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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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多少条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多少条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多少条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为了维护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刑法中涉及食品犯罪的罪名也相应地被设立。

本文将介绍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以及对应的法律条文。

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犯罪行为。

具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为依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款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2. 假冒伪劣食品罪《刑法》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处终身监禁,并处罚金。

这一条款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违法生产、销售有毒或有害食品罪刑法中还规定了违法生产、销售有毒或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违法生产、销售有毒或有害食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一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严肃打击违法生产、销售有毒或有害食品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4. 虚假广告罪刑法中的虚假广告罪也与食品犯罪相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虚假广告罪是指发布虚假广告,情节较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对犯有虚假广告罪的个人,可以处罚金或者拘役;对犯有虚假广告罪的单位,可以处罚金,并可并处吊销执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剥夺政治权利。

虚假广告罪的设立旨在规范市场秩序,防止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The man who has made up his mind to win will never say .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此案件犯罪的客体还有本罪的主体、还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只有拥有这四个构成的要件才可以更好的进行审查,但如果却少一件的话都不能进行处理。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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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
法解释是什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那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我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是什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如下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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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0条司法解释

刑法140条司法解释

刑法140条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4⽉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30⽇最⾼⼈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性能的⾏为。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性能的产品的⾏为。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等级、⾼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为。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相关法律知识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施⼯合同约定的违约⾦过⾼如何处理?战时造谣扰乱军⼼罪郑吉⽂律师起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范本⾮法⾏医司法解释刑法275条相关司法解释徇私枉法罪对本条规定的上述⾏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鉴定。

第⼆条刑法第⼀百四⼗条、第⼀百四⼗九条规定的“销售⾦额”,是指⽣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额达到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销售⾦额三倍以上的,以⽣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额以违法⽣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22⽇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2017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017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017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污染、掺假等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健康的犯罪行为。

立案标准如下:
1.食品中掺入了禁用、限制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化学物质,如苯甲酸、三聚氰胺等。

2.食品中含有超标或者毒性过大的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如铅、汞、砷等。

3.食品中含有病原菌、病毒等微生物,如沙门氏菌、百日咳杆菌等。

4.制作、销售假劣食品,如使用不符合规定原材料制造食品或者冒充名优食品等。

5.其他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标准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标准

一、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标准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危害人身体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追究直接负责人员。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标准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法的食品罪认定的依据是什么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3、“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

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在当今社会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已经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而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能够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此进行探究,并举例说明有关的疑难问题。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名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言,其罪名一般如下: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罪名是指,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供应等流通环节中,故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以及明知产品有毒、有害而仍然销售的行为。

2、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罪这一罪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向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罪这一罪名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中,使用假冒伪劣的原料或生产工艺,并将其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

二、案例分析1、旺仔牛奶涉嫌添加毒物案2011年,旺仔牛奶陷入“三聚氰胺”污染风波。

经调查,旺仔牛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了有毒物质——三聚氰胺,导致了大量消费者食用了有毒食品。

旺仔牛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

2、乌鲁木齐一餐饮店出现“硫酸铵熏制花生”的案例2019年,乌鲁木齐市一家名为“明旭茶艺”的餐饮店使用硫酸铵熏制花生并用于制作茶点,该行为被评定为非法添加有害物质罪。

3、沙溢代言“毒仿佳”遭批评近年来互联网上经常出现诸如“毒仿佳”、“毒饮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相关信息。

其中,一些厂商以各种名目骗取消费者信任,并通过大量广告宣传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同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一些所谓的明星代言,从而获得更多的关注和赞誉。

然而,这类行为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一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监管,以严惩违法者,并加强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

同时,还需要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完善法律制度,有效打击食品安全问题,让健康和安全成为我们饮食的重中之重。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

为了有效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司法机关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尚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需要行政处罚的。

其次,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食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含量,包括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结果、分析报告等;
2.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环节是否存在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销售环节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以次充好等行为;
3.对公共健康的危害程度,包括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等。

最后,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同时,司法机关还将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打击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总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的明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公共健康。

希望广大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在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

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

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造 成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或 者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四 ) 造 成 十 人 以 上 严 重 食 物
第 四条
生产 、销售 不符合食 品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第 三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食 品安
功 能障碍 的; ( 三 ) 造 成 十 人 以 上 轻 伤 、 五 人 以 上 轻 度 残 疾 或 者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致 一般功 能障碍 的 ; (四 ) 造 成 三 十 人 以 上 严 重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以上 不 满 二 十 万 元 , 属 于 婴 幼 儿 食
品的 ;
此 类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下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规
定的 “ 对人 体 健康 造 成严 重 危 害 ”: ( 一 ) 造 成 轻 伤 以上 伤 害 的 :
为 依 法 惩 治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犯
( 三 ) 生 产 、 销 售 金 额 十 万 元
罪 ,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身 体 健 康 、 生 命
安 全 , 根 据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 对 办 理
第 = 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 准 的食 品 ,具有 下 列情 形 之一 的 ,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情 形 。
全标准 的食 品数量 较大或 者生产 、 销售持 续时 间较长 的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司法解释1、刑法的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犯和实害犯,体现了什么价值取向食品安全保护百的法益大,因为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牵涉面广,后果难以预料,所以国家从这个角度出发,一般都会从严制定法律。

中国刑法把食品分为有度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前者危害极大,所以制定为抽象版危险犯,后者危害相对较小,国家制定为是具体危险犯,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罪并非实害犯哦。

权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数额怎么认定你说的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copy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百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度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知。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道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

同时,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作者:郭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明知所收购废弃油脂为仅能用于制作化工原料的废弃油脂仍私卖给他人用于“食用油”,其将所收购废弃油脂放置并进行简单沉淀的行为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将所生产“地沟油”售予炸薄脆煎饼商贩行为属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符合“地沟油”犯罪规定。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司法认定作者简介:郭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26-02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至2011年10月间,利用伪造的“北京市废油脂清运证”等虚假证明材料,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三元桥店、奥运村店收购鸭油、餐厨剩油等废弃油脂混合物,经过简单沉淀后,将所收购鸭油转卖给商贩用于炸制食用煎饼薄脆、将所收购餐厨剩油等废弃油脂转卖给他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难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地沟油”犯罪,即如何理解并适用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相关内容,及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

此外,关于具体罪名,本案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禁止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北京市废油脂清运证”,并假称受有清运废油脂资质公司委托,自2004年始在全聚德烤鸭店收购废油脂,非法经营额达5万元以上,符合非法经营罪中“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3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2013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

2013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全文12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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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参考资料:金华律师/jinhua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2002年8月23日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2012年1月9日)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

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

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节录)(2009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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