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基本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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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三权分立制度的基本内涵
纪珂 2014052077
摘要:三权分立亦称三权分治,是西方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

政治上的三权分立指: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相对独立。

在美国,行政权指政府,立法权指国会的参众议院制度,司法权指法院。

对于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联邦政府各部门的权力大小并非自始至终都维持不变,而是随时间发展不断调整和变动。

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美国三权分立体制既具有权力分割的危害,又具有权力分享的危害;既容易出现政治僵局,也会给政府职能的有效履行造成阻碍。

究其实质而言,这种体制只是一个维护整体的资产阶级统治利益的工具。

关键词:美国;三权分立
三权分立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政原则之一,它在不同的国家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美国所实行的三权分立是比较严格也是通常被人们视为典型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1788年,美国邦联十三州的人民通过了近代世界史上第一部成文联邦宪法,它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理论作为宪法的核心,并对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展,形成了特殊的“双重分权制衡”政府结构, 为美国走向世界上最民主自由的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文试通过分析三权分立的优越本质及对三权分立与美国法治内在联系的剖析, 探讨美国三权分立制衡对我国借鉴意义。

一、西方“三权分立”的学说的起源
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看, “三权分立”的学说最早出自英国近代思想家洛克。

洛克是英国1688年政变的产儿, 他的政治思想是为1688年“光荣革命”的政变做辩护的。

洛克在当时提出“立法权”、“行政权”、“联邦权”(管理对外事务)的分立。

这是“三权分立”思想的雏形, 与后来的“三权分立”还有明显的差异。

洛克主张的“三权分立” ,其理想方案是英国的议会君主制。

在当时,洛克的这种“三权分立”学说的进步意义在于,他主张立法权能够制约国王和政府的行政权,甚至主张在国王和政府的行政权侵害人民财产时,有权推翻政府。

这在资产阶级政权最初产生和发展的阶段,带有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进步意义。

18世纪法国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法的精神》等著作中进一步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并阐述了三个权力互相牵制的重要性。

他论证, 为了防止出现暴君政体,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权力应该分别属于三个不同的机构。

立法权应该委托给人民代表机关;行政权应该交给国王为首的政府机关;司法权应该由陪审法庭掌握。

为了防止立法机构被平民百姓掌握、侵害财产所有者的利益,孟德斯鸠主张对人民代表机关的立法权进行限制,设立一个由贵族代表组成的上院。

孟德斯鸠认为,三个权力的分立,必然具有互相妨碍的作用, 但是在搞得好的情况下, 毕竟能够协调运转。

孟德斯鸠这一套“三权分立”的学说,对于国王的权力确实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二、美国三权分立体制的基本内涵
首先,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是指总统、国会和联邦法院这三个权力主体独立行使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权力,不受其他权力主体的干涉。

为了切实保障这种独立性,美国宪法做出了明确规定:(1)宪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并分别叙述各自的人员产生、任期及职权等内容,从而使联邦政府三个部门之间的平等地位有了宪法保障。

(2) 三个权力主体的组成人员通过不同方式产生,任何个人不得同时为一个以上权力主体的成员,从而避免某一权力主体在人事任免问题上受其他权力主体控制。

当然,由于权力协作的必要性,“三权分立之义,非谓三机关人员完全隔绝也”,经由不同方式生的这几个部门的人员之间仍可以存在较多的沟通与交流,如总统与国会议员就经常对立法问题进行正式与非正式的磋商。

(3) 三个权力主体人员的任期各有特点,短期内不可能同时更换三个部门的所有成员,这可以避免使具有同样政治观点的某一派别或集团垄断三权,借以谋取本派别或集团的私利。

(4) 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以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从而防止权力逐渐集中于某一部门而形成专制。

这类手段有很多,如总统对国会立法的否决权,总统对联邦法官的提名与任命权,国会对总统所提名的政府官员、驻外使节、联邦法官人选的批准权,国会对总统所签订的对外条约的批准权,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和总统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的违宪审查权等。

其次,三权分立还包括三个权力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以防止专权与独裁。

尽管相互制约会使联邦政府内各部门之间的对抗成为不可避免,但在制宪者们看来,这种对抗所可能导致的恶果应被看作是保护民众自由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8篇中指出,“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应该“给每种权力规定若干实际保证,以防止其他权力的侵犯”。

因此,假使国会通过不利于总统的法案,总统可以运用宪法所赋予他的否决权,阻止该法案成为法律;假使总统滥用否决权,国会可以力争推翻总统否决,维护国会在立法上的权力;假使国会制定损害联邦法院权力的法律,最高法院可以宣布该法律违宪;假使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某项立法违宪,国会可以寻求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使该项立法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

此外,从总统与联邦最高法院之间的关系来看,总统可以通过掌握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权来影响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通过其在宪法解释方面的独有权力,可以宣布总统的行政命令或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应予撤消。

从上述说明来看,三权之间的制约是真实而有效的,其中折射出任何权力都应该始终受到限制这样一种宪政观。

再次,三权分立还包括三个权力主体之间的相互协调和平衡。

这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

如若只有权力制约的话,专权固然能够避免,权力有效行使却无法确保,这样就会使三权分立的制度安排仅有消极作用而无积极作用。

当然,三权之间的平衡并非指三种权力
在量上的平等,而是指一种协作完成国家职能的态势。

从美国政治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三权之间的平衡是通过如下两种方式达到的:(1) 当任意两个权力主体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时,彼此都会尽量保持克制。

这种克制是以制度上所规定的相互制约作为前提的,每一个权力主体都清醒地意识到,在另一权力主体拥有对抗自己的手段之时,如果不进行自我克制,不作必要的让步和妥协,则其自身的目的将非常难于达到。

仍以总统否决权的行使为例,总统的否决威胁有时会使国会屈服压力而不通过某些法案,但对国会两院以压倒多数通过的法案,总统一般不会随意否决,以免否决被推翻而损害自己的威信。

当然,不可否认,这种克制与各权力主体之间存在广泛共识也是密不可分的,毕竟他们所维护的利益没有本质上的差异。

(2) 在任意两个权力主体之间出现严重分歧时,另一个权力主体会在其中起协调作用,力争取得新的平衡。

例如,在富兰克林·罗斯福执政期间,9 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曾多次宣判罗斯福早期的新政立法违宪,此后不满的总统通过国会中的支持者提出要将最高法院的法官名额增加到15名,以使自己有机会任命支持新政观点的法官进入最高法院。

这种做法遭到了国会大多数议员的反对,增加法官名额的提案没能通过,但是国会部分议员为了使事态和缓下来而对最高法院法官进行了游说,并最终使其中一个法官罗伯茨转变立场。

此后罗斯福的一些新政措施才得以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1]试论美国三权分立模式的本质及局限——刘书林
[2]对美国三权分立体制的再思考——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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