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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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文章属性•【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12裁判规则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正文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某某,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某1,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某2,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唐某1、唐某2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某某从唐某1、唐某2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某某从郝某某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一箱该药品。

孙某某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某某从郝某某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

2011年12月3日,孙某某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

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郝某某、唐某1、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2011年12月14日,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1日,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0日,郝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144条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为了直观的理解该罪,此处采用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4、本罪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三、量刑(一)第一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第二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

1、“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具有如下情形之一:(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如下情形之一:(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文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文

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监管、公检法等各部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始终处于高压状态,但相关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是逐年攀升。

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

其中,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

本文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特征出发,深究其形成原因,并综合各个因素提出相关解决意见。

【关键词】:选择性罪名犯罪构成四要件食品安全犯罪预防吹哨法案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及其特征(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后称本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类,是一种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犯罪对象的罪名,也即它的犯罪构成内容比较复杂,能够体现出很多犯罪行为,既有概括适用的罪名还有分解适用的罪名。

【2】在我国刑法典中的选择性罪名大体分可以分为三类(1),行为选择性罪名,是指该罪名中包含了两个或以上相对独立且有着密切联系的行为。

(2),对象选择性罪名,是指该罪名中包含了两个或以上的行为对象但行为方式相同的罪名。

(3),复合型选择性罪名,同时包含了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并且同时进行选择的罪名。

本罪属复合型选择性罪名,其中“生产”、“销售”为该罪名在行为上的选择,而“有毒食品”与“有害食品”是该罪名在行为对象中的选择。

选择性罪名的存在避免了整个刑法典中罪名的繁复,却同时增加了法官在案件中的自由量裁权,提高了操作的难度,在此笔者不多作论述。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The man who has made up his mind to win will never say .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此案件犯罪的客体还有本罪的主体、还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只有拥有这四个构成的要件才可以更好的进行审查,但如果却少一件的话都不能进行处理。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概念⽣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是指⽣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品卫⽣管理法规,故意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为。

⼆、《刑法》条⽂第⼀百四⼗四条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患,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致⼈死亡或者对⼈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五、将刑法第⼀百四⼗四条修改为:“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笔者注:⽣产、销售假药罪)三、⽴案标准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应予⽴案追诉。

使⽤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精”)等禁⽌在饲料和动物饮⽤⽔中使⽤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的动物的,应予⽴案追诉。

明知是使⽤盐酸克仑特罗等禁⽌在饲料和动物饮⽤⽔中使⽤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的动物,⽽提供屠宰等加⼯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案追诉。

四、构成要件(⼀)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品卫⽣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的⾝体健康权利。

国家为保障⼈民群众的⽣命健康,颁布了⼀系列关于⾷品卫⽣法律、法规,建⽴起对⾷品卫⽣的管理制度。

销售有害食品罪由什么构成

销售有害食品罪由什么构成

销售有害食品罪由什么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由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构成。

在犯罪客体方面的话,所侵害到的是一种复杂的客体,也就是对于食品卫生的监管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

犯罪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关于销售有害食品罪由什么构成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销售有害食品罪由什么构成1、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2、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3、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4、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5、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如何定罪处罚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2、食品健康安全在我们国家目前为止是非常的重要的,一旦发现在食品当中参数有毒,有害物质将会构成犯罪行为。

刑法140——149

刑法140——149

140、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注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谋利的故意。

(2)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3)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141、《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上诉人:上诉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错误,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将购买的工业盐直接包装成食盐出售,并没有在里面添加任何有毒有害物质,即使经过鉴定,鉴定报告中也只是显示无碘,并没有检测出被包装成食盐的产品里有任何有毒有害成分。

其行为更符合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审判决单从工业盐这一名称来想当然地判断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是刑法明确禁止的有罪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上诉人无任何前科劣迹,平常表现一贯良好。

2、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亦非常好,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再或是庭审阶段,上诉人均能做前后一致稳定的有罪供述。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

3、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所涉嫌的销售金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在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都陈述他们也吃这种盐,说明主观上,他们并没有认识到食用该盐的危害性。

4、本案至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例因为食用该盐身体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管辖权判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管辖权判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社会上的严重犯罪行为,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法律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然而,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

其中之一便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管辖权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管辖权判例一直备受关注。

我在此将以多个方面为您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期能更深入地理解这一涉案问题。

我们需要了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涉案类型和相关法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刑事犯罪行为,主要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者向他人兜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这样的犯罪行为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针对不同情形,刑法中也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讨论时,需要全面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管辖权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明确相关的管辖权划分,以便保障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然而,由于不同地区的法院审理案件的标准和依据有所不同,在处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时,管辖权判例也可能会出现一些争议。

这就需要我们详细分析不同案例中的管辖权判例,了解其具体的司法解释和适用情况,以期更好地把握相关法律的适用。

在这里,我想共享一下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管辖权判例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我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更加注重对于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证据查明,而非纠缠于管辖权的问题上。

只有把握好案件的实质,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管辖权判例需要更加注重审理的实质性和客观性,而非仅仅停留在程序性的争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管辖权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

需要全面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也需要重视案件的实质审理。

自测训练习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自测训练习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简答题:
1、你所知道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类型有哪些?
答: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

A.不构成犯罪
B.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C.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定罪处罚
D.触犯生产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名词解释: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姓名;
成绩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班级
一、选择
1、杨某生产假冒避孕药品,其成份为面粉和白糖的混合物,货值金额达15万多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关于杨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C)
A.不构成犯罪
B.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C.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定罪处罚
D.触犯生产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名词解释: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三、简答题:
1、你所知道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类型有哪些?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自测训练习题
自测训练习题答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姓名
成绩
班级
一、选择
1、杨某生产假冒避孕药品,其成份为面粉和白糖的混合物,货值金额达15万多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关于杨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C)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

为了有效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司法机关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尚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需要行政处罚的。

其次,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食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含量,包括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结果、分析报告等;
2.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环节是否存在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销售环节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以次充好等行为;
3.对公共健康的危害程度,包括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等。

最后,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同时,司法机关还将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打击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总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的明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公共健康。

希望广大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在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

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

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摘要]在世界范围内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与战争并驾齐驱的公害,严重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使人们的生活陷入恐慌之中。

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已有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做出了新的规定,以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罚金,只提出“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

从新旧刑法对刑罚的对比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本罪的打击力度有所加强,可以说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一个倾斜。

为了研究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我们首先明确什么是本罪以及本罪的构成要件。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搀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搀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本身就是对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违反;同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又会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

其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其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三是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就可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问题研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问题研究

I FOOD INDUSTRY I 11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问题研究文 童玉婷江西财经大学应原则可以推断,生产销售有毒食品与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所造成的危害是相当的。

因此,应当认为“有毒”与“有害”是相近似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具体区分的必要。

2.2对“有毒有害”的认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所谓的安全食品,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其包含的营养物质应当符合正常人的健康需求,不会对人的身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其他慢性危害。

从中我们可以从反面推断出,“有毒、有害”的物质就是指,并不含有能满足人体日常需求的营养物质,一旦摄入,会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其他慢性危害的物质。

而学界也有学者提出,“安全食品是指在按照预期用途被消费者使用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伤的食品”,因此也可以推断出,有毒、有害食品的摄入会对人体的健康状况产生不利影响,不符合可以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标准。

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就一定会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目前我国的食品添加剂大约有三千多种,这些添加剂中或多或少都含有一些有毒、有害物质,但是却并没有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这是因为,适当的添加剂可以使食物味道更鲜美、外形更美观,还能延长其保质期。

综合来看,是一种益处颇多的物质。

显而易见,不能认为只要食品中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就要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需要明确的是,该“有毒有害”到底达到了什么程度。

首先,对于原料本身就有毒有害,并且被制作成食品、摄入之后会“国安在乎民,民安在乎食”,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福祉的基本民生问题,牵动着每一位普通公民的心。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提高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力度,而近些年频发的各类食品安全问题,昭示着刑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制的必要性。

本文通过梳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治理对策,以期能为审判实务中更好地认定该罪、打击食品犯罪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我们“舌尖上的安全”需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立法和司法上做到有效的分工结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伴随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物质文明的发展,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

在食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一些被利益冲昏头脑的人不惜通过牺牲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来牟取暴利,食品作为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与人们身体健康密不可分。

“地沟油”便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耳熟能详的一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

一、“地沟油”犯罪的表现形式二、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角度看“地沟油”犯罪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对“掺入”的认定从该罪的基本罪状来看,“掺入”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生产环节,并且在生产环节中的“掺入”多表现为故意,至少是一种放任态度下的间接故意。

当然在销售环节也同样可以有“掺入”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生产行为。

因此,对“掺入”的认定主要围绕生产进行。

行为人实施“掺入”行为时,掺入物与被掺入物之间并不需要满足一定的比例,既可以以多掺少,也可以以少掺多,或者等量掺杂。

同时,对于“掺入”后,生产的食品在外观状态上可以表现为显形的掺杂或隐形的掺杂。

前者如为提味招揽顾客而将罂粟壳“掺入”火锅底料,后者如将工业用酒精冒充食用酒精“掺入”酒中。

“地沟油”犯罪的“掺入”行为则表现为这种“隐形”的“掺入”。

在上文中介绍道“地沟油”的生产加工过程,对于“地沟油”上餐桌的形式也就清楚地看到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将“地沟油”搬上餐桌,另一种便是将“地沟油”“掺入”合格的食用油后搬上餐桌。

但是,目前我国对地沟油的检验检疫技术并不能完全检测出食用油中是否掺入了“地沟油”,或者根本就是以“地沟油”冒充食用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处罚
第 1 1 的规 定 产 、 售有 毒 、 害 食 品 罪 的 立 法 沿 革 销 有
我 国 17 9 9年 刑 法 是 没 有 规 定 生 产 、 售 有 毒 、 害 食 销 有
品罪的 。 但随着经济体 制改革的不 断深化 , 一些不法市场
主 体 为 了谋 取 巨 额 利 益 。 惜 在 生 产 、 售 的 食 品 中添 加 不 销
修改 : 首 先 。 整 了法 定 刑 。 刑 法 条 文规 定 “ 五 年 以下 有 调 原 处
台 了《 于 惩 治 生 产 、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的 决定 》 以 下 简 关 销 (
宗 鹏 飞
( 东政 法大 学研 究生 院 , 海 2 0 4 ) 华 上 0 0 2
【 要1 摘 目前 , 品 安 全 成 为公 众 关 注 的 焦 点 , 发 生 一 系歹食 品 安 全 重 大事 件 后 , 家给 予 食 品 安 全 以前 所 未有 的 关 食 在 I I 国 注 度 。 最新 颁 布 实施 的 《 法修 正案 ( ) 调 整 了生 产 、 售 有 毒 、 害食 品 罪 的入 罪 门槛 , 大 了对 不 法 经 营 者 的 惩罚 力 刑 八 》 销 有 加 度 。 生 产 、 售 有毒 、 害食 品 的 行 为 给 公 众 的 生 命健 康安 全 带 来 了极 大 的危 害 , 必要 认 清 生 产 、 售 有毒 、 害食 品 罪 销 有 有 销 有 与 生 产 、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罪 的 界 限 。 大 罚金 刑 的 适 用 , 销 加 以此 警 示 生产 、 售 有 毒 有 害食 品 的不 法 分 子 。 销
入有毒 、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 明知掺有有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原 料 的 食 品 的 ,处 五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严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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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马永顺律师来源:未知作者:admin
一、概念及其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康、生命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

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

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

犯罪分子这样做,大多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真实或口味适宜,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的。

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

实践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也多种多样,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

(2)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

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才可构成本罪。

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毒、有害(当然不能是剧毒大害),亦不构成本罪。

如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掺入的对象应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为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果既构成该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

至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其动机一般是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

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

如果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是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已不是本罪的性质,而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1、犯罪手段不同。

前者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生产、销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

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

<BR><BR>(二)本罪与投毒罪的界限
投毒罪有故意与过失两种。

本罪与故意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投毒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本罪的目的多为牟利,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

与过失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具体言之,完全因为过失而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掺入食品当中的,应当认定为过失投毒罪;明知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故意掺入食品当申,但又不具故意投毒的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另外,本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但投毒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区别关键往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上既非故意,又非明知。

三、处罚
犯本条规定之罪,依其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BR><BR>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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