016]132号);(3)《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保[2016]245号);(4)水利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59号);(5)水利部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供参考的完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章节2.2 编制依据2.2.1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修改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颁布,2004年8月28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通过);(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发布,2006年1月1日施行);(8)《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环保部,2016年6月12日发布);(9)《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3月1日施行)。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总则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总则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总则2.1 编制目旳水土保持方案旳编制,是在充足理解项目建设区自然环境特性、水土流失现实状况、社会经济状况旳基础上,认真分析项目水土流失形式、形成机制、水土流失量和范围以及水土流失影响程度。

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导致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生态保护优先”旳原则,通过对亚泰山语湖项目建设旳水土保持方案汇报书旳编制及实行,到达防止此项目防治责任范围内水土流失旳目旳,本着“防止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重视效益”旳水土保持方针,全面、系统、精确地分析工程建设对有关区域水土流失旳影响,并对也许产生旳水土流失提出经济上合理、客观上可行、实行上可操作旳防治对策和措施,从而使工程旳开发建设项目所导致旳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旳控制。

2.2编制意义通过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旳编制和对应旳水土保持防治措施旳有效实行,将工程建设期旳水土流失及危害程度尽量地减小到最低程度,并有效地增进治理原有水土流失、恢复、改善和美化工程建设区及周围地区旳生态环境,推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发明良好条件。

通过方案编制为工程建设中旳水土保持防治管理提供科学根据,从而增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周围群众旳水土保持意识,为水土保持监督执行机构提供监督执法根据。

对增进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加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推进社会经济建设,实现山川绿化有着极其重要旳意义。

进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是水土保持旳必须,是人与自然友好发展旳重要举措,也是贯彻我国水土保持法旳实际内容,是水土保持法顺利实行旳重要途径,体现了我国大力加强水土保持旳决心,体现依法治国旳基本国策,有重大旳法律意义。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是我国在环境资源实践经验旳总结,是我国环境保护中一项非常重要旳旳法律制度。

是贯彻“防止为主”原则,防止新旳生态破坏产生旳有效措施,是加强建设项目环境资源管理旳基本制度,体现了我国环境法旳基本精神,对我国后来水土保持工作旳法律实践有着深远旳意义。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即建设单位委托水土保持专业咨询机构对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的数量、质量、进度及水土保持效果等进行的全面评估。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建设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并实施竣工验收制度是水土保持法的要求。

技术评估服务与建设单位,服务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相关工作不仅有具体的要求,而且有严格的程序。

熟悉工程项目特点,充分的前期准备、扎实的现场核查、准确的意见反馈、及时的报告编制、详实的评估汇报,可为顺利进入行政验收程序并通过最终验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一节技术评估的有关要求一、技术评估的性质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 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为加强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促进人为水土流失防治,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2002 年,水利部第16 号令颁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5 年,水利部第24 号令修订)。

该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 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 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是水利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重要部分,是代表水利部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进行的技术预验收,具有两个层面的作用。

一方面,直接服务于行政验收,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行政管理的延伸。

即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单位,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工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对各项水土保持设施的完成情况进行核查评价。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号:水利部令第25号颁布日期:2005-7-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5 号《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

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

”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开展2011年水文水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开展2011年水文水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开展2011年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审批工作的公告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水利部公告2011年第24号
【发布部门】水利部
【发布日期】2011.05.17
【实施日期】2011.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水利部公告
(2011年第24号)
关于开展2011年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审批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审批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单位和条件
(一)申请单位
1、首次申请的单位。

2、重新申请的单位(已取得资质,2011年有效期满)。

3、申请资质等级晋升的单位。

4、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单位。

各申请单位要认真对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和分级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申请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申请条件
1、申请单位应具备《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

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4号令)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4号令)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24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第六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水政[1991]24号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水政[1991]24号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水文工作是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

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是全国水文行业主管机关。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承担部授权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行业主管机关。

其所属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包括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汇总管理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归口管理等。

第四条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适当超前进行。

水文专业规划应包括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专业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流域机构应组织编制本流域指定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此项规划在报批的同时,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五条水文机构所需的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列支。

水文建设应纳入水利基建计划。

在水利水电基建投资中,每年应划出一定数额,用于发展水文事业。

水文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依其内容,其经费可分别在相应经费中适当安排。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_水利部令第24号令_2005.7.8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_水利部令第24号令_2005.7.8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行了修改。

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水土保持验收达验条件

水土保持验收达验条件

评估验收工作现场达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16号令,24号令修改)、《水利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要点》的通知(水保监便字〔2016〕第20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保〔2016〕245号)等文件的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条件如下:1、必须依法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并取得相关批复文件;2、必须依法依归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后续设计和自查初验工作;3、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必须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水土流失防治等级、标准和水土保持措施体系必须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实施;5、水土流失防治指标必须达到水土保持方案批复的要求;6、水土保持工程质量必须经过相关鉴定单位评定,并且评定的结论至少为达标或合格;7、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等申请材料必须为真实数据,需盖各单位公章。

8、依法依归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提供缴费单据。

9、对堆渣量超过50万立方米或者最大堆渣高度超过20米的弃渣场,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弃渣场安全稳定性评估报告;10、对取料场选址具有合理性文件,使用完毕后水土保持防护措施体系,必须在质量和效果上达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要求;11、项目外购或外借的土石方,被其他项目利用或当地碎石场利用的土石方,需提供相关的协议或文件,并明确相关弃渣量、弃渣时间和相关防治责任等说明。

12、工程线路建设(包括临时占地)所设计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区、世界遗产区、军事禁区等敏感区域,必须取得当地政府部分的选址意见书或相关允许建设或使用的行政批文。

现场达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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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恕诚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行了修改。

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

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为:“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

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3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

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

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

”修改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修改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现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略)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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