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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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食品安全一直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食品犯罪不仅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因此,刑法对于食品犯罪的罪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便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

以下是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主要罪名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罪行。

该罪名主要针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生产或销售带有毒害性、有害性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些食品可能含有有毒物质、非法添加剂或者其他威胁人体健康的成分。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规定而成立的罪名。

这种罪行主要指的是生产、制造或销售明知含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成分的食品,这些食品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

该罪名对于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严重性给予了更高的法律制裁。

三、假冒食品罪假冒食品也是一种常见的食品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构成了刑法中的假冒食品罪。

这种罪名适用于制造、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伪造产品标签或未经授权生产他人品牌食品等行为。

假冒食品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可能造成健康问题,因此法律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四、以伪劣产品欺诈罪虽然并没有明确以伪劣产品欺诈罪的罪名,但刑法规定了以欺诈手段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中的诈骗罪。

若食品生产或销售者采用虚假宣传、虚构质量信息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消费者的金钱,涉及到食品的,则可视为对食品安全的欺诈犯罪行为。

五、其他罪名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刑法还可以通过其他罪名规定来处理食品犯罪行为。

例如,生产、销售含有禁用物质的食品可能涉及到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的罪名,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只是罪名中的几个典型例子,并不代表刑法中对食品犯罪的全部规定。

法律对于食品犯罪的制裁措施还有很多,其具体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工作心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故意的认定

工作心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故意的认定

工作心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故意的认定“明知”是刑法总则中“故意”的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含义是指行为人知道根据事物正常的逻辑联系,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客观构成要件的成立。

“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素,关系到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为是否违法。

由于对规范构成要件的明知和理解程度不同,也可能阻却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在此,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明知”试作简要分析。

“明知”通常是“推定的明知”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排斥严格责任适用,强调“无罪过则无犯罪”。

“明知”要素作为犯罪主观罪过的表现形式,是反对客观归罪、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因素。

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都属于注意规定,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规定,行为人在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要有“明知”,而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则并没有规定“明知”。

很明显,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从事生产的行为人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明知”。

因为,立法者认为,行为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此,就明知无需作特别规定。

所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无论是生产行为还是销售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由于“明知”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一些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辩解自己不明知。

而明知又恰恰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很难被证明。

因此,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即“推定的明知”。

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是否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等综合判断。

因此,应结合多种因素组成的基础事实,考察该基础事实与行为人制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常或异常的关联性,进而推断出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作者:苏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一些生产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违反市场经营正常秩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追逐不法收益为根本目的,严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恶劣的人身伤害和社会影响。

本文以新《刑法》为视角,浅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对立法完善,以期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犯罪打击日趋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不法收益作者简介:苏宁,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质监局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80-02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对健康不利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说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对身体不利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豍关于本罪的概念由于在原《决定》的基础上将此内容进行了补充,增添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内容。

引起了许多专业家学者在此概念上认识的分歧:一种是新《刑法》第144条前罪规定了生产或者销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不利于身体健康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后面的一罪则是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自己所销售的食品中已被他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以销售的行为。

豎另一种是新《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利于人的身体健康,或者销售明知道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豏大部分学者认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对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罪定罪不贴切,为解决这个疑难问题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规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规定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量刑规定⽣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量刑规定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量刑规定1、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3、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4、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四条⼆、⽣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认定1、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品加⼯、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了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或者使⽤有毒、有害的⾮⾷品原料加⼯⾷品的,依照刑法第⼀百四⼗四条的规定以⽣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定罪处罚。

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禁⽤农药、兽药等禁⽤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品或者其他⾷品中⾮法添加国家禁⽤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第⼀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产、销售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有毒、有害⾷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或者⽣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产技术或者⾷品原料、⾷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告等宣传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在当今社会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已经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而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能够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此进行探究,并举例说明有关的疑难问题。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名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言,其罪名一般如下: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罪名是指,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供应等流通环节中,故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以及明知产品有毒、有害而仍然销售的行为。

2、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罪这一罪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向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罪这一罪名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中,使用假冒伪劣的原料或生产工艺,并将其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

二、案例分析1、旺仔牛奶涉嫌添加毒物案2011年,旺仔牛奶陷入“三聚氰胺”污染风波。

经调查,旺仔牛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了有毒物质——三聚氰胺,导致了大量消费者食用了有毒食品。

旺仔牛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

2、乌鲁木齐一餐饮店出现“硫酸铵熏制花生”的案例2019年,乌鲁木齐市一家名为“明旭茶艺”的餐饮店使用硫酸铵熏制花生并用于制作茶点,该行为被评定为非法添加有害物质罪。

3、沙溢代言“毒仿佳”遭批评近年来互联网上经常出现诸如“毒仿佳”、“毒饮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相关信息。

其中,一些厂商以各种名目骗取消费者信任,并通过大量广告宣传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同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一些所谓的明星代言,从而获得更多的关注和赞誉。

然而,这类行为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一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监管,以严惩违法者,并加强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

同时,还需要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完善法律制度,有效打击食品安全问题,让健康和安全成为我们饮食的重中之重。

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生产各类规格的炼奶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

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November,201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韩 玲(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摘 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新增的加重情节的规定有助于刑事立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

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共犯应结合具体案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司法认定;罪与非罪;罪间界限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12)06⁃0098⁃04 一、问题的提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是解决当前存在的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

而作为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法律,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是必不可少的。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开始施行,取代了之前的《食品卫生法》,与之相适应,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也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该条规定的比例罚金制改为抽象罚金制,除了该罪名现有的危险犯、结果犯情形外,还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犯的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取消了拘役、单处罚金的刑罚,提高了起刑点,将该罪的法定最低刑修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改比例罚金制为抽象罚金制,提高了对该罪的打击力度;将原先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强了司法实践中查处该类犯罪的可操作性。

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生产各类规格的炼奶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

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

为了有效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司法机关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危害公共健康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尚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需要行政处罚的。

其次,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食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含量,包括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结果、分析报告等;
2.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环节是否存在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销售环节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以次充好等行为;
3.对公共健康的危害程度,包括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等。

最后,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

同时,司法机关还将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打击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总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的明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公共健康。

希望广大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为保护食品安全,我国法律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设定了相应的罪名和处罚。

而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立案时的标准,则由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质量标准
食品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质量标准,对于食品的基本质量要求,包括了对食品的菌落总数、含水量、霉菌毒素等指标的极限限定。

因此,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确保符合规定标准。

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流入市场的食品,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检测结果
食品生产过程中,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必须进行食品检测。

检测结果是判定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重要依据之一。

商家销售食品时,必须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标示检测标准,并妥善保存检测记录,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对于不符合检测要求的食品,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危害后果
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行为,如果导致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严重的健康损害,即属于涉嫌危害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种罪行是以反常的危害结果为支撑的,因为其本身的危害性比较大,因此应该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

总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立案标准需要从质量标准、检测结果和危害后果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只有从多个角度全面分析,才能对此类罪行进行准确的认定和定罪。

最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在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

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

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司法解释

食品安全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平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22年4月28Fl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平安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平安,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峻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峻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卉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我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养分成分严峻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峻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峻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其次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峻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峻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峻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峻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峻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卜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因危害食品平安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惩罚或者刑事惩罚的;(五)其他情节严峻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i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殊严峻”:(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峻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峻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峻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殊严峻的后果。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是否明知”如何认定问题案例检索报告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是否明知”如何认定问题案例检索报告

关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是否明知”如何认定问题案例检索报告关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是否明知”如何认定问题的案例检索报告1.王红琴销售有毒、有害⾷品⼀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408号审判时间:2020-01-21本院认为:总结控辩双⽅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红琴是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及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额300余万元能否认定销售有毒、有害⾷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被告⼈王红琴主观是否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认定时对被告⼈的主观⽅⾯要求须“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即该罪主观⽅⾯要求被告⼈故意实施,“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明知”不等于确知,⾏为⼈只要意识到⾷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即应当认定为“明知”。

本案被告⼈王红琴虽始终称⾃⼰不知道销售的减肥产品有毒有害,但是被告⼈王红琴未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减肥产品⽤于销售,购⼊产品时未审查减肥产品的相关⽣产许可等材料,⽤于销售的减肥产品是通过⾷⽤且需要对⼈体产⽣作⽤的物质,此外,被告⼈王红琴明知服⽤该产品会产⽣系列副作⽤,并在销售时提醒购买者。

综上,⾜以认定被告⼈王红琴应当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守林⽣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罪)青龙满族⾃治县⼈民法院(2019)冀0321刑再2号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守林在销售涉案保健品⾷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品。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守林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品⽽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品时未向销售⽅获取《保健⾷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现有证据,不⾜以证实原审被告⼈⽥守林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本院不予⽀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作者:郭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明知所收购废弃油脂为仅能用于制作化工原料的废弃油脂仍私卖给他人用于“食用油”,其将所收购废弃油脂放置并进行简单沉淀的行为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将所生产“地沟油”售予炸薄脆煎饼商贩行为属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符合“地沟油”犯罪规定。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司法认定作者简介:郭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26-02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至2011年10月间,利用伪造的“北京市废油脂清运证”等虚假证明材料,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三元桥店、奥运村店收购鸭油、餐厨剩油等废弃油脂混合物,经过简单沉淀后,将所收购鸭油转卖给商贩用于炸制食用煎饼薄脆、将所收购餐厨剩油等废弃油脂转卖给他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难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地沟油”犯罪,即如何理解并适用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相关内容,及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

此外,关于具体罪名,本案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禁止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北京市废油脂清运证”,并假称受有清运废油脂资质公司委托,自2004年始在全聚德烤鸭店收购废油脂,非法经营额达5万元以上,符合非法经营罪中“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什么规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什么规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什么规定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并在刑法中有一系列规定针对食品犯罪行为进行惩治。

本文将对刑法中与食品犯罪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定的情况进行探讨。

1. 故意投放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任何人故意投放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的,将构成故意投放有毒、有害食品罪。

犯罪行为包括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化学品于食品中,或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中故意掺入有害物质。

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规定,未经特别许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罪名主要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相关行为,如使用有害添加剂、过期食品、劣质原料等制作食品,或明知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仍销售。

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刑法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与食品犯罪相关。

这包括制造、销售伪劣食品,明知伪劣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却仍然销售等行为。

4. 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罪:违规生产、销售食品也是一种常见的食品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有相应的规定。

该罪名主要适用于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事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如使用非法添加剂、生产过期食品等。

5. 食品安全事故罪:对于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严重责任人员,根据刑法将追究刑事责任。

一旦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被定罪并受到相应刑罚。

6. 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在食品犯罪中也属于一类罪名。

刑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对销售、使用伪劣食品等行为进行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罪。

7. 贪污、受贿罪:在食品领域,贪污、受贿也经常存在。

如果食品生产、销售中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违法获取利益,或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将构成贪污、受贿罪。

除了上述罪名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与食品犯罪相关的罪名,如非法经营罪、破坏市场秩序罪等。

虽然案情具体各异,但刑法对于食品犯罪的规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我们“舌尖上的安全”需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立法和司法上做到有效的分工结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伴随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物质文明的发展,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

在食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一些被利益冲昏头脑的人不惜通过牺牲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来牟取暴利,食品作为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与人们身体健康密不可分。

“地沟油”便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耳熟能详的一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

一、“地沟油”犯罪的表现形式二、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角度看“地沟油”犯罪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对“掺入”的认定从该罪的基本罪状来看,“掺入”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生产环节,并且在生产环节中的“掺入”多表现为故意,至少是一种放任态度下的间接故意。

当然在销售环节也同样可以有“掺入”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生产行为。

因此,对“掺入”的认定主要围绕生产进行。

行为人实施“掺入”行为时,掺入物与被掺入物之间并不需要满足一定的比例,既可以以多掺少,也可以以少掺多,或者等量掺杂。

同时,对于“掺入”后,生产的食品在外观状态上可以表现为显形的掺杂或隐形的掺杂。

前者如为提味招揽顾客而将罂粟壳“掺入”火锅底料,后者如将工业用酒精冒充食用酒精“掺入”酒中。

“地沟油”犯罪的“掺入”行为则表现为这种“隐形”的“掺入”。

在上文中介绍道“地沟油”的生产加工过程,对于“地沟油”上餐桌的形式也就清楚地看到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将“地沟油”搬上餐桌,另一种便是将“地沟油”“掺入”合格的食用油后搬上餐桌。

但是,目前我国对地沟油的检验检疫技术并不能完全检测出食用油中是否掺入了“地沟油”,或者根本就是以“地沟油”冒充食用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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