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及案例分析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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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商标获得注册之条件:建立识别性。 • 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
– 颜色Biblioteka Baidu
商标之种类
• 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
– 立体形状
商标之种类
• 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
– 声音
商标之识别性
• 商标法第5条
「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 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 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 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商标法及案例分析
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 刘承庆律师
商标之种类
• 我国现行商标法承认之商标种类(商标法第5条)
– 传统商标
• 文字 • 图形 • 记号
– 特殊商标
• 颜色(含单一颜色) • 声音 • 立体形状(包括商品之外观及包装)
– 联合式
• 我国商标法未来将承认之特殊商标
– 气味商标 – 动态商标
商标之种类
商标注册之限制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837号(续上页)
– (三)再者,商品类似之意义乃指二个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产制者或其它因素上贿共同或关联之处,如果标上相同或 近似的,依一般社会通念或市场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费者误 认其为来自相同或虽不同但有关联之来源,则此二个商品间即 存在类似的关系。另商品分类系为便于行政管理及检索之用, 商品类似与否之认定,尚非绝对受该分类之限制,是以商标法 第 17 条第 6 项规定:「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 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因此,不同一类之商品可能是类似 商品。查据以异议商标与系争商标均为苹果,系争商标虽指定 用于 30 类之茶饮料,而原告则指定用于 32 类汽水饮料,虽为 不同一类之商品,惟同属饮料类;按商品性质不同会影响其消 费者的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费品而言,消费者的注意程度 较低,对于二者商标间之差异辨识较差,容易产生近似之印象; 是以消费者有可能误认二者间于产品成分、产制流程、产品口 味等部分有所关联,甚至认为系争苹果商标饮料出自原告之关 系企业或与原告具有授权、加盟等关系。
商标注册之限制
• 商标法第23条第1项
–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它说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四、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 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六、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 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八、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 记、徽章或标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它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
•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号(续上页)
– 依上开扣案衣服商标标示情形以观,既于衣服不同处分别绣 有多种不同之商标或图样,且于一般商标标示在衣服领口处, 另绣有不同种类之商标或类似商标之字样,此种情状显然无 法使一般消费者,甚至贩卖者,足以明确辨认该商品之来源 究系由何公司法人所制作生产,而有混淆误认之虞甚明。而 商标系是以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为基础,用以区别产品、识 别产品等,而非防止商标本身被复制,已如前所述,本件扣 案衣服两肩处上虽绣有「MICHELIN」之商标,惟因 混杂其它多种不同商标,故并未具任何辨认来源、质量等功 能。又综合扣案衣服上标示有多数商标或图样之整体情状, 应堪认定其上之商标或图样仅系单纯作为该衣服之「装饰」 使用而已,使用告诉人注册之「MICHELIN」商标之 人应非以混淆消费者,营销非告诉人生产之商品为其目的, 核与我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所谓「商标之使用」情形不符, 自无商标法之适用甚为明确。
商标之识别性
• 识别性:商标的积极要件
– 识别性 – 第二意义
• 商标识别性之分类
– 独创性ex. SONY Kodak – 随意性ex. APPLE 白马磁砖 – 暗示性ex. 快译通 一匙灵 – 描述性原则上被认为不具有识别性,无法注册
为商标,但例外情形于其具备「第二意义」时, 可以注册 ex. 大家说英语 Let’s talk in English
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
• 商标法第6条
–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 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 体或其它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
–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 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 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 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 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商标注册之限制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1482号
– 商标系「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 它说明者」不得注册,为商标法第 23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明定。所谓「商品之说明」系指商标之文字、图 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依社 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服务本身之说明或与商品、 服务本身之说明有密切关联者,即有该款不得注册之 适用,不以经营该项商品或服务之一般业者所共同使 用为必要。经查,系争申请注册之商标图样系单纯 「台湾红高粱」五字,并申请指定使用于「酒(啤酒 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按上开商标图样中 「台湾」为地名;而「红高粱」中「高粱」二字,依 原处分卷及诉愿卷内所附网站所下载数据显示:
商标之识别性
•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66号
– 查牙膏为大众民生基本用品,其商品之替代性高,且因无特 定商品领域,故不具市场区隔性,一般消费者于选购商品时, 依一般社会通念,客观上当对其以图样所表彰之商品来源、 性质或产销主体等产生联想。从而虽牙膏实际挤出之图形, 或因着力点、施用力道及时间长短等因素,而致长、短、尖、 圆、扁、宽或细不一,但因仍不失为系牙膏挤出之形状,是 以一般商品购买人在购买牙膏时自有将该商标图样与牙膏作 相当程度联想之可能。且牙膏商品业界亦有以牙膏挤出之图 形为商标图样之习惯,此观被上诉人所提出之Aquafr esh家护牙膏、Close-Up牙膏之包装盒、家护晶 亮美白牙膏包装盒及黑人白绿双星牙膏之包装盒即知,是系 争商标单以图样为主要部分,别无其它字样或特殊设计,以 资与其它牙膏商品商标相区别,自不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其为 表彰被上诉人商品信誉来源之标志,殊难谓具有特别显著性, 在社会大众主观印象上亦无识别作用可言。
商标注册之限制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1482号(续上页)
– (一)高粱是禾本科,一年生高大草本植物,原产于 非洲,喜温、抗旱,种子有红、白、褐各种颜色。 (二)高粱是属于禾本科的草本植物,性耐炎热干旱。 在缺水的金门、澎湖很适合栽培,在台湾最重要的用 途就是供酿制高粱酒。(三)高粱:禾本科、露黍、 穗有红白两色、红酿酒、白煮饭煮粥。由以上资料可 知,红穗高粱系做为酿酒之用,且高粱在台湾最重要 的用途就是供酿制高粱酒。因此,原告以「台湾红高 粱」作为本件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酒(啤酒除 外)、高粱酒、烈酒」商品,依上述网络即可查知之 数据,可以认定依社会一般通念,系表示该等商品系 由「台湾红高粱」所制造之相关成分之说明,自有首 揭法条规定之适用,而不得注册。
商标之识别性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诉字第549号
– 查本件原告申请注册「优の良品AJIICHIBAN & Device 」 商标图样上之「优の良品」之意为「优良质量之商品」。 系原告所惯用之广告词,并非被告擅自认定。从而,原告 以之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糖果、糕饼、口香糖、茶叶、调 味品、饼干、冰淇淋等商品,难谓无使一般商品购买人对 其商品质量产生直接之联想,显系直接彰显该商品之说明 文字,应有商品之说明,自有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之 适用。又查主张有商标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虽不 以国内资料为限,惟若为国外资料时,仍须以国内消费者 是否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为判断基准,就原告于诉愿 中所检送之证据观之,客观上尚难认定因其在香港地区使 用,而已为我国国内一般消费大众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来源、 质量、信誉之标识。又香港系国际化之城市,商品琳琅满 目,尚难以赴港旅游进出之人数,推定系争商标必为我国 国内一般消费者所知悉。
商标注册之限制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837号
– (二)按判断商标近似,应以商标图样整体为观察,此乃 系由于商标呈现在商品之消费者眼前的是整体图样, 而非割裂为各部分分别呈现;然所谓「主要部分」观 察,虽商标系以整体图样呈现,而商品予消费者关注 或事后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较为显著之部分, 此一部分即属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为判断商标 是否近似依据;又按商标给予商品之消费者的印象, 以就商标整体的外观、关念或读音来观察。查本件系 争「苹果图样」商标图样与据争「苹果西打及图」、 「苹果及图」、「苹果西打及图 Apple Sidra」等商标 图样相较,二者之「主要部分」系苹果图样;然揆诸 二者苹果图样,均为球体状、红色,且均绘有二只叶 片,是二者主要部分之仅外观形状相似,且商标名称 均有「苹果」二字,自属近似,异时异地隔离观察, 易于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
商标注册之限制
– 一一、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 一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
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 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 一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 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 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 同外,不在此限。 – 一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 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 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 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 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它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之虞者。 – 一七、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 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 一八、相同或近似于我国或与我国有相互承认保护商标之国家或地区之 酒类地理标示,而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者。」
商标注册之限制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诉字第4176号
– 按商标法第 23 条第 1 项第 11 款规定,商标「使公众 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不得注册。其规范意旨既在避免消费者对该商标之商 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等发生误认误信之虞,是 如商标之文字包含某地名,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并 非生产自该地,则即有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信之虞, 自不符该款规范之意旨,应不得注册。参加人所销售 之青岛啤酒,确有部分系进口之大陆青岛啤酒,而非 全部产于「台湾」,乃系争商标竟使用「台湾龙泉真 水」图样,自有使消费者产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系 产自台湾」之误认误信情事。又商标法第 23 条第 1 项 第 11 款之规定,只要商标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 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即属该当,不以 真正发生误认误信为必要,故虽系争商标目前尚未真 正使用,仍无碍于该款之适用。
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
•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号
– 据本院勘验告诉人所提被告涉嫌违反商标法所贩卖之 衣服,为一连身工作服,衣服前方绣有「West」、 「Mobil1」、「MercedesBenz」 等商标字样及奔驰之商标图样;在衣服后方亦绣有 「West」、「Mercedes─Benz」等商 标字样;于右侧短袖上则绣有「BOSS」「HUG OBOSS」、「Schweppes」、「CAM OZZI」等商标字样或图样;在左侧袖子处另绣有 「LOCITE」、「BRIDGESTONE」、 「COMPUTER ASSOIATES」等商标字 样或图样;其领口复绣有「DESIGNINGWI THGEAR」「L」等字样,而在衣服两肩处确绣 有「MICHELIN」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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