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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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境绿地;(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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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正式官方风格】正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权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控制污染、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责任追究、创新驱动。

第三条政府负责制度 天津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的政府负责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和权力,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天津市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区域、乡村等规划相衔接。

各级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监测 天津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强化环境监测和数据发布,开展生态环境状况评价,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提供科学依据和信息支持。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控制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预告与警告 天津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发布,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排放情况和防护区划确定结果等信息。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查 天津市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才能依法审批。

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本地区评价 天津市应当加强对其他地区对本地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提出相关要求和建议。

【范本二:简洁现代风格】正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天津发展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天津发展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天津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0.03.19•【字号】津环保管[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下放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天津发展的通知(津环保管[2010]45号)各区县环保局(环保和市容局、建环局、建发局、环境局):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最优投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市委提出的“解难题、促转变、上水平”工作部署,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审批服务再提速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5号)中“以市发展改革部门下放到区县的项目审批权限为准,同时涉及的环评、能评、规划、人防、消防、开工许可等事项的审批权限,一律匹配下放到区县实施,防止审批层级不一致;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要求,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要继续加大权限下放力度、提高服务效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照市委、市政府及环保部的要求,除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规定必须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市管项目外,市环保局与市发展改革委同口径配套下放审批权限,即: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内资核准项目;总投资7亿元以下的内资备案项目;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内资房地产备案项目。

在此基础上,继续加大审批权限下放力度,对坐落在区县范围内的,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27个行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分投资大小,全部由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7个行业为:服装及鞋业制造,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木、竹、藤、棕、草制品,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磁材料制品,油库,塑料制品,变电站(35千伏及以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5万吨/日及以下),城市粪便处理,农业,防沙治沙工程,畜牧,渔业,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训练基地,洗车业、汽车维修、洗染、沐浴业、加油、加气站,火葬场、公墓,学校,废品收购站、彩扩点及其他社区服务设施,娱乐服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音乐厅,影视基地,胶片洗印等。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年10月31日 10:46第5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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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环境质量保护1. 大气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高污染排放项目的建设。

2. 水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擅自改变水体的水质和水量。

3. 土壤和固体废物管理天津市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或者改变土壤的质量。

三、资源利用和保护1. 资源合理利用天津市要加强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工作,推动绿色发展。

在天津市内,鼓励以下行为: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技术;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能源。

2. 自然保护区管理天津市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捕捞、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3. 矿产资源开发天津市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在天津市内,限制以下行为:进行未经许可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破坏矿区的生态环境。

四、环境管理与监督1. 环境监测天津市要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公开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天津市要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环境应急管理天津市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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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00.07.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2]396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2]396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2]396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天津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绿色建筑建设管理工作,根据《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绿色建筑区域性指标体系和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地方标准。

第七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2万平方米及以上大型公共建筑、10万平方米及以上新建居住小区、新建城镇等民用建筑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质量。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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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积极推行节能减排,加强环境污染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第三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的总体规划,组织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和催促,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二章环境质量管理第五条天津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全面监测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目标和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七条天津市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监测数据。

第八条天津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天津市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环境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条天津市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排放和挪移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附件列表: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各级政府、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

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3、污染防治措施:指用于减少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方法、技术、设施等具体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通告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通告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8.18•【字号】津环保法[1998]227号•【施行日期】1998.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夜间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通告(津环保法[1998]227号)当前,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繁多,多数建筑施工单位能够遵守有关环境管理规定,但确有一些单位违反规定,发生不同程度的夜间施工噪声扰民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为进一步防治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现重申有关规定,并相应采取严格管理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凡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都必须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依法履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各项义务。

二、当日23时至次日6时(打桩作业为当日22时至次日7时),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医疗区、疗养区等对噪声敏感的区域从事产生超标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险作业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持有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证明,到施工工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办理批准手续。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可从19时30分入市,各经营建筑施工材料的单位都要为运输车辆19时30分入市做好销售服务,各运输车辆管理单位(包括个体车联队)都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要求运输车司机提早装货和及时进市,从而防止在夜间装卸建筑施工材料等所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

四、当日23时至次日6时,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医疗区和疗养区使用云石锯、风镐、电锤等强噪声机械设备进行道路破土施工。

五、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文明施工教育,禁止夜晚在施工现场发生大声喧哗、野蛮作业等人为的噪声干扰。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正文:----------------------------------------------------------------------------------------------------------------------------------------------------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以下重点行业的建设项目:食品加工,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造纸及纸制品,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胶片洗印,医药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金属制品,机械制造,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电力、蒸汽、热水生产供应,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港口、码头,卫生,进口废物拆解,核设施,核技术应用。

(六)在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外资3000万美元以下和内资3000万元以下,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三)外资3000万美元以下和内资3000万元以下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下列一般性建设项目:露天开采,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煤层气开采,煤炭采选,非金属矿采选,饮料制造,卷烟,纺织,服装及鞋业制造,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人造板制造,木、竹、藤、棕、草制品,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磁材料制品,油库,天然气、煤气生产供应,自来水生产和供应,城市交通设施,城镇旧区改造,城镇河道、湖泊整治,城市粪便处理,农业,防沙治沙工程,林业,畜牧,渔业,地质勘查,水利工程,铁路,民航工程,桥梁工程,海底管线、缆线铺设,防波堤工程,管道运输,航道疏浚及水运辅助工程,水运枢纽,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房地产开发,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训练基地,洗车业、汽车维修、洗染、沐浴业、加油、加气站,火葬场、公墓,学校,娱乐服务,展览馆、博物馆、游乐场,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影视基地,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的生存环境和健康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天津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监督、环境评估、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管理等各个方面。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计划,并加强对其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参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和责任第六条天津市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力争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责任人的职责和,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金,用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参预度。

第三章环境评估和监测第十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评估制度,对重要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网络,监测和评价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

第十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环境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管理。

第十四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监管,建立污染源排放许可制度,并加强对排放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危(wei)险废物的管理,推动危(wei)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安全处置。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8.04.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一)饮用水源地;(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四)重要的渔业水域;(五)海水淡化取水点;(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4)第九条修改为:“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二条。

2.对《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行为进行管理。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28【实施日期】2017.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19〕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19〕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19〕2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10日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快建设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天津,有效保护本市生态资源,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是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中划定的山地、河流、水库和湖泊、湿地和盐田、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林带六类区域。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分为红线区与黄线区,其界限分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生态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中确定界线为准。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拟定全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考核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10.29•【字号】东丽政办〔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东丽政办〔2013〕52号各街道办事处,政府委办局及直属单位:《东丽区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权利义务第三章市容市貌管理第一节街景立面、广告牌匾和建筑外檐管理第二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节夜景灯光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卫生清扫保洁第二节生活垃圾收运第三节环卫作业车辆管理第四节公共厕所建设及管理第五节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及管理第六节清融雪工作第五章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第七章资金来源第八章绩效考核第九章附则东丽区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打造和提升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落实长效管理机制,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水平,加快推进建设美丽东丽和生态宜居城区的工作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东丽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丽区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东丽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权利义务第四条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容园林委)作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行政区域内一级道路、部分二级道路两侧和区委、区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市容市貌的行政管理工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50724【实施日期】19950724【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项目、非工业建设项目(含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业)和各类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所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同时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验收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审批要求,达到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老城区改造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初步选址。

第五条利用外资建设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产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原则。

签定的合同和章程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的条款。

第六条在本市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经济、城建、土地管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项目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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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年10月31日 10:46第5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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