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口供”即刑诉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多年来办案人员仍是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将案件的突破口放在口供的获取上,期待通过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带来其他证据的取得,以提高办案的效率。正是这种过于看重口供的传统证据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法律界多年来一直存在着关于“零口供”问题的探讨与争议。

“零口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零口供”案件一般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而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具体可分为不认罪但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做出回答进行无罪辩解及对全部提问保持沉默、缄口不言两种情况,实践中的“零口供”多为前者,全程保持沉默的极为罕见,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如2010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即以“零口供”对代号为002的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010年检察日报6月13日第二版)。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对刑事侦查阶段中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转变陈旧的证据观念带来了机遇。

一、“零口供”问题产生的根源

实践中, 会有“零口供”案件的出现是司法人员不愿看到但却不能回避的事实,之所以会出现零口供案件笔者认为主要根源有以下几点:

1、人性中存在着趋利避害的本能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趋利避害是是人性的本能,这种本能是与生俱来的,并体现人的每一个行为细节里,汉·霍谞《奏记大将军梁商》中就记载:“至于趋利避害,畏死乐生,亦复均也。”。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存在着这样的心理,因为惧怕交待出自己的罪行给自己带来定罪量刑的不利后果,而产生侥幸心理,选择了不认罪或保持沉默,以期待给自己增加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

2、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所产生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我国虽然开展普法工作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人民其群众对法律的认识仍然十分浅薄,相当部分人的法律意识单薄,不学法、不懂法,导致一些案件的嫌疑人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产生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为是无罪的,从而在对其讯问时始终不认罪,甚至认为是司法机关冤枉了自己。如笔者办理的一起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企业买下并侵吞企业资产的案件中,该企业负责人始终认为买下该企业系领导安排其不构成犯罪,而拒不认罪。

3、现行法律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并无实质性的强制规定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该规定也进行了保留,这一规定使用了“应当”一词,应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多年来法律界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争议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据此认为根据此规定我国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笔者认为,“沉默权”并不是法律所能拟制的,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虽然没有类似“米兰达警告”的规定,但“米兰达警告”只是对嫌疑人不沉默可能会产生对自身不利情况的一种告知,并不是沉默权的赋予。“沉默权”问题看似一个法律问题,实际是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问题,一个

人愿不愿意说并不能为外界所左右,除非采取非正常的手段强制其说话(如刑讯、诱导),在司法过程中这又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刑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如是回答、是否认罪并无从重处罚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回答或拒不认罪也只是承担法定之量刑处罚,并不是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虽然我国司法界虽然提出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但抗拒从严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并无实质性的强制规定。这也是一些“零口供”案件产生的重要根源。

4、部分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致使社会出现对司法政策的误解,也是“零口供”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

现实中,一些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了追求嫌疑人的供述,有的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等不正当手段,逼迫或诱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有的采取对嫌疑人事先承诺政策,典型的就是“只要交代了问题,你就可以回去了,不对你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但在嫌疑人供述后,为了争取根据嫌疑人的供述搜集相关证据的时间,在嫌疑人供述后仍对其进行了羁押。而有些被问话人坚持不供述,侦查机关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得不让其回家,这样做的后果是社会上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并广为流传,使得一些犯罪分子产生了只要不交代,司法机关就拿其没有办法的观念,从而造成了“零口供”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诉法修订对“零口供”问题的影响

今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写入刑事诉讼法,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都对刑事侦查阶段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1、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刑诉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打击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予以尊重和保护。这就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来自司法机关的压力将相对减小。随着普法工作的开展,国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逐步提高,其在接受问讯时主动交代的几率将会减少,造成“零口供”案件的增加。

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新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新增内容意味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做出有罪供述。同时新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使得一些案件即使有了口供,也会因获取口供的手段违法,使口供失去其证明的效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得在获取口供工作的难度加大,即使采取了强迫手段获取了口供,也会因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从而造成虽然证据形式上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却因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造成实质上的“零口供”。

3、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明确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一条文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如果要证明我犯罪,请你拿出证据来,而不要我自己来证明。”,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关联性,可以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强调和延伸。司法实践中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并不罕见,典型的如在侦破案件中,对嫌疑对象会要求其提供不在案发现场的证

据,如果提供不出就视为其在现场,从而认定其有作案嫌疑。新刑诉法实施后,明确了举证责任,嫌疑人可以依据此条规定进行抗辩,即“你认为我在现场,请你拿出证据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我在现场,即视为我不在现场。”从而增加了“零口供”发生的可能性。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零口供”现象

1、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执法观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法治国。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依法办事,既要遵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执法。要彻底摈弃传统的“口供至上”,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树立“证据为王” 的观念,当然这里的证据是指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要抛开犯罪嫌疑人供述看一下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对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因为口供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其自身就具有不稳定性,很可能侦查阶段供述,到起诉和审判阶段又翻供。要把所有的案件都要当成“零口供”案件来看待,这样办出的案件才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不至于出现因口供被排除或出现翻供而导致全案被推翻情况的发生。

2、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权,运用好“反证法”。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在对嫌疑人讯问过程中,不愿听到嫌疑人的辩解,认为是狡辩、不老实,从而出现不愿听、不让讲的情况发生,其实这样做对侦办案件极为不利,一些案件中嫌疑人的辩解确实客观真实,如果认真听取并加以调查核实,可以避免错案的发生,一些嫌疑人虽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摆脱罪责而进行的辩解,但我们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这些辩解,通过运用反证法加以论证,从而证明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成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贪污案件中,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辩解称其占有的财产系为日后为公开支使用,当时其辩解被如实记录,后根据其辩解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取证证明其辩解的为公开支根本就不存在,从

而反证其辩解的虚假性,证明了认定其贪污事实的成立,该案在审判阶段因证据扎实,该嫌疑人最终认罪。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笔者认为应充分予以保障,且让嫌疑人越早行使越好,最好在侦查初期就得到明确,早获得嫌疑人辩解可以及早应对,以免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出现因嫌疑人进行辩解而出现被动局面。

3、运用好侦查手段,注重外围证据的搜集。

目前的公安刑侦工作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工作都普遍存在侦查手段单一的情况,一些侦查的技术手段运用的不够。侦查机关的主要侦查方向大多放在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搜集上,对于物证、书证等事物证据的搜集不够全面仔细。只注重搜集犯罪的直接证据,对间接证据的搜集不够重视。现场勘验检查活动不够规范,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侦查人员在技术人员未到前就随意出入现场,造成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发生。司法实践中,应对“零口供”现象,必须加强对侦查手段的运用,充分发挥刑诉法规定的各种侦查手段,尽可能客观全面的搜集证据,在形成的证据链上,不应把口供作为重要的一环,要抛开口供,其他的外围证据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即使面对“零口供”也能够从容应对。实践中,常常会发生”一对一”证据的情况,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极易发生,即只有受贿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两种证据,针对此类案件可以加强间接证据的搜集,如行贿的资金来源情况、行贿人进行行贿前后是否有知情人、具体请托事项的办理情况等等,通过这些间接证据的获得也可以使证据上达到内心确信的作用。

4、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实践中,通过宣传

政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的,根据案件情况对于主动供述、认罪态度好的嫌疑人要兑现政策,特别是为了教育感化嫌疑人而事先给予承诺的,更要及时兑现承诺,避免出现失信的情况发生,致使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政策的误解,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疑虑,对避免“零口供”现象的发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2018刑诉法修改条款新旧对照表

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 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

新刑诉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1、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通行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诉讼主体、诉讼价值、诉讼构造、诉讼职能 4、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及特点 5、刑事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当事人制度、辩护制度、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立案管辖 6、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 7、刑事程序:立案程序、立案监督;侦查的概念、各种侦查行为、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概念、适用条件; 8、审查起诉、起诉的含义与条件、不起诉的种类,不起诉的救济方式,补充侦查; 9、审判程序一一庭前审查起诉内容,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延期审理、反诉、撤诉; 10、法定期限:侦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简易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审判公开、合议庭组成; 11、各种裁决; 12、上诉、抗诉、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程序概念、具体的复核程序; 13、二审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14、还需要掌握刑诉法典、高法和高检相应的司法解释、六部委解释。除了课堂上过的法条, 15、这几个条文大家也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等法律条文。 注意:特别程序不纳入的考试范围! 考试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概述一一历史一一基本原则一一基础理论一一基本制度一一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一一侦查一一起诉一一审判)这四个阶段,其中审判涉及到简易与普通;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审到二审到死刑复核到再审。

解读新刑诉法

卞建林解读新刑诉法 2012.3.17 编者按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便于广大群众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决定》精神,本报开设“…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解读”专栏,约请参与刑诉法修改起草论证工作的诉讼法学专家对《决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 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 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 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 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新刑诉法试题及答案

新刑事诉讼法自测题 一、判断题 1、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重要原则。()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批准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3、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5、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6、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7、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侦查人员应当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8、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 9、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但不能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0、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1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次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12、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行书写供述。() 13、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14、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15、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必须书面提出。() 16、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17、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安排会见。() 1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19、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必须派员在场。() 20、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1、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三个特征。() 22、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23、刑事传唤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24、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5、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6、公安机关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新刑诉法试题及答案(2)

新《刑事诉讼法》知识竞赛试题 一.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正误,在题后的括号里正确的打“√”,错误的打“×”。共20题,每题0.5分,总分10分) 1、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3、刘某到某公司办公室行窃,紧张之余将一本写有其名字的小说书遗留在办公室内。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提取了小说书,该小说书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中应作为物证使用。() 4、刑事诉讼活动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不能作证人。() 5、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与公安司法人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 6、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7、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 8、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能被监听。() 9、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排除以及是否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0、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

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口供”即刑诉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多年来办案人员仍是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将案件的突破口放在口供的获取上,期待通过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带来其他证据的取得,以提高办案的效率。正是这种过于看重口供的传统证据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法律界多年来一直存在着关于“零口供”问题的探讨与争议。 “零口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零口供”案件一般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而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具体可分为不认罪但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做出回答进行无罪辩解及对全部提问保持沉默、缄口不言两种情况,实践中的“零口供”多为前者,全程保持沉默的极为罕见,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如2010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即以“零口供”对代号为002的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010年检察日报6月13日第二版)。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对刑事侦查阶段中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转变陈旧的证据观念带来了机遇。 一、“零口供”问题产生的根源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 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程序正义重在有法必依 记者杨维汉、陈菲 2012-12-31 05:40:52 来源:《人民日报》( 2012年12月31日 11 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两大程序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公正是任何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律条文要因时而变,而法的精神和法要维护的公平正义不变。执法、司法和守法层面的新考验,也将随着新法的实施而开始。 此次刑诉法修改覆盖了所有诉讼流程:从立案到侦查,再到起诉、辩护、审判、执行,外加证据制度。民诉法修改也涵盖了七大领域,公益诉讼首次入法,小额诉讼制度得以确立,以及审判管辖的细化、财产保全的法定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优化等等,无一不是重大的进步。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虽在具体内容上根据各自特点而不同,但在对人权保障的追求上却是共通的。新刑诉法直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民诉法也将人权思想贯彻于法条中。 司法机关有法必依、严格执法,让诉讼法展现强大生命力,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大期许。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法院审理案件要充分认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不仅要保护好“强者”、有理者的程序权利,也要保护好“弱者”“无理者”的程序权利。即使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如果能公平地对待他们,充分保障其 程序权利,也能唤起他们的良知。

修法也促使执法机关的理念发生显著变化。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说,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使公安机关坚持以收集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中心,实现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 修改后的两大程序法即将实施,其彰显的程序正义价值获得广泛认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实践中,个别领导对案件出于各种目的发话、打招呼,瞬间冲毁程序法设置的“堤坝”,破坏司法公正的实现。“个别领导一句话”值得警惕。如何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是下一步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 新刑事诉讼法看点 死刑复核更慎重 落实“少杀、慎杀”原则 为落实“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得死刑复核更加慎重。 新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防止刑讯逼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动向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修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在此背景下,2004年全国诉讼法年会在广州举行,与会代表重点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代表们对刑事诉讼法改还是不改、大改还是中改、小改,以及改革的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问题,基本理论问题以及证据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热烈的讨论。 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 (一)人民法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世界各国都把完善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有重要义意,目前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修改的基本原则上应坚持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2、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与效率有时相互影响,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3、立足中国国情,同时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有助于我国法制发展和完善。 在审判的具体措施上,首先是重视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一定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建议对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 要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加强对证人保护,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证人的补助;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规定宣誓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做一是对被告方保护,二是防止证据突袭。 在强制措施方面和审理案件期限方面:对超期羁押要进行整顿;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的强制措施制度;建议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目前对法院办案期限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侦察期限是算在审限中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国外对法院的审限是不作规定的。在案件的受理方面要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应该加以完善,不应简单规定为法律审和程序审。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该规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正确客观评价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法修改的前题。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十分必要:诉讼理论有重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相当一部分规定,这些规定经过检验,已经成熟,可上升为法律;目前我们的法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定去完善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转变观念。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的原则:1、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目前我们打击犯罪任务还是很重的,在一定地区人们还没有安全感,要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在打击犯罪中也重视对人权的保护。2、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相结合。国情的内容很复杂,

新刑诉法视野下询问证人规则之完善

新刑诉法视野下询问证人规则之完善 张 雷1 冉丽明2 冉 杰2 唐薛礼2 1.酉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酉阳 409800; 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要】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但其中的询问证人规则与英美等国相比,我国新刑诉法中相关的研究较为薄弱,对证据规则缺乏应有的重视,更没有配套的证据法。所以应当对英美等国家主询问和反询问规则的合理因素进行借鉴,建立法律规定明确,操作性强的询问证人规则。 【关键词】询问证人规则;证人证言;新刑诉法 现今,中国并没有制定具体的证据法,新刑诉法的询问证人规则也过于粗糙,缺乏一个明确的询问制度,系统的询问规则。引进英美法系询问证人制度的合理因素,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询问证人规则,有助于审判更公正化,更有利于改进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 一、新刑诉法中询问证人规则之立法现状及利弊 (一)询问证人细则之规定 从当下法院庭审来看,我国实行的询问证人规则乃借鉴了英美等国家的询问制度。我国的询问规则,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86条、第189条和第190条中。 此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第200条到222条还分别对询问的主体、对象、顺序和规则作了相关的补充规定。如第212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综上所述,从立法上看,新刑诉法中的询问证人规则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询问被告人和被害人后,首先是控诉方举证,其后是辩方举证。其二,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司法人员必须先确认其与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法律责任,并让其保证书上签名。其后,提请传唤方发问,对方在审判长许可下也可以要求发问。该案件的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询问证人。其三,询问证人应遵循一定的规则,比如询问时不得诱导式提问,不可以威胁证人等等。其四,建立异议制度。审判长可以随时依其职权要求双方停止询问证人;当控辩双方都认为询问的内容和方式不对时,可以提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有权裁定支持或是驳回。其五,询问主体是原告,被告,辩护律师,法定代表人等等;被询问主体是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等等。 (二)新刑诉法规定下询问证人规则之不足 1.对询问顺序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 新刑诉法规定了先由提请传唤证人方先询问,后由相对方询问的顺序,但对某些特殊情况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控辩双方都提请的同一名证人,或者根据法院依其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时又当如何,这些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便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2.对询问的范围未做限制性的规定 模糊主询问和反询问之间的顺序,制约了询问证人规则的实践,也制约了其建立公平正义的价值作用的发挥。询问是一种问答式的庭审流程,其程序是通过对证人反复询问,逐渐发现事实。 该程序的流程是先由主询问方进行询问,然后由对方反询问;之后再由提请证人出庭方针对对方的问题进行再次的主询问;最后,反询问方继续针对主询问方的询问内容进行反询问,往复进行。新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反询问必须是受到主询问方询问范围的限制,这样容易使得反询问方可以借此机会,提出不相关的问题,从而扰乱询问秩序,逃避举证责任。 3.缺乏一系列切实有效的询问规则 新刑诉法对反对复杂式和复合式提问规则,以及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像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是禁止诱导性提问的,但诱导式发问却是一个极好的测试方式,是测试证人是否被误导,是否说谎的有效途径。绝对的禁止制约了主询问和反询问之间的质证效果,并因此影响二者之间的功能,导致证言的真实性不能通过询问来识别,这就极易导致询问的无秩序性,进而阻碍审判的有效进行。 二、与英美法系询问证人规则之比较分析 (一)我国询问证人规则之分析 在此次新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庭审以混合型诉讼模式为主,外在的表现是审判诉讼活动中,加强了控方和辩方的作用,增大了对抗式辩论,相对减弱了审判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 而新刑诉法在吸收了英美法系控辩式对抗庭审模式的前提下,将原来法官作为证人的询问中心模式,改为了控方和辩方主导询问证人的模式,如新刑诉法第193条中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新刑诉法第42条等法条还规定了需要遵循的询问证人的其他条款,如禁止威胁证人,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等等。 据调查,关于询问在庭审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实施之缘由,90%的被调查法官认为最主要之缘由乃是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另外,有55%的被调查法官认为,询问证人在庭审中没有得到很好实施的原因,还有“庭前证据展示不充分、询问规则不完善、询问人员素质较低”等等。因此,要完善我国的询问证人制度。应充分重视辩护人阅卷制度,对询问进行必要的准备,并提高询问人员的素质,要求他们掌握询问规则的技巧等等。 (二)与英美法系询问证人规则之对比 1.证人出庭制度是否完善之对比 新刑诉法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从法律研究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是为了对证人施压,从而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反映了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然而,如台湾和香港地区均是实际确立了“传闻证据排查规则”,而德国是采用”言词辩论主义“审判原则,使得书面证言的效力受到极大限制,这使得证人出庭是极为必要。 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根本问题不在于缺乏系统的规定,而在于制度被反复架空,造成制度屡屡失灵。刑诉法的修改,立法者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尚未建立与之配套的证据规则, ?43?   2014?08(上) 法制博览 LEGALITY VISION   热点笔谈

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下)黄太云

新刑诉法理解与适用(下) 主讲人:黄太云 一、完善辩护制度 主要内容: 1、完善辩护人的职责 2、完善委托辩护人和权利告知的规定 3、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4、完善律师阅卷的规定 5、完善听取辩护人意见和送达的程序 6、增加规定法律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 7、完善辩护人的职业禁止行为 8、完善法律援助 (一)完善辩护人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完善委托辩护人和权利告知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三)完善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权威”与“人情味”

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权威”与“人情味”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为了保障与2018年3月制定的《监察法》两部法律的连续性。由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我们需要对检察院和监察委的职能进行重新划分,所以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看点就是职权划分,其次,随着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增加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最后,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其中既体现了诉讼法来保障实体法的严格权威,又体现了保障诉讼主体权利的“人情味”。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三个亮点内容: 一、检察院立案管辖权新变化 2018年版《刑事诉讼法》的十九条,与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十八条对比,我们可以知道,《监察法》的立法中确立,贪污贿赂类犯罪已经由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为了适应《监察法》,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进一步完善修改。第一,检察院的立案权删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这保障了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立案的分工,不会出现推诿,衔接不明确的情况。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其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新的立案权体现了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保障了检察院对法律的监督。监督更为精确性。第三,保留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虽然是公安机关管辖,但是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依然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章节作为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这个制度丰富了我国诉讼的程序,以往,贪污贿赂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规避法律,逃往境外,按照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只有在对被告人缉拿回国才能进行审判。此次增加缺席审判制度,大大提升了我国司法的威慑力。 在增加缺席审判制度的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比如,第一,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如果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缺席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针对此部分的修改,在备考中应该注意的是细节考查,比如这样一道例题: 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缺席判决制度,对于缺席判决制度表述错误的是: A.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 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新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研

新刑诉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研 [摘要]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因审理期限过短、庭前程序简化不足等原因被隐性压缩适用范围,同时简易程序必须派员出庭更突出了案多人少矛盾。文章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改革办案模式和工作机制、简化庭前审查程序、促使简易程序多元化、对已经达成和解的极轻微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等建议。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不起诉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本文就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开展简易程序办理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相关数据 2013年1-7月份,适用简易程序出庭的案件为39件42人,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42件46人,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12件14人、交通肇事8件8人、盗窃6件6人、危险驾驶4件4人、寻衅滋事罪2件2人、贩卖毒品罪1件2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1件1人、强奸罪1件1人、故意毁坏财物罪1件1人、抢夺罪1件1人、挪用公款罪1件1人、受贿罪1件1人。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的案件为0件。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为0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3件4人,其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1件1人,非法经营罪1件2人,交通肇事罪1件1人。 二、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做法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较刑诉法修改前有明显扩大,从理论上讲,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应有明显上升。从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近两年适用简易程序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及简易程序适用率均有所上升,但上升幅度较小。2013年1-7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39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50%;去年同期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36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36.7%,相比来讲,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数仅增加3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增加了13.3%。事实上,如果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

最新版《刑事诉讼法》201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人大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214362843.html,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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