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荣辉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立法者为适应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依法透明办案,在刑事诉讼辩护部分的修改过程中突出强化了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新的辩护制度对传统的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刑事诉讼的参与权,体现我国司法体制的与时俱进1.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
首先,从旧条文的“可以”到新条文的“要求”会见,两字之差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其次,从旧条文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办理取保候审”到新条文的“了解案情”,律师从传统的仅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到现在的实体性了解案件,说明律师实质介入案件的提前;最后,律师会见当事人仅凭“两证一书”即可,羁押机关除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程序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2.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部分规定)。
首先,此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时间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其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范围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两处的修改提前了律师全面了解案件的时间,有助于律师更充分的了解案情、及时维护被告人权利。
此条存在的不足就是在扩大律师阅卷权的同时,未对公诉机关查阅律师掌握的证据作出规定,略显不公。
3.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9、40条规定)。
辩护人取证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取证的“盲点”,有助于在审判环节更全面客观的展现案情。
新的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两种权利,但并未对取证的程序做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律师法》或者由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理 论 研 究
论沉默权在我 国的实现
《 刑事诉讼法 》为视角
胡
7 3 0 0 0 0
晴
甘肃 兰州
兰州大学
摘 要 :自 加 入联合 国 《 公民权利橄 治权 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 使 得侦查 人 员对犯 罪嫌疑 人 、被 告人 的 口供 具 有强烈 的依赖 感 ,而 由证 到人 ” 的转 变 。其 次是 成为了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然而在最新修正的 《 刑事诉讼法 中, 沉默 权 的正式确 立就 意 味着必 须实现 “ 备受期待 的沉默权却没有被立法正式予以确立 。本文通过分析我 国未将 制度保 障问题 。在 面对 以国家公 权 力为强 大后盾 的司 法机 关时 ,任 沉默 权写进 刑事诉讼 法》的原 因及我国要确立沉默枳所面临的首要问 何 的犯罪 嫌疑 人与被 告人 都无疑 是处 于 弱势 地位 的。如 果没 有相关 题 ,对在我 国实现沉默权提 出了几点具体构 想。 的具体 国家 法律予 以强 力保 障 ,那 么沉默权 势 必难 以维 持 。最后 , 如 何对证 据 收集手 段和 证据证 明规则 实现 “ 接轨 ”的 问题 ,这 也是 关键 词 :沉 默权;刑讯逼供 ; 反对 自 我归罪;人权 依赖 “ 外 部证据 ”来提 高破 案率 的关键所 在。 沉默 权的概 念及意 义 五、在我 国霉 现 沉默 权 的几 点构想 沉默权 是指 在刑 事诉讼 中 ,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享有 的不 受强 我 国 目前没有 明确 规定沉 默权 制度 ,只规定 犯罪嫌 疑人 、被告 迫 自证其 罪 ,对 司法 人 员的讯 问保持 沉默 的权 利。沉默 权 实质 上赋 人 享有 不得 自证其 罪 的权利 。针对 沉默权 在我 国制度 上的设 计 ,本 予 了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 两项权 利 :一是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对 于 文有一 下几 点构想 :第 一 ,在 立法观 念上确 立沉 默权 。赋予沉 默权 是否 陈述 享有 不受强 迫 的权 利 ;另一 项是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对 于 的法律地 位 ,是推 动沉 默权 建设 的关键 ,这也 能从根本 上 革除久治 是否提 供 不利 于 己的陈述 享有选 择权 。沉默 权 的意义在 于 保护公 民 难 愈 的刑 讯 逼供 问题 ,实现零 口供 的设 想。沉默 权 的主体 为犯罪嫌 的 隐私权 ,维持 诉讼 结构 的控辩 平衡 ,同时为刑讯 逼供 等违 法 的侦 疑人 、被 告 人 ,其 权能 应该包 括拒 绝 回答 、保 持沉默 或如 实回答 。 查行 为设 置一个 界限 , 以防 止或者 减少这 类不人 道的 行为发 生。 第二 ,坚持 打击犯 罪与保 障人 权相 统一 。这是 我国刑 事诉讼 法 的 目 二 、我国新 《 刑事 诉讼 法 》没 有立法 确立 沉默权 的原 因分析 的所在 。如 果不对沉 默权 加 以规制 ,它很 可能就 会沦 为一些 职业惯 新《 刑事诉 讼 法 》没 有将沉 默权 在我 国 以立法 的形式 予 以确 认 犯逃避 法律 制裁 的借 口 ,不仅 “ 人 权保 障”成 为一句 空话 。而且会 是有 其现 实的原 因的。首 先 ,沉 默权 在我 国没有 历史 的基础 。我 国 放 纵犯 罪 ,使 得刑 事侦查 的效 率大 为降低 而侦查 成本 却极大 增长 。 历来 的法 治状况 都是 强化 公权而 弱化 私权 ,重视 义务 而轻视 权利 , 这种结 果与设 立沉 默权 的初衷 是完全 背道 而驰 的 ,因此必 须亳不动 遵从 “ 口供 至上 ” 的侦 查 办 案模 式 。 除此 之 外 ,在 接 受 审讯 时 如 摇地 坚持 打击 犯罪 与保 障人权相 统 一。第 三 ,确 立有 限的沉 默权 。 实供 述 自己 的罪行被 看作是 公 民的一 项义务 而被 长久奉 行 。在此 基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针对我国的现状,考虑到公共安 础上 我国 公 民的权利 意识 和为权 利而斗 争 的观念 还 比较 淡 薄 ,我 国 全 ,以下几种犯罪应该作为例外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①贪污、贿 的权 利保护 机制 尚不 完善 。其次 ,侦查 机 关的强 烈反对 。侦 查机 关 赂 犯罪 ;② 有组织 的 团伙 犯 罪 ;⑧ 危害公 共安全 犯罪及 绑架 犯罪 。 认 为 ,如 果沉默 权在 我 国正式确 立 ,这将超 前 于 当前 的公 民法律 素 这三类 犯罪 由于其 特殊 的性质 与严 重的社会 危 害性 ,不宜使 用沉默 质 ,不仅使 得沉 默权在 实践 中得 不到正 确和 高效 的运 用 ,还 会对刑 权 ,否则 就会 违反 罪行相 适应 原则 ,对刑事 法律 的公正 与社会 的长 事侦 查和惩 治犯 罪造 成妨碍 ,让 侦查机 关 的办 案成本 大大 增加 。再 治久安产 生: 利影响 。 次 ,公 正 与效率 相; 中 突。刑 事诉讼 相 关程序 的设计 必须 兼顾 效率 和 总 而言 ; ,由于立 法传统 的缺 乏 、价值 观 的冲突 以及侦查 机 关 公平 双重 目标 ,然而 在刑事 侦查 活动 中二者 却往 往互相 冲 突。在 其 的反对 ,我 国 目前还 不 能从 立法上确 立沉默 权 。但沉默 权 出现 在 中 他 证据 不足 的情 况下 。执法 机关最 先想 到 的就是从 犯罪 嫌疑 人和被 国司法体 系是 一种不 可 阻挡 的趋 势 。通过 立法确 认 ,坚 持打击 犯罪 告人的口中寻求一手线索,但这种为了追求高破案率而弃犯罪嫌疑 与保 障人 权相 统一基 础 上的有 限沉默 权是 其在我 国刑事 诉讼 中的基 人 、被 告人 的人 权保 护于不 顾的 做法是 与刑 事诉 讼公正 原则截 然相 本 方 向。
浅议查处零口供案件要掌握的要点
浅议“零口供”在经检办案中的运用近年来,我们工商部门在查办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中,由于个别案件的特殊性,或者当事人的狡猾性,在做询问笔录的时候,总会出现当事人拒不出面配合调查或者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现象,把自己推得一干二净,这无形中给我们经检办案增加了难度,也使一些案件久拖难结,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由此,也引发了我们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是否必要进行思考。
我个人观点认为,询问笔录虽然说在很多时候不可或缺,但也并不一定是我们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
第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询问笔录只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即:当事人的陈述。
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大类,,此类案件如无主案件,我们照样能用没收并上缴国库的方式进行之所以会这样,就是一些当事人看中你执法部门没有过多的精力和人力与他周旋,最终会不了了之,因此,象这类案件在以后可能会有所增长。
所幸的是我们工商部门已经灵活地运用了司法界的“零口供”手段,使个别难度较大的案件得以办结,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这对那些心存侥幸的人来说也是一种震慑。
由此,我想我们执法部门在查处这类案件的时候,我们从过去一味地依拖口供中超脱出来,通过调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与违法事实相印证其他证据来解决这些难题是很有必要的。
去年,我所在查处蒋某销售侵权铜锁的案件中,就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现在我就该案的查处过程在查处这类案件中,本人认为应该抓住以下几个要点:一、要以违法事实的确切存在为基础。
2005年5月26日,我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蒋某依法进行检查。
发现当事人要以抓住事实证据为关键一是采取强制措施前,要注意证据的收集。
二是要以相关的证据链为依托。
三是证据必须已经取得的。
四是文书制作要严谨,特别是调查终结报告一、二、要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2011-10-10 11:55:46所谓“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检察机关依据其它有效证据仍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形。
浅谈零口供案件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随着 我 国刑事诉 讼法 的不 断完 善 , 定情况 下“ 口供 ” 一 零 定罪 法 性 、 效性 及全 面性 的不足 , 生 不公 正 的审判 。 有 产 的案件屡 件不 鲜 。 期 , 体上就 报 道 了广 西 首例零 口供 被 判死 近 媒 我 国虽然 不是 以判例法 为主 的 国家 , 当前 已审 结的零 口供 但 刑 案件 。广 西柳 州市 “ 好石 迪 吧” 劫案被 告 人韦 艺 3年前 杀人 定 罪获 刑案 件或 多或 少会 起 到 一定 的参 考 作用 。随 着公 民法律 抢 抢 劫致人 死亡 , 虽然 他一 直拒 不认罪 , 但是 法院在 审理 中查 明 , 韦 意 识 的提 高 , 罪后能 如实供 述罪 行 自然 是侦察机 关和 审判机 关 犯 艺在 实施这一 犯罪过 程 中, 有经过质 证 的运 动鞋 、 链 、 医 D A 所 期盼 的, 出于 自我保 护 的本 能 , 默 、 不供述 或只做 无罪辩 项 法 N 但 沉 拒 鉴 定结论 、现 场勘 验 笔录 、通话 清单 以及 证人 曾某 等 1 人 的证 解 , 零 口供 的案件仍 会 凸现 。 就会 引 申出在侦 察和 审判环 8 使得 这 言 。一 审法 院认 定韦 艺犯 罪 事实清 楚 , 证据确 实 充分 , 符合 我 国 节 中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的权 利 保护 问题 , 别是获 得律 师的 帮 被 特 刑 事诉讼 法第 四十六 条“ 没有被 告人供 述 , 据 充分确 实的 , 以 助 , 证 可 权利 获得真 正 维护和 实现 。 师 的介入 无疑 是对 零 口供 案件 律 认 定被 告人有 罪和 处 以刑 罚” 的规定 , 遂判 韦 艺死刑 。韦 艺 不服 的侦察和 审理 的有 效监 督 , 就需 要相 关立 法 的支 持来加 以规 范 这 提起 上诉 , 广西壮 族 自治 区高 级人 民法 院经 过开庭 审 理后维 持 原 侦 察 、 审判 机关 依法 办案 。我 国 《 事诉 讼法》 九十六 条和 《 刑 第 律 判, 经报请 最 高人 民法 院核 准 。 持 其死 刑 。这类 案件 值得 进 一 师 法》 三十 三条 都对律 师 介入 侦 察阶 段做 了 明确 规定 。 查 阶 维 第 侦 步 的思索 和探 究 。
"零口供"相关问题研究
析 。从 我 国新修订 的《 事诉讼法 》 五 为供述与其他 证据相一 致或者不 符合情 须 排 除 非 法 取 证 的 可能 。 刑 第 十三条 的规定来看 ,对一 切案件 的判 处 理并不能证 明供述 的真实性 ,如 佘祥林 “
因此 , 在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翻供 的 都 要重证 据 , 调查研 究 , 轻信 口供 。 案 ,尽管所有 的供述 与其他证据 都证 明 情形下 , 重 不 应本着无罪 推定 的原则 。 一般情 只有被 告人供述 , 没有其他 证据 的 , 能 佘祥林杀人 ,但最终 的再审表 明供述与 形下应将 翻供视为零 口供 , 不 即使翻供最终 认定被 告人有罪 和处 以刑罚 ;没有被告 其他证 据 的一致 性是 刑讯 逼供 的结 果 。 不被认可 , 则法院在定罪处罚时也应当特 人供述 , 证据充 分确实 的 , 可以认定被告 为 此 ,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 法 机 关 常 对 犯 别慎重。为此 , 为 司 在一般情形下将翻供视为
定罪处罚 , 这里 供述仍等 同于有罪供 述 , 将 此种情形定 义为“ 天然 的强 迫性 ” 。笔
三 、 口供 与 沉默权 零
在英 美法 系 , 著名 的“ 兰达 规则 ” 米
改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 揭发 其他共案犯犯 罪事 实的陈述 。所 谓 择翻供导致零 口供 ,只能通 过其他证据 定 》 我 国《 事诉 讼 法 》 到 第 二次 修 零 口供 ,就是 没有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 人 来认定被告人是 否构成犯罪 ;二是在通 , 刑 得
正 。本次修 正将尊重 和保障人权 写入 了 关 于 其 实施 或参 与 实 施 犯罪 行 为 的 供 过录音 录像等证 据材料证 明原 口供 自愿 《 刑事诉 讼法 》 总则 , 明确 规定 排除非 法 述 ,这 一 定 义 与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理 解 也 是 性 的 前 提 下 ,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认 定 。 应 证 据, 杜绝 刑讯逼供 , 并规 定 了排 除非法
关于“零口供”规则的几个问题研究
浅看法和认识 。
条规定的“ 未经人 民法院依法判决 , 对任 的积极作 用
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参加签订
一
( )有 利于防 止冤假 错案 。 零 口 1
规 《 民权利 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 公 中也规 供 则可 以避免我 国侦查机 关 因过 分 “ 零口供” 的基础理论 定了不得 强迫自证自罪。这些均为“ 口 依 赖被 告 人 的 口供 而 对 被 告人 采 用刑 零 ( 一)零口供” 规则的概念 进 供” 规则的适用提供 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 讯逼 供 的手段取 得证据 , 而防 止冤假 “ 口供 ” ~词仅在 我国的刑事诉 讼法 虽然 国 家一再三 ( )零口供” 二 “ 案件 中对证据的 审查 错 案 。在 司法 实践中 , 第 4 条中出现 了~次 。犯罪嫌疑人 、 6 被
针 对 这 个 问 题 ,笔 者 试 谈 几 点 自 己的 粗 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 的唯一标准和
浅 看 法和 认 识 。
2注重对 相关证据 间的关联性 进行 .
依据 。[ 2 1 因此 ,零 口供 “ 可通俗解 释为 : 审查 。刑法学中的证 据是指 由司法人员
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 的口供呈至检 依照法定 程序收集 的 ,具有法 定形式 ,
口供 ”规 则 的 实 行 必 将 影 响 和 推 动 我 国 检察官办案零 口供规则》 3条对 第 零口 就是态度恶劣 ,要 注意 结合 其他证据进
刑事诉讼 法的修改和 完善 ,加 快我 国刑 供 核心内容的解释是 : 犯罪嫌 疑人的 行综合分 析 , 将 对其辩解 的合理性进行科 以直接 、 间接证据 学判断。 事证据 立法的进程 。作 为司法战线一员, 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 ,
有罪 。 3 . 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 证据的 合法性 ,指的是证据 的形 式要符合刑事
“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与证明标准探究——以审查起诉环节为中心的分析
全 盘 否认 实 施 犯 罪行 为 , 案件 的直 接 证 据 缺 乏 , 其他 间 接 证据 无 法 排 除 犯罪 嫌 疑人 无 罪 的 辩 解 , 根据 “ 疑 有 存
利 于 被 告 原 则 ” 在 证 据 存 疑 时 , 应 认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 不 罪 ; 一 部 分 意 见 则 认 为 , 然 没 有 直 接 证 据 证 明 犯 罪 另 虽
某 某” 订 了“ 屋 租 赁 协议 ” 并 当场 将 该房 屋 的钥 匙 交给 “ 某 某” 数 小时后 , 签 房 . 马 。 当王 某 某再
次返 回该 房 取 物 时 , 现 门锁 和 钥 匙 已被 更 换 . 法 正 常进 入 该 室 。1月 1 发 无 3日, 疆 公 安 机 新 关 派 员 来沪 追捕 贩 毒 的 犯 罪嫌 疑 人 李 某 某 。 在 上 海公 安 机 关 的 配合 下 , 在 桌饭 店 的犯 罪 并 将
人 受 到 错 误 的 追 究 ; 不 能 放 纵 坏 人 , 有 罪 的人 逃 脱 法 也 使
界 的高 度关 注 。随 着律 师第 一 时 间介 入刑 事 审讯 、 罪 犯
嫌 疑人 反侦 查 能力 的增 强 等 , 过 审 讯获 取 犯 罪嫌 疑 人 通
口供将 变 得 越 来 越 难 , 零 口供 ” 案件 将 以常 态 形 式 出 “
与 妻 子 高 某 某到 上 海 市暂 住 。 1月 1 日, 告人 李 某 某 经上 海 市 某房 产 中介 公 司 工作 人 员 0 被 袁 某 某介 绍 , “ 某 某” 身份证 及 其 名 字租 了房 主 王 某 某位 于 上 海 市 某路 某 号 的 一套 房 以 马 的
法律规定口供(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法律规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口供的定义、法律规定、重要性、规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口供的定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口供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2. 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3. 被害人口供: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4. 其他知情人口供: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应当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固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和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口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口供的重要性1. 有利于案件侦破口供是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通过对口供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证据定案
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证据定案零口供案件是刑事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案件,指的是在案件中没有口供或者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仅依据物证、鉴定、勘验等间接证据进行判断定案的案件。
这种案件的特殊性极大地提高了刻画事实,证明罪行的难度,所以对于相关司法工作者而言,如何运用证据定案是至关重要的。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做法和方法,其中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认识相关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指纹鉴定技术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这些法律对于零口供案件的审判流程、司法标准、专门证据的使用等方面都做了一定的规定。
另外,我们还需要在实践中掌握相关技能,具体包括:1、对物证的收集和保全:零口供案件中,依赖物证的情况比较常见,所以对于物证的收集、保全、鉴定是非常重要的。
在收集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工具,保留正确的痕迹,同时要做好现场照片的拍摄。
在保全时,要保证物证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2、对鉴定证据的使用:零口供案件中,鉴定的地位非常重要。
对于各种鉴定的知识,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利用鉴定证据,较为合理地组织包括复检在内的鉴定程序,明确鉴定什么并利用鉴定证实、推进掌握事实证据。
3、对勘验的把握:勘验是指对案发现场的实地调查,尤其是对底层调查。
在零口供案件中,勘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掌握勘验的方法和技巧,仔细记录勘验过程中所发现的任何细节。
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辨别真假证据。
零口供案件中虚假证据居多,往往需要运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
司法人员和辩护人都应有判断真假证据的能力。
2、精确分工。
零口供案件中依赖于大量的物证,但各种物证除了反映出案件的各个角度外,还要尽可能明确各分辨物证所体现的问题,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对物证进行详细分析,认真研究物证所提供的各种线索,逐步推导出合理而又具有说服力的证明链。
“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标签:杂谈分类:理论研讨、执法技能所谓“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检察机关依据其它有效证据仍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时候,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行政执法过程之中,也可能会遇到行政相对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做出行政决定的情况,借用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我们把这种情形也称之为“零口供”。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如何保证正确合法运用手中的处罚权对于我们及其重要。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从行政行为的作出到行政救济整个过程,不难看出,一个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检验。
因此,本文将主要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着手,探讨“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要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一般认为,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程序合法。
4.无滥用职权。
5.无超越职权。
换句话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的条件,即为合法。
“零口供”主要涉及到的是行政行为中证据要件,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
二、行政处罚中的证据什么是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编者按:孩子们每年期盼的“六一”儿童节快到了,在这一天里,孩子们除了能得到梦寐以求的礼物外,还能与父母开开心心的渡过美妙的一天。
让孩子们健康、幸福、快乐成长,渡过无忧无虑值得纪念的童年,是所有家长们的愿望。
当为人父为人母的我们付出所有的爱陪伴宝贝成长过程中,在明里暗里总有一些恶毒的“灰太狼”在打着可爱“美羊羊”的主意。
近年来,发生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及偏远地区的猥亵儿童类案件呈多发趋势。
虽然事发原因多种多样,但家长们平时与宝贝缺少沟通、疏于风险教育、放松了警惕也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遇事后,有些家长忍气吞声后选择不了了之,究其原因除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外,还有就是这类事件都发生在隐蔽场所,没有什么真凭实据,也就不好乱指认。
的确,猥亵儿童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存在证据单薄、未成年人证言证明力存疑、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无罪辩解等难题。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因为存在上述难题就减弱了对“灰太狼”的打击力度。
相反,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放过任何一只欺负“美羊羊”的“灰太狼”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历来的司法态度。
因此,受害家长们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决不能顾忌“家丑”或没有真凭实据而让恶毒的“灰太狼”逍遥法外。
越早报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对案发时间、犯罪地点和被欺负的方式和部位进行描述,更具有客观性而容易被采信。
不要担心没有视频监控、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即使被告人拒不承认,通过其他形成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也能定案。
越早报案,也能让司法人员及时介入开展工作,阻止“灰太狼”再去伤害其他“美羊羊”。
以下这起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上的林求平猥亵儿童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当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又存在直接客观证据为零的情况下,法官运用经验规则进行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最终将被告人林求平定罪处罚。
零口供定案侦查思路的法理基础与优势分析
零口供定案侦查思路的法理基础与优势分析作者:耿冬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此延伸出零口供定案的侦查思路。
这一理念有助于扭转“口供是证据之王”错误的办案观念,淡化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论证上的作用,增大定案几率, ;减少办案成本,值得进一步推行。
关键词零口供有罪供述正义价值效率价值证据观作者简介:耿冬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0-02零口供定案是个历久而弥新的话题,虽然早前法学理论界已多有倡导,实践中零口供定案的情况还较鲜见。
从刑事案件性质与目前的办案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于追诉工作中重要一环,但也容易随着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出现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本人翻供甚至控告侦查机关使用违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
所以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定案来讲并不具有十分的可靠性。
相反,零口供定案侦查思路可以剥离出上述弊端,自身亦具有相当优势,值得在侦查活动中推行。
一、零口供定案的法理基础零口供是司法机关对特定案件办理情况的特称,实际上并不是只指完全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是相对于司法机关追诉需要来讲,现阶段缺乏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包括犯罪嫌疑人只辩解不认罪,也包括其不做任何供述。
零口供定案,对正义与效率两个价值追求达到了兼顾,值得进一步推行。
(一)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刑法目的在于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旨在通过明确各个阶段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任务规范司法机关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义价值。
其中,既包括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也包括对程序正义的遵循。
在缺乏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前提下,挖掘其他间接证据去还原案件真实情况,证明犯罪行为指向,揪出幕后黑手,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诉,追诉和惩治犯罪嫌疑人,对于安抚被害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都称得上是实体上的正义。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一、本文概述《口供中心主义评析: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一文旨在深入探讨口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影响,特别是以我国口供规则的实施问题为切入点,全面分析口供中心主义的利弊得失。
文章首先对口供中心主义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然后结合我国口供规则的具体实施情况,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分析口供中心主义对司法公正、效率以及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通过对口供中心主义的深入评析,本文旨在为完善我国口供规则、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保障人权等方面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口供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口供中心主义,即将口供视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证据,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视为决定性的证据,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传统的司法观念和一些特定的法律原则。
传统观念认为,口供具有直接性、生动性和实时性,能够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和过程,因此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
口供还能揭示其他证据的存在和真实性,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具有重要的作用。
口供中心主义也受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
这一原则要求,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因此,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往往被视为确认犯罪嫌疑人罪行的重要手段。
然而,这些理论基础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过分依赖口供可能导致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受到质疑,因为口供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自身记忆、情绪、动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合理看待口供的价值,既要充分利用口供在案件侦破和审判中的作用,又要防止过分依赖口供,确保司法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加强对口供的审查和判断,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因其误导司法公正。
三、我国口供规则的实施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一直被视为重要的证据形式,尤其在刑事案件侦破初期,口供往往能够提供关键性的破案线索。
“零口供”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与对策1
“零口供”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与对策内容提要“零口供”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还未推行的一项保障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法律制度。
我个人认为,从广义的角度讲,“零口供”的含义不光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持沉默,还应包括对其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做无罪或有利于免除处罚的供述的内容。
“零口供”的实行,将对我国刑事侦查带来深刻的变革,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实行带来深刻的影响。
本文将分为六个部分,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分为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我国实行“零口供”的现实可能性;实行“零口供”对刑事侦查的影响;探讨实行“零口供”后刑事侦查的对策;实行“零口供”的意义。
引言我们常在国外描写侦查办案人员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影视作品中听的一句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就是我国大众最直观的看到的“沉默权”。
那么有人会问,什么是“沉默权”?“沉默权”和你要表述的“零口供”有什么关系呢?“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
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
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进行抵制。
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法律上对沉默权的确认,则产生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宪法和宗教自由的斗争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
1639年,在约翰.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案中,英国王室星座法院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约翰.李尔本拒绝,约翰.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即使装模作样也不行。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翟伟星摘要: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法制的破坏。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刑诉法的修订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求和措施,压缩刑讯逼供生存的空间,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审讯人员自身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审讯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8.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62-05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拷打、体罚、威逼、冻饿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摧残其身体或实施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人权的践踏,是对其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形象的严重损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例和新刑诉法有关内容,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寻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影响中国漫长的刑诉历史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
各朝各代都将刑讯制度载于律典,直到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
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盛行拷打,欧洲在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②古代刑讯逼供在历史剧、戏曲中多有反映,如果审讯人员看到节目中贪官污吏被“大刑伺候”时,有没有收稿日期:2012-07-30作者简介:翟伟星(1988-),男,江苏泗阳人,满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南京,210002。
“零口供”制度思考
关于“零口供”制度的思考摘要:在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界对口供证据太过依赖,辽宁抚顺市抚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试图遏制这种偏向。
各媒体都将其报道成沉默权引进中国的标志。
对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零口供”制度的内涵以及运行情况,揭示”零口供”并不能代表沉默权的确立,并呼吁我国应尽快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零口供”;沉默权;证据一、”零口供”规则的内涵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刚出台时,”零口供”包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允许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该规则经历了由绝对”零口供”至相对”零口供”的变化。
2001年3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进行了第5次修改,而”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以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 ,而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
修改后的《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二、”零口供”制度的进步意义显然,”零口供”规则关注的焦点是口供,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而口供则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最令人感到头痛的问题之一。
而”零口供”规则,要求将有罪供述视为不存在,即视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保持了沉默。
如果检察人员能够抵制有罪供述的诱惑,真正贯彻”零口供”规则的话,这显然有助于其在处理案件时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
总之,”零口供”规则的提出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过分依赖口供,特别是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所可能带来的恶果。
三、与沉默权相比,”零口供”制度存在的缺陷但是,”零口供”规则本身也存在一些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口供制度现状及完善的几点思考论文提要:口供在刑事证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
但由于口供存在着真伪并存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对其收集、运用不当很容易产生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现象。
当前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口供制度,而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深重以及立法落后等原因对于口供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粗陋。
笔者试图对口供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从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部分系统介绍了口供概念、特点和作用。
通过多层次分析对口供的内涵有了明确界定,对下文的深入分析打下基础。
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口制度现状。
首先从我国法律对于口供的规定入手,分析当前立法现状以及立法缺陷。
其次分析了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中口供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阐述了笔者对于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几点思考,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通过对口供制度的研究、比较分析,笔者提出了我国口供制度应重点完善的几个方面,有观念上的改变,也有制度规则上的构建、完善。
最后笔者希望通过此文的探讨,能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积极意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一、口供的内涵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口供通用的定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对于口供这个概念学界的理解并不统一,大体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包括两部分。
首先是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坦白、自首和供认。
其次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口供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包括对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第三种观点认为口供不仅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陈述即攀供。
学界比较有权威的教科书做了如下定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承认、辩解和攀供。
零口供定罪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零⼝供定罪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零⼝供定罪的法律规定为虽然没有被告⼈供述,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能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等。
关于零⼝供定罪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零⼝供定罪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1、零⼝供定罪的法律规定为虽然没有被告⼈供述,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能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等。
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能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零⼝供能不能判缓刑1、零⼝供不可以判处缓刑,零⼝供相对于如实供述来说,量刑更重。
2、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
3、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4、犯罪嫌疑⼈的⼝供不是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如实供述是从轻量刑的情节,换句话说,零⼝供相对于如实供述来说,量刑更重。
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是需要严格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的违法事实后果来进⾏认定的,特别是不同的涉案情况所认定的处罚标准是不同的,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浅析侦查中收集“口供”的几个问题
浅析侦查中收集“口供”的几个问题
牛丽
【期刊名称】《环球市场》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口供”即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口供”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法定
表现形式,由于其在证明案件情况中发挥的作用较为独特,所以历来在刑事司法实践
中都备受关注,其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等问题也在理论上被广为研讨.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口供”的相关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给侦
查中收集“口供”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如何正确认识刑事诉讼法的对待“口供”的原则,怎样看待“口供”的证据资格以及关于“口供”规则的适用等,这些问题仍
需要在理论上做进一步深入的探讨.
【总页数】2页(P60-61)
【作者】牛丽
【作者单位】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3
【相关文献】
1.口供在“一对一”贿赂案件侦查中的价值研究 [J], 许予洋;李武峰
2.浅析"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策略 [J], 浦雪章;杨伟
3.从支持公诉看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J], 付彦梅;张金颖
4.浅析"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策略 [J], 浦雪章;扬伟
5.侦查程序中口供获取与人权保障 [J], 冀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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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修改视野下“零口供”问题探究“口供”即刑诉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多年来办案人员仍是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将案件的突破口放在口供的获取上,期待通过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带来其他证据的取得,以提高办案的效率。
正是这种过于看重口供的传统证据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获取口供,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在法律界多年来一直存在着关于“零口供”问题的探讨与争议。
“零口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零口供”案件一般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而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具体可分为不认罪但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做出回答进行无罪辩解及对全部提问保持沉默、缄口不言两种情况,实践中的“零口供”多为前者,全程保持沉默的极为罕见,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如2010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即以“零口供”对代号为002的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批准逮捕(2010年检察日报6月13日第二版)。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对刑事侦查阶段中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也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转变陈旧的证据观念带来了机遇。
一、“零口供”问题产生的根源实践中, 会有“零口供”案件的出现是司法人员不愿看到但却不能回避的事实,之所以会出现零口供案件笔者认为主要根源有以下几点:1、人性中存在着趋利避害的本能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趋利避害是是人性的本能,这种本能是与生俱来的,并体现人的每一个行为细节里,汉·霍谞《奏记大将军梁商》中就记载:“至于趋利避害,畏死乐生,亦复均也。
”。
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存在着这样的心理,因为惧怕交待出自己的罪行给自己带来定罪量刑的不利后果,而产生侥幸心理,选择了不认罪或保持沉默,以期待给自己增加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
2、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所产生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我国虽然开展普法工作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人民其群众对法律的认识仍然十分浅薄,相当部分人的法律意识单薄,不学法、不懂法,导致一些案件的嫌疑人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产生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为是无罪的,从而在对其讯问时始终不认罪,甚至认为是司法机关冤枉了自己。
如笔者办理的一起企业负责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企业买下并侵吞企业资产的案件中,该企业负责人始终认为买下该企业系领导安排其不构成犯罪,而拒不认罪。
3、现行法律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并无实质性的强制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该规定也进行了保留,这一规定使用了“应当”一词,应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多年来法律界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争议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据此认为根据此规定我国不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但笔者认为,“沉默权”并不是法律所能拟制的,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虽然没有类似“米兰达警告”的规定,但“米兰达警告”只是对嫌疑人不沉默可能会产生对自身不利情况的一种告知,并不是沉默权的赋予。
“沉默权”问题看似一个法律问题,实际是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问题,一个人愿不愿意说并不能为外界所左右,除非采取非正常的手段强制其说话(如刑讯、诱导),在司法过程中这又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刑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如是回答、是否认罪并无从重处罚之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回答或拒不认罪也只是承担法定之量刑处罚,并不是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
虽然我国司法界虽然提出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但抗拒从严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并无实质性的强制规定。
这也是一些“零口供”案件产生的重要根源。
4、部分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致使社会出现对司法政策的误解,也是“零口供”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现实中,一些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了追求嫌疑人的供述,有的采取了刑讯逼供、诱供等不正当手段,逼迫或诱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有的采取对嫌疑人事先承诺政策,典型的就是“只要交代了问题,你就可以回去了,不对你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但在嫌疑人供述后,为了争取根据嫌疑人的供述搜集相关证据的时间,在嫌疑人供述后仍对其进行了羁押。
而有些被问话人坚持不供述,侦查机关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得不让其回家,这样做的后果是社会上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的顺口溜,并广为流传,使得一些犯罪分子产生了只要不交代,司法机关就拿其没有办法的观念,从而造成了“零口供”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诉法修订对“零口供”问题的影响今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写入刑事诉讼法,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这些重要的修改内容都对刑事侦查阶段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1、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刑诉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打击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予以尊重和保护。
这就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来自司法机关的压力将相对减小。
随着普法工作的开展,国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逐步提高,其在接受问讯时主动交代的几率将会减少,造成“零口供”案件的增加。
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新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新增内容意味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做出有罪供述。
同时新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使得一些案件即使有了口供,也会因获取口供的手段违法,使口供失去其证明的效力。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使得在获取口供工作的难度加大,即使采取了强迫手段获取了口供,也会因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从而造成虽然证据形式上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却因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造成实质上的“零口供”。
3、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明确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这一条文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如果要证明我犯罪,请你拿出证据来,而不要我自己来证明。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关联性,可以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强调和延伸。
司法实践中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并不罕见,典型的如在侦破案件中,对嫌疑对象会要求其提供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如果提供不出就视为其在现场,从而认定其有作案嫌疑。
新刑诉法实施后,明确了举证责任,嫌疑人可以依据此条规定进行抗辩,即“你认为我在现场,请你拿出证据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我在现场,即视为我不在现场。
”从而增加了“零口供”发生的可能性。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零口供”现象1、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执法观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法治国。
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依法办事,既要遵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执法。
要彻底摈弃传统的“口供至上”,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树立“证据为王” 的观念,当然这里的证据是指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要抛开犯罪嫌疑人供述看一下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对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因为口供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其自身就具有不稳定性,很可能侦查阶段供述,到起诉和审判阶段又翻供。
要把所有的案件都要当成“零口供”案件来看待,这样办出的案件才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不至于出现因口供被排除或出现翻供而导致全案被推翻情况的发生。
2、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权,运用好“反证法”。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在对嫌疑人讯问过程中,不愿听到嫌疑人的辩解,认为是狡辩、不老实,从而出现不愿听、不让讲的情况发生,其实这样做对侦办案件极为不利,一些案件中嫌疑人的辩解确实客观真实,如果认真听取并加以调查核实,可以避免错案的发生,一些嫌疑人虽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摆脱罪责而进行的辩解,但我们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这些辩解,通过运用反证法加以论证,从而证明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成立。
如笔者办理的一起贪污案件中,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辩解称其占有的财产系为日后为公开支使用,当时其辩解被如实记录,后根据其辩解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取证证明其辩解的为公开支根本就不存在,从而反证其辩解的虚假性,证明了认定其贪污事实的成立,该案在审判阶段因证据扎实,该嫌疑人最终认罪。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笔者认为应充分予以保障,且让嫌疑人越早行使越好,最好在侦查初期就得到明确,早获得嫌疑人辩解可以及早应对,以免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出现因嫌疑人进行辩解而出现被动局面。
3、运用好侦查手段,注重外围证据的搜集。
目前的公安刑侦工作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工作都普遍存在侦查手段单一的情况,一些侦查的技术手段运用的不够。
侦查机关的主要侦查方向大多放在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搜集上,对于物证、书证等事物证据的搜集不够全面仔细。
只注重搜集犯罪的直接证据,对间接证据的搜集不够重视。
现场勘验检查活动不够规范,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侦查人员在技术人员未到前就随意出入现场,造成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发生。
司法实践中,应对“零口供”现象,必须加强对侦查手段的运用,充分发挥刑诉法规定的各种侦查手段,尽可能客观全面的搜集证据,在形成的证据链上,不应把口供作为重要的一环,要抛开口供,其他的外围证据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即使面对“零口供”也能够从容应对。