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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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情形,不得排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串通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产生损害。

恶意串通是指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多个当事人通过合谋
行为来达到某种目的或者利益。

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容易导致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民法总则》对恶意串通行为的禁止是有一定法律后果的。

恶意串通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一旦发现,民事主体可以要求撤销、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具体实践中,恶意串通行为的界定存在难度,需要从一定程度上考虑合谋行为的恶
意性和行为的实际影响程度。

法院一般会考虑合谋行为的存在、合谋人数、合谋行为是否
达到协同作用、合谋行为效果是否达成等因素,以及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程度
来评估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此外,恶意串通行为也存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

在制定和
执行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可能会采取协同行动,以达到规避法律监管、获取利益等目的。

因此,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监管,严厉打击恶意串通行为。

总之,《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的禁止,旨在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秩序。

同时,在实践中,需要注重合谋行为的恶意性和实际
影响程度的评估,加强对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的监管和打击恶意串行为。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引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作为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对法治社会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虚假诉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诉讼的公平公正性,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针对这一问题,民事规制必须加以完善,以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惩治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

第一部分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串通陈述、捏造证据等手段,达到欺骗法庭、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或故意拖延诉讼等目的的行为。

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1 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之间达成默契,共同采取虚假诉讼行为,旨在实现个人或特定群体的利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对司法公正构成严重的威胁,需要法律予以制止与打击。

1.2 虚构事实与证据虚假诉讼的关键手段之一就是虚构事实与证据,以欺骗法庭、误导司法人员。

当事人可以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手段,使法庭误判案件,导致错误的司法决策。

1.3 故意拖延诉讼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还经常采取拖长诉讼期限、提起无效上诉等手段,以达到解除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诉讼的效率与公平性,需要法律进行规制。

第二部分法律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规制2.1 刑事规制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涉及到一定的民事诉讼重大犯罪,应予以刑事打击。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故意串通虚假诉讼、伪证等犯罪行为,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

2.2 民事赔偿规制为了保护受诉讼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补偿其因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规制在此应起到关键作用。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追加责任,判决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所受损失。

2.3 增加举证责任为了规制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法律可以通过增加举证责任来促使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摘要】本文探讨了《民法总则》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制度的相关规定。

首先介绍了恶意串通的定义,指出其是指多人恶意协作、串通达成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接着分析了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强调了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的严厉制裁。

然后详细解读了《民法总则》第154条,强调禁止恶意串通行为。

随后分析了恶意串通制度的现状,指出在市场经济中恶意串通现象仍然存在。

最后探讨了恶意串通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改善建议。

通过对恶意串通制度的探究,本文旨在加强法律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促进公平竞争。

【关键词】恶意串通、《民法总则》第154条、法律责任、现状、问题、结论1. 引言1.1 引言恶意串通制度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涉及到法律责任和社会公正等多方面问题。

在现代社会,恶意串通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社会风气和经济秩序都有重要影响。

《民法总则》第154条对恶意串通制度进行了规定,为相关法律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本文将对恶意串通的定义、恶意串通的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恶意串通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通过深入研究和思考,可以更好地了解恶意串通制度的本质和影响,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在当今社会,恶意串通制度的问题不容忽视,只有加强监管和法律规范,才能有效遏制恶意串通行为的蔓延。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起各界对恶意串通制度的重视,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精神的传播。

2. 正文2.1 恶意串通的定义恶意串通是指多方为实现违法、违约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一定的行为协商、分工、合作,并通过共同控制经济活动或市场行为,达到共同获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一种行为。

恶意串通的特点包括:一是多方主体之间存在意向统一或者实质上不公平竞争的情况;二是多方主体之间存在共谋或者协议,共同实施违法活动或达成不正当目的;三是多方主体之间存在共同行动,通过合作或者协作获利;四是多方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和团结性,形成一种共同体。

虚假诉讼情节严重标准是什么

虚假诉讼情节严重标准是什么

如果涉及恶意诉讼,法院在查实后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规定,一方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经查实依法构成犯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要根据造成的损失,已经其要达到非法目的的数额等情况进行认定。

二、虚假诉讼罪的最新规定有哪些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还应当是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然人。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来说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是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本罪并未规定行为人需具备特定的主观目的,所以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主观目的是否为了谋取利益,谋取利益的性质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__法律规定(3篇)

虚假诉讼_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本文将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非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非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等方面的规定。

(1)构成要件虚假诉讼犯罪,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非法利益,涉嫌犯罪的情形。

(2)犯罪主体虚假诉讼犯罪的主体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3)犯罪情节虚假诉讼犯罪情节严重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①涉及金额较大的;②涉及人数较多的;③涉及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请求的;④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⑤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若干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制裁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民事法律规定虚假诉讼(3篇)

民事法律规定虚假诉讼(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非法利益,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诉讼标的,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误导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惩治,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诉讼标的,误导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诉讼标的,误导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三、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1.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诉讼标的。

2. 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3. 具有非法利益。

四、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惩治措施1. 完善立法,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1)加强立法,完善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2)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细化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

2. 加强司法监督,提高司法公正(1)建立健全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举报机制,鼓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举报虚假诉讼。

民事案件串通的法律责任(3篇)

民事案件串通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扰乱了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串通的概念、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民事案件串通的概念民事案件串通,又称诉讼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1. 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2. 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

3. 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串通证人作伪证,误导法院。

4. 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三、民事案件串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串通,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毁灭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作证。

证人故意作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毁灭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民事案件串通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对于民事案件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罚款:对当事人给予罚款的处罚。

(2)拘留:对当事人给予拘留的处罚。

2. 刑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民事案件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1)伪造、毁灭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民事诉讼论文选题

民事诉讼论文选题

民事诉讼论文选题
1、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2、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新探
3、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4、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研讨
5、诉讼与非诉讼连接机制研讨
6、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解规章研讨
7、我们国家民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进展与完善
8、民事诉讼中举证拖延的对策分析
9、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制
10、论工会组织参加民事诉讼的理论支点与制度构建
11、民事诉讼中拖延履行利息制度研讨
12、论我们国家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13、试论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14、我们国家民事诉讼诉前送达制度刍议
15、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法律规范分析
16、“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17、“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18、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究
19、举证阻碍问题研讨
20、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探究
21、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22、“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虚假诉讼等相关法律规定

虚假诉讼等相关法律规定

虚假诉讼相关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法规(2篇)

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权威。

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我国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如下:1. 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1)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的;(2)明知诉讼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明知诉讼标的物已经转让、毁损、灭失,仍提起诉讼的;(3)与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的;(5)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假诉讼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1)故意捏造基本事实,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的;(2)明知诉讼标的物不存在,仍然提起诉讼,导致他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3)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的;(4)其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解释》,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返还因虚假诉讼行为取得的财产;(2)赔偿因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3)支付因虚假诉讼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 行政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2)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虚假诉讼行为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恶意串通其法律后果(3篇)

恶意串通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共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旨在探讨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法律参考。

二、恶意串通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某种不正当目的,通过共同行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表现形式(1)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骗取法院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2)虚假仲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企图骗取仲裁裁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3)虚假和解: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虚假和解协议,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虚假招投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招投标行为,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中标,损害公共利益。

(5)虚假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股权转让,使不符合条件的受让人获得股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三、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

(2)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撤销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2.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恶意串通行为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于恶意串通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执照。

3. 刑事责任(1)虚假诉讼罪: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2)伪造证据罪: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证据罪。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论文提要: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

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

民法典虚假诉讼法律规定(3篇)

民法典虚假诉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诉讼手段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正,还可能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将对民法典中关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民法典虚假诉讼法律规定概述《民法典》在总则编中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并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处理和制裁进行了规定。

以下是民法典中关于虚假诉讼的主要法律规定:1. 虚假诉讼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2)捏造事实,伪造证据;(3)企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非法获取利益。

2. 虚假诉讼的处理(1)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刑事责任:《民法典》第124条规定,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虚假诉讼的制裁(1)财产性制裁:《民法典》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2)行为性制裁:《民法典》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3)名誉性制裁:《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进行公开谴责。

三、民法典虚假诉讼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1)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明知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仍然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篇一一、引言民事恶意诉讼,指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法律程序,通过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滥用诉讼权利等手段,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恶意攻击,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本文将就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1. 认定标准认定民事恶意诉讼需满足以下标准:一是起诉方故意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二是起诉方存在恶意,即以不正当目的进行诉讼;三是该行为给被诉方造成了实际损失或产生了不良影响。

2. 常见类型民事恶意诉讼常见类型包括: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恶意缠诉等。

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三、法律规制1. 完善立法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民事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同时,加强对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2. 加强司法监督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发现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时,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

同时,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监督,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3. 完善证据制度完善证据制度是防范和打击民事恶意诉讼的重要措施。

应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制度,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

同时,推广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新型证据形式,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可查性。

4. 加强普法宣传通过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让公众了解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和法律后果,引导公众在遇到类似情况时,积极向司法机关举报。

四、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民事恶意诉讼案件为例,原告方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对被告方进行恶意攻击,导致被告方遭受了重大损失。

司法机关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原告方构成民事恶意诉讼,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法律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和决心。

五、结论民事恶意诉讼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损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民法总则》第15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恶意串通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采取欺骗、利用法律漏洞等手段,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一制度在民法总则中被明确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对恶意串通制度进行探究,分析其含义、适用范围以及对社会的作用和意义。

恶意串通制度的含义是什么?恶意串通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以非正当手段合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一方借助另一方的支持或者利用双方共同的谎言、欺骗等手段,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

比如在商业活动中,两个经营者串通起来,通过价格垄断、产品抬价等手段,限制其他竞争者的市场参与,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串通起来,想方设法规避法律对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规定,进而损害子女的权益。

在这些案例中,恶意串通的行为都是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民法总则》第154条的出台对这种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

恶意串通制度适用的范围是怎样的?恶意串通制度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所有合作行为。

这些民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无论是商业活动中的经营者之间的串通,还是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之间的串通,只要是为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作行为,都属于恶意串通的范畴。

恶意串通并不仅限于利益的直接损害,也包括对他人合法权益的间接损害。

在法庭上,两个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合谋作伪证,虽然并未直接损害他人的利益,但这种行为同样是恶意串通的一种表现。

在适用恶意串通制度时,需要全面考虑相关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后果。

恶意串通制度对社会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恶意串通制度的出台可以有效地遏制一些不法分子的行为。

这些不法分子通常采取一些欺骗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规范,他们可能会借助这些漏洞不断进行欺诈行为。

严厉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严厉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还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实施了严厉的法律规定。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三、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损失:因虚假诉讼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2)支付诉讼费用: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罚款: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具体包括:(1)警告: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警告;(2)罚款: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3)吊销执业证书: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吊销执业证书。

四、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1.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属于虚假诉讼。

虚假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伪造的证据;(2)篡改的证据;(3)虚假陈述;(4)隐瞒真实情况。

2. 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事实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事实,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属于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虚构事实;(2)隐瞒事实;(3)歪曲事实。

3. 当事人恶意串通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属于虚假诉讼。

恶意串通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恶意串通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恶意串通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恶意串通案件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法律责任、赔偿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期对恶意串通案件的法律后果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二、恶意串通案件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恶意串通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表现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5)吊销从业资格证书;(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刑事责任恶意串通当事人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1)串通投标罪;(2)串通拍卖罪;(3)串通侵害知识产权罪;(4)串通侵害商业秘密罪;(5)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罪。

3. 民事责任恶意串通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恶意串通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支付违约金;(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赔礼道歉。

三、恶意串通案件的赔偿范围恶意串通案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恶意串通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济损失等。

2. 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恶意串通行为造成的商誉损失、市场份额损失、合同解除损失等。

3. 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4. 诉讼费用:受害人因恶意串通案件提起诉讼,有权要求赔偿诉讼费用。

四、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范措施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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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得到充分 保障
防止恶意串通型 虚假诉讼对当事 人造成损害
维护社会公平正 义,保护社会公 共利益
促进诉讼活动的 公正、公开、公 平进行
公开原则:诉讼过程和结果 应当公开透明
公正原则:确保诉讼各方的 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公平原则:诉讼各方应当享 有公平的诉讼证据的收集、保存和提交 加强证据的审查和认证 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
法院在审理案 件时应当全面 审查证据,确 保证据的真实 性和合法性
法院应当加强 对当事人的询 问,了解案件 的真实情况
法院应当加强 对案件的调查, 发现虚假诉讼 的线索
法院应当加强 对案件的审理, 确保案件的公 正和公平
汇报人:
同工作机制
明确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定义和范围 制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 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和监督 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作,形成打击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合力
加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和权 威性
明确司法解释的目的和范围
提高司法解释的及时性和针 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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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防止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 内容:记录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信用情况 作用:限制不诚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实施:由法院或相关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诚信档案
明确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 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 加强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和监督
认定标准:如何确定恶意 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认定标 准,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 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规制范围的确定: 如何界定恶意串 通型虚假诉讼的 行为

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事实、毁灭证据,恶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三)当事人之间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四)法律规定不得起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虚假诉讼罪从重处罚:(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他人履行民事义务,或者伪造、变造证据,指使他人伪造、变造证据,阻止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转移、隐匿、销毁财产,以逃避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伪造、变造证据,指使他人伪造、变造证据,阻止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迫使他人放弃合法权利的;(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知是无根据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错误判决、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生活困难的;(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捏造、歪曲事实,致使人民法院基于错误判决、裁定,执行财产、判决、裁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生活困难的;(五)其他虚假诉讼行为。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黄经纬
【期刊名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06)004
【摘要】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可以在主体、目的、手段、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解构,从而从不同角度把握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

而从认定与防范角度来讲,具体情形下实体证据的认定不可或缺。

就行为规制而言,民事诉讼规则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的规制亦不可少,同时,诉讼监督及立法上完善对规制这一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总页数】4页(P68-71)
【作者】黄经纬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江苏新沂2214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
【相关文献】
1.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之检察监督 [J], 赵晓红;苏彦来
2.虚假民事诉讼的司法解析与规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为契机[J], 史华松
3.恶意诉讼行为刑事规制路径研究——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J], 卢建平;任江海
4.民事诉讼法理背景下的虚假诉讼规制--以《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适用为中心[J], 吴泽勇;
5.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新修订民诉法视角下虚假诉讼罪设立的必要性 [J], 王媛媛;林倩;姚书云;郭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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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论文提要: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

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

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

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四,诉讼代理人与其他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这一问题体现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授权委托书事由后添加的事项,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所作的对授权人不利的处分。

(二)行为的结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较为隐秘,结构复杂,但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由特定身份的人或其他主体,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故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因此可以从这些角度进行解构。

从目的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主要通过欺诈司法工作人员,使得人民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调解、裁定或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含实际既得权益与期待权益),最终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即通过“损人而利己”的方式获得利益。

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零和游戏”,本身并不会增加或减少社会财富,而仅仅是对现有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

从主体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损害的通常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通常有熟知诉讼程序与实体规则的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与指点,否则,就普通人来讲,很难以串通形式走完整个诉讼过程而不被发现。

从行为与手段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对抗或对抗呈现“走过场”,一方的调解愿望非常强烈,甚至双方都主动要求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另一方轻易认可,或另一方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双方配合默契或较为默契,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差别很大。

这类案件同时出现数件甚至大批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案件特别容易和解、特别容易调解、特别容易执行。

而双方正是通过不正当的磋商而相互配合或恶意串通,并伪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或歪曲事实的陈述,从而骗取法院做出错误的法律事实认定,并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

从当事人举证过程来看,这一类型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

另外,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

如民问借贷案件中,往往动辄欠款几十万、几百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款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

(三)诉讼设置的解构从诉讼制度方面来看,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虚假诉讼提供可能。

总体来说,民事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权。

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

从民事诉讼的这一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

在该诉讼模式下,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也只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因此,在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中,在被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难以透过双方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的。

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运用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存在利益对抗。

但在恶意串通型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对抗,也就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从而导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失灵。

另外,在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时,虚假诉讼便发生了。

从法官的司法行为倾向性上来看,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追求的只是法律事实,为求多、快、好、省地结案,已习惯于淡化查明事实、弱化责任分担,忽略了调解的合法性,只求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多些调解结案,就能减少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

现行的法官业务考核制度也间接助长了法官的此类行为,这两者均为虚假诉讼创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总体说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是基于对诉讼双方或单方的诉讼目的及采取的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程序性事实和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院要依职权调取证据。

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注重采用“分别询问”的方式,在当事人对一些细节没串证前提下,对当事人分别从多角度发问并记录在案,从而发现证据形成、证据来源方面不能排除的矛盾。

而对于标的物,分析标的物是否是限制、禁止转让,及当事人债务状况、经济状况,判断其诉讼的正当性。

要通过走访、电话询问、发函、上网查询等获取相关信息,收集有当事人真实签字的档案、文书、工资表等,以作为鉴定的样本。

而如果基于某一证据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具体说来:(一)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被告到庭的,要让被告充分行使举证、申请鉴定、质证、辩论的权利,也可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判断。

对多个证据的,要注意发现证据间不能排除的矛盾,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发现伪造、变造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认真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考察双方平时的交往、职业、经济能力,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种类特点查清证据形成的过程及来源及有无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审判员尽到注意义务后,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确定其证明力。

要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求其提交补强证据。

某些实体法也能起到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作用,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二)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对于只有原告到庭而被告本人未到庭,或者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要慎重对待,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棘手的情况。

如果此时原告掌握被告有财产的信息,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则要谨慎处理。

第一,对于原告提供不同种类的两个以上证据,要看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有不可排除的矛盾,如果有,其中可能有非法证据,应按证据规定予以排除;第二,对原告提交单一证据的,特别是欠条、借据类的,可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如其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应分析其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证据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必要时可核查。

如证据是载有被告名字或印章的欠条、借据,可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被告单位在工商、银行备案的印鉴及自然人在工作单位、社区、村委会、房产部门、金融部门、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等留有的真实签名,以作为鉴定的样本。

原告不能补强证据且法院无法核实欠条、借据是否是被告亲自所签,可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而此时不应考虑被告的自认行为。

(三)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发现当事人诉讼目的上的疑点,对认定、审查、判断、防范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重要。

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

而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由于当事人是出于故意,主观目的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考察其主观目的。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除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判断。

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审查被告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尤为重要,还要考察被告的负债情况、以往诚实守信情况,被告处分财产是否得到合理收益、被告处分的财产占其总财产的比重,被处分的财产是否是特定债务的标的,被告方是否因债务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被处分的标的物是否是禁止或限制流动物,如被告方为单位,必要时可查看其会计帐簿,也可以用“分别询问”的方法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经济往来情况、证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查辨。

三、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一)当事人诚信缺失恶意调解的起因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到法院来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可以说提起和进行虚假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是恶意调解的罪魁祸首,是恶意调解的始作俑者。

当前,我们正置身于一个风险社会,这种风险不仅仅包括由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带来的污染加剧、大规模损害事件频发,还在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

近年来出现的“毒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药家鑫案件”是社会道德沦丧、人性溃败的典型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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