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合同中“随行就市”价格条款的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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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合同中“随行就市”价格条款
的理解与适用-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乙公司在一年内向甲公司提供某型号黑铁丝1200吨,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以甲公司要货传真为准,双方就价格条款作如下特别约定:以目前市场价格3800元/吨为基础,随行就市。之后,双方按3800元/吨履行合同,甲公司供给了乙公司黑铁丝600吨。2004年2月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发传真要求其以3800元/吨的价格供货时,乙公司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告知甲公司只能以4200元/吨的价格供货,而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提前告知和协商为由,坚持要求乙公司以3800元/吨供货,乙公司拒绝供货,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诸法院。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合同成立通常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适格,二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互为一致,三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即必备条款,如果欠缺主要条款,则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条款和标的条款是任何类型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其它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价格条款就是买卖合同主要条款
之一。而本案中的合同正是一份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应该是其主要条款,合同中就价格问题特别约定“随行就市”,使合同的交易价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不明确的状态之中,不符合合同成立的第3项要件,故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成立,但不是本合同,而是预约合同。依照合同成立的理论,只要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就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主要条款和一般条款)均达成了一致,合同成立,但价格条款的特别约定表明双方同意在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再另行订立一份以交易为内容的本合同,故双方已签订的这份合同是预约合同而非本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成立,“随行就市”价格条款是双方达成合同变更条件的约定和确定价格的方法,笔者赞同此观点。
在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出于行文简洁、加快交易节奏等因素的考虑,常会拟定“随行就市”之类的价格条款,由于对“随行就市”的相关要素没有具体约定,当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时,各方常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此约定做出不同解释,纠纷也随之而生。本文试图用合同解释及相关原则,对“随行就市”价格条
款的理解与适用作粗浅探析,并提供一点自己的拙见,期能对裁判有所裨益。
二、合同的解释与必要
所谓合同的解释,是对于既已成立的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的一种作业。合同又称为“契约”,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条透渗契约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互为合致而告成立,但其一致意思表示的内容由多数条款组成,旨在规范双方之权利义务,因语言文字的表述难为准确无误而发生疑义,允许有可能不同理解的空间。各方为守其利益,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总是各自先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致思维发生倾向后方会求助于法院、仲裁机构等。法院等机构作为中立方,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或合同用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必须综合正确运用合同法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否则将会有“越描越黑”之嫌,有损法律和正义的神严。
(一)预约合同抑或本约合同
所谓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只不过
它的标的比较特殊,是一种订立契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即预约的宗旨仍是在将来的某个特定时间、双方就某一特定事项根据预约合同的内容签订一份特定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界定,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实质内容来判断,若合同的标的是“订约行为”,则是预约合同;若合同的标的是“履约行为”,则是本合同。在判例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争执时,则应通观契约全体内容定之,若契约要素业已明确合致,其他有关事项亦规定綦详,已无另行订定契约之必要时,即应认为本约。” 观察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各项要素均已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交易,而不是价格每波动一次就刻意谋求重新签订一份合同,重复要约、承诺、再要约、再承诺的复杂过程。双方签约后其本意是按照3800/吨的价格进行交易,只是该价格并非一成不变,需要由“随行就市”调整,在适当时对原合同的价格予以适当的变更而已,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本合同。
(二)合同是否成立
买卖为诺成契约,成立之方式须经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的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了固定,示明合同成立须经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并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综观本案,甲方要货,乙方供货,并签订购销协议,双方无背离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行为,当事人双方已
合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阶段,而非尚处于缔结过程。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及地点等内容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随行就市”价格条款的约定对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双方所签合同成立并对其产生拘束力。
(三)合同条款的解释
1、合同价格条款的文义解释
合同的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解释,以探求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确定条款的本意,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文义解释,旨在对合同价格条款发生争议,须以理性人的思维探求合同用语的本意。价格条款,非唯表现出一个具体的数字才为价格,约定价格的方法同样可使价格“明确”,本案价格条款的特别约定为“随行就市”,虽搜索现代汉语词典并无此词,但实为人们在长期的交易实践活动中所产生的商业习惯用语,并在一般合同中体现。“随行就市”是指价格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市场行情走高,则合同的交易价格亦随之走高,反之亦然。双方约定“随行就市”确定了价格的方法,价格表现的另一种反射形式,与约定具体的价格数字并无本质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