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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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经营性企业改变为生产性企业,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

1、案情简介

某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主要是染料和助剂的批发和零售。该公司为了获得高额经济利润,在没有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和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配备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由单纯的销售转变为私下从事染料和助剂的生产,然后在自行销售。自1999年12月以来,该贸易公司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将清洗装料桶、机器设备、车间地面的废水直接向附近的河道排放,造成河水污染。

区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派人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对车间的直接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区环保局经过调查,认为该贸易有限公司在未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染料和助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处以25000元罚款。

2、案件评析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环境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实践中,对仅仅从事贸易,不产生环境污染的经营性企业,一般在企业成立前,并不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是,如果经营性企业转变为生产性企业,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性活动,该企业不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不得擅自从事生产性活动。

本案中贸易有限公司显然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发现违法行为时已经投入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如何进行处罚?实践中,执法人员对主体工程已正式使用而未办理“三同时”手续的建设项目往往引用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实际上,该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对主体工程正在建设的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作的规定,而条例第二十八条是对主体工程已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所作的规定。本案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擅自生产染料和助剂,显然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予以处罚。

案例四企业生产规模变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

1、案情简介

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1995年,该厂向区环保局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后该厂为了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增加企业利润,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在未向环保局重新报批的情况下,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并新增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新增加的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附近河道。经区环境检测部门采样分析,排放口检测数据为CODcr276mg/L、BOD5 145mg/L 、色度180,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受理了此案,对化工厂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向环保局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止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的处罚决定。

2、案件评析

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是中国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体现“预防为主”原则,控制新污染的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践中,有些单位对其适用范围理解不全面,对新建项目尚能向环保部门申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但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的性质、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进行变动、更改、扩大规模等重大变化时.,却不能自觉执行有关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

本案的化工厂虽然能在投产前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是这一行为只能属于当时的申报行为,不能涵盖以后企业变动设施的行为,当它们扩大生产规模、新增产品时,却以侥幸心理逃避法律规定,不向环保部门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废水处理设施也不配套,同样属于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

近年来,乡镇企业在中国发展迅速。由于许多企业领导环境和法律意识淡薄,或嫌申报手续麻烦、增加投资费用等,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特别是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较为严重,这也是造成当前农村生活、生态环境污染饿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大对乡镇企业的检查和环境保护法的宣传教育,是环保部门的重要任务。

案例七拒交排污费依法被拘留

1、案情简介

河北魏县前大幺乡连户村砖窑厂是一家年产600万块砖的股份制企业,年排放烟尘总量为37.5t,烟尘林格曼黑度为4级,严重超标,污染了大气环境。1999年8月,魏县环保局根据排污费征收有关规定,对该砖厂所申报的排污情况核实后下达了征收排污费通知书。

在规定时间内收费人员多次催收,做工作讲道理,该厂法人代表张某置之不理。11月4日,魏县环保局再次向该砖窑厂下达了催缴排污费通知书,并多次到现场做工作,但砖窑厂仍以各种理由拒交排污费。

2、案件评析

污染环境国法难容。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1999年11月26日,魏县环保局依法向该砖窑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连户村砖窑厂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魏县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环保局作出的出发决定。

根据环保法有关规定,魏县环保局于1999年12月20日申请魏县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多方调查核实,于日前依法将该厂法人代表张某拘留。

据报道,张某被依法拘留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已如数缴纳排污费。

案例九执行行政处罚,必须事实分清,程序合法

1、案情简介

某玻璃厂是一家生产彩色玻璃球的专业厂,产品远销50多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原因,场地拥挤,设备陈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废水等严重污染环境。1998年初该厂搬迁至某区郊外。1999年10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工厂附近地区的部分林木由于受大气污染出现枯萎和死亡。区环保局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林木枯萎和死亡的原因是玻璃厂在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放氟化物废气所致,并进一步查明该厂在搬迁工厂前后,未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手续。区环保局未告之当事人听证权利,即以玻璃厂超标排放氟化物,造成附近林木受损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玻璃厂不服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消该行政处罚决定。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受理了

此案。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对案件的调查、审查,以区环保局对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撤消了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区环保局对玻璃厂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出发决定。2、案件分析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的重要标准。这一案例中,玻璃厂有两个违法行为:第一个是玻璃厂未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第二个是因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后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非法超标排放氟化物造成周边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区环保局根据群众举报,首先应对这两个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

从案件材料中可以看出,区环保局在调查取证时对当事人违反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及其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取证工作做得较为全面。

但是,他们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未将两个违法事实与对应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处罚衔接起来,造成处罚的事实漏了一个。其次,区环保局对当事人违反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和违法损害行为作出的责令其停产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履行听证程序,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市环保局撤消该起行政吃法决定,体现了在执法机关内部的有错必纠,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精神。

案例十一环境损害与法律救济

1.案情简介

某县有一乡镇化工厂,从事废油加工业。化工厂地处小河上游,河下游有一小型水库,由马某承包,从事淡水养殖业。从1993年4月起,马某发现经常出现死鱼现象,经县环保技术人员检测,河水中有毒化学物质含量超标。马某查看后发现只有该化工厂一家向水库牌坊废液。马某随即向化工厂提出异议,要求化工厂采取措施,减少有毒化工废料的排放,但该厂领导置之不理。马某向县环保局申请处理这一纠纷,环保局处理后,只是轻描淡写地批评了化工厂,而化工厂仍未采取措施。1993年9月、10月,马某的水库出现两次大面积死鱼,给马某造成经济损失计2000元。马某无奈,只好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厂治理污染并赔偿损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化工厂排污是马某承包的水库死鱼的主要原因,应负责治理污染,并赔偿损失1800元。

2.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环境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概而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行政处理、民事诉讼三种途径来解决环境纠纷。

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环境纠纷。受害人可以在发现自己的财产、人身受损后,自行找到加害人,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经协商,依法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那么实际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就无需进一步要求行政调处或者到法院打官司。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实际活动中很多环境纠纷都是这样自行解决的。

环境侵权发生后,如果当事人对赔偿责和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这就是行政处理程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绝大多数环保纠纷由他们处理。另外,港务局、渔政局、交通局等部门也行使相关的环境监督权,有关船舶污水资源、海洋资源等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就由他们负责解决。

环境侵权发生后,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经过行政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

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行政处理后,不服决定,也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环境纠纷发生后,一方申请行政处理,另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行政方式处理纠纷,则须到法院解决纠纷。向法院起诉时,碰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向哪个法院起诉。因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假设本案中马某承包的水库在A县,化工厂在B地,那么马某可以向A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B县法院起诉。在向法院起诉时,当事人还应特别注意诉讼的时效性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受污染损失时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在这3年内向法院起诉,就丧失了胜诉权。假设本案马某直至1996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就会因超过时效而打不赢这场官司。

本案中,马某通过自行协商、行政处理、诉讼3种途径,最终解决了侵权纠纷,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环境损害发生后,有些受害人在协商不成时,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甚至聚众械斗,这不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马某在自力救济不力时,及时向公力救济,通过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圆满地达到自己

案例十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1.案情介绍

N金矿局于1978年在某县柳树河上游建成“1025”号采金船。采金船投入使用后,N金矿局发现柳树河河水不集中,不便于采金船生产。1982年6月,N金矿局未经批准,擅自截流柳树河河水,抬高水位,用人工渠河将河水引入“1025”号船坞。采金船生产时,将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柳树河下游,使河水中的悬浮物质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致使春阳村的水田受到严重污染。1987年,春阳村向法院起诉,就N金矿局在采金中排污致水田污染请求赔偿。

法院经实地勘验,查明春阳村水田污染和受损情况如下:春阳村824亩水田,162.3亩受到污染,致每亩减产58.3kg,每年减产9462.1kg,4年共减产37848.4kg,按0.5元/kg计算,合计损失人民币18924.2元;由于“1025”号船坞将大量泥浆排入柳树河,致使春阳村100.63亩水田进水,主要渠道被淤泥漫延,需要清理。淤泥清理费和运输费计费需65472元;水渠主渠道,支渠及拦河坝淤泥,扣除自然污染和国家允许排污量,其清理费共计3528元。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N金矿局的排污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春阳村引水渠堵塞,水田污染,水稻减产,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N金矿局赔偿春阳村4年水稻减产导致的损失18924.2元,4年清除水田淤泥的人工费和车工费共计65472元;4年清除主渠、支渠和拦河坝淤泥的费用3528元,共计赔偿损失87924.2元。

2.案件评析

本案中,存在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事实,且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受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已构成侵权。N金矿局承担责任是毫无意义的。N金矿局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不应承担全部损失,这一理由并没有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的以驳回上诉,主要因为在污染损害赔偿中对财产损失使用全部赔偿原则。

在处理侵权案件中,对财产侵权损害赔偿使用全部赔偿原则,即应当赔偿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的刻骨损失,既包矿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全部赔偿原则主要是由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的。环境侵权中的财产赔偿,主要体现补偿性质。补偿是以财产损失的量为依据的。如果赔偿数额大于损失数额,就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而赔偿数额小于损失数额,也体现不出补偿的作用,同样有关法律公正。

在实践中,运用全部赔偿原则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第一,在实行全部赔偿原则时,要仔细分析予以赔偿的损失的合理性。有损失的发生与加害人污染环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而是由受害人过错所致,对此种损失就不应赔偿。如果在他人污染环境之间存在一定的自然污染或者排污许可范围内的损失,也可以酌情予以扣除。第二,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要进行赔偿。

我们认为,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长期潜伏、损失计算复杂、损失面广,又涉及许多技术问题,应当将当事人受的财产损失按一定的原则加以类比,分门别类地划清当事人的各种损失,确定其范围和赔偿数额。环境污染损失可以有下列类型。①环境污染的直接损失为受害人现有财产因遭污染而直接减少的价值。②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包括: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环境污染破坏而未能获得的利益;在被污染破坏的自然环境中,为生产经营等需要花费的物质和劳动消耗。③受害人的无须支付利益。无须支付利益是指假如没有发生环境污染,受害人不会支付的利益。例如因环境污染使果树产量减少,果农无法履行与果品销售商订立的购销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④潜在利益。潜在利益指受害人在环境污染后,为消除潜在危险和恢复被污染的环境而需要支出的费用。

这里,第①项属于直接损失,第②③④项为间接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加害人均须全部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实地勘察了原稿的水田污染和受损情况,确定了原稿的损失,同时也考虑了自然污染的国家允许排污造成的损失,并从损失中将这一部分剔除,符合全部赔偿原则,其判决是合理、公平的。被告以不能赔偿全部损失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坚持了全部赔偿原则,体现了充分有效补偿的精神,也是正确的。

案例十三某电力厂粉尘污染大气的行政复议案

1.案情简介

1998年某月某日,某电力厂3号贮灰仓在卸灰装车皮的过程中,因除尘设施无效,使粉尘泄露飞散,污染大气环境。北京市石景山区环保局派员进行了现场监察并调查了现场施工人员,认为扬尘属实,情节严重。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于1998年某月某日对某电力厂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某电力厂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对处罚决定表示不服,于3月16日向北京市环保局申请复议,要求免于罚款,并辩称石景山环保局认定的“除尘设施无效”与事实不符,因3号仓装有两条加湿卸灰绞龙并正常运行,使扬尘污染的范围仅局限于作业场所的局部环境,对厂区外环境未构成影响。北京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石景山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但处罚额度超出法定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变更,将罚款数额改为9900元整。复议决定送达后,某电力厂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2.案件评析

这是一个较为简单的粉尘污染大气行政处罚及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同原行政处罚决定只是所处罚款额度不一致,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规范性文件上还是一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必须有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泄露飞散。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关于罚款额度,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为,散发粉尘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未能有效防护的,对情况后果严重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复议申请人的行为确已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石景山环保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规规章制度正确,但处罚有些失当。从北京市的规定看出,被处罚单位的行为性质应受到的最高罚款额是1万元人民币。基于此,北京市环保局作出了变更罚款额度的复议决定,此复议决定也是适合的。

案例十四某渔业队诉某市第二钢丝绳厂水污染赔偿案

1.案情简介

1988年6月18日,天津东郊区何兴庄渔业队150亩鱼池发生大面积死鱼。渔民向乡政府及区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当即派人检查现场并拍下照片。经初步查看,与鱼池仅一墙之隔的第二钢丝绳厂的两个贮酸罐向鱼池漏酸,可能是死鱼原因。取样化验结果表明:由工厂流入鱼池的水PH值为2,近岸水的PH值为6.5,远岸水PH值为7,汞含量为0.004mg/L(超标8倍),硫化物含量为0.409mg/L(超标2倍)),溶解氧为3.46mg/L (低于养鱼标准)。

渔民认为工业用硫酸流入鱼池造成了死鱼;工厂承认有少量硫酸流进鱼池,但不是造成死鱼的原因,其理由有三:

1、养鱼池水质PH值符合国家标准(PH=6.5~8.5)

2、鱼池内汞和硫化物都超标,这与工厂无关

3、池内溶解氧低是由于城市污水所造成。

为确定死鱼的真正原因,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结果表明钢丝绳厂排酸确是造成死鱼的原因。但是,因污染者缺乏诚意,环保部门调解不成,受害者遂依法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听取了环保部门的意见,并到现场听取各方意见。环保部门把掌握的全部证据、照片、化验报告、专家意见等提供给法院,在此基础上,法院又主持召开范围更广的技术论证会。经开庭审理,明确了死鱼的原因和责任,在法庭主持下,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二钢丝绳厂赔偿渔业队经济损失9.2万元。诉讼费、化验费由污染方承担。渔业队放弃了换水费的要求。

2.案件评析

在因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中,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在处理中的难点之一是确认排污行为和污染危害(死鱼)之间的因果关系。表面看来,第二钢丝绳厂的排酸行为与死鱼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正如该厂所指出的:

1、少量漏酸进入养鱼水体后,只能改变水体的PH值,而水库的水质符合养鱼水质的

PH值要求。

2、水中检出的其它污染物(如汞、硫化物)与工厂排污无关

3、水中溶解氧低是因饮用城市污水所致。

显然,如不作全面分析,在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确定因果关系,就难以确认责任者,纠纷就难以解决。环境问题的一大特点,就是科学性强,因果关系复杂。

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的结果表明:工厂排污算所引起的一系列环境变化,是最终导致鱼的死亡。原来天津地区养鱼水质偏碱性,一般PH值为7.5左右,当酸进入水体后,PH值下降,这就会改变水中浮游生物和鱼类生态环境,使一些物质呈带电状态而导致吸附、聚沉,由此引起浮游生物凝结下沉死亡,结果造成溶解氧降低。同时PH值下降时,NH4+,S2-等会呈NH3、H2S状态,Hg2+则会从底泥中析出,甚至甲基化。这些物质对鱼有极大的毒害作用,甚至会造成死亡。从鱼的生理上来分析,PH值下降阻碍了载氧能力,也会导致鱼类窒息死亡。这样,因果链虽然复杂、中间环节众多,但在排污行为(漏酸)和危害后果(死鱼)之间确立了有科学依据的因果关系,为确定赔偿责任排除了障碍。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1996年修正后第五十五条)

这一规定在实体上看,污染者应向受害者赔偿。在对污染问题建立起共识后,污染者应承担的实体法上的责任已十分明确,在此基础上经法院的反复调解,此案终获妥善解决。从程序上看,污染纠纷双方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行政调处,本案中受害一方行使了这项权利,环保部门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初步确定了责任基础。但由于环境行政调处的非强制性,在污染者试图推托或规避其责任时,这种调处就难以成功。本案污染受害者及时行使了其环境诉讼权,最终通过司法调解实现了索赔目标。

案例十五噪声超标与行政处罚

1.案情简介

1998年5月10日,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某工地,在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夜间22点以后,从事浇捣混凝土的施工作业,被某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夜间23时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在工地现场当即做了《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并对工地夜间总值班做了《询问笔录》。

5月28日,区环保局以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某工地,未办理有关夜间施工审批手续,于1998年5月10日擅自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影响周围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违反《某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某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某工地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6月10日,建筑公司以行政处罚对象错误为由,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区环保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环保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为区环保局以工地为处罚对象,主体明显错误,且处罚引用条款不准确,遂于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消某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案件评析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其实施的对象应当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是指年满18周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则是指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某工地既非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也非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其一切行为的承担主体应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建筑公司或作为其他组织的建筑公司第五经理部。为此,市环保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环保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对象错误。撤的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十六倾废案判决后的思考

1.案情简介

2001年6越3日,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对1999年侦破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案做出一审判决;因随意倾倒有毒废物、犯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义乌市某厂被判罚金12万元。

1998年8月,在磐安县发生一起全国罕见的倾倒有毒废物案,一周内发现了两处工33

桶工业废料。经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这些废料中含有苯、甲苯、二氧化硫、萘、吡啶等多种有毒有害化学物。因倾倒地正处周边地区200万的饮用水源上游,此案引起了浙江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

在省环保部门和有关县市配合下,此案于次年4月告破,被告王某某、楼某某被捕。由于这一国内首起由公安部门侦破的环境大案影响较大,从公安部门公开悬赏之日至今,国内诸多媒体和环保部门始终给予了密切关注。

磐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义乌市某厂的楼某某于1998年8月,将本单位的一批化工废料以每车600元费用的调教,要求某县农民王某某予以处理。王某应允后,分两次将33桶废料拉进磐安境内随意倾倒,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造成经济损失6.88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安定。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一审后,被告单位义乌市某厂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额度不真实,同时对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某些程序有异议。目前,该案判决尚未生效。

2.案情评析

《刑法》中出现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条款,这一方面无疑是社会的进步,但另一方面也说明环境污染以及危害环境的行为已成为我们社会中不可轻视的现象,需要给予坚决打击。事实也是这样。从时间上看,在磐安案发之前,1998年4月,浙江省庆元县某染化公司因排放大量工业污水,造成与其毗邻的福建省建瓯市被迫停水21小时。同年5月,该公司董事长许某被捕,成为国内第一名因污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环境污染案件有它的特殊性。有时,它是以对社会直接危害的形式出现;有时,它以社会潜在威胁的形式出现。从人们的愿望来讲,潜在的威胁是尚未发生的危险,它留给了人们处置的时间。但如果一旦发生问题,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以磐安案为例,案发地是浙江省4条水系的上游,如果有毒有害的化工废料大量直接进入水体,将对沿岸200万群众的饮水带来极大的影响。磐安案的上诉人对目前6.88万元的案值认定持否定态度。而实际上,当地政府为了处理被污染事故现场的费用就已远远超过了这些。

3.讨论题

(1)随意倾倒有毒废物违反了国家哪些有关法律规定?

(2)从目前的事实看,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判决较难,人们的争议也多。如何能有效地震慑环境犯罪分子、打击环境犯罪行为,你还有哪些建议?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42.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1分)、鱼塘经营费用(1分)、鱼塘承包费用(1分)、污染 清除费用(1分)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1分)。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2分)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分)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分)。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1分),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1分),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1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 该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我国,该判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该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灰尘、噪音和震动的行为对附近的居民确实造成了妨害,并已经符合判罚禁令的条件,而且居民已经对此表现出不满,并诉请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地方法院颁布禁令,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这些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补偿。但是该法院在判词斟酌中,考虑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解决纠纷,最终判决该公司仅仅赔付一定的安慰金。所以,该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基本法内容。 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并停止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限期整改,保证灰尘、噪音、震动等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应该将居民生存权益、环境保护置于重要地位。 2、 本案中蒙光发电厂的开工投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条例》、申报许可制度(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等。 由于该发电厂在运行中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对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了很大影响,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此外,该发电厂选址位于严禁建设工业项目的黄河河道滩涂区,且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申报许可、利用自然环境申报许可法律制度,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根据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该按评估责令该发电厂进行赔偿和收取排污费,让其说明超标的原因,并责令关停转移或拆迁发电厂,然后对其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和申报决定该公司是否需要停产。

环境资源法案例分析

环境工程0702班 倪金元 U200715687 环境资源法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思考题: 1.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环境资源法体系中有哪些条例适用于该案例? 3.案例违反了哪些环境法? 4.针对案例,谈谈我国现行环境法存在哪些问题? 作为一起中国环保史上一起极其及其典型的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曾在2003年被国家环保总局列入“中国十大环保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这其中有着丰富的环境法律义务关系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 法律关系: 案例中比较突出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当地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纠纷关系、当地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以及当地政府(包括环保局)和化工厂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包括化工厂与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系统的关系和当地村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在该案例中,溪坪村村民理应享有国家赋予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榕屏联营化工厂却忽视村民权利,为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违规建设、违规运营。在其建设初期未经过严格环评审查、在其运营过程中违规排放氯气工业违规堆放生产废渣,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山地土壤污染,导致屏南县溪坪村周围山林大面积枯死,溪坪村后龙溪下游鱼虾绝迹,当地村民皮肤病癌症患病几率急剧上升。因而,在本案中,以溪坪村为主的数个村庄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权纠纷关系为首要法律关系。作为一家政府与企业联营的工厂,政府对化工厂负有审批监管责任。同时,政府有保障人民生活环境不受到来自化工厂污染的自然环境影响的义务。

环境法学案例题

案例及答案 1.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问:(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9..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2分)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分)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2分)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2分)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2008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2007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 4.甲厂新建投入生产,同时投入运营的还有该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厂运营三个月后,认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营增加了企业成本,遂私自决定不再运营该设施。当地有一农民乙在甲厂投产后,就从甲厂的排污渠中抽水养鱼,以利用污水中的养分。但自从甲厂停止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后,污水中的污染物含量大大增加,乙 鱼塘中的鱼因为养分过多开始大量死亡。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赔偿损失。

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案例分析题库(环境类6例)

案例1:绿化剪草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6月15日,某项目二名绿化员在欢乐谷修剪草坪,当时赵某操作一台剪草机在作业区域的上方坡地修剪,另一台由富某在下方的平地修剪,两台剪草机 相距约7米远。当修剪到欢乐谷小溪上面的草坪时候,从赵某操作的剪草机里 飞出一个石粒打在了正在下面修剪的绿化员富某的右眼上。经医院诊断,富某 右眼内积血,眼角膜划伤,瞳孔断裂,经过几天的治疗,1米之内能够模糊的 看到物体,伤者眼前积血基本被吸收,眼角膜已经愈合,但瞳孔无法修复,且 玻璃体处于浑浊状态,需做进一步治疗。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 员操作实景)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看,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剪草机沿坡脊横向修剪,机器在坡脊与斜坡的接触界面上运行时,剪草 机底座面与坡谷方向呈现约10度的放射形外露夹角。人员在坡谷作业时其上身 及脸部位置正处在夹角范围内。 2、现场坡脊草地表面不平整,剪草机叶片扬起草地表面砂石从外露夹角往 外抛,对坡谷作业人员形成直接威胁。 3、现场作业人员“平行”作业方式,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 经验或教训(含预防措施) 绿化作业人员对草木的修剪、打药及设备的使用和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以上案例再次提醒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绿化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切实消除隐患。做到: 一、建立和落实对园林绿化器械定期的检查、保养工作程序,以保证器械的完好性。 二、加强对绿化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器械操作技能的培训,新入职绿化人员必需经过实操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高差 坡 距离 机器底座外露夹角 约10。度

三、加强对绿化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 1、为一线绿化作业人员配置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等职业安全防护用具。 2、将绿化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配戴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作业的工作要求纳 入到工作流程,并实施检查。 四、加强对绿化作业现场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安全提示、警示标识配备 (如:服务提示、警戒带等)是否到位,及时提醒客户注意安全。 五、对各管理项目内坡地绿化修剪作业进行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工作,评 估坡地绿化修剪作业的合理安全作业和警示范围。 案例2:泳池配套设施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2005年7月,某项目业主孙女士在从更衣室进入泳池过程中,当走到淋浴间通往泳池的入口时不小心滑倒,情急之下,下意识的用手去扶旁边的镜子, 结果被镜子的不锈钢框边缘划伤了拇指。现场流血很多,会所主办立即为其进 行了简单的包扎,同时找到了她的家人将其送到医院。 经医院诊断,该业主拇指表面肌肉被划开3/4。为防止肌肉坏死,需住院治疗。 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员操作实景) 摔倒地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现场标识安装位置不适当,未能满足醒目,清晰、完整的要求。 2、出事地点位于浸脚池旁,地面较湿滑,现场未设置防滑垫。 3、现场仪容镜不锈钢包边工艺粗糙,镜框两边存在较大范围的“利边”和“利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环境案例分析

纸厂与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日期:10-01-21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 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分析题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1、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 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由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 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 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 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 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 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 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3)、唐、余与造漆厂之间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可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解决,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 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自考本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及答案

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及答案汇总 (以下是我花了大量时间精力整理后打字打出来的,对自考生很实用哦) 1、1991年7月,甲化工厂向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货。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以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丙运输公司交代卸车的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1.5万元的罚款,对丙运输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做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为什么? 3、甲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最后的决定将涉及其他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应当通知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乙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不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2、乙市环保局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因为,污染事故的发生地是在乙市,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权,所以乙市环保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法定管辖权。 3、甲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了乙市环保局有权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外,本案中甲的主要责任在于:首先,甲仍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而乙仅为保管人且事故并不是在保管货物后发生的;其次,甲未向丙交代清楚该化学物品必要的装卸规则,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李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做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2、对于李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做出决定后环保局从该酒店的银行帐户上划拨了20000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1、环保局的第一项决定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

环境法案例分析

环境法案例分析 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1403班马欢军2001140318 一、案例简介 金桥公司从事人工养殖大鲵行业,但在其之后建成的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5278910元。故金桥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但是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法院判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获得请求的全部损失。同时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荆门水泥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虽有瑕疵但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风险。但其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三、案例评析 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争议围绕环境侵权的三大构成展开,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评析也以此为脉络展开。 (一)达标排放是否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荆门水泥公司以自己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

环境法经典10个案例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决该案的问题?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为牟取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接抛人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 案例 3 环境噪声污染 【案情】 1996 年8 月, 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在世摩赛期间, 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 10 月26 日, 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 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81 分贝, 超过排放标准。市环保局向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环境法案例

(一)某市区政府为了改变该区污水灌溉养殖问题,建成了“清灌污排”工程,该工程由两大渠系组成,“清灌”部分从江水抽取清水灌溉菜地和鱼池;污排则用于外排工业废水。工程建成后,甲厂、乙厂的废水排放于“污排”渠,而丙厂为图便利,直接将该厂污水排入了“清渠”。当地农民出于“污水养鱼投放饵料少,成本低,产量高”的老观念,从“污排”渠中抽水养鱼,时有死鱼事件发生。1998年7月份,由于气温高,降水量只有往年的二分之一,导致鱼池用水量激增,农民抽取的污水量大大高于往年,导致农户鱼池严重减产,造成经济损失300多万元。经当地农科院取水样检测表明:鱼池的鱼死亡,源于甲、乙、丙三厂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所含的化学元素,经环保局检测:甲、乙两厂排放超标,而丙厂排放未超标。当地农户与甲、乙、两三厂协商赔偿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丙厂声辩:该厂排放未超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丙厂的理由是否成立? 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二)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答案】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三)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案情】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 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分析】 1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 2 条规定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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