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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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2011年 4月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加快全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教育,是指政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实行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促进发展的原则;坚持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开展宗教活动。
第四条 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
推行以寄宿制、奖学金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民族部、班、民族中专、民族大学及大学预科教育的办学模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少数民族地区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规定配齐学科教师、配全各类教学设备,加强学校现代管理,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和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养适应国家及云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高素质劳动者和专门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的领导,把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负责民族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少数民族教育。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少数民族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工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定期进行奖惩。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管理
第八条 采取多种办学形式,推进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标准化办学,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建立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教育体系。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面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第九条 少数民族基础教育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市、区)为主的管理体制。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幼儿园建设,核定幼儿园教师编制,对农村少数民族适龄幼儿实施1年的免费学

前教育。
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省、州(市)、县(市、区)少数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少数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调整少数民族学校布局,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少数民族中、小学校;为散杂居区的少数民族设立少数民族中、小学或者在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中等专业技术人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时要有对少数民族的倾斜政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高等学校的建设,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生均拨款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本省有关高等学校应当积极举办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增加少数民族在校生的比例。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课程计划及课程标准,结合少数民族教育实际,制定少数民族幼儿园和民族中小学落实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
少数民族中小学必须执行国家课程计划,突出少数民族学校的办学特色,在小学和初中阶段,将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整合到相应课课中。
第十六条 在学前教育到小学教育阶段建立符合少数民族实际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课程教材体系。重视并支持学前教育到小学二年级阶段的少数民族文字各类教材和教辅资料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建设工作。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远程教育工程,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到小学二年级的少数民族学校授课用语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对有文字的民族,鼓励学前阶段以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学好民族语文,提高汉语会话能力;
小学三年级前以民汉双语授课为主,加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小学三年级后提倡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开设少数民族语文校本课程。
第十八条 小学三年级前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小学三年级后应当按照国家课程计划开设外语,重视外语教学。
第十九条 省有关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并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加快少数民族高层次及应用型人才培养;采取特殊措施为发展滞后民族举办特有民族本专科班和预科教育。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二十条 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增加

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投入,保证少数民族学校教育经费的稳步增长。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的公用经费应高于普通学校;高中少数民族贫困生的学费及生活补助费参照中等职业学校的执行。
实施“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小学的国家课程和地方教材,应当全部纳入教育经费保障范畴。
省应当加大对民族高等教育、民族职业教育和民族幼儿教育的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民族预科教育的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本科教育的标准。农村少数民族适龄幼儿学前一年的教育公用经费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应全部用于少数民族教育;省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机动金用于少数民族教育的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解决少数民族教育发展中存在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对少数民族聚居且人口多,少数民族教育任务重、困难大的地区,省财政应当给予重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汉双语教育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将学生补助纳入国家助学金、奖学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学校的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并建立长效机制,重视少数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的配置,其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确保少数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始终处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的先进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给农村民族学校划拨勤工俭学用地,扶持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民族学校的校办产业依法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资助少数民族教育。欢迎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并遵守中国法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少数民族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相关学校可以以碑刻的方式记录捐赠人及单位名录,对于捐赠额度大并有命名要求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国际组织教育贷款,海外和港澳台教育捐款的分配重点向少数民族地区倾斜;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支持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困济贫”行动,对纳税人向少数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捐赠,依法进行税前扣除;少数民族地区新建、扩建学校(包括民办公益性学校),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乡建设等相关规费,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教师和学生
第二十

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民族学校校长、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教师周转宿舍建设优先安排农村民族学校;在有条件的地方修建教师廉租房。
第二十八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在本省区域内公开竞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少数民族竞聘者,民族学校领导班子至少要有一名少数民族成员。寄宿制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省部颁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双语教师队伍建设,鼓励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教师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熟练使用两种及以上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学校在评优评先、评聘职称、聘用教师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双语教师,或者单列指标给予解决。
第三十条 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工资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各级政府应在核定教师绩效工资时适当扩大总量,将城市、坝区、山区教师的绩效工资分开设置,;在绩效工资的分配中,在保证增量的基础上,重点向边远、高寒、贫困等条件艰苦地区倾斜。
在民族地区乡中心完小以下[a1] 学校工作的教师,其子女在当地就学、升学时应当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遵照有关规定,保证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用于少数民族教师培训,并将经费核拨到相关学校,专款专用。省级部门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少数民族教师进修提高或者到先进学校挂职锻炼。
第三十二条 省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和民族双语师资培训基地建设,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民族师范院校根据实际需求,面向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向招生,优秀毕业生回原籍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汉双语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中小学、幼儿园双语教师进修提高,或者到先进学校挂职锻炼。
第三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三生教育及多元文化教育,把其培养成为爱党、爱国、爱家,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的身心和谐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初高中毕业生报考上一级学校时,实行加分和降分录取的升学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省民委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拓宽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渠道。在同等条件下,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聘

)用本地区兼通民汉双语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六章 科学研究与协作交流
第三十六条 加强少数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队伍建设。编制部门应当核定各级教育教学研究机构的少数民族教育研究人员编制,配备专门研究少数民族教育学前及小学初段的民族教育研究人员。
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中,民族教育类课题及研究经费所占比例应不低于总量的30%。对具有民族特色的教育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评奖、推广等实行鼓励和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汉双语教材编译审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构,将双语教材的科研、编译、审查、出版、发行等各项工作纳入管理;经费按需单列,确保教材按时足额供应。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开展积极有效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在进一步完善与发达省区、国家部属高校和内地高校教育对口支援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省内经济发达州市与发展相对滞后地区的对口支援及所属高校、中等专业学校,示范性高中、有关厅局、企业事业单位与农村及边境县市区民族学校的教育对口支援关系,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三十九条 积极开展民族间和地区间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吸收和借鉴国内各民族和各地区教育改革发展中的有益经验。
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民族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对外教育交流与协作。
制定优惠政策,支持民族学校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少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
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它设施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教学工作的;
教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使用非法教材,造成不良影响的;
因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克扣、挪用少数民族教育款项的;
玩忽职守造成教师、学生伤亡的;
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传播非法物品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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