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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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文章属性•【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12裁判规则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正文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某某,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某1,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某2,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唐某1、唐某2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某某从唐某1、唐某2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某某从郝某某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一箱该药品。

孙某某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某某从郝某某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

2011年12月3日,孙某某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

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郝某某、唐某1、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2011年12月14日,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1日,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0日,郝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词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当前社会中,就算是犯罪嫌疑⼈,也有为⾃⼰辩护的权利。

有些犯了⽣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嫌疑⼈,想要获得轻判或是⽆罪,于是就会请律师来给⾃⼰辩护。

在法律辩护中,辩护词是⾮常关键,它对判刑也有直接的影响,跟着店铺⼩编来看看⽣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范本。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朱某的⼀审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朱某的⾏为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四条之规定,构成⽣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

对此罪名的定性辩护⼈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辩护⼈认为被告⼈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被告⼈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属于坦⽩,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能考虑这⼀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

⼆、被告⼈朱某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较⼩、主观恶性不⼤,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第⼀,被告⼈朱某是⽂盲,⽣产、培育绿⾖芽是由其被告⼈刘xx全权负责的,刘xx也从不让妻⼦朱某过问,销售渠道也是刘xx⼀⼈负责的,刘xx只安排她负责销售绿⾖芽。

因此,被告⼈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较⼩,是从犯。

第⼆,被告⼈朱某不知道⾃⼰家⽣产的绿⾖芽不能⾷⽤,⾷⽤之后对⼈体具有多⼤的危害。

被告⼈朱某在⼝供也多次提到,⾃⼰与家⼈也吃同样的绿⾖芽,如果能意识到那些⾖芽不能⾷⽤的话,她⾃⼰与家⼈就不会⾷⽤,更不会对外销售。

退⼀步讲,即使被告⼈朱某知道被告⼈刘xx在⽣产绿⾖芽中添加了有害的⾮⾷品物质,她没有阻⽌被告⼈刘xx⽣产有危害的绿⾖芽,⽽是为了牟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继续销售有危害的绿⾖芽,其属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者:吴治国朱伟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9期摘要食品安全问题的频频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的标准及加重处罚情节的门槛,取消了单处罚金的刑罚和罚金比例的限制等。

然而本罪相关概念、罪过形态及类罪归属等问题仍存争议,阻碍了此类案件转入刑事程序的进程、认定和处理。

本文围绕真实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浅析,尝试厘清本罪的相关概念、罪过形态及类罪归属等,希望能够对现实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明知危害公共安全作者简介:吴治国,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朱伟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2011级政法干警体改班研究生,研究方向:检察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72-04“什么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人民之安全。

” 霍布斯如是说。

然而,毒豆芽、三鹿毒奶粉、毛发酱油、地沟油等令人作呕的食品安全事件的曝光,让人们陷入恐慌。

刑法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直到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本罪,1997年刑法将此规定吸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

为应对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紧张态势,《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加重处罚范围的拓宽、单处罚金和罚金限额的取消,体现了立法上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此外,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亦加大了打击力度,2011年全国查处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数目约为6.2万,2012年约11.1万, 2013年仅前五个月就达到52万。

其中,2012年移送司法机关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目为406件,2013年前五个月为509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3年前五个月批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74件257人,起诉189件413人。

新食品安全法65种违规处罚办法

新食品安全法65种违规处罚办法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4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46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0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November,201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韩 玲(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摘 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新增的加重情节的规定有助于刑事立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

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共犯应结合具体案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司法认定;罪与非罪;罪间界限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12)06⁃0098⁃04 一、问题的提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是解决当前存在的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

而作为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法律,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是必不可少的。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开始施行,取代了之前的《食品卫生法》,与之相适应,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也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该条规定的比例罚金制改为抽象罚金制,除了该罪名现有的危险犯、结果犯情形外,还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犯的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取消了拘役、单处罚金的刑罚,提高了起刑点,将该罪的法定最低刑修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改比例罚金制为抽象罚金制,提高了对该罪的打击力度;将原先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强了司法实践中查处该类犯罪的可操作性。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食品安全法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法
律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将会面临相应的罚款标准。

接下来,我们将对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罚款金额为违法所得的三倍,并且最高可达到五十万元。

同时,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罚款金额为销售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倍,最高可达到三十万元。

其次,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
四条规定,罚款金额为五千元至三万元。

对于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检疫的行为,罚款金额为一万元至五万元。

此外,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的行为,罚款金额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再次,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将面临更高的罚款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将面临最高五十万元的罚款。

对于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也将相应提高。

总体来说,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罚款标准,以保障人民群众
的食品安全权益。

同时,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也需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因违法行为而面临高额罚款。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违法行为将
会面临相应的罚款金额。

希望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权益,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怎么认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在实践中,把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的食品。

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

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食品安全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处罚依据一、法律依据食品安全处罚依据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1.《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刑法》相关条款(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处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刑法》等相关规定,食品安全处罚标准如下: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5.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生产罪量刑标准

非法生产罪量刑标准

非法生产罪量刑标准非法生产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畜禽饲料、兽医药品等产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原料、加工方法生产产品,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非法生产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量刑标准。

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生产罪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非法生产的数量和规模。

如果非法生产的数量较大,规模较大,那么其危害性也会更大,因此在量刑上会更加严厉。

其次是非法生产的产品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如果非法生产的产品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那么量刑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再次是非法生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非法生产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导致了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等,那么量刑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最后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

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依然坚持非法生产,那么量刑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根据以上几个方面的考量,对于非法生产罪的量刑标准可以做出如下规定:首先,对于非法生产数量较大、规模较大的情况,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对于非法生产的产品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情况,可以判处7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再次,对于非法生产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情况,可以判处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依然坚持非法生产的情况,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之,非法生产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既要惩罚犯罪行为,又要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依法公正地对非法生产罪进行量刑,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我们“舌尖上的安全”需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立法和司法上做到有效的分工结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伴随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物质文明的发展,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

在食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一些被利益冲昏头脑的人不惜通过牺牲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来牟取暴利,食品作为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与人们身体健康密不可分。

“地沟油”便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耳熟能详的一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

一、“地沟油”犯罪的表现形式二、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角度看“地沟油”犯罪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对“掺入”的认定从该罪的基本罪状来看,“掺入”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生产环节,并且在生产环节中的“掺入”多表现为故意,至少是一种放任态度下的间接故意。

当然在销售环节也同样可以有“掺入”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生产行为。

因此,对“掺入”的认定主要围绕生产进行。

行为人实施“掺入”行为时,掺入物与被掺入物之间并不需要满足一定的比例,既可以以多掺少,也可以以少掺多,或者等量掺杂。

同时,对于“掺入”后,生产的食品在外观状态上可以表现为显形的掺杂或隐形的掺杂。

前者如为提味招揽顾客而将罂粟壳“掺入”火锅底料,后者如将工业用酒精冒充食用酒精“掺入”酒中。

“地沟油”犯罪的“掺入”行为则表现为这种“隐形”的“掺入”。

在上文中介绍道“地沟油”的生产加工过程,对于“地沟油”上餐桌的形式也就清楚地看到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将“地沟油”搬上餐桌,另一种便是将“地沟油”“掺入”合格的食用油后搬上餐桌。

但是,目前我国对地沟油的检验检疫技术并不能完全检测出食用油中是否掺入了“地沟油”,或者根本就是以“地沟油”冒充食用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1、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以上严重⾷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源性疾患,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万元,有毒、有害⾷品的数量较⼤或者⽣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属于婴幼⼉⾷品的;(四)⽣产、销售⾦额⼗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年内曾因危害⾷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致⼈死亡或者对⼈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产、销售有毒、有害⾷品,⽣产、销售⾦额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四条规定的“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
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2.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3. 非法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4. 销售过期食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5. 虚假广告、欺诈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6. 破坏食品安全案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7. 故意伪造、篡改食品生产、销售记录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8. 假冒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9. 非法生产、销售有病害、变质肉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罪裁判案例【案例】⽥守林⽣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再审案((2019)冀0321刑再2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守林在销售涉案保健品⾷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品。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守林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品⽽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品时未向销售⽅获取《保健⾷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现有证据,不⾜以证实原审被告⼈⽥守林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本院不予⽀持。

判决:原审被告⼈⽥守林⽆罪。

【案例】孙占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再审案((2020)内0523刑再1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国家明令禁⽌在⾖芽⽣产过程中使⽤“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酸钠”等物质。

原审被告⼈孙占奎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芽时虽未获取⾖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占奎明知或应当知道⾖芽⽣产者在加⼯⾖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酸钠”。

孙占奎在购进⾖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酸钠”,其对⽣产者添加“4-氯苯氧⼄酸钠”不知情,⽆犯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品罪。

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孙占奎犯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占奎⽆罪。

【案例】张长⾦⽣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2017)闽0823刑初260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条规定,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有四种:1.法律、法规禁⽌在⾷品⽣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保健⾷品中可能⾮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使⽤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安全罪的判刑标准

食品安全罪的判刑标准

食品安全罪的判刑标准一、食品安全罪的定义与适用范围食品安全罪是指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判刑标准适用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罪。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1. 犯罪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2. 犯罪客体: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 犯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行为之一,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1)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2)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3)生产、销售腐败变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及其制品;(4)生产、销售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5)生产、销售用有毒、有害物质包装、运输、储存的食品;(6)伪造、变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7)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

4.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或者过失。

三、判刑标准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食品安全犯罪。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其他情节较重的食品安全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

卖假肉毒素怎么判刑

卖假肉毒素怎么判刑

一、卖假肉毒素怎么判刑
贩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肉毒素,犯销售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卖假肉毒素怎么判刑
二、生产、销售肉毒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三、肉毒素有什么风险
肉毒素就是肉毒杆菌毒素,肉毒素注射手术有一定风险,美国美容整形外科协会表示,由于肉毒杆菌毒素的效果迅速、神奇,又不影响日常生活,所以注射肉毒杆菌毒素的人数以每年30%的增幅普及。

肉毒杆菌毒素不是万能药物,毕竟是一种毒素,有副作用。

目前没有特异的治疗药物可以预防或治疗肉毒毒素中毒,唯一有效的方法是及时注射相应型别的肉毒毒素抗血清或者抗体,可以减少神经损伤程度。

由于其各型别型毒素之间交叉反应少,治疗需要相对特异的抗毒素血清,因此及时诊断并分型对治疗肉毒毒素中毒非常重要,快速、灵敏、特异的检测方法对肉毒毒素中毒防控意义重大。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处罚到人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处罚到人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处罚到人引言食品安全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确保食品安全是国家的重要任务。

为了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处罚措施。

其中,第75条规定了处罚到人的相关内容。

本文将就《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进行解析和探讨。

1.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概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明确了处罚到人的具体情形和相关处罚措施。

该条规定了在食品生产、经营、流通等方面,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导致人员伤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行为,将依法追究人员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

2. 处罚到人的适用范围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处罚到人适用于在食品生产、经营、流通等环节中,发生以下情形:•违反法律法规且对食品安全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行为导致人员伤亡或严重健康损害;•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这些情形中,无论是企业、个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就可能会面临处罚到人的可能性。

3. 处罚到人的具体措施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处罚到人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措施。

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处罚到人主要采取以下措施:3.1 刑事责任追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对相关人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故意销售伪劣食品,致使人员伤亡或严重健康损害;•食品企业负责人违法行为严重,导致人员伤亡或严重健康损害;•通过行贿等手段,违法生产、销售食品,导致人员伤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等。

3.2 行政处罚除了刑事责任追究外,处罚到人还包括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主要措施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这些措施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以保障食品安全。

4. 处罚到人的意义和作用处罚到人作为对违法行为的一种严厉处罚措施,其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 权威震慑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员实施刑事追责和行政处罚,可以向社会传递出权威和震慑的信号。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简报信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简报信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简报信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

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

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

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

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

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

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

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安全生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安全生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1、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犯了什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copy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9号被刑拘了4号能出来吗根据法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要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及批准逮捕期限和侦查期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期限及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期限等。

(1)刑事拘留及批准逮捕阶段:《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已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4)法院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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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怎么判刑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一、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怎么判刑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是什么?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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