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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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The man who has made up his mind to win will never say .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此案件犯罪的客体还有本罪的主体、还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只有拥有这四个构成的要件才可以更好的进行审查,但如果却少一件的话都不能进行处理。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食品安全一直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食品犯罪不仅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因此,刑法对于食品犯罪的罪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便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

以下是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主要罪名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罪行。

该罪名主要针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生产或销售带有毒害性、有害性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些食品可能含有有毒物质、非法添加剂或者其他威胁人体健康的成分。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规定而成立的罪名。

这种罪行主要指的是生产、制造或销售明知含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成分的食品,这些食品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

该罪名对于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严重性给予了更高的法律制裁。

三、假冒食品罪假冒食品也是一种常见的食品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构成了刑法中的假冒食品罪。

这种罪名适用于制造、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伪造产品标签或未经授权生产他人品牌食品等行为。

假冒食品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可能造成健康问题,因此法律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四、以伪劣产品欺诈罪虽然并没有明确以伪劣产品欺诈罪的罪名,但刑法规定了以欺诈手段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中的诈骗罪。

若食品生产或销售者采用虚假宣传、虚构质量信息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消费者的金钱,涉及到食品的,则可视为对食品安全的欺诈犯罪行为。

五、其他罪名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刑法还可以通过其他罪名规定来处理食品犯罪行为。

例如,生产、销售含有禁用物质的食品可能涉及到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的罪名,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只是罪名中的几个典型例子,并不代表刑法中对食品犯罪的全部规定。

法律对于食品犯罪的制裁措施还有很多,其具体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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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释是什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那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我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是什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如下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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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0条司法解释

刑法140条司法解释

刑法140条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4⽉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30⽇最⾼⼈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性能的⾏为。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性能的产品的⾏为。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等级、⾼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为。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相关法律知识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施⼯合同约定的违约⾦过⾼如何处理?战时造谣扰乱军⼼罪郑吉⽂律师起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范本⾮法⾏医司法解释刑法275条相关司法解释徇私枉法罪对本条规定的上述⾏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鉴定。

第⼆条刑法第⼀百四⼗条、第⼀百四⼗九条规定的“销售⾦额”,是指⽣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额达到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销售⾦额三倍以上的,以⽣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额以违法⽣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22⽇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140——149

刑法140——149

140、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注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谋利的故意。

(2)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3)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141、《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3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2013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2013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12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对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解读-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对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解读-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对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解读-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食品安全问题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两部法律进行规制。

其中,刑法典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刑法典规定了第143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另一方面,则是刑法修正案(八)新添加的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

本文主要讨论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问题,食品监管类犯罪将不会过多涉及。

《刑法修正案(八)》着眼于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对原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正。

[1]其中,对于危险犯的进一步修订,引起了学界褒贬不一的评价。

本文将主要着眼于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解读,结合规范刑法论,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进行探析。

一、现行刑法之文本解析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了配合2009 年颁布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入罪标准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一修改充分考虑到现实情况中,对食品安全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同样会给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弥补了刑法的疏漏。

用安全标准代替原有的卫生标准,拓宽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范围,可以很好地解决实务中出现的现实问题,尤其是那些符合卫生标准,但是由于某些营养元素的缺失而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问题。

比如,前几年我国曾出现的大头娃娃奶粉,涉案奶粉本身并不违反我国当时的食品卫生法的有关食品卫生规定,仅仅因为奶粉中缺少婴儿成长所必需的蛋白质等营养元素,造成了数十名婴儿畸形,永久性损伤。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刑法修正案(八)》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理解析

《刑法修正案(八)》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理解析
的刑罚 和 罚金 比例 的 限制 , 大 了财产刑 的适 用 , 加 有 利 于彻 底 剥 夺 犯 罪 分 子 非 法 获 利 和 再 次 犯 罪 的 资 本 , 根本 上 保 证 食 品安 全 。 ( ) 加 重 量 刑 档 中 从 3在
把“ 造成严 重 的食物 中毒事 故或者 其他食 源性疾
患” 内容去 掉 , 论 是 否 造 成 中毒 或 其 他 疾 患 的 后 不

《 修八》 对生产、 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的修
改概 述
果, 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就将受到处罚 , 放
宽 了加 重处 罚 的 门槛 。( ) 加重 刑 罚档 中增 加 了 4在

《 修八》 刑法 》 14条 生产、 将《 第 4 销售有毒、 有 害食品罪的规定修改为 “ 在生产 、 销售的食 品中掺 入有毒、 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的 ,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 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5 以下有期徒 处 年 刑, 并处罚金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 严 重情 节 的 , 5年 以上 1 以下 有 期徒 刑 , 处 处 0年 并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发生在种植业和养殖业中的行为如用非食用化学品油溶红作饲料来喂鸭子并将产下的红心鸭蛋贩卖以及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都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精、 苏丹红、 毒奶粉” 地 沟油 、 “ 、 皮革奶 ……食 品安 全所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 发案数量居高不下 , 些不法分子顶风作案 , 影响极其恶劣 。然而 , 刑法 规定 存 在缺 陷 , 尚不足 以震 慑犯 罪分 子 , 足 以制止 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

为了有效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司法机关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尚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需要行政处罚的。

其次,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食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含量,包括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结果、分析报告等;
2.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环节是否存在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销售环节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以次充好等行为;
3.对公共健康的危害程度,包括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等。

最后,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同时,司法机关还将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打击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总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的明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公共健康。

希望广大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为保护食品安全,我国法律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设定了相应的罪名和处罚。

而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立案时的标准,则由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质量标准
食品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质量标准,对于食品的基本质量要求,包括了对食品的菌落总数、含水量、霉菌毒素等指标的极限限定。

因此,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确保符合规定标准。

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流入市场的食品,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检测结果
食品生产过程中,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必须进行食品检测。

检测结果是判定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重要依据之一。

商家销售食品时,必须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标示检测标准,并妥善保存检测记录,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对于不符合检测要求的食品,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危害后果
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行为,如果导致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严重的健康损害,即属于涉嫌危害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种罪行是以反常的危害结果为支撑的,因为其本身的危害性比较大,因此应该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

总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立案标准需要从质量标准、检测结果和危害后果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只有从多个角度全面分析,才能对此类罪行进行准确的认定和定罪。

最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在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

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

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造 成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或 者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四 ) 造 成 十 人 以 上 严 重 食 物
第 四条
生产 、销售 不符合食 品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第 三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食 品安
功 能障碍 的; ( 三 ) 造 成 十 人 以 上 轻 伤 、 五 人 以 上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致 一般功 能障碍 的 ; (四 ) 造 成 三 十 人 以 上 严 重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以上 不 满 二 十 万 元 , 属 于 婴 幼 儿 食
品的 ;
此 类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下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规
定的 “ 对人 体 健康 造 成严 重 危 害 ”: ( 一 ) 造 成 轻 伤 以上 伤 害 的 :
为 依 法 惩 治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犯
( 三 ) 生 产 、 销 售 金 额 十 万 元
罪 ,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身 体 健 康 、 生 命
安 全 , 根 据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 对 办 理
第 = 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 准 的食 品 ,具有 下 列情 形 之一 的 ,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情 形 。
全标准 的食 品数量 较大或 者生产 、 销售持 续时 间较长 的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处罚
第 1 1 的规 定 产 、 售有 毒 、 害 食 品 罪 的 立 法 沿 革 销 有
我 国 17 9 9年 刑 法 是 没 有 规 定 生 产 、 售 有 毒 、 害 食 销 有
品罪的 。 但随着经济体 制改革的不 断深化 , 一些不法市场
主 体 为 了谋 取 巨 额 利 益 。 惜 在 生 产 、 售 的 食 品 中添 加 不 销
修改 : 首 先 。 整 了法 定 刑 。 刑 法 条 文规 定 “ 五 年 以下 有 调 原 处
台 了《 于 惩 治 生 产 、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的 决定 》 以 下 简 关 销 (
宗 鹏 飞
( 东政 法大 学研 究生 院 , 海 2 0 4 ) 华 上 0 0 2
【 要1 摘 目前 , 品 安 全 成 为公 众 关 注 的 焦 点 , 发 生 一 系歹食 品 安 全 重 大事 件 后 , 家给 予 食 品 安 全 以前 所 未有 的 关 食 在 I I 国 注 度 。 最新 颁 布 实施 的 《 法修 正案 ( ) 调 整 了生 产 、 售 有 毒 、 害食 品 罪 的入 罪 门槛 , 大 了对 不 法 经 营 者 的 惩罚 力 刑 八 》 销 有 加 度 。 生 产 、 售 有毒 、 害食 品 的 行 为 给 公 众 的 生 命健 康安 全 带 来 了极 大 的危 害 , 必要 认 清 生 产 、 售 有毒 、 害食 品 罪 销 有 有 销 有 与 生 产 、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罪 的 界 限 。 大 罚金 刑 的 适 用 , 销 加 以此 警 示 生产 、 售 有 毒 有 害食 品 的不 法 分 子 。 销
入有毒 、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 明知掺有有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原 料 的 食 品 的 ,处 五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严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 对

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法规(2篇)

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概述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事。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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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2002年8月23日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2012年1月9日)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

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

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录)(2009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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